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文化部發布修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的一些想法

2022/2/8文化部發布修訂《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記錄一些想法。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3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除第3條規定了「傳統文化藝術」,但此外沒有條文另外說明「傳統」的意義。施行細則亦未定義何謂「傳統」,而在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傳統文化藝術,指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傳統匠師及其他傳統文化技能、藝能與技術。」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所述「就(原住民)『傳統文化』而言,此一用語雖難以窮盡其意涵,然無疑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
、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並參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款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則我國肯定多元文化發展之社會,就不同種族、民族、宗教或社會群體的「傳統文化」均得有互相尊重、自由發展及的空間,並尋求價值平衡。

基上,所謂「傳統文化」本即包含在「文化」的範疇內,是否需要另開闢一「傳統」領域,值得思考,或許立法係在強調保護或保存上著眼。當然,就立法技術考量,舊法原有規定「民俗技藝」(第2條第2款)、「傳統之生活藝術」(第2條第5款)等關於「傳統藝術」條文,均於新法刪除,則新法以「傳統文化藝術」一併涵蓋,自無可厚非。

不過,依照施行細則第2條「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傳統文化藝術,指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傳統匠師及其他傳統文化技能、藝能與技術。」看來,可能是避免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文化資產」被狹義解讀為有形資產,而特就傳統藝術的技術與技能之無形資產,制訂保護法源。。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

此部分修正條文甚多,對於行政機關的執行程序,參考多年來的實際操作為不少修正。而與藝術家及畫廊業者有關的重要條文有二,或能開拓較多藝術家商業市場及展現作品機會,不妨參酌運用:

第五條 

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如 因具特殊事由得免辦理公共藝術,或辦理 公共藝術經費未達該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百分之一,應由興辦機關(構)提送審議會審核同意後,將全部或剩餘經費納入 本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設立之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公共藝術及相關文化藝術事務。其經費運用範圍應與文化藝術相關,除可運用於公共藝術之辦理、管理維護外,至少四分之一經費優先統籌運用於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人才培育等相關事宜

第二十一條

執行小組依建築物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下列一種或數種之徵選方式,經審議會審議後辦理:

一、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選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方案。

二、邀請比件: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邀請二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設置計畫預算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應邀請三個以上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計畫方案

三、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或團體提出二件以上計畫方案,召開徵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計畫。

四、指定價購或租賃:經評估後列述理由,購置或租賃繪畫、工藝美術、雕塑及其他適當類型之公共藝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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