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書出版 《藝術法十六講:藝術與法律的對話》

拙作 《藝術法十六講:藝術與法律的對話》 已上架開賣。

感謝鄭中人教授、郭少宗老師、游文玫董事長專文推薦,以及諸多前輩師長的支持。

也謝謝一路以來師長與朋友們的鼓勵,讓這本書得以完成。

本書版稅將全數捐贈親愛愛樂,願小小心意能支持藝術與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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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機上盒「免月租、第四台免費看」的廣告與協助安裝,可能落入著作權法87條「視為侵害」。

2.KTV/伴唱系統「雲端曲庫+本地下載」:構成重製+公開傳輸;但「公開上映」須證明「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實際在現場觀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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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外箱舊標示不等於被告使用
青森公司用原告舊紙箱(外箱「季節の惠」)出口來台,但瓶身均標示「林檎製造所」,法院認定紙箱係第三人自行使用,被告非包裝/使用者,故不構成侵害商標權。

2.電腦程式著作權|同功能未必等於實質相似,語言/表達不同即可能各自獨立
Python 與 Java 雖達成同一功能,但法院強調著作權保護「表達」不保護「概念/功能」;一般性命名、註解與必然的功能性描述多屬不具創作性,僅憑相似度報告亦難證明改作。

3.商標廢止|使用同一性從「主要識別特徵」看;零售服務也要回到交易實態與法規限制
法院認「HYPER/HYPERMALL」僅色彩差異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且即使與其他標識併用仍可區辨;在菸害防制法嚴格限制下,仍可從店內菸品專賣區/營運型態認定商標已真實使用於菸品零售服務,廢止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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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筆者認為這兩件判決都有再討論空間)

1.攝影著作原創性判斷案:法院認為本件14張照片的構圖與拍攝條件一致,否定原告所拍攝服飾照片的創作性。

(思考:反覆選擇同一拍攝配置以呈現不同服飾之差異,也可以是係創作者對構圖、視覺重心與呈現效果之取捨,這種選擇不足以表現最低限度的創意?如果背景、參數一致就否定原創性,那麼大量商品型錄、時尚 lookbook、甚至展覽的系列攝影,都不受保護?)

2.人物生平描述侵權案:法院認為本件關於特定人物生平記載因事實固定、表達空間有限,依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不受著作權保護。

(思考:本案原告著作對特定人物的描述超過3000字,其中還有人物靈感來源、創作風格及理念等,將之直接打入「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令人情何以堪。實則檢閱本件判決二造著作對照表,認定二者不構成實質近似,可能更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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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112刑智上易44(雲端點歌/伴唱機)

被告向陸方購買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建伴唱機出租,主張有授權文件且付費相信合法。法院認檢方多屬推測,欠缺「主觀明知侵權仍提供他人接觸」的積極證據。不能僅因向陸方取得程式並出租使用就推定有侵權故意。

2.114行商訴26(「優市」商標)

「UBER EATS/優市」與「優市」:中文「優市」為主要識別,外觀讀音觀念近似成立。但整體評估:系爭商標較為人熟知、近似程度中等且有「UBEREATS」可區辨,服務類似度低。又無具體混淆事證等,故無混淆誤認之虞,不適用商標法30條1項10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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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1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7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著作權報酬爭議

被告主張契約外以函文、Email另行合意計算報酬,但契約已有明確計算方式且約定非經雙方書面不得變更,法院認被告未舉證成立,不採其抗辯。

2.確認著作權專屬授權無效

原告想以確認訴訟排除將來被提侵權訴訟的不安,但法院認確認判決無法直接消除是否侵權的爭議,且授權關係已屆滿屬過去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

3.違反商標法

海運快遞進口仿冒品,報單載被告為收貨人/納稅義務人,但證人無法確認被告為實際貨主,亦不能排除個資遭冒用,證據不足以達排除合理懷疑,改判無罪。

4.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公司進口侵權包裝即使被海關查扣未流入市面,仍可能成立侵權及公司負責人連帶責任;在法定賠償計算上,零售單價指侵權商品對外零售價,不能用權利人自家售價,法院改以進口成本/總價作為計算基礎並認定合理賠償額。

5.確認著作權(共同著作人爭議)

原告雖提供概念、素材、風格要求並與被告討論,但法院認主要創作仍由受聘設計者完成,原告未實質參與創作,不成立共同著作人;兩造關係仍依原報價單授權條款運作,不因鼓勵性對話而變更權利義務。

6.侵害著作權財產權爭議等

公司同意他人以公司名義投標、用印、對外聯繫並由公司收款與支付成本,法院認該人屬公司經理人/可代表公司行為;公司不得以內部約定主張與其無關,以維護交易安全。

7.侵害商標權財產權爭議等(合作終止後庫存包材)

合作期間生產之瓶器原已取得商標權人同意;合作終止後就庫存處理曾詢問對方並尋求專業意見,對方僅表示再協調但未明確處理,法院認續用庫存符合通常合理期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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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2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新武林群俠傳」遊戲案:角色名稱不受著作權保護;「默示同意」得依各種客觀行為認定。

2.專利訴訟:不能在更審階段,新增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只主張「不具進步性」, 更審才新增「不具新穎性」)

3.商品圖片案:原告僅對原廠圖片進行簡轉繁、 裁切縮放、加商品文字、加商標,不具創作性也不構成改作或衍生著作。被告使用商品頁對系爭商標小、不醒目、不具識別性,主觀上非為行銷而使用,不構成商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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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2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以競爭對手商標下關鍵字廣告案例,法院認為為違反商標法,但違反公平交易法。

2.高虹安違反著作權法案,法院認為自己抄襲自己的先前著作,在先前著作已約定著作權歸屬的情形,後著作仍屬侵權,且本案不符合合理使用要件而得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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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2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案件判決:

1.專利警告函案
警告函只點名晶片製造商與筆電廠,未提及原告。 未散布不實、不足損害原告商譽,不構成公平法違反。 專利當時雖失效,但未造成原告損害,請求無理由。

2.通訊錄著作權案
學生資料通訊錄只是事實羅列,無創作性。 不構成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3.菊花「芭迪卡」品種權案
植株性狀會因季節、環境、採樣差異而變動。不能僅以性狀差異否定同一品種。依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菊花即為芭迪卡,構成品種權侵害。 

4.TeamJoin」商標註冊案
「Team+Join」直接描述團隊加入、會議功能。屬商品/服務特性描述,欠缺識別性。 與其他商標合併使用亦不足證明後天識別性。 

5.「康是鉀」異議案
「康是鉀」與「康是美」字形、讀音近似,商品亦高度相關,易使消費者誤認有關聯, 構成混淆之虞,不得註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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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2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商標案件判決:

一,娃娃機販售疑似仿冒商品,但就刑案認定來說,法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判無罪。(商標維權採刑事手段的兩面刃,威嚇力大但嚴格證明程度高)

二,蘋果公司申請「APPLE AFTERBURNER」商標,法院認定就算是「APPLE 」是著名商標,但申請案的整體外觀、觀念與讀音高度近似既有商標「AFTERBURNER」,且缺乏長期使用事證,否准註冊。(蘋果公司偶爾也會碰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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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案件判決:

1.請求侵害商標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重要法律見解

  • 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依商標法計算「侵害所得利益」時,應以所有共同侵權人所獲總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僅按各別侵權人內部責任或受益比例計算。
  • 法人因名譽遭侵害,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且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商譽受損)。
  • 依商標法定額賠償(1500倍以下)計算時,若查獲數種商品零售單價不同,應依各自零售單價計算倍數金額,而非以平均零售單價計算。

原判決應廢棄發回理由摘要:

  • 原審僅以森森公司、東森公司銷售總額扣除廠商成本(給付萬商公司等)的餘額計算損害,未併將共同侵權人萬商公司等所得利益列入計算
  • 原審以扣案商品無法計算平均零售單價為由,遽認無從依定額賠償款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 原審認法人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違反最近大法庭見解。

2.違反著作權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

重要法律見解:

  • 刑事審判應基於訴訟上正當法律程序,確保當事人(含檢察官、被告)程序參與的公平性,避免資訊不足、未及注意下的程序或實體突襲
  • 法院在準備程序中應整理爭點,確立審判對象範圍。若法院嗣後逸脫經整理之爭執事項,未告知並給予雙方攻擊防禦機會,即構成突襲性裁判,將剝奪當事人程序權利,影響判決結果,屬訴訟程序不適法。

原判決應撤銷發回理由摘要:

  • 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將爭點限縮為「量刑、附條件緩刑、沒收」等,但後續的判決結果可能涉及犯罪事實及罪名認定。
  • 原審未諭知審判範圍擴及犯罪事實及罪名,逸脫準備程序所整理的爭點,有違當事人對法院訴訟指揮之信賴,構成突襲性裁判,影響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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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著作權案件判決:

1.刑事告訴須具備「完整授權文件」。如果沒有具體授權代理人「得以提出告訴」,告訴無效。(跨國授權時要格外注意流程與文件。)

2.告訴乃論罪的 6 個月期間,需自「最後一次侵害行為」才開始起算。使用盜版軟體,每一次開啟都是侵權。即便無營收、研發初期、未實際獲利,法院仍採「廣義營業使用」標準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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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攝影著作原創性(佛牌商品照案),法院認為本案照片僅自上方機械式拍攝商品,無個人化構圖或情感表現,難認具創作性。
心得:此判決先說「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之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但接著又說:「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說理有點循環論證。

2.商標近似:「安妞」餐飲商標案,法院認為兩商標皆以「安妞」為主要識別部分,中文與韓文「안녕」音近在本案並非重要,仍易使消費者誤認來源相關,兩商標構成近似。
心得:「安妞」二字是否讓人直接聯想為韓文,不好說。

3.商標耗盡與平行輸入(BOTANICUS案),法院認為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廠同意流通之原廠商品,原則上不得再主張商標權。
心得:最高法院採國際耗盡原則,事實上是破壞商標制度,有僭越立法權的疑義。

4.Jellycat圖片侵權賠償案,法院認為被告未經授權使用原告拍攝的商品圖片共112張作為販售素材,酌定每張圖片損害額6,000元,總計賠償672,000元。
心得:本案照片有些只是產品說明,有些則是精心修圖編排,一律認為每張6,000元(原告主張每張圖片4萬元),或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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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1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評定:「主觀設計理念」不影響近似判斷
商標近似判斷以市場上客觀呈現之圖樣為基準;創辦人姓名來源、繼承授權等主觀緣由與善意,僅屬輔助考量,非主要或唯一因素。是否有混淆,仍回到商標近似程度 及商品/服務類似程度之整體判斷。至於創辦人遺囑、品牌移轉等民事權利歸屬爭議,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不影響商標評定審查。

2.著作權:電腦程式/資料庫|「思想與表達合一」下的原創性門檻
當事人在更審新增主張「資料庫屬編輯著作」,法院認為屬新攻防方法,不予准許。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需能就表達層次展現原創;若資料表欄位、表結構為達功能/效率而形成表達選擇受限,可能構成「思想與表達合一」,難具原創性。片段程式碼若無法獨立運作特定功能,難認已達「著作完成」之程度。

3.著作權:圖片權利歸屬|受聘創作+權利讓與的證據鏈
受聘創作(委託)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出資方;嗣後另有完整讓與契約與附件,可串起權利移轉證成鏈。作品上標示「IMAGEMORE」浮水印,依著作權法 §13 I 得推定為著作人,本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以「網路可搜尋、第三方網站標示佚名、曾見於卡片版面」為抗辯,但上傳時間、網站成立時間均晚於創作完成,且卡片使用不必然否定原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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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① 商標註冊|近似判斷門檻高:「Hokkairon」vs「HOKARON」

「Hokkairon」與「HOKARON」皆為非習見字彙,主要識別落在可唱呼的英文字母序列。* 消費者隔離觀察+記憶不完美前提下,開頭「Hok- / HOK-」、結尾「-ron / -RON」的共通結構,足致混淆。* 日文「ホカロン」與「HOKARON」同音,假名並存不增識別力

② 違反商標法(刑)|不要有「70%才算侵權」的錯誤觀念

店裝、廣告、菜單等大量使用近似圖樣,構成商標使用。 知名度+整體意象近似→易混淆;所謂「70%標準」並不存在。釣魚/蒐證購買不影響買賣成立;陳列、持有以販售目的亦屬販賣行為的一環。

③ 著作權(民)|商品頁用他人照片不是合理使用

使用目的屬商業販售;使用全幅圖片;影響權利人**潛在市場/價值。就算賣二手貨,不直接賣圖片,仍是借圖行銷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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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異議案(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爭點在「先使用人與權利人集團間的合作關係」及「事後同意之溯及效力」,法院依最高行109上100判決意旨,認定事後公證同意可視為溯及補正,否定搶註主張。

2.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案(112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涉及「PGA TOUR」與服飾商標近似爭議,法院強調消費者對 PGA TOUR 的高度識別及授權證據,認無混淆誤認與惡意,駁回侵權主張。

3.登錄商標代理人資格案(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探討商標法第109條之1第1項規定要求修法前3年度「每年10件」案件數是否違憲,法院認為該條件屬合理專業門檻,並未侵害工作權;另駁回以新冠疫情作為案件不足之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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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專利更正的「負面表現方式」適用限制。 新型專利更正僅得「減縮」請求項,不得引進說明書未揭露的新事項。 以「但不包含……」方式排除數值區間,僅在為排除先前技術且該區間確實揭示於引證文件時,始得例外視為未引入新事項。 如排除區間並未為原技術內容所揭露,仍屬實質變更專利範圍,不得准許更正。

2.設計專利審查就「文字標示」是否屬於造形比對範圍?本案判決認為標籤上的商品名稱文字(如「梅酒」「WHISKY」「ういすきー」)如仍具字體比例、位置、構圖設計空間,即非純功能性標示,仍應納入設計比對。審查時以 整體構圖配置的視覺印象 判斷是否易於思及,並非僅比對品牌字樣。

3.展覽空間設計是否侵害著作權爭議。展覽現場的空間構成與互動裝置,即使基於授權方原始概念,若在硬體結構與視覺設計上加入創意元素,仍可構成衍生著作並受保護。 然本案依投資協議精神,設計人員已同意於展覽期間公開展示,並無侵權故意。

4.商標近似判斷的識別重點。本案關於「DAILY&FASHION」屬描述性,識別力低,主要識別仍在 FULA / FURLA字首 FU + 字尾 LA,整體讀音與外觀極為接近,中間僅差一字母 R,一般消費者「分開觀察易誤認」,本案法院認為近似程度不低,構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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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財法院判決:

1.原告以「萬家香」商標申請烤肉用品商標,法院否准。(「萬家香」醬油類屬著名商標,其使用著名廣告詞「一家烤肉萬家香」行銷多年)

2.「韓金湯匙」申請商標被認為與「金湯匙」近似致混淆。

3.先人所創「實味香」商標,後代子孫對商標使用發生爭議,法院認為「實味香」商號原為五人共同經營,於處理遺產時已同意由哥哥負責北投店、弟弟負責中壢店,兩店長期維持合作並共同使用「實味香」商標,此為當時各方默示合意。

4.國小教師於執行校務時所創作之圖片著作權歸屬,無論屬民事或公法上僱傭關係,均應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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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10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判決:

1.法院審理專利侵權,應先解釋專利請求項,再逐步比對技術特徵,最後判斷是否侵權。法院若改變對請求項的解釋,必須讓當事人知悉並有辯論機會。(「心證開示」與「解釋一致性」是智慧財產訴訟中的程序保障核心。)

2.我國商標專用權僅及於臺澎金馬,不及大陸。故若在大陸製造仿冒商品,再輸入臺灣販售或陳列,僅能就後者依商標法第95條論罪。(跨境製造+境內行銷的界線需更嚴謹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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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5則智財法院判決:

1.「喆」商標近似案
兩件商標均以「喆」字為主要識別部分,整體觀念、讀音相近,消費者容易混淆,法院認定屬於近似商標。(筆者遲鈍,看不太出來近似)

2.「聯華」商標案
「聯華食品」主張為著名商標,但法院認為證據不足,且市場上「聯華」名稱廣泛使用,消費者仍可能混淆。法院駁回註冊。(哇,連「聯華食品」都不算著名商標)

3.「台灣萬事達金流」商標案
法院認為主要識別部分在「萬事達」,與既有「萬事達」商標高度近似,恐引發消費者誤認來源或關係。

4.點歌機著作權案
KTV點歌機運作涉及下載與公開傳輸,被告業者與雲端提供者同屬供給端,構成共同侵害。但單純蒐證播放,不構成公開上映。

5.著作權契約解除案
多方共有人訂立的轉讓合約,僅部分當事人委任律師發函解除,未符民法「應由全體為之」規定,解除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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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最高法院的智財判決:

1.關於商標權損害賠償:數人共同侵害商標權,賠償額應以「總侵害利益」為基準,不得僅依各自獲利比例計算。查獲多種商品時,應依各商品零售價分別計算,不得用平均價。若計算結果顯不相當,法院得酌減,但必須綜合考量商標知名度、侵權態樣、數量規模等,不可僅依侵權人利益或過失程度草率減額。

2.職務著作歸屬爭議: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契約另有約定,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歸雇用人,此為法律擬制,即使受雇人陳述有矛盾,或公司成立時間與創作完成時間有疑點,仍不影響「職務著作推定歸公司」的原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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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食品配方與製程說明多為固定格式,難具創意,未必構成美術著作。

2.「魔芋爽」 vs.「魔芋寶寶」,外觀、讀音均極為相近,指定商品服務範圍重疊,易致消費者混淆,構成商標侵權。

3.「科研市集」網站遭仿冒,名稱、排版、內容高度相似,並有實際消費者混淆,法院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4.「王品瘋美食」商標中「瘋美食」僅為流行用語,缺乏識別性,又不聲明不專用恐妨礙公平競爭,駁回註冊。

5.販售機上盒並提供侵權串流軟體下載連結,縱非自開發,但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構成共同侵害公開傳輸權。

6.知名歌詞創作人創作歌詞遭台灣索尼未授權重製上架,一審判賠37萬元,二審改判賠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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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9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青草茶商標爭議。(本件原告商標識別性不高)

2.著作權侵權損害賠償認定。(硬體上的軟體侵權,不以硬體出售價格為判斷基準)

3.工藝品無著作權。(本件原告似在何種創作的原創性判斷主張不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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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8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百靈果」申請商標註冊,被認為與「百靈」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筆者認為「百靈果」作為完整字詞,語感及唱呼音節與「百靈」似有不同)

2.法院認為被告使用「賦活奇肌」字樣,乃作為描述商品本身之品質、性質、特性等說明,並非商標使用。(筆者認為 「描述性合理使用」應限於一般形容性詞彙,例如「保濕」、「滋潤」;本案將具暗示性商標的「賦活奇肌」認為屬合理使用,似使商標權保護過度限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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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8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案件,法院依照市場調查結果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2.著作權侵權案件,權利人在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法院酌定賠償額的考量因素。

3.旅館使用伴唱機侵權案件,法院認為有防止侵害之必要,但原告未證明有實體侵權行為(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該蒐證人員所為之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行為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並非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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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8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註冊是否有仿襲惡意的認定。

2.某大學副教授在未經學生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該生碩士論文的內容,交由另一名學生整理成簡化版後,以三人共同作者名義投稿至一場設計研討會,並偽造簽名完成報名程序。一審認為是改作,二審認為是重製,均為有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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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7第5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公平交易法中著名表徵如何認定?圓柱形式如為該商品功能所必須者並不受保護。

2.著作權侵權案件中,如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法院如何依侵害情節酌定。

3.「光動能」商標侵權案,法院認為CITIZEN就商品命名或說明的文字使用方式並非商標使用;就商品外包裝呈現方式,雖有混淆誤認之虞,但符合善意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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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7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最高法院關於智財權案件判決:

🔹 【著作權】最高法院114台上2756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認為:即便一審誤將合議案件以獨任法官審理,只要曾行言詞辯論,仍應由二審自為判決,不應發回一審。

🔹 【商標權與契約】最高法院113台上1106民事判決

▶ 阿霞飯店商標爭議,最高法院認為

1.原審未充分說明為何被上訴人的言論自由優於雙方契約中「互相認同尊重彼此權利,不可有排斥及中傷等情事發生」的約定,也未究明此約定的具體內涵及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2.上訴人曾抗辯被上訴人在「新光三越百貨實體店面設櫃販售阿霞飯店紅蟳米糕等商品」可能已涉入契約中「餐廳經營」範疇而構成違約。 原審未將此列為爭點或闡明,最高法院認為不能貿然認定上訴人已捨棄此抗辯,有待進一步查明釐清。

3.原審未優先適用商標法第71條第1項所列的具體計算方式,而是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金額,屬適用法規不當的違誤。

🔹 【公平交易法】最高法院110台上580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指摘原審未將當事人所主張事項列為爭執或不爭執事項,亦未闡明或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另提醒大法庭裁定已肯認法人受損商譽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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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7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判決,都是關於著作權的原創性爭議,結果一正一反:

1.關於商品照片是否符合原創性要件,法院認為不能僅因其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關於算命網站中「紫微斗數命盤中之14顆主星落入夫妻宮之愛情模式、特質,針對該愛情模式之建議」,及「科技紫微網隱私權保護政策」,法院認為不具原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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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7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最高法院關於智慧財產判決,均有部分或全部廢棄,發回更審:

1.專利權再審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

2.公司代表人創作作品,並非當然屬公司著作;宣傳商品若非「重製品」本身,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仍應審慎判斷。

3.即使專利權人依「專利侵害原則」寄發警告函,若已明確收到對方「不落入說明」,仍持續發函,是否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民法責任。

4.判斷是否具進步性,須從「欲解決問題」出發,依據先前技術、技術水準與結合動機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could-would法則)。不能機械比對技術特徵,也須正面回應當事人提出之技術意見與專家證詞,否則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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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裁判:

1.授權金計算雖無書面契約,仍可依對話內容認為有默示約定

2.法院裁定命被告交出電腦,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法院得推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3.KTV點歌機著作權案,法院認為三名被告基於上游廠商提供授權證明,即合理信賴設備內容為合法授權,並無侵權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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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均與著作權有關:

1.「go票亮」首頁編排樣式與一般網站無異,不具原創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關於我們」頁面與「轉讓門票流程圖」,因具有特定編排、創意呈現與個人風格,構成具原創性的編輯著作,應受保護。

2.雖被告曾重製並傳輸系爭照片,但證據顯示其為基於第三人之同意而信賴使用,且照片並無原告標示,法院認定無故意或過失,構成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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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美國蘋果公司申請「SIDECAR」商標指定使用「電腦軟體」,法院認為此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相較,兩者不致混淆誤認,應准蘋果公司註冊。

2.將Switch遊戲機改機,使其得讀取執行盜版遊戲軟體,此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法院認為:每位購買Switch遊戲機之消費者,至少會購買2.2件Switch遊戲軟體(此為任天堂喪失利益),被告改機623次,每件正版軟體平均市價1,500元,損賠計算式:623×2.2×1,500元=2,05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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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6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販售仿冒品予蒐證者亦構成既遂

即便買家為警察蒐證,但知情並協助寄出仿冒「Dior」「小香」等商品,法院認定主觀明知 + 寄送行為 = 幫助犯成立。

2.仿冒商品條碼也是「準文書」

商品條碼與產品編號屬具辨識功能之「符號」或「文字」,法院認定為準私文書,偽造即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家蒐證目的不影響交易成立。

3.專利權期間與權利保護必要

系爭藥品專利已於二審辯論終結前屆滿,法院認為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請求排除侵害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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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5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商標權 × 平臺責任】

法院認為,中華電信MOD僅提供播放平臺,內容由頻道營運商提供,消費者能辨識來源,不會誤認為是中華電信的商標使用。平台已盡審慎義務,未涉商標侵害,不須負賠償責任。

2.【著作權 × 包裝設計】

水果與花朵的設計元素屬「有限表達」,除非整體視覺風格高度相似,否則難認構成著作侵權。本案雙方酒標佈局與構圖皆有差異,法院認定未達實質近似,不成立侵權。

3.【商標授權 × 合約終止】

授權合約由兩人共同簽署,僅對其中一人發出終止通知,不足以終止整體合約。法院認定,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應向所有當事人為之,否則對未被通知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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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5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1.重製圖片後上傳網路,如公開傳輸行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YOUR TIME, OUR PRIORITY」屬於企業理念宣傳,欠缺商標識別性。

3.真品平行輸入商品,因商標權耗盡原則而不侵害商標權,但其行銷方式(例如:專櫃設置、櫥窗設計及商品擺放使用系爭商標之方式)仍有可能被認為是以積極行為使人誤認係商標權人或其代理商銷售之商品,而違反公平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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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4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4則智慧財產法院商標案件判決:

📌 1. 商標移轉塗銷案

(113民商上15)

宏圖公司以商標抵償債務,法院認定商標經合理鑑價、債務對價相當,不構成詐害債權。法院認定商標移轉有效。

📌 2. 平行輸入與商標權耗盡案

(113民商訴47)

原告雖為台灣區總代理,但與進口來源有經濟法律關聯,商標權利耗盡,主張侵權不成立。法院判決不構成商標侵權。

📌 3. 商標不使用廢止案

(113行商訴59)

原告授權中國經銷商販售,但未能證明在台實際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運動鞋)。法院認定商標未使用,判准廢止。

📌 4. 著名商標混淆與損害賠償案

(113民商訴11)

「城品學苑」建案名稱近似「誠品」商標構成混淆與淡化,法院認侵害成立,但酌減賠償金額至500萬元。法院認定侵權但酌定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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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4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三則智慧財產法院商標案件判決:

1.「八寶彬圓仔惠及圖」案。法院認為: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的認定,應考量「基於社會實際交易過程中,消費者對於商品提供者之想像與認知,本會隨著產業型態與消費者習慣的不同而有所改變」

2.「I SOFA」及「VSOFA」案。法院認為兩商標中相同文字之「SOFA」並不具識別性,自應回歸整體外觀、尤其是有無其他文字、圖樣或起首字之。

3.「霞飛路八號」案。法院認為未來是否有計畫、籌備或規劃營業,不能作為有使用商標的判斷;僅憑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亦無從持此遽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即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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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的大地之子

文:吳尚昆(附:《大地之子》著作權之爭:一種社會系統論的觀察/上海交大劉永沛老師)

大地之子是日本作家山崎豐子(1924年11月3日—2013年9月29日)的小說,以二戰後日本殘留在中國東北的孤兒為主角。小說台灣版由麥田出版。1995年由日本放送協會(NHK)與中國中央電視台合作改編為電視劇。不過,這部作品同時也捲入了一場著作權與寫作倫理的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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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4第2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有些判決文字,有把「被告」寫成「原告」,也有把「權源」寫成「泉源」,勘誤加油)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出租門號者如明確限制非法用途且已盡注意義務,即使門號後續被用於侵權,也無須負著作權損害賠償責任。
2.「舒膚帶」名稱具創意來源與實際使用證據,法院認申請人仿襲在先使用人,商標異議成立、註冊應撤銷。
3.影片實際長度超出契約約定,製作方可依約分集計價,法院認原審未審酌契約條款即否定主張,有誤撤銷。
4.活動主辦單位應提供演出曲目清單,不能以DJ難控或曲目辨識困難為由,迴避集管團體報酬分配義務。
5.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易致消費者混淆構成侵權,但原告部分主張因提起訴訟過晚已逾時效。
6.被告公司設立早於商標註冊,且復業後名稱不變無涉不正使用,法院認不構成商標侵權或不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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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3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3則智財法院判決:

1.商標侵權案件,因原告僅能舉證被告在蝦皮銷售金額,法院判賠2,840元。

2.品牌代理商訴網路銷售真品平行輸入侵權案,法院認為未侵權。

3.ISOFA商標對輝葉Vsofa商標註冊提出異議,法院認為二者近似程度不高,且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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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3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6則智財法院判決:

1.著作權案件,關於著作人舉證爭議,如已公開發表並以通常方式表示著作人名稱,先推定為著作人。

2.如課程內容為一套固定的操作方法和技巧,法院認為屬思想、操作方法,應無法成為一種著作,進而講師或教練為示範、講解時,僅係操作該動作方法或技巧,亦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3.台大商標維權成功案例。

4.乖乖商標維權成功案例。

5.「羅馬ROMAX」商標(指定「水泥、磁磚」商品)因三年未使用被廢止案,法院認為在大陸地區使用不屬在臺灣地區行銷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

6.一條根廣告圖文被侵權案,法院判賠10萬元。(重製、公開傳輸而使用系爭圖文之數量為6張,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次數共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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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5/3第1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則智財法院商標判決:
1.商標侵權的舉證。
2.商標近似的判斷。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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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附圖1、2)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印刷字體由左至右「芙D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相較,同為「芙○寶」3個文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雖有「D」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文字外觀及連貫唱呼上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原告主張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之「D」與據爭商標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明顯不同,並無類似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之成分即維生素「D」不僅相互呼應,並與商品使用方式即「滴」劑具有諧音關係,故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到系爭商標所隱含之意義,原告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抄襲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云云。惟商標之設計發想或創設緣由,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且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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