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我一直說,契約文字不能隨便寫
改寫自《藝術法十六講》第十三講|吳尚昆
很多人覺得,契約大概有寫就好。但在實務上,差一個字,有時差的不是語氣,而是權利義務。
高達美(Hans-Georg Gadamer)的詮釋學觀點:文本的意義由文本本身才能被理解。無論是制定法律、締結契約或做成判決,都要求文字表述需明確,避免誤用或曲解。契約解釋實際上就是契約書面條款的解釋,也應該以契約文義為基礎。
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對契約解釋方法,可歸納為「六準則」: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而且法院明確指出,解釋的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法院不能替你創造原本沒有的條款。
書中舉了一個生動案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中,授權契約的一個條款究竟是要求「提出臨床試驗申請」還是「通過實體審查」,雙方各執一詞。契約另一條記載「甲方所已為之給付,除法令另有強制之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但這裡的「任何理由」是否已預見了未能完成申請的情形?法院認為原審未依契約解釋原則詳查文義,違反了論理法則。一個條款的措辭差異,直接影響了數百萬元的授權金是否應該返還。
期限怎麼寫、解除還是終止、授權到什麼範圍、違約責任怎麼算——書中特別提醒,契約的終止與解除用語常被混淆,但法律效果差很大:終止是自終止之日起消滅,解除則溯及契約生效日消滅。兩個字的差異,結果天差地別。
契約的文字表述不僅是法律關係的基石,也是當事人權益保障的重要手段。所以我一直認為,契約不能只求有,還要寫得準。
吳尚昆,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藝術法十六講:藝術與法律的對話》作者。如需進一步了解藝術產業相關法律議題,歡迎聯繫談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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