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來說,體育賽事本身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的著作(作品),但對於直播或轉播的影像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則應視其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判斷,通常是判斷有無創作性。
2018/3/20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做出(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判決,這件對於「體育賽事的直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判決,認為要以創作性的高低(而非創作性的有無)來判斷作品的定性,應該是今年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實務最受熱烈討論案件之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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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體育賽事本身不屬於著作權保護的著作(作品),但對於直播或轉播的影像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則應視其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法保護要件判斷,通常是判斷有無創作性。
2018/3/20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做出(2015)京知民終字第1055號判決,這件對於「體育賽事的直播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判決,認為要以創作性的高低(而非創作性的有無)來判斷作品的定性,應該是今年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實務最受熱烈討論案件之一了。
2020東京奧運終於在2021年舉辦。沒想到在臺灣瘋奧運熱潮中,X博機上盒也成為部分關注焦點。三年前介紹的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纏訟多年,業者當衡量其中利弊得失。
近來著作權法修法也對機上盒採取嚴厲態度。2019年5月1日總統公布,自5月3日起生效著作權法第87條及第93條條文,將下列3種行為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人除需負擔民事損害賠償外,並有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或科或併科最高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例如:將匯集非法影音網路連結的App應用程式(即一般所稱「追劇神器」)上架到Google Play商店、Apple Store等平台或其他網站給民眾下載使用。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例如:未直接提供電腦程式,而是另以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下載使用電腦程式,例如:機上盒雖然沒有內建前述的App應用程式,但卻提供指導或協助民眾安裝;或是在機上盒內提供預設路徑,供民眾安裝使用。)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例如:製造、進口或是在市面上銷售內建此類App應用程式的機上盒。)
智慧財產法院最近公佈釋憲聲請書(著作法第91條第3項及第100條但書有違憲疑義),釋憲理由書從英國安娜女王法案的影響說起,筆者支持敬佩,也認為討論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不只是回顧浪漫歷史而已,更能讓我們思考現代法制的方向。筆者前曾撰文說明此法案對現代著作權法制的影響(請參拙著:著作權法的起源),本文就此法案中的有趣小議題再做補充。
世上第一部關於著作權的成文法是英國安娜女王法案,法案中給予著作權的期間與傳統學徒制7年期間有關,而這7年可能與聖經中雅各與拉班的故事有關,不成熟的想法,還需要繼續研究。
先前筆者以商標法的識別性判斷條文為例,談了法律條文的解釋不是單純白話文的問題,本文再舉著作權法中關於出租權的條文為例。
x分鐘看電影侵權疑雲最近討論很多,既然已經提告,最終應由法院來判斷是非曲直,個人判斷和解可能性很大,在此僅以圖示記錄相關可能的爭議,不代表筆者對本件具體個案的意見。
對於著作權的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還可否對於侵權提起訴訟,近來司法實務判決多持否定看法(很多學者另有反對意見),最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重申此見解。
在實務上常見的契約用語「獨家授權」應該如何認定,上開最高法院判决也有闡釋。做個圖整理一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按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就同一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並不禁止授權人本身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同一權利;專屬授權,則係獨佔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該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利。是否專屬授權,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者,推定為未約定專屬授權。又獨家授權,並非專屬授權,僅係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他人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之義務,並未排除著作財產權人自行行使權利,核與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僅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其亦不得自行行使權利有別。從而著作權財產公司與他公司間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僅約定著作財產權公司授權他公司重製、發行及出租後,同時負有不得再行授權第三人重製、發行及出租之義務,並未排除其行使著作財產權之權利或以自己名義行使訴訟上權利排除他人之侵害,則其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自仍有告訴權。
補充
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不能對於侵權提起訴訟的實務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101刑智上訴67、101刑智上易87、102刑智上訴9、102刑智上訴3、102刑智上訴4、99刑智上訴22)
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四項載明:「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月9日修正:「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第三項載明:「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綜觀第37條第4項之文義及修正沿革與理由,專屬授權之授權人不得行使之權利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
張愛玲過世20年了,但是「祖師奶奶」的魅力一點都沒退散,這幾年《小團圓》與《少帥》在極富爭議的情況下出版。張愛玲與宋以朗的父母宋淇、鄺文美夫婦間的通信全集,也已完成了文字輸入,大約九十萬字,正在校對,離正式出版應該也不會太遠了。
1995年9月8日,張愛玲在加州洛杉磯的公寓內逝世,享年75歲,其遺囑云:「一切財產留給宋淇夫婦處理。儘速火化,骨灰灑於空曠原野。」。遺物經遺囑執行人交由宋淇、鄺文美夫婦處理,其中大部分交由皇冠出版社收藏。1997年宋淇去世,2007年鄺文美去世。宋氏夫婦的兒子宋以朗成為張愛玲遺產所有人。
上面所說的遺物,是否包括著作權?宋以朗先生將張愛玲生前未完成或不願意出版的著作出版,是否妥當?章忠信教授曾經撰寫<從「小團圓」到「異鄉記」,誰給張愛玲一個公道?>一文分析。
筆者也有些想法,聊做補充。
前輩作家賴和這幾年頗受關注,總統府連續兩年挑選其文做為春聯(2017的自自冉冉,2018的萬物當春);閣揆賴院長也說年輕時看了賴和的作品,受了啟發。在著作權法領域,近年的賴和手稿案也是件值得關注的案件。
先前筆者介紹過一件智慧財產法院的判決,認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還可以用民法保護。
(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還受民法保護?)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賴和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
補充更新一下案件進度
最近媒體報導,法院判決日本 A 片受著作權保護。
我國司法實務以往認為在夜市販賣的日本盜版色情光碟,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為色情光碟內容與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無關,甚至有負面影響(至於陳列販賣色情光碟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相關規定,是另外一回事)。
其實在3年前,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就認為「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倘色情創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具有原創性而無消極要件存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人對侵害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者,得依據著作權法訴究行為人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國家對於該等自由之保護密度,成為進步與民主之衡量指標。僅要為人類心力智慧之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色情著作違反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時,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之製造、陳列、散布、播送、發行及持有等行為,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受法令之限制或規範,然不得限制色情著作取得著作權,因具有色情性質之創作,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與取得著作權無涉。職是,基於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雖得限制具有原創性色情著作之著作權行使,然衡諸比例原則,不得全面否定具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享有之著作權,創設法律未禁止之要件。」
最近看到一件智慧法院的判決,有點驚訝,但因為案件還未確定,也許最高法院會有不同看法,不便完整揭露評論,簡單先記錄。
(主要心得是:此判決先用嚴格的法學註釋標準認定原告不受著作權保護,然後又於心不忍的認為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實兩面不討好。)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新聞請見:http://udn.com/NEWS/SOCIETY/SOC4/7898031.shtml)
漫談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要件
(作者:吳尚昆律師)
致謝:本文受陳豐毅老師及唐永洪律師啟發甚大,文中大多數攝影作品的介紹及認識都來自於陳老師與唐律師。對我這個門外漢來說,陳老師的暗房課程除了科學理性外,有更多的機會去接近藝術家們的創作、思維過程,讓我對攝影著作權領域更有深入的反省。唐永洪律師更是在我身邊一位活生生的攝影家,讓我不時驚嘆。
摘要:著作須具備原創性的要求,其法律制度設計上的考量主要在於保障創作自由,所以不以藝術成就高低決定著作權保護程度;另一方面設定著作權保護的最低標準,避免抄襲及浪費資源。法官不宜將自己定位為美學評審,用嚴格的法律邏輯去論斷或否定作品自由的創作性,討論攝影著作的「創作性」,應該要設法理解並尊重攝影家的全部思維,而不是由法官個人或是一般人的觀點任意評斷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