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3/8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案件,法院判准確認專利申請權,但駁回返還專利權之請求。(此似因應最近最高法院改變以往見解)
2.「A2」可否指定使用於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產品之商標爭議。
3.「Vsofa」與「ISOFA」、「iSofa」是否近似爭議。

【裁判案由】確認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新型專利權,為專利專責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核准。審理智慧財產事件之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權之行使,僅得為適法之監督,而不應越俎代庖,就行政行為自為行使。故民事法院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2款規定,得於專利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爭議事件,自為判斷專利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該自為判斷仍應居於補充地位,無權就專利權逕行予以撤銷或廢止。當真正創作人與新型專利權人發生新型專利權權利歸屬爭執時,除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得依專利法第10條規定,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或當事人間達成讓與新型專利權之協議外,僅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35條之規定,由真正創作人於該專利案公告後2年內,以違反專利權人為非專利申請人之規定提起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後2個月內就相同創作申請新型專利,以該經撤銷確定之新型專利權之申請日為其申請日。又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言,受益人所受利益與受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潛稱專利申請權人取得之新型專利權係專利專責機關所給予,真正創作人未經專利專責機關依法公告給予新型專利權之前,可否認其所受損害即為該新型專利權,而請求返還該新型專利權?亦均非無進一步推究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主張被告朱健綸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之甲證8、9之發明歸屬於原告公司,並負保密義務,嗣被告朱健綸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被告公司任職,竟在被告公司利用甲證8、9所示技術內容而申請系爭專利,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系爭專利權予己云云,然本件系爭專利係由被告公司向智慧局提出申請,經智慧局核准審定而取得專利權,原告公司既未經智慧局依法公告給予專利權,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原告公司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自無從認定其所受損害為系爭專利權,從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專利權,故原告公司直接訴請被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專利予原告公司,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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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1號行政判決
要旨:
按商標識別性之判斷,以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之關係為依歸,如屬一般日常生活性質之用品或服務,即應以社會大眾相關消費者之觀點加以判斷,對消費者而言,該標識如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而非僅傳達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應認具有識別性。查原告係全球第一家無乳糖牛乳之生產製造公司,其專營販售百分之百無乳糖之「A2」系列品牌牛乳及嬰幼兒奶粉,而系爭商標由英文字母「A」、數字「2」組成,非屬字典中存在之既有詞彙,亦無定義或可直接對應之中文詞彙,相關消費者並無法直接由該字樣得知所代表之意涵為何,當然不會認為「A2」與其所指定使用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間有何直接關聯性,非不得作為指示其商品來源之標識。
在國內相關消費者尚未熟悉一般牛乳之組成成分酪蛋白,分成「A1-β酪蛋白」、「A2-β酪蛋白」情況下,則必須自行透過資料查詢或研究,以及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或推理(即「A2」⇒「A2-β酪蛋白(A2-β-casein)」⇒「純A2型β-酪蛋白牛乳」⇒「A2牛奶」),才能理解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之牛奶或奶粉等商品特性之關聯性,顯係以隱含方式間接指出商品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應為「暗示性描述」,故系爭商標仍具有先天識別性。再參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5類嬰兒食品、第29類乳粉等商品,並不必然皆會有或僅含有「A2-β酪蛋白」之成分,故被告或參加人所辯國內相關消費者,可直接將系爭商標,無須思考即可輕易理解其為所指定商品含有「A2-β酪蛋白」成分之說明意涵,為描述性之標識,並無法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國內競爭同業得選擇以「A2」結合其他文字,如「β酪蛋白」等作為描述商品成分特徵之說明文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自可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因此,不致於在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後,即會造成國內其他競爭同業無法使用「A2-β酪蛋白」作為含有該成分之商品說明文字,而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商業之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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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要旨:
系爭V商標於申請註冊時,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圖1(註冊第1596547號「ISOFA」)、附件附圖2(註冊第1642748號「iSofa及圖」)、附件附圖4(註冊第02013526號「iSofa愛沙發及圖㈠」)等商標已經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而上訴人迄今仍戮力促銷系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境內開設數十家門市專櫃,並聘請藝人代言(原審卷四第237頁),堪認附件附圖1、2、4商標仍為我國著名商標,普遍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如聲明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1.承前所述,附件附圖1、2、4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中附件附圖1「ISOFA」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而系爭「VSOFA」商標亦係由大寫英文字母所組成,二商標唯一差異僅在起首字「I」與「V」,是二者近似程度不低,應構成高度近似。又系爭商標均早於系爭V商標註冊前即已註冊,與系爭V商標均係指定使用在第10類按摩椅等商品,是系爭商標與系爭V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二商標既均指定使用在第10類之商品或服務,則二者所訴求之消費者自屬高度重疊,銷售管道亦有重複,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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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則迴響

  • Stanley Tang

    2023-08-31

    就吳律師稱:1.專利權人非屬真正專利申請權人案件,法院判准確認專利申請權,但駁回返還專利權之請求。(此似因應最近最高法院改變以往見解)
    請問,所謂的最高法院改變以往見解是指"11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嗎?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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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尚昆律師

      2023-08-31

      主要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這個判決改變了以往實務認為可以依照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移轉專利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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