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律師30年來,在面對多元且具挑戰性的法律問題時,我們期待能夠提供的符合當事人需求的法律服務,並在實務中推動法律的進步,以下回顧幾件吳尚昆律師團隊的重要案例,包括憲法解釋、專利權爭議、個資保護、著作權爭議、營業秘密保護、教育及土地行政訴訟、物權爭議、證券交易法及勞資爭議等案件。透過這些具代表性案例,我們希望能在複雜的案件中,擁有嚴謹的事實檢視能力、精準的法律分析能力、靈活運用訴訟策略,並在專業上持續推動法學理論及法制建設的進步,為當事人爭取最大權益。
憲法解釋(著作權)
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光碟罪案
這是第一件涉及著作權爭議的憲法訴訟,我們是聲請解釋人的代理律師。
案情重點: 本案由多位法官及聲請人共同聲請,針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有關非法重製與散布光碟的規定,提出合憲性審查請求。主要的爭點包括:
– 條文所稱「重製」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最低法定刑期(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是否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僅因重製物為光碟而提高刑度及罰金、排除告訴乃論,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
團隊的專業展現:我們代理聲請人,從「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多個憲法層面,深入剖析現行著作權法條文可能存在的違憲疑慮。
結果與影響: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04號)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也認為關於提高罰金及排除告訴乃論的差別待遇,在修法當時的時空環境,立法者採取加重處罰並列為非告訴乃論,合乎正當公共利益與實質關聯,因此與平等權原則尚無違背。儘管大法官解釋認定相關條文合憲,但也明確指出:「電腦科技日新月異,發展迅速,時至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是有關機關應就是否繼續維持系爭規定二及三之加重處罰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大法官在2021年做出這號解釋後,立法院在2022年修法刪除了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關於光碟的加重處罰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3 號:請求提供個人資料複製本等事件
這是一件最高法院在數位時代做出的重要判決,我們是LINE軟體使用者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重點:我們的當事人因未同意LINE公司隱私權政策變更,導致LINE服務被停止,進而請求LINE公司繼續提供服務、提供個人資料複製本、報告個資處理利用方式,並請求賠償。
團隊的專業展現:
– 個資保有義務之確認: 我們成功挑戰了原審關於當事人未舉證LINE公司仍保有其個資的認定。最高法院指出,若帳號仍有效,LINE公司依隱私權政策應保留個資,原審應命LINE公司證明其未保留的原因及依據。
– 資訊隱私權之深度闡釋: 我們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查詢個資,應包含查詢其「如何處理及利用」的資訊。此權利是基於憲法第22條保障的資訊隱私權中「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核心意旨。最高法院明確採納了此一見解,推翻了原審的狹隘解釋。
結果與影響:
最高法院將原判決中駁回當事人請求LINE公司提供個資複製本及答覆個資處理利用方式的部分廢棄並發回,後續LINE公司同意對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二造達成和解。本案在數位時代,確立了使用者對個人資料的有更廣泛知悉與控制權。
著作權刑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81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這是一件專業出版社因出版書籍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最終獲判無罪確定,我們是出版社主編及負責人的選任辯護人。
案情重點: 五南出版社因出版專業教科書,被其他出版社提起自訴,指其出版新版書籍侵害其著作權。
團隊的專業展現: 吳尚昆律師成功說服法院,出版社及相關從業人在本案並無侵權故意可言(一審判決並認為符合合理使用免責),使被告無罪。
結果與影響:法院最終認為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法院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對於違反著作權法犯罪故意的認定,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營業秘密刑事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違反營業秘密等
本案為公司員工侵害公司營業秘密,我們擔任公司的告訴代理人,並成功讓被告定罪。
案情重點:范OO被控基於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以及為自己與第三人謀取不法利益的目的,重製並洩漏OO公司的營業秘密。
團隊的專業展現:作為公司的告訴代理人,我們在此案中的專業展現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全面的證據收集與呈現:法院最終的有罪判決,是基於被告范OO在審判程序中的坦承不諱。更關鍵的是,判決書中詳細列舉了多項支持犯罪事實的證據,這是告訴代理人團隊積極收集並說服法院採信的成果。
2.訴訟策略的靈活運用:我們將焦點放在罪責較重的「意圖在⼤陸地區使⽤⽽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促使被告坦承並同意賠償。我們在確保核心罪名得以定罪的前提下,靈活運用了訴訟法上的規定,並透過和解促成了對公司的實質賠償。
結果與影響:被告范OO最終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意圖在⼤陸地區使⽤⽽犯營業秘密法第⼗三條之⼀第⼆款非法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法院宣告范OO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時,范OO必須履行以下義務:依調解內容向OO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捌仟元賠償金。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被告用於犯罪的手機一支被宣告沒收。此判決成功確立了被告范OO侵害OO公司營業秘密的事實,使被告受到法律制裁並承擔賠償責任。這不僅是對OO公司智慧財產權的有效維護,也透過確定案例對潛在的營業秘密侵害者產生了警示作用,彰顯了公司在保護自身核心技術與商業機密上的決心與能力。
專利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這是一件專利訴訟,吳尚昆律師是被控侵權人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重點:本案核心爭議點包括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文義侵害及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本身的有效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以及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包括利益計算及是否適用三倍賠償),並涉及對侵權產品及相關資料的銷毀請求。
團隊的專業展現: 作為被控侵權人律師團隊,我們在訴訟中採取了多方面的專業抗辯:
1.挑戰專利有效性: 我們成功地指出原告的專利可能不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並提供了多項引證資料作為佐證。儘管原審法院未完全採納或論述詳盡,但最高法院在發回重審時,特別指出了原審對於我方此項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充分說明或存在疏漏。
2.未落入專利權利項的抗辯: 針對被控侵權產品,我們進行了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的詳細比對。我們在原審法院成功地證明被控產品並未完全符合專利請求項的文義範圍,也未構成均等侵害。
3.質疑損害賠償計算: 我們就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金額提出質疑,並提供了相關資料,試圖證明其所稱的損害計算方式不合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未明確要求力智公司就成本及必要費用進一步舉證,也未說明為何不採納三倍賠償的理由,這成為發回重審的關鍵理由之一。
4.維護員工權益: 我們在原審法院成功地辯護員工不應因參與公司產品研發、測試或行銷業務,而遽然被認定明知為侵權產品仍予製造、販賣或使用,進而不負共同侵權責任。儘管最高法院要求重新調查此部分,這也顯示我方為員工權益進行了積極抗辯。
結果與影響: 最高法院將原判決中對被控侵權人不利的部分廢棄並發回智慧財產法院重新審理。更審時我們協助當事人達成了和解。
專利民事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這是一件專利訴訟,吳尚昆律師是被控侵權人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重點: 本案原告為三項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主張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經同意,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的LED晶片零件及組裝的LED燈產品。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銷毀侵權產品並連帶賠償新台幣50萬元及利息。被告方則抗辯系爭專利缺乏產業利用性、說明書未充分揭露、記載不明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被控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團隊的專業展現: 作為被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我們成功地提出了系爭專利無效的抗辯:
- 主張專利不具進步性: 我們成功引用多項先前技術證據,證明原告的專利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我們詳細比對了這些證據與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指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和慣用手段,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主張的發明。
- 闡明「大面積導電層」定義: 針對專利部分請求項1中「大面積導電(導熱)層」的爭議,我們指出專利範圍並未明確界定「大」的程度,且實施例僅為例示作用,不應不當限縮專利範圍。即使將其解釋為導電層大於P、N電極,先前技術仍能證明不具進步性。
結果與影響: 智慧財產法院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專利1(請求項3、5、6、8)、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系爭專利3(請求項1)存在應撤銷的事由,於法有據。根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的權利。因此,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包括排除侵害、銷毀侵權產品及損害賠償的請求。本案一二審均為我方有利,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判決確定。
物權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 107,重上,293 號民事判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這是一件因拍賣取得土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土地上墓園案件,我們是墓園所有人的律師團隊。
案情重點: 本案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拍賣取得的土地上,有被告(上訴人)等10人共有的先祖墓園及其遺骸,該墓園無權佔用土地。
團隊的專業展現: 墓園所有人在第一審敗訴後,我們於二審接手案件,我們提出了多項重要抗辯:
- 主張共同訴訟人適格: 我們成功指出土地所有人在請求遷移墓園時,其被告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因為系爭墓園為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必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才能對墓園為處分行為。
- 爭執無權占有與類推適用: 我們抗辯系爭墓園是經原土地所有人之一同意興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儘管法院未完全採納此類推適用,但我們成功地促使法院仔細審查墓園的性質和其文化價值。
- 引用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我們成功說服法院,指出土地所有人在受讓土地前,已明確知悉系爭墓園長期佔用土地,且拍賣公告中也載明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佔有,土地交易價格也因墓園的存在而顯著降低。法院最終認定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移轉登記,主張不受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而提起訴訟,顯屬惡意受讓,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的誠信原則。此外,我們也強調系爭墓園已被指定為歷史建築,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進一步強化了權利濫用的論點。
結果與影響: 臺灣高等法院廢棄了原審判決中被告不利的部分,即原判決命其遷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的部分及命被告取回墓內遺骸的部分,並駁回原告請求。 本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土地所有人聲請再審亦被駁回,本案對於民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的闡釋有重要參考價值。
教育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 年度上字第 1165 號:教育事務事件
這是一件公立學校老師對申誡處分提出救濟的案例,我們是老師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重點: 本律師的當事人為公立學校老師,因班級經營、輔導管教不適切及處理行政消極等理由,被學校處以申誡及考績不佳。本案除了實體爭議外,還涉及學校訴訟代理人資格的程序問題。
團隊的專業展現:
我們成功指出原審法院在維持申誡處分時,所依據的部分事實(如要求學生寫信公審、聯絡簿記載不當等)並未經過學校考核委員會的討論與考核,導致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結果與影響: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中原來對老師不利的申誡處分及相關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要求原審重新調查釐清。後續更審時,學校同意撤銷申誡處分,與老師達成和解。另外本案關於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得否成為訴訟代理人,經本案法庭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徵詢意見,統一見解認為關於學校未設有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等相關人員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許可該學校委任其上級機關辦理法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統一法律見解。
公法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 年度判字第 606 號:回饋金事件
這是一件縣政府要求興建於山坡地的民營國小依法繳交回饋金案件,我們是縣政府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重點: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民營國小在山坡地興建學校,是否應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繳交回饋金。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受委託「興辦」、「經營」小學,係基於準行政機關地位,應屬「公立學校」,且實際利用山坡地者為政府機關,故無需繳交回饋金。
團隊的專業展現:吳尚昆律師代理桃園縣政府提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對「桃園縣公立學校委託⺠間經營自治條例」的解釋有誤,不應認定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或準行政機關。我們強調被上訴人是依該自治條例受託辦理委建學校,並取得使用權及經營權的「財團法人」,並非公立學校本身。回饋金的繳交義務人應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的「水土保持義務人」,即實際經營、使用山坡地的被上訴人。
結果與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採納吳尚昆律師的主張,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最高行政法院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僅是受託經營學校的財團法人,並非公立學校,且其作為山坡地的經營者和使用者,應負水土保持義務並繳交回饋金。最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訴訟。本案是釐清行政法中公私協力關係的一個適例。
維權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
這是一件專業經理人因公司事務涉及刑事爭議,歷經七年,最高法院二次撤銷有罪判決,最終獲判無罪確定,我們是選任辯護人。
案情重點: 本案涉及商業會計法中的「填製及記入不實罪」。此罪名為「身分犯」,處罰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本律師的當事人被認定為共同正犯,但其身分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以及其與會計人員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存在疑義。
團隊的專業展現: 吳尚昆律師成功指出原判決在認定當事人是否具備「身分犯」要件時,未詳盡調查與釐清,例如其是否屬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或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我們也提出證人(會計的供詞,指出他們是依其他被告的指示,而非上訴人的授意,實質上挑戰了共同正犯的認定基礎。
結果與影響:最高法院最終採納了吳尚昆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原審在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有所不足,撤銷了原判決中關於上訴人部分的罪刑(其他共同被告因未上訴而判決有罪確定),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重新調查審理,上訴人最終獲無罪判決確定。
證券交易法刑事訴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違反證券交易法
這是吳尚昆律師接受法院指定,擔任公司中級員工的義務辯護人。
案情重點:被告曾任某公司行銷事業處的國外業務負責人,檢察官起訴指控被告參與公司虛偽交易與不利益交易、虛偽記載財務報告,損害了公司帳務的正確性以及股東、主管機關對公司業務管理的正確性。
團隊的專業展現:吳尚昆律師有效提出了以下觀點並質疑了控方的證據:
1.挑戰虛偽交易指控:法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司的相關進銷項交易為虛偽不實,也無法認定這些交易有逃漏稅情事。
2.法院採納了公司透過盤商或經銷商模式進行交易是為了取得「客票」以利向銀行融資週轉的說法。法院也認可了公司儘管報價較低,但因其隱含日後退稅款的利益,法院難以認定其為不利益交易。
3.排除被告的犯罪故意:我們成功地論證了被告缺乏對犯罪行為的明知或故意,且檢察官無法證明其具備犯罪意圖。
結果與影響:歷經了10年冗長的審判程序,法院一審最終判決我方當事人無罪,本案雖為義務辯護案件,但仍可看出吳尚昆律師對維護當事人權益的不懈努力。
勞工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本件當事人是通過高考的公務人員王先生,被人事行政局分發至台船公司(當時為公營事業單位)服務多年後轉任經濟部水利署,但台船公司服務年資竟無法計入公務年資,亦未獲資遣費。吳尚昆律師是王先生的訴訟代理人。
案情重點: 本案涉及台船公司如誤認為王先生具公務員身分,同意上訴人至北水局服務,應否承擔此一判斷失誤,應否賠償勞工十餘年工作資歷付諸流水之損害。
團隊的專業展現: 吳尚昆律師透過證據(如離職文件記載「未領資遣費」、商調語句使用不當、誤導王先生誤信具公務員身分)指出雇主應負誤導與善良管理義務,並說服法官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構成僱主單方終止,判准給付王先生得請求等同1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結果與影響:本案王先生勝訴部分判決確定,台船公司提出再審亦被駁回。對於受僱於公營事業、身分地位模糊的勞工而言,本案提供實務上資遣金請求的重要構成要件與救濟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