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權不適用合理使用原則

前幾週去聽了一場演講,講者討論了著作人格權是否應適用「合理使用」原則。筆者認為從我國立法體系與解釋,著作人格權都不應適用合理使用原則,而且著作人格權的立法已考量公益而設計限制條款。


兩則早期高等法院判決的思考

這問題是從早期的兩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談起,這兩件判決似乎都認為著作人格權也有合理使用原則的適用。

1.臺灣高等法院94智上易18民事判決

本案法院認為被告所侵害者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雖然符合合理使用,但「有關合理使用之規定,固係在限制著作財產權,不及於著作人格權,惟衡量著作人格權侵害時所負責任之輕重時,非不得類推適用此一規定之精神及立法目的。」

思考:

這個判決不認為著作人格權適用「合理使用」規定,但認為在衡量著作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時,得「類推適用」之。

一般認為「類推適用」指得是關於某種事項,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法律的漏洞),因此透過比附援引法律其他相類似之規定,而間接適用,大體上在解決「應規定而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本案判決雖然認為在衡量著作人格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時,得「類推適用」,但觀其文意顯然並非適用何項具體法律規定,而是該規定的「精神及立法目的」,如此是否適合以「類推適用」的用語來描述,可能還有討論的空間。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一般實務在處理人格權的損害賠償時,大多會引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以實務個案判決大多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原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被侵害著作價值等情節;另外也有考量兩造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被告之侵權模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節。

依照上開說明,司法實務在處理著作人格權被侵害的損害賠償時,可以考量的範圍頗廣,如此是否還有法律漏洞情形,並非無疑。事實上,本判決雖認為合理使用規定之目的在於「限制著作權,並增進群體生活之品質」,並依此因素作為考量人格權損害賠償的輕重標準,並給予較輕的賠償(相當於原出版品的製作費用41,000元),但並未闡明本件個案為何限制著作人格權得以「增進群體生活的品質」?就本件個案而言,法院似乎只需要參考先前實務見解,引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即可,不需「類推適用」合理使用規定。


2.臺灣高等法院94智上4民事判決

本案是關於教科書業者未經同意利用他人著作,更將作者姓名為不實標示的爭議。法院判決的思維路徑圖示如下:
未命名.png

法院先就有無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認為「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不得主張」,並認定被告屬合理使用,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
接下來法院討論是否侵害著作人格權時,認為「姓名表示權乃著作人格權之一,而此一權利乃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參同法第21條),而此種權利,與同為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同法第17條)不同;著作權法第17條所列之著作人格權,於同法第47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受有限縮,換言之,在第47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得將著作內容改變,著作人應容忍之,惟著作權法第47條所謂改變著作內容,應認為不包括擅改著作人標示名稱之權利,蓋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所允許之範圍亦僅在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示,不表示使用人得擅改著作人所表示之名稱,此乃因更改著作人姓名將使著作與著作人分離,剝奪著作人因其著作享有之榮譽,已屬實質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自非合理使用可比。」
法院繼續闡述「按著作權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規定,旨在調和著作權保護與促進社會經濟文化活動之發展,以限縮著作人行使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為手段,惟此種手段並不包括剝奪著作人擁有著作之事實,亦即不應使著作人與其著作間之連結關係脫離,而此種連結最常表現之方式,即姓名之標示,被告此種擅改著作人名稱之行為,已非合理使用,不得脫免其責。況在我國音樂界,於使用第三人詞曲時,均有標示詞曲作者之習慣,換言之,並無省略著作人姓名之慣例,遑論更改著作人所標示之姓名?被告於編纂系爭教科用書之前,並非從未曾接觸原告之系爭著作,且其身為此一領域之從業者,於編纂教科用書時即應適切查證,詎其未此之圖,於教科用書上擅自更改作者名稱…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均應共負其責。」
雖然法院肯定原告的姓名表示權被侵害,但因為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最終敗訴。

思考:

本案判決雖然認為合理使用規定也適用於著作人格權,但並未說明論理依據,僅簡單說「既稱合理使用,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及著作人格權於此一範疇內應受限制」,這等於僅從文字表面上去理解法律規定,並未考量我國立法體系情形(詳後述)。

不過本件法院認為個案的重點在於「被告擅改著作人名稱」也不是合理使用,所以不能免責,但是最終因為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的請求被駁回。


依照我國著作權法立法體系,合理使用規定不適用於著作人格權

著作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條款是著作權制度就公益原則所發展的重要表現,其適用的精神涵蓋文化發展、經濟因素、市場競爭,甚至與憲法中的人權保障均有關聯。

我國著作權法將合理使用置於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第四節(著作財產權)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內,立法意旨認為合理使用法則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以免阻礙知識之利用。
在法律適用邏輯上的,先假定使用著作基本上為不法侵權行為,但因有合理使用情形,所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或欠缺實質違法性,故不予處罰。這種看法基本上是以著作權法是「作者的法律」為出發點,是針對作者權利的限制,只要成立了合理使用,則使用者的使用行為就不會被認定是侵權,相對而言,作者的著作權受到了限制,而使用者的使用得到了相當程度的保障。

從立法體系可以很清楚的知道「合理使用」是關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從體系解釋就可知道合理使用與著作人格權無關:

台灣著作權法.png

台灣著作權法2.png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且立法者為了避免爭議,還在第66條規定:「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81年05月22日修法時就是如此規定了)。所以從我國的法律體系到法條文義解釋,都很難說合理使用規定可以適用於著作人格權。


著作人格權的立法已經考慮公共利益設有限制條款

對於為何要保護著作,有所謂「人格理論」,即認為人類對於自由意志的表現為人格的內涵,而智慧財產權存在的合理性,就在於保護創作者所表現的意志。

同樣的,在保護作者權時所考量的重點,不是創作者因為勞力或心力付出的報酬回饋,而是創作者透過其創作所展現的人格內涵不被侵害。既然注重創作者透過作品所展現的人格特質,我們可以自此理解著作人格權要求任何人不得違反作者意思公開著作,也可以理解為何著作權法禁止扭曲或竄改原作。

著作財產權是基於作品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著作人格權則是針對作者與其作品間所存在的人格與精神聯繫提供保護。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公開發表權(第15條)

作者完成著作後,有決定公開發表其著作與否之權利,任何人不得違反作者之意思公開發表作者未發表的著作。公開發表權受有限制,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姓名表示權(第16條)

著作人有權決定以本名、筆名或匿名表示其著作。如授權他人改作,也有權在從該著作衍生的著作上表示本名或筆名。姓名表示權也受有限制,即除非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情形,在著作人讓與或授與他人利用其著作的情形,應忍受利用人使用自己的封面設計,以及另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此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或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不當變更禁止權(第17條)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完整性及同一性的權利。著作代表或反映作者之人格或名譽,任何人不得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使著作違反了作者原來的人格表現。

這個條文(著作權法第17條)原先僅規定:「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以往大多稱為「同一性保持權」,嗣於87年1 月21日修法為「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可知由過去承認絕對的「著作同一性保持權」,意涵已轉變為「不當改變禁止權」,也就是除了改變著作同一性外,還要致損害著作人名譽,這也可以說是不當改變禁止權的限制

著作權法除了第15-17條條文本身有相關限制規定外,依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可將之視為著作人格權限制條款的一般規定。


 

近期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見解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按著作權法第66條固規定同法第65條對於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惟同法第16條第4項復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件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利用系爭照片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衡量公共利益及憲法第11條所揭示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合理使用,而標示「翻攝畫面」不致使人誤認系爭照片即為被上訴人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所屬記者所拍攝,係勝於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尚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利用行為是否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

這個判決強調了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關於姓名表示權的限制,不需引用合理使用條款。雖然本判決後來被最高法院103台上1352號判決廢棄,而該最高法院判決被選為具參考價值裁判,但該最高法院判決主要是對於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是否符合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的區別,加以闡釋,對於著作人格權部分未多加著墨。不過,後來本判決發回更一審時,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2號認為被告侵害姓名表示權,並認為在該個案中(新聞媒體業)之使用慣例中,並無引用他人著作可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之「社會慣例」存在。

同場加映:最高法院103台上1352號判決(被選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

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定合理使用之事項,以為判斷標準。又第四十九條所稱「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按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依第44條至第47條、第48條之1至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7條、第58條、第60條至第63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該條係規定在符合豁免規定之情形下,雖因調合社會公共利益而認為未侵害著作財產權,但因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第44條至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故應明示其出處,以推定該利用並未侵害著作人格權。然著作權法第6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且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亦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權利。故著作權法第64條第1項雖規定符合豁免規定之利用他人著作,應標示出處,以及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受豁免規定及合理使用之影響,然其應否標示以及如何標示,仍應依社會使用慣例,於未侵害著作人利益之情形下,依著作利用之目的,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故未標示出處,不代表一定侵害著作人格權。再加上著作權法第96條規定,違反第59條第2項或第64條規定者,科5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對於已認為係符合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之情形,既已認無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尤其是已符合轉化至另一創作之合理使用之情形,既已認定係一新的創作,與他人之著作已可有所區隔,則對於出處之註明或姓名表示,應從寬認定始合理,否則不符著作權法鼓勵利用轉化創作之精神,附此敘明。」

本判決認為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對於出處標示或姓名表示,應從寬認定,此時考量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權利。」,雖仍在著作權法的體系及文義解釋範圍,不過似乎有將豁免規定或合理使用原則擴及著作人格權的思考脈絡。


名人遺稿公開問題

這場演講還討論一個議題:能否以公共利益為由,侵害公開發表權?

作者還在人世,但違反他的意思將其未公開作品公開發表,作者如提起侵權訴訟,比較容易得到法院認同,畢竟保護「作者自由意志的展現」,涉及了較高層次的人格保護。不過已過世名人未公開作品可否公開,經常是件難題,尤其是如何判斷有無違反當事人意思?近年來,蔣介石日記得否公開的爭議就是一例。

大作家法蘭茲.卡夫卡(Franz Kafka)在1924年40歲時英年早逝,生前他要求摯友馬克斯.布洛德(Max Brod)將剩餘的作品手稿燒毀。但布洛德違背了卡夫卡的遺願,包括《審判》、《城堡》、《美國》(或譯作《失落者》)等名作都是在卡夫卡去世後,由布洛德幫忙出版的。

(布洛德在1968 年死前將這些手稿給了他的秘書霍伏(Esther Hoffe),並指明要將它們轉送給「耶路撒冷希伯來大學、以色列的特拉維夫市立圖書館,或者海外」,但霍伏在 2007 年死前,將這些珍貴的手稿留給自己的兩個女兒,接著引發了一連串的手稿所有權爭奪戰;2016年8月8日,以色列最高法院判決卡夫卡手稿的財產權歸屬色列國家圖書館所有。)

如果在今日臺灣的時空環境,布洛德違背卡夫卡的意願,將其未公開之著作公開發表,很有可能違反臺灣著作權法第15條。祖師奶奶張愛玲的遺作爭議也曾引發不小爭議,筆者也曾為文討論,結論寫到如果自己拿到了張愛玲或卡夫卡的手稿,內心也一定會很糾結的。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人格權,本有一理論上的難題:著作權法一方面在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另一方面又在第21條明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那麼著作人過世後,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該如何救濟?

為了解決死者無人格權的理論困難,著作權法第86條另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得請求相關民事救濟:1.配偶。2.子女。3.父母。4.孫子女。5.兄弟姊妹。6.祖父母。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須負擔民事責任,即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嚴重的是,還有刑事責任,即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現實是,無論是否違反卡夫卡或張愛玲遺願?也無論出版大作家生前手稿有無侵害他們的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卡夫卡及張愛玲過世時,都無配偶或子女,並無法定繼承人在世,就法論法,也不會有人為卡夫卡或張愛玲「伸張正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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