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這個年紀的人在年輕時大多讀過吳祥輝的<拒絕聯考的小子>、朱天心的<擊壤歌>,那年輕時的熱情與天真,彷彿也就是昨日。
[大法官解釋]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釋字第 732 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32 號解釋 整理
【捷運設施毗鄰地區土地徵收案】
本案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需用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4 小段 3 筆土地(交通用地),以及同段 3 筆毗鄰地(住宅區)等 6 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並發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請行政爭訟,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90 年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報經內政部准予徵收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段七張小段 239筆土地,並交由新北市政府公告。聲請人請求新北市政府向內政部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徵收,經新北市政府審查,認未符合撤銷徵收之規定,並函復否准撤銷徵收之處理結果,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77 年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及開發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解釋文:
系爭 90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4 項、77 年大眾捷運法第 7 條第 3 項及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 9 條第1項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淺談攝影著作中的著作人認定
關於誰是攝影著作的「著作人」,由於攝影著作的特殊性,可能有不同的情況。
在傳統底片攝影時代,攝影者利用相機拍攝後,影像儲存在底片,接下來的工作(沖片、印相、放大)在暗房中進行,而暗房工作的重要性有時候比拍攝更重要,至少暗房工作是攝影作品完整呈現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就像我的朋友唐永洪大律師常引用布列松所說的「攝影師是猴子也能做的事,真正的技藝在暗房」。
達蓋爾暗房工作室的陳豐毅老師的工作與教學,更是在數位攝影流行的今天,凸顯出暗房的獨特美學價值所在。
即便是現代的數位攝影、手機攝影,影像在拍攝當時儲存在記憶卡,重現於螢幕或是相紙前也常常經過調整、修改等後製,而經後製呈現出來的作品,有時候與最初的拍攝成果未必可等同視之。
因此,在判斷誰是攝影著作的創作人時,馬上就說是攝影師,可能會太快、太想當然耳了。
參加「超級領導力課程」有感
今天參加我的同學,兩岸名師李河泉的「超級領導力」公開班課程,獲益良多。
我是個內向、內斂的人,不善於表達自己的感情,在工作上也多以完成任務為優先考量,不太注意關係的維繫,很少參加類似講領導或是激勵的課程。但是河泉同學兼老師的一句話打動了我,「領導自己是最重要的!」,抱著好奇的心參加了這堂熱門且已經連續爆滿四堂的課程。
我愛看書,所以河泉講的理論我都聽過,不過河泉用真人實事,甚至是自己的例子導入課程,很有畫面感、真實感,所以具有相當說服力,印象最深刻的就是他在大學兼課時所使用的班級經營方法,對同在大學兼課的我來說,有非常強大的正面啟發;看到他所訓練的東吳在校生,有模有樣的表現,也讓同是東吳校友的我,倍感榮幸。
彼得杜拉克說:「領導的關鍵,不在於領導者的魅力,而在於其使命。」,這對於我有很多面向的啟發。就領導自己而言,不需要想著讓自己成為大家都喜歡的人,但是可以成為讓大家都相信的人,尤其自己要相信自己。我也相信領導他人,或許需要許多技巧,但自我領導中,更需要學習找對方向,堅定信念,有效率地達成目標,至於成敗得失,或許不需要太過計較,畢竟,人生不是得到,就是學到。
總之,這是一門非常值得推薦大家參與的課程!
漫談A片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最近媒體報導,法院判決日本 A 片受著作權保護。
我國司法實務以往認為在夜市販賣的日本盜版色情光碟,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為色情光碟內容與社會公共利益或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無關,甚至有負面影響(至於陳列販賣色情光碟違反刑法妨害風化相關規定,是另外一回事)。
其實在3年前,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就認為「著作權之取得採創作保護主義,倘色情創作符合取得著作權之要件,具有原創性而無消極要件存在,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人對侵害有原創性之色情著作者,得依據著作權法訴究行為人之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言論、著作及出版自由,國家對於該等自由之保護密度,成為進步與民主之衡量指標。僅要為人類心力智慧之創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色情著作違反社會道德或法律標準時,國家為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固可對色情著作之製造、陳列、散布、播送、發行及持有等行為,採取適當之管制措施,受法令之限制或規範,然不得限制色情著作取得著作權,因具有色情性質之創作,並非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其與取得著作權無涉。職是,基於著作人權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調和,雖得限制具有原創性色情著作之著作權行使,然衡諸比例原則,不得全面否定具原創性之色情著作應享有之著作權,創設法律未禁止之要件。」
大亂天下者,必此四者也
⟪呂氏春秋⟫當務篇
四曰:辨而不當論,信而不當理,勇而不當義,法而不當務,惑而乘驥也,狂而操吳干將也,大亂天下者,必此四者也。
高陽先生的翻譯:
顛倒黑白的雄辯,不近人情的正直,莫名其妙的勇氣,只重形式的法律,此四者就好比心無定見的人騎了一匹千里馬,瘋狂的人手裡拿一把寶劍,大亂天下的,一定是這四種行為。
監獄的矯治功能
前幾年全國大減刑時,接受過公共電視的訪問,那時的問題迄今依然無解
2015/1/9接受上海交大學生專訪
筆者在2015年一月初受邀到上海交通大學進行一項講座,講座前一晚(2015/1/9),筆者先接受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的研究生團體–知識產權診所的專訪,聊聊自己的學習、工作心得,也聽他們分享中國大陸新生代法律人的想法。 無論我們把中國大陸當作是朋友還是敵人,都需要增進彼此的了解。我想台灣的答案不會是中國大陸,但是在尋找答案的過程中,卻不應對大陸視而不見。 大陸的同學依然很快地把專訪內容整理出來了。
著作權法的起源:英國安娜女王法案
著作權法的起源:英國安娜女王法案
[回顧著作權制度起源的必要]
一般認為著作權是作者權的觀念,是從1710年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之後開始的,現代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立法目的一定少不了「保護作者」。但把著作當成財產權的觀念,其實早在安娜女王法案之前就有了,在印刷術引進英國之後,書商及出版商的利益與政府檢查出版品制度相結合,使書商及出版商享有長期的書籍出版壟斷權。
著作權法今日面臨的巨大挑戰是對新興科技(尤其是電腦網路科技)的因應,而著作權的起源正與當時新興科技--印刷術有關,因此在思索現代著作權法新興問題之同時,回顧著作權法的歷史起源,可以對現今相關的制度所面臨的困惑進行解讀,並對問題本質有根本性的啟發。
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還可以用民法保護?
最近看到一件智慧法院的判決,有點驚訝,但因為案件還未確定,也許最高法院會有不同看法,不便完整揭露評論,簡單先記錄。
(主要心得是:此判決先用嚴格的法學註釋標準認定原告不受著作權保護,然後又於心不忍的認為被告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原告的利益,其實兩面不討好。)
案件爭議大致為:原告把前輩作家四散各處,甚至在上課筆記本、記帳本、書信的手稿(該前輩作家已過世超過五十年)找出來,編成手稿全集,被告未經同意將手稿全集掃瞄成電子書對外販售。(新聞請見:http://udn.com/NEWS/SOCIETY/SOC4/7898031.shtml)
漫談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要件
漫談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要件
(作者:吳尚昆律師)
致謝:本文受陳豐毅老師及唐永洪律師啟發甚大,文中大多數攝影作品的介紹及認識都來自於陳老師與唐律師。對我這個門外漢來說,陳老師的暗房課程除了科學理性外,有更多的機會去接近藝術家們的創作、思維過程,讓我對攝影著作權領域更有深入的反省。唐永洪律師更是在我身邊一位活生生的攝影家,讓我不時驚嘆。
摘要:著作須具備原創性的要求,其法律制度設計上的考量主要在於保障創作自由,所以不以藝術成就高低決定著作權保護程度;另一方面設定著作權保護的最低標準,避免抄襲及浪費資源。法官不宜將自己定位為美學評審,用嚴格的法律邏輯去論斷或否定作品自由的創作性,討論攝影著作的「創作性」,應該要設法理解並尊重攝影家的全部思維,而不是由法官個人或是一般人的觀點任意評斷作品。
轉載:中國大陸 「平行進口」中衍生行為的法律規制(作者:陳晨律師)
中國大陸 「平行進口」中衍生行為的法律規制
(作者:陳晨律師/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
按:中國大陸有一群法律專業人員,強調以技術而非關係來驅動法治成長,許多觀念及作法都值得我們關心留意。
陳晨律師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律師,具有工學與法學雙重專業背景,專注於專利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領域並與本所有密切合作。
陳晨律師近來發表一篇文章,討論中國大陸對於「平行進口」中衍生行為相關法律規制,文章思路清楚,條理分明,且有批判思考觀點,對於台灣思考類似問題頗有幫助。我們得到陳晨律師的授權,將文章轉成繁體字版,特此致謝。原文請看:http://0rz.tw/tQLpH
另請讀者留意,本文中「平行進口」,在台灣大多稱為「真品平行輸入」,本文僅針對此問題在商標法及不正當競爭法制,此議題在著作權法及專利法尚需進一步討論。
轉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新仲裁規則
(作者:劉凱湘/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
按:台商在大陸投資,與中方企業簽訂中外合資合同,其中常約定如該合同發生爭議, 雙方同意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修改後的新仲裁規則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重點值得我們留意。
劉凱湘教授是筆者在北京大學攻讀博士學位的指導教授,研究領域為:民商法、經濟法及國際經濟法。劉教授除在北京大學任教外,另擔任中國司法部律師資格考試委員會特邀專家及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成員,並曾任中央電視台教育節目法學系列講座主講人。劉凱湘教授近日針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修改新仲裁規則撰文,說明新規則的特點,我們得到劉教授的授權,將文章轉成繁體字版,特此致謝。原文請看:http://goo.gl/5iejve
公共藝術法令解析(一):公共藝術的形式
公共藝術法令解析(一):公共藝術的形式
國內近年來有大量的公共建設,也帶來了豐富的公共藝術設置。如果大家稍微注意,可以發現新的公共建築物中,絕大多數均有各種公共藝術品的設置。這是政府為了促進文化建設的重要法律措施,即依照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及2項的規定,有兩類工程必須設置公共藝術:
(一) 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6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二)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是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例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大樓興建工程,其建築物造價為46,930,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編列了4,693,000元的公共藝術設置經費(公開徵選公告:http://publicart.moc.gov.tw/announcement/view.php?id=2542)。
關於公共藝術的設置,就法規面觀察,有不少值得探討之處,例如:「公共性」、「設置標的是藝術還是計劃」、「公共藝術設置與政府採購的關係」、「權利歸屬」…等問題,在實務運作上均不乏爭議,本文先就公共藝術的形式及範圍為分析。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3項定義「公共藝術」為「指平面或立體之藝術品及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以此定義,可知公共藝術的形式可以非常多元,並不一定是只限於國內常見的雕塑而已。
依主管機關(文化部)的看法,公共藝術是指於公共空間辦理符合公共性、藝術性及環境融合等要件之藝術創作。依辦法規範而辦理完成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將可能出現下列表現型態:
(一)各種形式之視覺藝術創作: 簡單言之,就是於公共空間中利用各種技法、媒材所完成的藝術創作,如紀念碑柱、水景、戶外家具、垂吊造形、陶壁或以繪畫、書法、攝影、雕塑、工藝等技法製作的平面或立體創作等。
(二)建築物或工程主體的藝術創作: 若是其主體本身的造形,十分強調藝術性與設計感,藝術表現渾然天成、具公共藝術精神或具有地標藝術的特質,只要經過文建會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其主體即可被視為公共藝術。不需再辦理其他的公共藝術設置行為及相關審議程序。
(三)計畫型的藝術創作: 興辦機關就該基地之特性,規劃適當之公共藝術節型態的設置計畫,著重策展概念,其藝術創作可能包含臨時性及永久性部份,並特別重視民眾參與及教育推廣相關規劃,只要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即可視為合法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
以往國內辦理公共藝術設置時,通常侷限于上開(一)的類型,我們可發現國內公共藝術的設置,以各種材質的雕塑占最大宗。大部份的設置單位在討論或建制公共藝術時,也多以視覺藝術創作為主,畢竟視覺藝術對觀看者而言,是最直接的感受,而公共藝術又多牽涉到政府採購及財產估價的問題,大部份的公共藝術成果多以靜態、固定的形式呈現。
隨著公共藝術設置在國內推廣多年,有許多反省的意見出現了,例如:公共藝術設置可否請音樂家做一首曲子?可否拍攝成電影?可不可以做一段長時間的公共藝術教學及推廣課程?這些想法都非常的有意義。藝術的形式本來就不是只限於視覺藝術,就算是視覺藝術,也不應該只限於固定且靜態的呈現。而且,國內目前新的公共建設請著名建築師設計建造的情形,在所多見,而建築師在設計建築物時,已對整體建築內外之設計及構成均有成見,基本上建築師認為自己設計的建築物就是一件藝術了,要在新完成的建築物上,另外「安插」公共藝術,常常引發建築師的不滿。
新版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將原「設置公共藝術」用語,修改為「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而《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辦理藝術創作、策展、民眾參與、教育推廣、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方案。」。換言之,現行法規對於公共藝術操作概念已轉化為包含推廣教育、民眾參與、維護管理等「計畫」型態,這樣的改變可能對於公共藝術的徵選市場有所改變(另為文探討)。不過設置單位及藝術家們,在考慮藝術呈現的形式上,確實可以有更多元、更彈性的作法,應該多利用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3項後段「利用各種技法、媒材製作之藝術創作。」定義,突破既有窠臼,來擴大國內現有「公共藝術」的範圍。
簡析智慧財產權理論
簡析智慧財產權理論
[為何要討論智慧財產權理論]
法律上說到「權利」,指的是人們可享有國家透過立法手段給予特定的利益具有強制性質的力。在眾人生活的社會中,每個人追求自己的生活利益,這些利益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彼此衝突的。例如:生活安寧可能是大多數人的需求,而某人熱愛大聲唱歌喧嘩,但不大可能是他的鄰居所能忍受。
法制社會是以數人頭代替揮拳頭,實質民主國家在符合程序正義的情況下,以理性的思維來決定給予哪些生活利益「權利化」(entitlement),換句話說,國會立法保護的權利,就是在決定為什麼某項生活利益應該給予法律強制力保護?
智慧財產權理論主要是討論智慧財產應受保護的理由。我們對智慧財產權理論有了基本的認識,就能夠比較妥當的制定立法政策或是處理司法實務問題。
對於法規範(邏輯適用三段論中大前提)的找尋、理解及掌握,不可能只是單純的或是機械式的推敲文字而已,必須思考各種歷史演變因素、社經變遷環境、利益衝突衡量。智慧財產權理論的討論,即有助於我們理解智慧財產權的界定、內涵及限制,今日亦有學者以「智慧財產權哲學」為研究對象。
[效益理論]
智慧財產權理論最常被提起的就是效益理論。這個理論認為應以社會福利最大化為目標,因此需考量法律規範的制定是否能促進產業發展及文化進步,所以創設智慧財產權是為了鼓勵增加創作。簡單的說,保護創作人不是法規範的目的,而只是為了達到政策目標的一種手段。
瞭解智慧財產權發展的歷史,應該會接受這個理論。就智慧財產權而言,國會在考量是否將此特定的生活利益權利化時,面對的是權利擁有者將取得實質的市場壟斷,必須評估這個「賦予權利」是否可以創造更大的社會利益。
以著作權為例,從這個理論可以理解著作權權利的限度保護、期間限制、合理使用等原則。以專利權為例,可以理解為何專利說明書要求充分揭露,確保專利權人履行其移轉專利技術給社會大眾的義務(專利權期限屆滿後,社會大眾可自由使用)。
[勞動理論]
與效益理論相提並論的是勞動理論,而且大多數的權利擁有者最喜歡談論的也是這個理論。勞動理論認為,智慧財產權是對創作者勞心勞力的報酬。
這個財產權觀念起源於洛克的天賦人權說。洛克的想法大致為,上帝把世界給人類,人類對世界本係共有共享,但在實際生活上無法處理資源分配問題,人類必須透過勞動才能將自己與世界上資源連結起來,為了生活便利而加以利用。所以,上帝把世界給予勤勞而有理性的人,對於人類勞動的付出給予財產權,並視為天賦人權保護。
透過基督教文明及現代民主觀念的散播,這個理論對財產權發展的影響很大,這個理論鼓勵人們「努力愈多,收獲愈多」,某種程度上,非常符合人性對物質欲望的追求,對現代資本主義的發展,不言可喻。智慧財產權的發展也是如此,「保護創作人心血」這一訴求,永遠不過時。
[人格理論]
這個理論認為,人類對於自由意志的表現為人格的內涵,而智慧財產權存在的合理性,就在於保護創作者所表現的意志。同樣在保護作者權,這裡所考量的重點,不是創作者因為勞力或心力付出的報酬回饋,而是創作者透過其創作所展現的人格內涵不被侵害。
既然注重創作者透過作品所展現的人格特質,所以我們可以理解為何著作權法禁止扭曲或竄改原作,也可以藉此明瞭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的區分。
[社會規劃理論]
這個理論認為建立法制的目標在於,培育或實現一種社會嚮往的文化目標,這些目標包括:幸福的社會(鼓勵創作與鼓勵使用達到平衡)、訊息與思想豐富(人們得以實現自我)、豐富的藝術傳統(促進文化發展)、分配正義(公私益均衡)、參與民主(民眾對於資訊及知識的接近使用權)、尊重多元(化解歧視)。
嚴格說來,這個理論也可放入效益理論來討論,因為同樣都是重視以有效率的方法(例如立法)來達到政策目標,但是有別於傳統考量智慧財產權的政策,大多僅術及產業發展或是文化進步,這個理論顯然對於政策目標作了更細緻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