前文討論了著作權法中的公益性、著作權法與憲法規範,本篇繼續討論用刑事制裁手段要保護的著作權法益為何?
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
侵害智慧財產權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一直受到熱烈討論,大多數意見認為在經濟知識時代,侵害智慧財產權將使社會經濟活動受到嚴重傷害時,應該認為是犯罪。
依據世界貿易組織(WTO)所訂「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燬。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Members shall provide for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at least in cases of wilful trademark counterfeiting or copyright piracy on a commercial scale. Remedies available shall include imprisonment and/or monetary fines sufficient to provide a deterrent, consistently with the level of penalties applied for crimes of a corresponding gravity. In appropriate cases, remedies available shall also include the seizure, forfeiture and destruction of the infringing goods and of any materials and implements the predominant use of which has been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offence. Members may provide for criminal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to be applied in other cases of infring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particular where they are committed wilfully and on a commercial scale.)
我國著作權法設有刑事責任,且相關刑罰規定已高過TRIPs的要求,即不僅僅是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侵害著作權」的行為課予刑事責任,對於實務上侵害情節較輕者,理論上仍須負刑責。
而且我國著作權法的刑責頗重,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重製罪之刑責最重5年,與刑法上竊盜罪相同,罰金刑甚至還比竊盜罪重;而若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的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還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即使與告訴人和解,法院仍然會判刑)。如此重的刑罰制裁,頗有亂世用重典的思維。
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04年修法時,因為不區分「營利或非營利」作為刑罰門檻,部分立法委員擔心修法後對於非營利使用的空間壓縮,對民眾不利,所以在立法說明中特別註明:「縱使是超越合理使用範圍,構成侵害,是否舉發、是否處罰,檢察官與法官仍應考量侵害的金額及數量,予以裁量。」。問題是,此處立法委員的擔憂說明對於刑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之重製光碟罪的非告訴乃論,完全無用,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仍無法脫免重責。
著作權刑罰保護的法益
立法者以刑罰做為制裁法益破壞行為之法律手段,換句話說,刑法之功能乃在於法益保護;保護法益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是刑法之主要功能。
要討論著作權法的刑事罪責的保護法益為何?可以先回頭看看關於著作權本質的爭論: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占理論。前者認爲著作權是作者因創作所生的自然財産,後者則認爲著作權是法律所賦予著作人一有限制的獨占權利。若將著作權視爲「自然權利」,則著作權法所關心者,只是權利的範圍及對個人的影響;但若將著作權視爲國家政策的工具,則著作權法必須能促進有智慧、有效率的著作,以增進社會的福利。
主張著作權是屬於作者的自然權,不應由法律做任何限制,這種觀點從法哲學或法理學上容或有討論的空間,但從前述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之後著作權立法的法制史觀察,談自然權利,未免不太現實了。英國安娜女王法案確實是建立了作者權的觀念,但法案從未告訴世人著作權是屬於作者永恒不變的自然權利,相反的,除了法案名稱提醒我們創設著作權的目的是鼓勵學習外,另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始能取得權利。
英國安娜女王法案制訂後,雖仍有人提出作者「普通法上著作權」(common law copyright )觀念,繼續爲享有永恒的自然權利而奮鬥,最終也不被法院接受,可以說自然權理論在現實的著作權法實踐中,只是虛幻而已。
考量著作權法保護的公私利益平衡,可知著作權不是單純的天賦財產權,不是自然權,其保護法益就不能單純的認為是一般個人的財產法益,或許可認為著作權法相關刑罰所保護之法益為「保護著作權法定獨占制度下的市場秩序」。
用刑責手段來控制著作的市場用途
從刑罰作為禁止規範的角度來看,著作權法第91條立法的重要禁止對象(或是說控制點)是「重製」。事實上,「重製」是傳統著作法的規範核心,以下討論原因何在。
著作權法是因應印刷技術而生的法制。印刷術的本質就是一種複製(重製)技術,以機器代替手工,大量製造、生産書籍。印刷術使得原本依附於手工勞務的生產流程,轉為大規模的量産書籍,印刷技術將著作商品化,印製成册大量販售散布。
販賣著作物是印刷産業的基本商業模式,但販賣著作物的活動,相當分散,不易掌握。相反的,重製著作物的傳統印刷廠,由於固定成本大,就政府管制上而言,非常集中,容易控制。控制了重製也就掌握了著作的市場。所以法律就給予權利人重製權以控制市場,因此著作權法制所設計掌握的關鍵生産要素就是重製。
重製權在著作權法制中是一重要概念,著作人擁有重製權,不在強調作者「有權重製其著作」,而在於作者「有權禁止他人重製」,在傳統出版市場的運作,基本上就是作者將此重製權授權或轉讓給出版商印製書籍來銷售獲利。
印刷術發展之後,音樂、舞蹈、戲劇或劇本等表演藝術的主要市場仍是表演人的表演市場,即依賴表演人的勞務(表演),使符號象徵的著作還原爲以聲音、肢體動作所呈現的創作,其商業模式爲收取現場表演的票房收入,掌控販賣門票幾乎就可以完全取得其表演的市場價值,沒有外部性問題,除了管理表演現場門禁及契約關係外,幾乎不需著作權法的介入。不過,隨著錄音、錄像、廣播、電影、電視等新技術的發展,表演的市場隨之擴大,表演人藉由新技術獲取市場利益的方法,就不再如傳統般,只限於收取現場表演的票房收入了。
數位科技改變了市場:重製技術不再是市場的核心
現代數位與電腦技術的發展,更是大大的改變了市場結構,在電腦或數位科技下,著作附著在儲存媒體後,不必大量複製著作物,即可散布,著作由電腦系統轉化成數位後,電腦系統以電子脈衝經由網路,可輕易地將著作本身散布到其他電腦系統上,不必依賴儲存媒體的交換。
而且數位化與電腦技術,也使觀衆、聽衆利用電子脈衝存錄而保有著作物,品質不會隨著使用次數而降低;數位化技術可複製的著作物幾乎是無限制的;甚至連原僅能透過參觀原件始能突顯價值的美術著作,也因以現代的數位與電腦技術,可以使大衆不必到現場參觀展示。
傳統印刷術使作者自贊助者處解放獨立出來,而與出版社結盟,發展了著作權制度;而現代化的網路技術讓作者可以考慮有機會不必依賴企業,而能真正獨立散布其著作。換句話說,網路技術使得傳統著作權市場上作者、企業、消費者三面關係重組,各市場參與者的角色勢必面臨調整。關於這點,最近有本書討論了不少實例,值得一讀:
如果我們相信,當今數位科技已經改變了市場,傳統以印刷術發展的重製技術不再是文化、娛樂相關產業市場的核心,則繼續堅持甚或強化「控制重製權」(因應印刷術建立的製作權制度)的思維,或許也應該有所改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