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週分享三則最高法院智財案件:
1.「電視連續劇」APP開發上架者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2之罪確定。
2.勞基法第9條之1修正前的競業禁止約定效力判斷容有爭議,發回更審。
3.藝術家劉國松與全球華人網與確認著作權不存在案,當事人係意思表示錯誤或意思表示不一致未釐清,發回更審。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要旨:
原判決已說明: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成立,只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而將他人著作公開傳輸至網路上,使他人著作在網路上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確有他人接觸為必要;於該非法公開傳輸之著作下架前,公眾既可持續接觸該著作,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即屬繼續,為繼續犯;於此犯罪行為繼續期間,得對正犯之非法公開傳輸行為,成立事中幫助犯(見原判決第18頁)。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系爭影片非法公開傳輸至YouTube或Dailymotion平台時,既然使包含我國在內之不特定網際網路使用者,於我國領域內得接觸、觀看系爭影片,則該非法公開傳輸之結果,係於我國領域內發生,且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且所謂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因認本件正犯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認公開傳輸行為的結果發生地,與使用者接觸或瀏覽之地點無涉,並以上開平台伺服器或管理者不在我國領域內為由,認我國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尚有誤會。
劉于遜、翁瑞廷於第一審自承其等開發、上架之系爭APP,係以類似超連結功能,簡化使用者搜尋系爭影片路徑,優化播放功能;其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主張其等所為係幫助使用者,惟亦承認系爭APP幫助使用者以較佳之方式接取、觀看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等所提供之簡化搜尋路徑、優化播放功能之系爭APP,除有助於使用者以較佳方式接取、瀏覽、觀看系爭影片外,亦有助本件不詳姓名成年人「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更易於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侵害告訴人在我國之著作財產權,有事中幫助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原判決認劉于遜、翁瑞廷成立本件侵害著作權罪之事中幫助犯,歐酷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幫助犯本件犯行,均無違誤。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
要旨:
惟按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公布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雇主以定型化契約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雇主之責任、加重勞工之責任、使勞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又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1)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2)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3)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4)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其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勞工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修正公布前離職者,固無該規定之適用,惟該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至於勞工於離職後所為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則屬雇主得否請求該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其賠償範圍之問題,要與該競業禁止約定有效與否無涉。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係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觀其內容:「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於僱用契約終止後兩年內,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國家或地區從事與甲方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或在與甲方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營利機構任職,亦不得從事任何與甲方之營業具有競爭性之行為。如違反本條約定,應給付甲方10倍月薪之懲罰性違約金暨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失。」(見第一審司北勞調字卷第11頁、第一審勞訴字卷一第285、288頁),其禁止上訴人為競業行為之區域遍及全球,復無任何補償,無異係在勞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能否謂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自非無疑。乃原審徒以有無實質之補償,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之要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未免疏略。再者,黃志龍、陳嘉惠、朱慧敏分別於103年8月31日、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6日離職,其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光隆前於103年10日9日設立兆晟公司,各出資50萬元,資本額共200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是否為兆晟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如非執行業務股東,上訴人僅投資兆晟公司是否即違反競業禁止約款約定?亦滋疑義。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酌減之標準,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乃原審就與上開酌定標準相關之具體事實,俱未調查審認,僅泛稱依上開酌定標準,違約金應酌減為月薪8倍云云,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釐清,其備位請求之審判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應併移審至原審法院,附此敘明。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要旨: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契約因雙方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生錯誤,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二者法律上效果不同。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簽名,而該同意書上載有被上訴人將其作品之著作權讓與上訴人,及將其已完成與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等事項,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被上訴人係誤為系爭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之等情,復佐以系爭同意書「……此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國松」之記載(一審卷㈠第15頁),似謂被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同意書誤認為活動文件而簽名,為其意思表示之錯誤,惟又謂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乃原審未釐清究係被上訴人之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不一致而生意思表示錯誤,抑或兩造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不一致,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次查全球華人公司承辦系爭電子書專案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黃秋燕係於101年5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日提供系爭畫冊,黃秋燕則交付手寫之便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見黃秋燕拜訪被上訴人時間已在專案活動結束之後,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伊仍依系爭同意書持續合作,全球華人藝術網已於網頁上設有展售區為被上訴人代理銷售畫作,黃秋燕係將印出之網頁文稿及展售內容供被上訴人閱覽以供修改建議,有黃秋燕手寫便箋可佐等語(原審卷㈣第179-181頁)。觀諸該手寫便箋記載「附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區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一審卷㈣第39頁),究其實情如何,尚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遽謂黃秋燕當日係為百年藝術家活動拜訪被上訴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