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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判決筆記及大法官解釋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3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1則最高法院關於著作權案件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認為:對於未經原著作人同意或授權之改作,因此完成之衍生著作,仍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理由略為:此見解符合憲法及著作權法立法目的、尊重主管機關意見及參考日本法。
(註:筆者反對此見解。蓋民法第148條:「Ⅰ.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Ⅱ.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既得權之保障需受公序良俗原則的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更何況權利的授予,涉及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制度變革及交易成本等因素,更應慎重。同意侵權的衍生著作享有著作權保護,是否會破壞法律尊嚴、是否會衍生鼓勵侵權的社會影響,甚至引發更多的侵權爭議,均值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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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2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1則智財法院關於專利權授權契約爭議判決,本件纏訟已逾10年,原告於103年起訴,歷年一二審均敗訴。108年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認為電子郵件似應符合契約約定聯繫方式;112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指摘原審既認定被告未將全部授權文件交付原告,則此有無可歸責事由致其未履行契約義務情形?本次判決則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文件並非必要文件且非無法補救,仍為不利原告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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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2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5則智財法院商標權案件判決:
1.自稱權利人已表示不再行使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請求卻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2.商標搶註事件,兩造都提出臉書相關貼文資料當證據,法官並參酌網路大數據特性認定有無「於申請日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有意圖仿襲而提出申請」的情形。
3.「泰山小吃店」有無侵害「泰山」商標爭議。
4.「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有無侵害「老行家」商標爭議。
5.AMAZON公司申請「TRUEMESH」商標爭議,法院認為該商標就網路相關商品部分,明顯描述涉及網路技術及功能,不具識別性;但智慧局原來的核駁理由通知程序有瑕疵,使原告無從於原處分審定前為減縮或分割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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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4/1第2週

本週掃描4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判決:
1.紅龜粿之龜甲紋有無原創性爭議。
2.為評論引用他人著作的合理使用案例。
3.侵害著作權刑事犯罪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
4.全球華人公司與劉國松先生案,更三審認為系爭「將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授權同意書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但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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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2第4週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判決,該判決廢棄原二審(大)部分判決,重點有:
1.民事訴訟上的「一部請求」與「起訴表明最低金額」不同。
2.純粹上經濟損失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範圍。
3.原審對於損害計算標準未說明其心證所由生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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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2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1則最高法院關於專利授權契約爭議判決。
前幾週介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於法官姓名前署名「最高法院民事智慧財產第二庭」,本件則署名為「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本件最高法院首先就契約解釋的方法提出原則性說明,接著指摘原判決有以下違誤:
1.並未就二造間爭執甚大的契約義務為解釋。
2.依卷內事證,並斟酌兩造訂立授權契約之始末,依該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是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約款所負義務?對於上訴人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院未審酌。
3.授權契約所稱已給付款項不與返還的解釋有疑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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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1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金斯頓的夢想」與「關於陶喆」歌詞著作權爭議。
2.「神將少女八家將」電視劇劇本之著作權爭議。
3.專利轉讓契約解除後,關於專利申請權轉讓爭議。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要旨:(僅摘錄是否侵害改作權爭議)
比對系爭歌詞與被告歌詞(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可知,兩者僅有「KingstonMon」、「ComeOn」、「OhBaby」等語詞相同,其餘部分均不相同,而「Kingston」一詞(中譯:金斯頓)為地名,「ComeOn」一詞為英文口語用詞,有多種含意,例如拜託、來吧、開始等意,「OhBaby」意指寶貝,上開用詞均為日常常見、使用之語詞,並非原告所獨創,亦非原告所專用,是被告歌詞內雖多次引用上開語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歌詞係改作自系爭歌詞。又系爭歌詞係以表達男生對女生愛戀之意,而被告歌詞係介紹「陶喆」之身分、歷程及對於身為歌手身分未來之期許,兩者歌詞內容、寓意、字數、段落並非相同,具明顯區別,且被告歌詞具原創性,屬一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系爭歌詞。是原告主張被告陶喆、新歌公司、華納公司有以改作方式侵害原告系爭歌詞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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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而本件係原告出資聘請陳OO等3人)為系爭電視劇編劇,陳OO等3人與被告訪談後,參考被告所述之內容,由陳OO等3人以文字撰寫故事內容、角色對白而創作完成等情,有編劇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集劇本存檔資料(本院卷一第71至82頁;本院卷二第351至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3、424至426頁),堪信為真。又OO樺等3人完成系爭劇本後,再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歸屬原告等情,有編劇聲明/切結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7、507至517頁),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查被告雖辯稱:其口述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作為系爭劇本之故事大綱,再由編劇撰寫,其對於劇本也有提出修改意見,應為「表達」,故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云云。依被告所述其係將振宗藝術團、女子八家將之成立經過、歷程,以口述之方式告知編劇人員,並對於編劇人員撰寫之劇本,口頭提出修改意見,例如將「順安堂」改成「田府堂」、「阿好姨」改成「阿微姐」,是原告僅係口頭提出其對於該劇本之想法、意見,均屬「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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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專利權申請權讓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要旨: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而參諸專利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可知,專利申請權可為讓與之標的,再依專利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之第11章「申請權之異動」規定,專利申請案核准審定前,因尚未取得專利權,如專利申請權主體有所變更,應以專利申請權異動登記辦理。專利申請權讓與登記,得由讓與人或受讓人單方提出申請(該篇章第1點及第1.1點內容,西元2013年版第1-11-1頁)。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人有上訴人(包括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蕭OO)及被上訴人共3人,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解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轉讓所取得專利之部分權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移轉或變更為上訴人,於法有據,本院參酌前揭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調整用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予以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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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11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1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判決,此判決於法官姓名前署名「最高法院民事智慧財產第二庭」,此當係最高法院因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的修正,成立專庭審理智慧財產案件。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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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分段及標題係筆者自行整理,並非全文抄錄最高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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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商法院判決掃描2023/10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判決,德商賓士公司與帝寶工業公司間專利訴訟,一審判決帝寶賠償三千萬元,二審改判帝寶賠償一千八百多萬元,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主要理由有二:
1.原審判決稱曾進行勘驗,但未將勘驗過程及結果記載於筆錄,筆錄中也未記載判決理由所記載的「無雙瞳之視覺效果效果」,言詞辯論時更未將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
2.關於二造爭點之一「被告抗辯車燈具『雙瞳』之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單瞳』不同」,帝寶公司既已提出照片為證,原審未查明該照片是否為真正,並命當事人舉證,徒以上開照片未經核實,並臆測有經過修圖或其他加工而不採,過於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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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商法院判決掃描2023/10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一則智商法院商業事件,主要爭點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於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運用各種法學解釋方法來闡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請留意:本文僅為判決摘要,且小標題為筆者添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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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8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權判決:
1.法院宣告緩刑應就犯罪情節及危害等衡量,並應調查釐清就被告有無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2.雲端點唱機侵權案件,法院認為應就是否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上訴人已獲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再為查明;且就本案是否符合「暫時性重製」亦有疑慮。
3.關於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法院應適用的法規範及闡明事項。
4.關於商標善意先使用,應查明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之具體項目為何,及說明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未擴大其使用範圍之依據及理由。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
要旨: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因故未能與所載告訴人(即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主動於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致歉等為由,憑為宣告緩刑之裁量依據,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起2年內,各向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原判決第12頁第2至8、16至18行)。但原判決同時說明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思及告訴人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金錢及人力進行創作,以所載方式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數量眾多,期間長達3年,所生危害甚大,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侵害甚鉅,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相關產業之發展,且其犯罪所得達632萬1,892元,另被告因本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給付告訴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各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迄本案原審審理程序仍未履行等旨(同判決第10頁第30行至次頁第5行、第12頁第8至14行、第13頁第16行至次頁第5行)。倘若無訛,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輕,所生危害重大,犯罪所得非少,迄今似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宣告被告緩刑究否已達事理之平,單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登報道歉,是否堪認已真心悔悟,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即非無疑。又原判決固記明被告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多次積極向告訴人洽商和解(見原判決第11頁第6至8行),但倘於更一審審理期間,告訴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即已確定,被告何以遲未履行,其就該判決所命賠償金額,有無與告訴人協商給付期限及方式,攸關被告有無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自應調查釐清。乃原判決於裁量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時,未就前揭情狀詳加剖析論敘明白,逕以上旨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判決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所示期間內各向告訴人支付如其附表甲所示之損害賠償(50萬元),但該金額似僅為前揭民事判決諭知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之半數,未見原判決說明予以折半之理由,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Lawsnote](https://bit.ly/45PIfsE)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明知」,屬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明知透過點歌機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系爭著作內容,侵害系爭著作之財產權等情,是否全無可採?作為經營「音樂餐坊」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歡唱之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上訴人已獲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一事?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視為侵害著作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審認判斷。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著作人重製權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即明。揆其立法理由,乃為配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製」,始特別明文排除於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不屬於重製權範圍。基此,是項排除暫時性重製為重製者,除須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外,尚應合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之要件。再者,上開重製權排除規定,既屬例外,其適用範圍不宜過寬,故93年修正著作權法第22條時,於第3項原「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之要件,增訂「合法」二字,即修正為「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則於判斷是否該當此項之排除情形,更須辨明是否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並說明其判斷理由。⒋原審見未及此,疏未認定本件有無「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逕以「點歌機之點歌系統,係消費者透過網路連線後之結果,僅為網路上之中繼性傳輸,屬技術操作過程之必要過渡或附帶,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等節,即謂符合著作權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已屬可議。此外,附表二項次23、24,既標明「呈現下載畫面的歌曲」。倘確有「下載」之事實,即該當於「重製」或「公開傳輸」之行為,是否仍屬排除於重製權保障之暫時性重製情形?亦待釐清。
[Lawsnote](https://bit.ly/3OZ1d9e)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著作財產權人所受之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遏止之效果,同條第2項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此不但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係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原審雖謂:影響上訴人營運獲利消長之因素,尚包含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與變化、產業淡旺季等,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期間內所減少之營運獲利數額,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單一因素所致,其據以計算營收損失之期間超出系爭期間,且一再陳明不願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額,其主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計算損害賠償額,即無可採云云。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本即為解決著作權人難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而上訴人係以系爭期間前5個月(民國109年7月至11月)與後4個月(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宣告停止TERA營運,故以110年5月至8月之每日平均營業額計算)正常營運期間每日平均營業額與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影響之5個月(109年12月至110年4月)每日平均營業額之差額,乘以系爭期間之日數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原審未具體說明上開期間之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產業淡旺季等,究有何變化而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營收,遽謂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獲利減少,非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單一因素所致,上訴人復表明不願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故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云云,已嫌速斷。又倘謂上訴人計算營收損失之期間超出系爭期間,法院非不得闡明命其就系爭期間每日平均營收額若干為說明或舉證。乃原審未闡明釐清,徒以上述理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定賠償金額為6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256萬1454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可議。
[Lawsnote](https://bit.ly/45xy4Jq)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善意使用之「Speedmoto」與系爭商標近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二所示19項商品及17項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使用「Speedmoto」行銷之商品或服務之具體項目為何,復未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未擴大其使用範圍之依據及理由,遽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或防止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權之侵害,爰為其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Lawsnote](https://bit.ly/47RBc4s)

[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8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案件,法院判准確認專利申請權,但駁回返還專利權之請求。(此似因應最近最高法院改變以往見解)
2.「A2」可否指定使用於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產品之商標爭議。
3.「Vsofa」與「ISOFA」、「iSofa」是否近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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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7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4則智財法院判決:
1.電視機上盒被認無侵權案例。
2.著作權侵權案件被認為無故意過失案例。
3.商品照片廣告遭網拍業者侵權案,法院判定損賠金額(10件攝影著作共2萬元、14件編輯著作共139,000元)。
4.「晶華整形外科」商標被評定撤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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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6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判決:(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1.咪哒miniK侵權案,相關商標是否不符合我國著名商標,尚有疑義。
2.劉國松訴全球華人藝術網確認著作權不存在案,系爭契約究為意思表示未合致?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公平而無效?抑或已撤銷售詐欺之意思表?原判決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於百年藝術家活動過程中及其後交付上開作品圖檔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與該活動之計畫內容或其簽署系爭同意書之行為有無關聯性?事實尚有未明。
3.NEFFUL商標侵權案,原審判決似未考量「NEFFUL」亦為文字商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出現之「NEFFUL」6個英文字母全然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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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6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5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判決:
1.臨摹照片而繪圖構成非法重製的案例。
2.咖啡店工讀生重製圖庫網站圖片後,加上賀年祝福文字後貼文於咖啡店臉書,仍應負民事侵權賠償責任。
3.蝦皮網拍業者利用他人廣告圖片行銷,構成侵權。
4.有線電視電影台未經授權公開播送「我的野蠻女友」案。
5.教會在其公益網站使用未授權圖片被訴侵權,不構成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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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5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關於著作權案件判決:
1.行為人出售非法電視機上盒,屬以一行為觸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
2.著作權侵權的蒐證與證明力。
3.著作權侵權損賠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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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最高法院近期與智財相關判決

最高法院近期與智財相關判決3則:

1.商標權變動的判斷,應區別取得商標權之地域,尋繹關係最切之連繫因素,選定作為裁判依據之準據法。

2.公司文件雖載有客戶名稱、品名規格、材質、成交價格及實際成本等相關價格資訊,但從文件內容觀察,其僅載明代工商品型號之主板、小板或代為組裝一部,未揭露代工時所需使用之材料、製程、人員配置等相關細部事項,並未有任何技術性、專業性之內容,無從推知產品製程而加以利用等情形,是否屬於「機密資訊」?容有疑義。

3.設置網頁不當連結至競爭對手網頁,網站上又抄襲產品操作說明,如尚不構成公平交易法之不公平競爭,似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經濟利益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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