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拙作 《藝術法十六講:藝術與法律的對話》 已上架開賣。
感謝鄭中人教授、郭少宗老師、游文玫董事長專文推薦,以及諸多前輩師長的支持。
也謝謝一路以來師長與朋友們的鼓勵,讓這本書得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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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外箱舊標示不等於被告使用
青森公司用原告舊紙箱(外箱「季節の惠」)出口來台,但瓶身均標示「林檎製造所」,法院認定紙箱係第三人自行使用,被告非包裝/使用者,故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2.電腦程式著作權|同功能未必等於實質相似,語言/表達不同即可能各自獨立
Python 與 Java 雖達成同一功能,但法院強調著作權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功能」;一般性命名、註解與必然的功能性描述多屬不具創作性,僅憑相似度報告亦難證明改作。
3.商標廢止|使用同一性從「主要識別特徵」看;零售服務也要回到交易實態與法規限制
法院認「HYPER/HYPERMALL」僅色彩差異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且即使與其他標識併用仍可區辨;在菸害防制法嚴格限制下,仍可從店內菸品專賣區/營運型態認定商標已真實使用於菸品零售服務,廢止不成立。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筆者認為這兩件判決都有再討論空間)
1.攝影著作原創性判斷案:法院認為本件14張照片的構圖與拍攝條件一致,否定原告所拍攝服飾照片的創作性。
(思考:反覆選擇同一拍攝配置以呈現不同服飾之差異,也可以是係創作者對構圖、視覺重心與呈現效果之取捨,這種選擇不足以表現最低限度的創意?如果背景、參數一致就否定原創性,那麼大量商品型錄、時尚 lookbook、甚至展覽的系列攝影,都不受保護?)
2.人物生平描述侵權案:法院認為本件關於特定人物生平記載因事實固定、表達空間有限,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受著作權保護。
(思考:本案原告著作對特定人物的描述超過3000字,其中還有人物靈感來源、創作風格及理念等,將之直接打入「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令人情何以堪。實則檢閱本件判決二造著作對照表,認定二者不構成實質近似,可能更妥當?)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7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著作權報酬爭議
被告主張契約外以函文、Email另行合意計算報酬,但契約已有明確計算方式且約定非經雙方書面不得變更,法院認被告未舉證成立,不採其抗辯。
2.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
原告想以確認訴訟排除將來被提侵權訴訟的不安,但法院認確認判決無法直接消除是否侵權的爭議,且授權關係已屆滿屬過去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
3.違反商標法
海運快遞進口仿冒品,報單載被告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但證人無法確認被告為實際貨主,亦不能排除個資遭冒用,證據不足以達排除合理懷疑,改判無罪。
4.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公司進口侵權包裝即使被海關查扣未流入市面,仍可能成立侵權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在法定賠償計算上,零售單價指侵權商品對外零售價,不能用權利人自家售價,法院改以進口成本/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定合理賠償額。
5.確認著作權(共同著作人爭議)
原告雖提供概念、素材、風格要求並與被告討論,但法院認主要創作仍由受聘設計者完成,原告未實質參與創作,不成立共同著作人;兩造關係仍依原報價單授權條款運作,不因鼓勵性對話而變更權利義務。
6.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等
公司同意他人以公司名義投標、用印、對外聯繫並由公司收款與支付成本,法院認該人屬公司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行為;公司不得以內部約定主張與其無關,以維護交易安全。
7.侵害商標權財產權爭議等(合作終止後庫存包材)
合作期間生產之瓶器原已取得商標權人同意;合作終止後就庫存處理曾詢問對方並尋求專業意見,對方僅表示再協調但未明確處理,法院認續用庫存符合通常合理期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專利警告函案
警告函只點名晶片製造商與筆電廠,未提及原告。 未散布不實、不足損害原告商譽,不構成公平法違反。 專利當時雖失效,但未造成原告損害,請求無理由。
2.通訊錄著作權案
學生資料通訊錄只是事實羅列,無創作性。 不構成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菊花「芭迪卡」品種權案
植株性狀會因季節、環境、採樣差異而變動。不能僅以性狀差異否定同一品種。依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菊花即為芭迪卡,構成品種權侵害。
4.TeamJoin」商標註冊案
「Team+Join」直接描述團隊加入、會議功能。屬商品/服務特性描述,欠缺識別性。 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亦不足證明後天識別性。
5.「康是鉀」異議案
「康是鉀」與「康是美」字形、讀音近似,商品亦高度相關,易使消費者誤認有關聯, 構成混淆之虞,不得註冊。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案件判決:
1.請求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重要法律見解
原判決應廢棄發回理由摘要:
2.違反著作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重要法律見解:
原判決應撤銷發回理由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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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攝影著作原創性(佛牌商品照案),法院認為本案照片僅自上方機械式拍攝商品,無個人化構圖或情感表現,難認具創作性。
心得:此判決先說「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之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但接著又說:「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說理有點循環論證。
2.商標近似:「安妞」餐飲商標案,法院認為兩商標皆以「安妞」為主要識別部分,中文與韓文「안녕」音近在本案並非重要,仍易使消費者誤認來源相關,兩商標構成近似。
心得:「安妞」二字是否讓人直接聯想為韓文,不好說。
3.商標耗盡與平行輸入(BOTANICUS案),法院認為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廠同意流通之原廠商品,原則上不得再主張商標權。
心得:最高法院採國際耗盡原則,事實上是破壞商標制度,有僭越立法權的疑義。
4.Jellycat圖片侵權賠償案,法院認為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拍攝的商品圖片共112張作為販售素材,酌定每張圖片損害額6,000元,總計賠償672,000元。
心得:本案照片有些只是產品說明,有些則是精心修圖編排,一律認為每張6,000元(原告主張每張圖片4萬元),或有討論空間。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評定:「主觀設計理念」不影響近似判斷
商標近似判斷以市場上客觀呈現之圖樣為基準;創辦人姓名來源、繼承授權等主觀緣由與善意,僅屬輔助考量,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是否有混淆,仍回到商標近似程度 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之整體判斷。至於創辦人遺囑、品牌移轉等民事權利歸屬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不影響商標評定審查。
2.著作權:電腦程式/資料庫|「思想與表達合一」下的原創性門檻
當事人在更審新增主張「資料庫屬編輯著作」,法院認為屬新攻防方法,不予准許。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需能就表達層次展現原創;若資料表欄位、表結構為達功能/效率而形成表達選擇受限,可能構成「思想與表達合一」,難具原創性。片段程式碼若無法獨立運作特定功能,難認已達「著作完成」之程度。
3.著作權:圖片權利歸屬|受聘創作+權利讓與的證據鏈
受聘創作(委託)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出資方;嗣後另有完整讓與契約與附件,可串起權利移轉證成鏈。作品上標示「IMAGEMORE」浮水印,依著作權法 §13 I 得推定為著作人,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以「網路可搜尋、第三方網站標示佚名、曾見於卡片版面」為抗辯,但上傳時間、網站成立時間均晚於創作完成,且卡片使用不必然否定原告權利。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① 商標註冊|近似判斷門檻高:「Hokkairon」vs「HOKARON」
「Hokkairon」與「HOKARON」皆為非習見字彙,主要識別落在可唱呼的英文字母序列。* 消費者隔離觀察+記憶不完美前提下,開頭「Hok- / HOK-」、結尾「-ron / -RON」的共通結構,足致混淆。* 日文「ホカロン」與「HOKARON」同音,假名並存不增識別力。
② 違反商標法(刑)|不要有「70%才算侵權」的錯誤觀念
店裝、廣告、菜單等大量使用近似圖樣,構成商標使用。 知名度+整體意象近似→易混淆;所謂「70%標準」並不存在。釣魚/蒐證購買不影響買賣成立;陳列、持有以販售目的亦屬販賣行為的一環。
③ 著作權(民)|商品頁用他人照片不是合理使用
使用目的屬商業販售;使用全幅圖片;影響權利人**潛在市場/價值。就算賣二手貨,不直接賣圖片,仍是借圖行銷牟利。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異議案(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爭點在「先使用人與權利人集團間的合作關係」及「事後同意之溯及效力」,法院依最高行109上100判決意旨,認定事後公證同意可視為溯及補正,否定搶註主張。
2.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案(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涉及「PGA TOUR」與服飾商標近似爭議,法院強調消費者對 PGA TOUR 的高度識別及授權證據,認無混淆誤認與惡意,駁回侵權主張。
3.登錄商標代理人資格案(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探討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修法前3年度「每年10件」案件數是否違憲,法院認為該條件屬合理專業門檻,並未侵害工作權;另駁回以新冠疫情作為案件不足之正當理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專利更正的「負面表現方式」適用限制。 新型專利更正僅得「減縮」請求項,不得引進說明書未揭露的新事項。 以「但不包含……」方式排除數值區間,僅在為排除先前技術且該區間確實揭示於引證文件時,始得例外視為未引入新事項。 如排除區間並未為原技術內容所揭露,仍屬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不得准許更正。
2.設計專利審查就「文字標示」是否屬於造形比對範圍?本案判決認為標籤上的商品名稱文字(如「梅酒」「WHISKY」「ういすきー」)如仍具字體比例、位置、構圖設計空間,即非純功能性標示,仍應納入設計比對。審查時以 整體構圖配置的視覺印象 判斷是否易於思及,並非僅比對品牌字樣。
3.展覽空間設計是否侵害著作權爭議。展覽現場的空間構成與互動裝置,即使基於授權方原始概念,若在硬體結構與視覺設計上加入創意元素,仍可構成衍生著作並受保護。 然本案依投資協議精神,設計人員已同意於展覽期間公開展示,並無侵權故意。
4.商標近似判斷的識別重點。本案關於「DAILY&FASHION」屬描述性,識別力低,主要識別仍在 FULA / FURLA。 字首 FU + 字尾 LA,整體讀音與外觀極為接近,中間僅差一字母 R,一般消費者「分開觀察易誤認」,本案法院認為近似程度不低,構成近似。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判決:
1.「喆」商標近似案
兩件商標均以「喆」字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觀念、讀音相近,消費者容易混淆,法院認定屬於近似商標。(筆者遲鈍,看不太出來近似)
2.「聯華」商標案
「聯華食品」主張為著名商標,但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且市場上「聯華」名稱廣泛使用,消費者仍可能混淆。法院駁回註冊。(哇,連「聯華食品」都不算著名商標)
3.「台灣萬事達金流」商標案
法院認為主要識別部分在「萬事達」,與既有「萬事達」商標高度近似,恐引發消費者誤認來源或關係。
4.點歌機著作權案
KTV點歌機運作涉及下載與公開傳輸,被告業者與雲端提供者同屬供給端,構成共同侵害。但單純蒐證播放,不構成公開上映。
5.著作權契約解除案
多方共有人訂立的轉讓合約,僅部分當事人委任律師發函解除,未符民法「應由全體為之」規定,解除無效。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食品配方與製程說明多為固定格式,難具創意,未必構成美術著作。
2.「魔芋爽」 vs.「魔芋寶寶」,外觀、讀音均極為相近,指定商品服務範圍重疊,易致消費者混淆,構成商標侵權。
3.「科研市集」網站遭仿冒,名稱、排版、內容高度相似,並有實際消費者混淆,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4.「王品瘋美食」商標中「瘋美食」僅為流行用語,缺乏識別性,又不聲明不專用恐妨礙公平競爭,駁回註冊。
5.販售機上盒並提供侵權串流軟體下載連結,縱非自開發,但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構成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
6.知名歌詞創作人創作歌詞遭台灣索尼未授權重製上架,一審判賠37萬元,二審改判賠 1 萬元。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權案件判決:
🔹 【著作權】最高法院114台上2756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認為:即便一審誤將合議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只要曾行言詞辯論,仍應由二審自為判決,不應發回一審。
🔹 【商標權與契約】最高法院113台上1106民事判決
▶ 阿霞飯店商標爭議,最高法院認為
1.原審未充分說明為何被上訴人的言論自由優於雙方契約中「互相認同尊重彼此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情事發生」的約定,也未究明此約定的具體內涵及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2.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霞飯店紅蟳米糕等商品」可能已涉入契約中「餐廳經營」範疇而構成違約。 原審未將此列為爭點或闡明,最高法院認為不能貿然認定上訴人已捨棄此抗辯,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
3.原審未優先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列的具體計算方式,而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金額,屬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 【公平交易法】最高法院110台上580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指摘原審未將當事人所主張事項列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亦未闡明或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另提醒大法庭裁定已肯認法人受損商譽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慧財產法院商標案件判決:
📌 1. 商標移轉塗銷案
(113民商上15)
宏圖公司以商標抵償債務,法院認定商標經合理鑑價、債務對價相當,不構成詐害債權。法院認定商標移轉有效。
📌 2. 平行輸入與商標權耗盡案
(113民商訴47)
原告雖為台灣區總代理,但與進口來源有經濟法律關聯,商標權利耗盡,主張侵權不成立。法院判決不構成商標侵權。
📌 3. 商標不使用廢止案
(113行商訴59)
原告授權中國經銷商販售,但未能證明在台實際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運動鞋)。法院認定商標未使用,判准廢止。
📌 4. 著名商標混淆與損害賠償案
(113民商訴11)
「城品學苑」建案名稱近似「誠品」商標構成混淆與淡化,法院認侵害成立,但酌減賠償金額至500萬元。法院認定侵權但酌定賠償金。
整理:吳尚昆
(本週有些判決文字,有把「被告」寫成「原告」,也有把「權源」寫成「泉源」,勘誤加油)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出租門號者如明確限制非法用途且已盡注意義務,即使門號後續被用於侵權,也無須負著作權損害賠償責任。
2.「舒膚帶」名稱具創意來源與實際使用證據,法院認申請人仿襲在先使用人,商標異議成立、註冊應撤銷。
3.影片實際長度超出契約約定,製作方可依約分集計價,法院認原審未審酌契約條款即否定主張,有誤撤銷。
4.活動主辦單位應提供演出曲目清單,不能以DJ難控或曲目辨識困難為由,迴避集管團體報酬分配義務。
5.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易致消費者混淆構成侵權,但原告部分主張因提起訴訟過晚已逾時效。
6.被告公司設立早於商標註冊,且復業後名稱不變無涉不正使用,法院認不構成商標侵權或不公平競爭。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案件,關於著作人舉證爭議,如已公開發表並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名稱,先推定為著作人。
2.如課程內容為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法院認為屬思想、操作方法,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進而講師或教練為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亦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台大商標維權成功案例。
4.乖乖商標維權成功案例。
5.「羅馬ROMAX」商標(指定「水泥、磁磚」商品)因三年未使用被廢止案,法院認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6.一條根廣告圖文被侵權案,法院判賠10萬元。(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次數共2次)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商標判決:
1.商標侵權的舉證。
2.商標近似的判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附圖1、2)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印刷字體由左至右「芙D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相較,同為「芙○寶」3個文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雖有「D」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文字外觀及連貫唱呼上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原告主張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之「D」與據爭商標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明顯不同,並無類似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之成分即維生素「D」不僅相互呼應,並與商品使用方式即「滴」劑具有諧音關係,故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到系爭商標所隱含之意義,原告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抄襲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或創設緣由,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且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