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06第四週

本週的判決都跟證據的認定有關。

108年06月20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

著作權犯罪的舉證

被告固承認係該IP位址之申請租用人,然告訴代理人指述及上開軟體之翻拍畫面,僅能證明有人使用該IP位址於105年8月19日3時52分36秒起至同年月22日4時57分36秒止,連結網際網路至「速貢論壇」下載本案電影。經比對上揭「速貢論壇」網路列印資料顯示使用本案IP者曾於105年8月21日上午10時35分26秒下載本案電影(見偵查卷第83頁)兩者在時間上固有重疊,然以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縱有設定WIFI密碼,亦無法排除將密碼分享與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破解密碼後,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影片之可能,是為確認使用本案IP上網下載本案電影之人確係被告,自須有確實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辯稱:我與我太太都會使用家中網路,如果有朋友來到家中,也會告訴朋友WIFI密碼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明確否認曾經申請加入「速貢論壇」會員(見原審卷第70頁),參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並未查證被告是否為「速貢論壇」會員,上傳1個載點需要會員,且有權限限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被告復辯稱上開下載時間其在上班。則上揭使用該IP下載本案電影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即非無疑。
參以本院之前審理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之被告簡oo被起訴非法下載影片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情節與本件類似,該件被告承認申請承租IP位址,惟否認其有下載該影片,辯稱其家中WIFI無線分享器非只其一人使用,有時會分享親友使用,起訴下載時間當時其陪同其妻在高雄市某醫院住院待產、生產後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證明其當時在醫院陪產,且經原審函查其使用之自小客車確於當時自快官-烏日沿國道三號南下抵達田寮-燕巢系統,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可稽,足證其所辯應屬信而有徵,該下載影片者另有其人,原審乃諭知無罪判決,經本院維持,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所以引述上開另案情節,乃要說明目前家中IP位址常有多人使用或共用為社會常情,如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一樣,故不能以被告係該IP位址申請承租者,即推論係其非法下載上揭影片。本件被告雖未能如上開案件之被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以為證明,但被告本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享有默秘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或許其可能知悉是其親友中何人下載者,惟欲其供出該親友勢為強人所難,縱其須擔負管理該IP之責,然不得因此即要由其頂罪。再者,本件檢警並未搜索查扣被告個人使用之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存有或曾有本案電影檔案,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IP下載本案電影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為本案IP位址之租用人,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08年06月13日106年度民專上字第46號

專利實施權

如前所述,系爭合作案屬合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依英文版及中文版JV合約末段第一句之記載,JV合約將規範兩造間之合資及聘僱關係,則倘JV合約有關於研究開發中權利歸屬之約定,應屬雙方契約已有約定,即不適用前項後段之規定。且倘系爭C欄專利屬中砂公司出資聘請宋健民所為之研究開發,則無論權利歸屬,出資之中砂公司依前揭臺灣專利法之規定均可實施。經查中文版合約第4條規定,宋健民於執行系爭合作案時,會為其技術準備特定專利之申請,如申請獲准,宋健民擁有專利權,中砂公司可以無償使用該專利權。又依據該合約第5條之規定,倘兩造未針對系爭合作案成立新公司,而係以於中砂公司內設立獨立營運單位執行時,即應依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7%計算權利金。總之,倘屬系爭合作案之專利,中砂公司均有實施權。故依據JV合約之相關約定及臺灣專利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倘為系爭合作案所生之專利,出資之中砂公司即有實施權。
查任何專利技術必定是在先前技術之基礎上才能完成,此所以系爭合作案由最早之原始4項專利逐漸發展出數百件專利,此等新技術之專利當然也是系爭合作案欲涵蓋之範圍,也當然至少會間接使用到中砂公司為該等先前技術提供之研發資源,且兩造均不爭執屬於系爭合作案之鑽石碟產品相關專利。因此,只要所涉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為同一領域,其主要技術特徵屬系爭合作案所涵蓋之範疇,即足認定屬於系爭合作案之專利,不以其技術特徵全數一一被揭露為必要,即僅須其先前技術係源自於系爭合作案為已足,而非以專利侵權審查之全要件比對方法,逐項且以逐一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

108年06月12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63號

舉發證據

證據3是附有Mollifix品牌標籤的運動內衣實物樣品一件,這是參加人在提出本件舉發後(舉發日期:106年5月9日),於106年5月18日所提出,有本件專利舉發申請書上的註記(舉發卷第26頁)及黏貼於裝放該實物樣品紙袋外的說明可憑。對照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12月31日),證據3明顯是系爭專利申請日後才提出的證據。參加人在提出證據3時,並沒有檢附證據3究竟是什麼時候取得的證據,只是認為證據3就是證據2網頁、貼文及影片所提到內衣的實體物品樣本。這一點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採認。參加人與原處分乃至於訴願決定之所以認為證據2所提到的內衣,其實物樣品就如同證據3一樣,是因為將證據2所示內容與證據3實物樣品比對後,得到兩者品牌相同、外觀設色特徵及結構相符的結果(本件專利舉發理由書第4頁,舉發卷第22頁背面;原處分第5-6頁;訴願決定書第9頁)。然而,證據3是實物樣品,證據2只是以照片、影片呈現的商品外觀,而沒有商品內部結構解析,兩者至多僅能認為品牌相同、外觀設色特徵相同,但對於「結構相符」純粹是沒有根據的推論。

108年06月12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

著作權損害賠償計算

被告以BT軟體擅自下載並同時擅自公開傳輸系爭10影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藉此收取任何利益,但被告此舉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的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系爭影片之檔案,無從得知系爭影片因此遭下載的次數或數量,自難依105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任何1款以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或被告所獲取的收入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故原告無法證明受有確切損害,本件確實不易證明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不法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實際損害額,其依105年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但被告為網路個體使用者,並非基於營利或商業目的,原告也無法證明受有確切損害等情,酌定本件1賠償額為1萬元。至原告主張其他業者影片遭下載而經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甲證4),而以其易科罰金之3金額即9萬元作為本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等等(一審卷1第5頁),但其他個案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原告逕以他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本件酌定被告賠償金,顯然違反著作權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而不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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