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執互動的文字,有沒有著作權?從小帥帥案到臉書截圖案
文:吳尚昆
罵人的信受著作權保護,筆戰中回應對方的貼文卻不受保護?
最近在大學課堂上,跟學生聊到十年前的「小帥帥案」:一張搭訕紙條、兩封罵人的信,最後打成著作權官司。想說與時俱進一下,順口問:「最近那個臉書貼文被截圖、一路告到二審的著作權案,大家知道嗎?」
全班安靜,沒有半個人知道。換一個班問,也一樣。
有些事情出了那個圈子,就不響了。
這倒讓我可以安心寫這篇。這篇不談當事人之間的是非,可以探究的是,兩件案子都是在爭執中寫下的文字,十年前法院認為罵人的信受著作權法保護,今天的法院則認為回應對方的貼文不受保護,法院是從哪些角度做判斷的。
2016年智慧財產法院在小帥帥案認為,罵人的電子郵件是受保護的語文著作;2026年9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臉書截圖案認為,社群上回應對方的一段貼文不具原創性。對照兩案,法院的判斷至少有三個角度:文字的篇幅、文字產生的脈絡,以及著作權法第1條的立法目的。
小帥帥案:紙條不受保護,罵人的信受保護
2011年10月,一名女生在高雄一家書店看完書,回家整理背包時,發現裡面被人丟了一張紙條,上面只寫著自我介紹用的電子郵件帳號和想認識她的一句話。她好奇寫信去問,對方自稱「小帥帥」,一開口就問她住哪一區、幾年次;她說不認識的人問這些「怪怪的」,對方回了兩封長信,從「你們女生腦子結構真的有問題」一路寫到人類文明幾乎都是男人創造的。她把往來信件貼上批踢踢,標題是「在高雄遇到神經病!!」。
小帥帥提告。刑事公然侮辱部分,女子獲判無罪;民事部分,他主張信件是他的著作。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把紙條和信件分開處理:紙條只有一句打招呼加上電子郵件帳號,法院認為「核非原告之思想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兩封信則是具有原創性的語文著作。
小帥帥沒有就紙條部分上訴,二審只處理信件。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維持原判,說信件內容「雖涉及批評他人或罵人之文字」,但表現了寫信人的個性,「其於美學不歧視原則即可受到保護」。這兩封信也不只是情緒發洩:寫信人拿「如果你第一次到英國旅遊」、第一天進公司要自我介紹當比方,一路反問,想駁倒「跟陌生人講個資怪怪的」這個說法。論點站不站得住是另一回事,但用了比喻、反問來組織論點,法院就看得到寫信人的個性。
女生侵害了哪些權利,兩審的說法不完全一樣。著作財產權部分,二審說她「重製公開」信件。把信貼上網路供人瀏覽,依著作權法的用語是重製加上公開傳輸(第22條、第26條之1),判決沒有特別點出公開傳輸,但結論就是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部分,一審認為她沒有標示小帥帥的姓名,侵害姓名表示權;二審改從公開發表權著眼:信件只在兩人之間往來,她未經同意把未公開的著作向公眾公開,侵害的是第15條的公開發表權,至於小帥帥在訴訟中一再表明不願公開,女生沒有標示他的姓名,並不構成侵害姓名表示權。賠償金額維持一審,著作財產權1萬元、著作人格權1千元,並刪除貼文中的信件內容。
女生主張合理使用,也被駁回。法院的理由集中在兩點:信件是未公開發表的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的引用要以已公開發表為前提;而且她要揭露被丟紙條這件事,「僅需就上開紙條為論述,無需重製公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件全部內容」,她是整封照貼,「而非適當以上下引號片斷引用,逐一批判」。
臉書截圖案:文字沒有原創性,圖片的告訴不合法
2023年5月,兩位在臉書上都有不少追蹤者的人,在網路上互有批評。提告的告訴人發了一張圖卡:臉書虛擬替身配上背景,加上一小段文字,大意是就算對方這樣罵她,她還是覺得對方剪短髮後比較像某位韓國女星,這方面立場很堅定。文字裡有一個錯字。被告當天截圖轉貼,暗指告訴人寫錯字需要保健視力,順勢推銷業配的葉黃素。
檢察官起訴時,把這張圖卡當成語文和美術結合的著作。臺北地院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只就文字部分判被告有罪,美術部分則認為告訴不合法。二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文字部分改判無罪,美術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不得上訴。
先說文字。二審先看這段文字從哪裡來,認為它產生於「雙方相互攻訐、影射及嘲諷之言論互動」,「屬社群媒體上即時性、回應性之簡短言論」,接著列出它欠缺的東西:「未見任何類如文學性描寫、情節鋪陳、修辭技巧、結構設計、敘事安排、意象經營或其他足以彰顯作者人格特質之創作表現」。判決裡最直接回答本文題目的一句是:「若將此類社群媒體互動言論,包含網路互相謾罵、或意在吐槽、互嗆所產生的短句文字,均納入著作權保護範圍,將使著作權法過度介入公共言論市場」。
檢察官上訴時主張,那個錯字是刻意安排,讓背景圖案裡的小鳥剛好停在錯字上方,湊成「候鳥」。法院回應,「『候鳥』為我國通常名詞而不屬創作」,至於錯字背後暗藏的意思,屬於思想,本來就不受保護。
再說圖片。圖卡上的虛擬替身和背景,是告訴人用臉書的虛擬替身工具做的。法院認為Meta的虛擬替身服務條款說:使用者就虛擬替身服務取得的權利,一律讓與Meta;Meta再授權使用者「有限、非專屬、可撤銷、不可轉讓、不可轉授權」地使用,而且限於個人非商業用途。依這個條款,告訴人既不是這部分美術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也不是專屬被授權人,不是直接被害人,不能提出告訴。檢察官主張圖卡應整體觀察,告訴人也從沒簽過任何轉讓文件,法院認為這是不顧條款的明白文義。
文字的命運不同。那段文字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用戶內容」,依條款只是非專屬授權給Meta,沒有讓與;而且它可以和虛擬替身分開,搭配別的圖也能單獨使用,法院認定兩者是結合著作,不是共同著作。所以告訴人可以就文字部分提告,只是法院接著認為那段文字不是著作。
換句話說,圖片部分法院沒有判斷圖卡有沒有原創性,也沒有判斷被告截圖有沒有侵害,程序上就結束了。這一點對常用虛擬替身做圖的人倒是值得留意:依現行條款,那些圖的權利在Meta,自己手上只有個人非商業使用的授權。
兩案的其他爭點
小帥帥除了著作權,還主張名譽、隱私、肖像和個人資料都受侵害,一審全部駁回。法院認為,把紙條丟進素不相識女子的背包,是公共場所的侵犯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貼文標題措辭或許失當,但不是杜撰或毫無意義的謾罵。女生沒有提到他的姓名,一般人無法從電子郵件帳號認出是誰,貼文附的監視器影片連結也是另一事件。刪除請求因此只准刪除兩封信,其餘貼文不必刪。
小帥帥之前在刑事案件附帶提起的民事訴訟,因刑事無罪被駁回,法院沒有實體審理,所以這次另行起訴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臉書截圖案的被告則抗辯,「四八兩」是他自己早就用的自稱,說他像那位女星也是網路上早有的討論,文字欠缺原創性。二審沒有從「素材是誰先想到的」這個角度論斷,而是看整段文字的表達有沒有達到最低創作高度。
篇幅:字越少,能選的說法越少
兩案放在一起,篇幅是最容易看出來的因素。紙條只有一句話,被認定不受保護;臉書截圖案的貼文不到五十個字,也不受保護;小帥帥的信有兩封、數百字,有比方、有反問、有推論,受到保護。
臉書截圖案二審把篇幅寫進了理由裡。告訴人在法庭上說,她的用意是「盡可能的運用極少的文字」回應惡意攻擊,本想證明文字經過精煉;法院反過來讀,認為這「凸顯其創作自由度極低」,而且「全文內容極短」,傳達的主要是對方剪短髮後比較像某位女星這個想法。字數少到只剩一種說法時,保護這段表達就等於保護背後的想法,這是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思想與表達二分的典型問題。
法院還引用了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標語和通用名詞不得為著作權標的,判決引立法理由說明,是因為這類作品「其內容簡單而欠缺創作性」。社群貼文當然不是標語,法院借這一款說明,簡短的文字在我國法上本來就有一道門檻。
美國的處理方式比較直接。美國著作權局的規則37 C.F.R. § 202.1(a),把「Words and short phrases such as names, titles, and slogans」(單字與短語,例如名稱、標題與標語)列為不受著作權保護的客體,著作權局也不受理這類登記。這條雖是著作權局的規則,不是著作權法本身,但法院長期援用。我國雖沒有類似的明文,但在適用第9條第1項第3款時,可以靠個案來判斷其原創性。
這個案子裡,篇幅是和產生脈絡一起發揮作用的。
判斷順序:脈絡在哪一關被考慮
著作權侵害的判斷,大致有一個順序。先問被利用的東西是不是著作,包括有沒有原創性、是不是第9條排除的標的;接著看主張權利的人是不是權利人;再看被告有沒有接觸、兩者是否實質近似;最後才是合理使用等免責事由。
兩件案子的被告都是原樣貼出,一個整封照貼,一個直接截圖,接觸和實質近似都沒有爭議,勝負落在頭尾兩關。小帥帥案的信件通過第一關,女生在合理使用這關輸了;臉書截圖案的文字在第一關就出局,圖片則停在權利人這一關。
小帥帥的信是兩人之間的私人往來,臉書截圖案的貼文是公開論戰的一部分。兩案法院都考慮了這個背景,但放在不同關卡。小帥帥案裡,信件「罵人」的性質沒有影響原創性的判斷,法院用美學不歧視原則處理掉了;私人、未公開這個背景,出現在合理使用和公開發表權的階段,而且對利用人不利。臉書截圖案則是在原創性這一關,就以「即時性、回應性」作為認定欠缺創作性的理由之一。
這個選擇也有實際效果。如果臉書截圖案走到合理使用,貼文是已公開發表的,引用來評論本來有討論空間,但被告的利用目的是商品業配,第65條第2項第1款的商業目的就要正面處理。法院在原創性這一關結案,就不必進到這個問題。
著作權法第1條的適用層級
兩案最明顯的對照在著作權法第1條。這一條規定立法目的是保障著作人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兩案的當事人都援用過。
小帥帥案裡,小帥帥主張保護他的信件可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多元文化發展」;女生則在合理使用的脈絡下主張,信件價值不高,保護它無助於公益與文化發展。法院都沒有把這些論點帶進原創性判斷,只說罵人的文字依美學不歧視原則一樣受保護。
臉書截圖案二審則讓第1條直接進入原創性判斷。審判長在庭上問告訴人,這段貼文對促進國家文化和社會公益有什麼幫助;判決用了整整一段談第1條,說如果社群上的互評、吐槽、嘲諷都能取得著作權,將造成「言論市場過度私有化」,對網路公共討論形成「寒蟬效應」;最後把第1條和第3條、第5條並列,作為認定欠缺創作性的依據。
判決裡也看得到法院意識到其中的張力。它一方面說「某一作品是否有助社會,與是否具有原創性,係屬不同層次問題」,也說本件「不問系爭貼文文字之目的或品味高低如何,仍因欠缺最低創作高度」;另一方面又用第1條界定什麼是值得保護的表達,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係具有創作價值之表達,而非一般社群網路上隨手產生之即時情緒發言」。
這在體系上有說得通的地方,也有令人困惑的地方。第3條的「創作」本來就是不確定法律概念,用立法目的來解釋它的範圍,是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臉書截圖案法院沒有逐件評價作品的品味,而是替一整類文字(社群上即時、回應性的短句)劃出門檻,這和美學不歧視原則處理的問題並不相同。只是這樣一來,第1條的公益考量從過去多半出現的合理使用階段,前移到了保護客體的判斷。
這也令人想到近年最高法院對色情影片的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見解:色情影片的拍攝手法、場景設定、情節設計等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就是著作,是否違反其他法令,「不影響色情著作是否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那裡的做法,是把道德與公序良俗的考量留給其他法律,不帶進著作的認定;臉書截圖案則把公共利益帶進了原創性判斷。兩案要處理的問題不同,一個是內容的道德評價,一個是公共討論的流通,未必互相矛盾,但可以看出公益考量該放在哪一關,可以再繼續觀察實務的做法。
兩案併看
依這兩件判決,爭執中寫下的文字受不受保護,要看它寫了多長、有沒有比喻、反問、結構安排這類看得出作者個性的表達,是寫在私人信件裡還是公開論戰中,以及法院是否把第1條的公益目的帶進原創性判斷。把別人寫給你的罵人信整封公開,小帥帥案的結論是侵害著作財產權和公開發表權;截圖轉貼公開論戰中回應對方的一段貼文,臉書截圖案的結論是那段文字不受保護,圖片部分則因告訴人不是權利人而未進入實體。
結語:正義和心情,都有價格
回頭看這兩件案子,著作權法都是爭執發生之後才被拿出來用的。女生把信貼上批踢踢,是想提醒別人,也有一口氣要出;臉書截圖案的兩位,則是網路上你來我往的延續。一開始不見得有人是為了著作權而寫下那些文字。
但用了法律,就要付法律的價格。小帥帥從刑事告訴、附帶民事一路打到民事二審,前後四年多,請求10萬元,最後判賠1萬1千元;女生刑事無罪,民事卻因為整封照貼而要賠錢、刪文。臉書截圖案從偵查、一審有罪到二審改判,歷時三年多,告訴人的文字被認定不是著作,圖片則因權利在Meta,連告訴都不合法;被告雖然最終無罪,但也因應訴訟好一段時間。不過,帳不只一種算法。也許對當事人來說,無論訴訟輸贏,能把話說出口、讓法院給一個說法,自己的付出換來的,比判決書上的數字更多。
無論追求正義或是抒發心情,都要成本的。著作權法未必能解決所有的糾紛。追求正義的成本,則是時間、金錢、心力,以及一場爭執被訴訟延長好幾年。
Justice is not beyond price.
正義有它的價格,而且往往由當事人自己先付。
參考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2015年8月31日):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V,103,訴,420,20150831,3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2016年4月14日):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V,104,民著上,13,20160414,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2026年9月17日):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PCM%2c114%2c%e5%88%91%e6%99%ba%e4%b8%8a%e6%98%93%2c52%2c20260917%2c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2022年5月11日):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台上,2231,20220511,1
美國著作權局規則37 C.F.R. § 202.1:https://www.ecfr.gov/current/title-37/chapter-II/subchapter-A/part-202/section-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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