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0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外觀形式上是判決,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分別禁止閱卷及駁回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但判決理由又說是「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則該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究竟是判決還是裁定?對之不服,要提出上訴還是抗告?
禁止或限制閱卷
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為讓雙方當事人有效攻防,原則上均得聲請閱卷,但遇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卷,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卷。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涉及營業秘密的案件,除有類似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外,並得以不公開方式審判。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一般常見訴訟中遇到是否應禁止或限制對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的爭執,有的法官就直接於開庭時諭知併記明筆錄,而因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都明定要「裁定」,所以也常見法院以裁定方式來處理。例如民國107年07月0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針對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中所調閱其他刑事案件卷宗,法官闡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9號解釋的思考理路,並權衡閱卷權乃實踐當事人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劃定當事人閱卷時應受保障及限制之範圍,依職權裁定所調閱刑事卷宗部分得閱覽、部分不得閱覽。
在判決主文記載不准閱覽、抄錄或攝影特定卷宗資料
近來更有民國107年08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在判決主文中判決某方當事人不准閱覽、抄錄或攝影特定涉及營業秘密之第三人函覆與其附件。本判決除先判斷相關資料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之要件外,就不准閱卷的理由說明為:
1.本院審視上訴人與該等公司間之採購進貨資料,就競爭同業之本件當事人而言,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上訴人亦主張該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應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準此,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上揭涉及第三人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2.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2所示系爭授權專利之品號、品項敘述及單價等項目,均與○○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及○○公司等函覆與其附件所示不同。故准許被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上揭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對於上訴人與該等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避免淪為不當打擊競爭對手之工具。本院參諸當事人均為科技同業與商業競爭者,因系爭授權合約之合作關係,衍生本案訴訟。故應避免被上訴人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上揭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藉此窺探上訴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
由於民事訴訟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都明定以「裁定」處理是否禁止或限制閱卷的問題,因此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直接在判決主文中諭知禁止閱卷(但判決理由稱「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似乎頗為少見,筆者才疏學淺,沒看過類似判決。
駁回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
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除了直接在判決主文中第一項諭知禁止閱卷外,還在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一方當事人的文書提出命令聲請。
本案是涉及侵害專利權的訴訟,類此訴訟,權利人為了證明其主張損害賠償數額,常常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第345條的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 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其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 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本案件中雙方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與第5款規定,上訴人應提出其原審製作附表3所憑之發票,倘上訴人拒不提出,應認被上訴人否認附表3內容真實之主張可採,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附表2所示,上訴人銷售情形可採,暨上訴人有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第3項意圖規避權利金之應負懲罰性賠償金情事。
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其欠缺調查關聯性、必要性且無權利保護必要,況被上訴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係以證據摸索方式,拼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證,將舉證責任倒置,顯違反其應盡之證據提出義務,不能認為有必要而應予駁回。
法官的判斷理由: 一、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現代各類型損害賠償事件紛爭與日俱增,在訴訟中不乏因證據僅存在於當事人之一方,致他造當事人舉證困難之情事發生,自有課予當事人提出文書之義務。反之,當事人之一方已提出相關文書,他造自不得認其舉證困難,聲請課予當事人一方提出文書之義務。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提出上揭文書之義務。 二、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附表3,作為計算應支付之權利金之基礎外。亦於原審提出附表2,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民秘聲字第5號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查明屬實。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3顯示,應無僅以基本量計算權利金之意圖,故本院就系爭授權產品數量,可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3為基準。繼而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之附表3有關之會計傳票與銷貨收據影本,並前於105年7月26日作成105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主文諭知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所示,自102年5月起至102年10月止,有關會計傳票與銷貨收據影本。上訴人依本案訴訟提出101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可證明上訴人提出附表1有關會計傳票與銷貨收據影本。準此,上訴人已提出相關文書,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是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原審製作附表3所憑發票之文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疑惑
上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外觀形式上是判決,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分別禁止閱卷及駁回文書提出命令之聲請,但判決理由又明白的說是「本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則該判決主文第一及二項究竟是判決還是裁定?對之不服,要提出上訴還是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