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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給名人的夾克,樂高可以做成玩具嗎?

文:吳尚昆

從《酷男的異想世界》夾克案談授權範圍與合理使用

美國設計師 James Concannon 曾為 Netflix 節目《Queer Eye》主持人 Antoni Porowski 手繪一件皮夾克,夾克上有塗鴉風格的手寫字體和滴漆效果。2021年,LEGO 推出《Queer Eye》主題積木組,Antoni 人偶身上的夾克沿用了相同的視覺風格,但 LEGO 事先沒有取得 Concannon 的授權。Concannon 於是在康乃狄克州聯邦地院起訴 LEGO,這件案子牽涉的爭點很多,本文只討論其中部分著作權爭點。

2026年9月27日,美國康乃狄克州聯邦地方法院在一件樂高被訴侵害著作權的案子裡,駁回樂高的即決判決聲請(summary judgment)。樂高主張兩件事:藝術家已經默示授權,以及樂高的使用屬於合理使用。法院兩項都不接受,著作權部分將進入審判或和解。

這只是審前裁定,事實還沒經陪審團認定,案件也還在進行,本文不評斷誰會勝訴。筆者想借這份裁定談兩個在臺灣同樣會遇到的問題:把作品送給名人穿,授權範圍到哪裡;以「忠實呈現名人形象」為理由利用他人作品,能不能主張合理使用。

一件夾克,一個人偶

原告 James Concannon 是獨立藝術家,常替 Netflix 節目《酷男的異想世界》(Queer Eye)主持人 Antoni Porowski 製作衣服。2018年,Porowski 請他在一件黑色皮夾克上作畫。Concannon 在夾克背面手繪「THYME IS ON MY SIDE」,正面加上骷髏、笑臉陰陽符號、和平符號、畫上去的安全別針、斷鏈圓環和幾行帶政治意味的標語,並就這些元素的使用、組合與編排取得著作權登記。夾克是送的,沒有收錢。

Porowski 穿著這件夾克上節目。節目方過去播出 Concannon 做的T恤,每一件都取得了同意書(release),這件夾克沒有。Concannon 也沒有異議。

2020年,樂高取得 Queer Eye 的授權,包括五位主持人的肖像,推出一款積木套組。Porowski 人偶附了一件黑色夾克軀幹,背面最初的設計照抄「THYME IS ON MY SIDE」,連字母底下的顏料滴痕都畫出來;後來經樂高法務與製作公司討論,字句改成樂高標語「REBUILD THE WORLD」,字體和滴痕留著。正面的骷髏、半個笑臉陰陽符號、和平符號、安全別針都在原來的位置,政治標語則拿掉了。

Concannon起訴LEGO,

送了夾克,授權到哪裡

樂高的授權論述是一條鏈:Concannon 默示授權 Porowski 把夾克當作他形象的一部分,Porowski 再把肖像授權給樂高。

法院說,美國法上默示授權的判斷標準有寬有窄,但都要求雙方有合意(meeting of the minds)。卷內證據只看得出 Concannon 送了夾克、知道 Porowski 會穿著公開露面和上節目、播出時沒有反對。法院從這些事實推不出 Concannon 有意讓夾克被大量重製散布。它也指出:卷內完全看不出 Porowski 自己認為對這件夾克有什麼權利。默示授權是兩個人的合意,只有一方的沉默不夠。

法院進一步說,雙方討論夾克時談的都是節目,如果真有授權,看起來也只是讓 Porowski 在節目上和公開場合穿著的有限授權。何況 Concannon 提起訴訟,就算先前有默示授權,也已經撤回。

換成我國法,這個問題會落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筆者在2022年評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時,整理過這條規定的適用次序。該判決說:「若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所授與之權利範圍發生爭議,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推究有無默示合意存在,並尋繹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唯在探求結果仍無從察知當事人真意,又無默示合意,亦難以契約目的定之,始屬該條項後段所稱之『約定不明』,而得『推定為未授權』。」

依這個次序看夾克案,先問雙方真意。最高法院要求從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去找。這件夾克是為節目而做、無償贈送,原因事實和經濟目的都繞著「穿」這件事。交易習慣上也有線索:節目方播出 Concannon 的T恤,每次都另外取得同意書。業界的習慣既然是作品上鏡要另外取得同意,就很難說藝術家把衣服送出去,等於連商品化權利一起送出去。

再問契約目的。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我國實務上大多用來擴張授權範圍,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認為,音樂著作授權製作營業用伴唱帶時,就已取得可供公開演唱的授權,「否則,該營業用伴唱帶通常利用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同一套推理用在夾克案,方向剛好相反:贈與的目的是讓名人穿上節目,這個目的完全用不到積木人偶,契約目的反而限定了授權的範圍。

111台上1299案和本案還有一個對照。那件案子是授權人和被授權人對授權沒有爭執,被控侵權人卻說原告沒有取得專屬授權,最高法院認為「苟契約當事人就授權範圍並無爭執,自無別事探求之餘地」。筆者當時從不完全契約的角度指出,在侵權訴訟中任由被控侵權人挑剔授權不完整,會破壞著作市場的交易秩序。夾克案是反過來的情形:主張有授權的是第三人樂高,否認有授權的是著作權人自己。第37條第1項後段推定未授權,就是把約定不明的部分保留給著作財產權人。

就算認定 Porowski 有默示授權,樂高還要跨過第二道門檻。第37條第3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從贈與和穿著推出來的授權,最多是非專屬授權。Porowski 能授權給樂高的是他自己的肖像,Concannon 的夾克圖案不在他能轉授權的範圍內。名人肖像授權在我國同樣得分開清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處理的授權合約就約定,節目中涉及第三人著作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語音著作、肖像、姓名等」),由被授權人自行取得授權。

樂高在美國援引的是 Solid Oak Sketches v. 2K Games(S.D.N.Y. 2020),該案法院認為電玩重現 NBA 球員身上的刺青,涵蓋在球員的肖像授權範圍內。本案法院指出兩點差異:那件案子的刺青師承認有意讓作品成為球員形象的一部分;而且刺青永久附著在身體上,衣服可以脫下來。法院還看了節目影片:Porowski 只有一集全程穿這件夾克,另三集只閃過一秒以下,在這些影片裡他至少穿了三件皮夾克。這件夾克能不能算是他「肖像」的一部分,本身就有疑問。

「忠實呈現」是不是好理由

默示授權不成立,樂高退一步主張合理使用。法院就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的四項因素逐一審酌,結論是沒有一項有利於樂高。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的四款判斷基準和美國法幾乎一樣,以下把法院的推理放在這四款下看。

第一款是利用的目的與性質。樂高自己說,使用夾克是為了準確描繪 Porowski,並推廣樂高與節目的聯名,沒有主張任何公益目的。法院認為這是商業利用;至於「如實描繪」,法院說,一件只為準確呈現原作而做的重製,看不出有什麼轉化,「appears to be a purely substitutive purpose」(看來純粹是替代性的目的)。

法院引用美國最高法院 2023 年 Andy Warhol Foundation v. Goldsmith 一案的見解:利用他人作品要有理由說明為什麼非借用這件作品不可。人偶夾克沒有評論原作,也沒有提供關於原作的資訊,樂高說它把作品轉換成「LEGO DNA」的樂高風格,法院的回應是:「simply taking another artist’s work and applying the “LEGO DNA” to it does not qualify as justification.」把別人的作品套上自家風格,不構成正當理由。

刪掉的部分也被拿出來討論。樂高主張自己沒有照單全收,原作的政治標語都沒放上人偶。原告提出的證據顯示,刪除的原因除了尺寸限制,還有樂高不想碰政治內容。法院認為這些改動沒有替原作加上新意義,反而為了商業目的抹去原作原有的意義。

第二款是著作的性質。夾克上的圖文是創作性很高的美術表現,保護範圍較寬。夾克公開穿過、播過,但法院說,作品公開發表後,作者仍保有製作衍生著作的專有權利。

第三款是利用的質量與比例。這一款看的是被利用的作品,不是利用者的成品。我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也說,該款是指「所利用部分在新著作中及被利用著作中,兩相衡量,就整體觀察其質量各所占比例」。人偶夾克在整盒積木裡只是一個零件,但相對於 Concannon 的夾克,法院認為樂高把放得下的都放上去了,只改了尺寸和商業考量逼它改的部分,拿走的是作品的核心。

第四款是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樂高說,Concannon 不會進入玩具市場,也沒有證據顯示他的授權機會受損。法院回答:作者對衍生著作有專屬的控制權,包括決定要不要做某一種衍生著作;舉證責任在主張合理使用的一方,而且「It cannot be that LEGO is free to use any artist’s original works as long as those artists are not likely to enter the toy market and do not mass-produce their products.」這件夾克是獨一件,藝術家本來就很少大量授權,衍生著作反而更可能是他重製這件作品的方式。我國第65條第2項第4款明文寫的是「潛在市場」,作者還沒進入的市場,同樣在考量範圍內。

名人穿戴的作品被做成公仔、貼圖或遊戲角色時,利用者最常用的說法就是「為了像本人」。在 Warhol 案之後的美國法,這個理由要先回答「為什麼非用這件作品不可」;放到我國第65條第2項第1款,商業目的加上替代性的利用,同樣很難支撐合理使用。

結語

送出作品、默許公開穿著,推得出的授權以契約目的為限;以忠實呈現名人為由的重製,要說明為什麼非用這件作品不可。

企業取得名人肖像授權時,要另外清點肖像上看得到的服裝、配件、刺青、背景藝術品各歸誰;藝術家受託替名人創作時,可以把節目播出、宣傳露出、商品化分開約定。

參考資料:Concannon v. LEGO Systems, Inc., No. 3:21-cv-01678 (OAW), ECF No. 159 (D. Conn. Sept. 27, 202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吳尚昆,〈著作財產權授權爭議的處理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60期,2022年12月,91至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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