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憤怒的序文看憲法與著作權

去年臺北國際書展時,買了薩孟武先生的《孟武隨筆》。薩先生是台大政治系教授,也是法學院第一屆院長(民國37年9月至48年7月)。這本三民書局出版的書依照版權頁記載是民國58年4月初版,薩先生是民國73年過世,我手上的書是民國83年11月六版,本書可算是長銷書了。


憤怒的序文

三民書局是創立於民國42年(意指「三」個小「民」集資所創),三民文庫是在民國55年間開始編刊(此書系到民國63年第200號後停刊,另開三民叢刊書系)。但本書《孟武隨筆》中薩先生親撰的序文日期卻記載為民國38年4月20日,這個日期很有可能誤載了,以本書初版日期合理推論,這篇序文的寫作日期應該是民國58年。

一般書籍的作者序文大多是作者對作品的引言,介紹、說明、導讀寫作的主題、範圍、宗旨或寫作歷程。《孟武隨筆》的作者序比較特別,基本上都是在聲討違約侵權者,茲將全文抄錄如次:

孟武隨筆乃選集來臺之後許多短篇論文而成,其中數篇已發載在「孟武雜譚」之中。當時我不知太平洋文化事業公司之性質如何,由友人介紹,將雜文託其出版,只收版稅。那知不久之後,該公司似已改組。據說「孟武雜譚」一書銷路不錯,但我未曾得到一文版稅,似此行徑,本可控訴於法院,藉以保障憲法第十一條所保護的著作權。現在我要勸告繼承太平洋文化公司之書店(不知是何書店),須將余之舊著(孟武雜譚)焚毁,否則我為自己權利起見,爲三民書局權益起見,必將訴諸法律,以矯正社會之邪風。



從薩先生的序文來看,他被先前的出版社坑了,沒收到版稅或稿酬,這家出版社應該是自由太平洋文化事業公司,他們在民國54年出版了《孟武雜譚》。薩先生的序文沒有說是否與太平洋文化公司簽定書面契約,依當時文人作風,很有可能是沒有書面契約,薩先生也因此吃了悶虧,所以有了這篇與眾不同的序文。

薩先生是著名的憲法及政治學學者,除了在序文聲討違約的出版公司外,也警告該出版公司侵犯了「憲法第十一條所保護的著作權」,似乎認為憲法第 11條的言論表現自由是著作權法的立法依據。

著作權的憲法依據

先前筆者介紹光碟重製罪的違憲爭議時,曾討論從憲法眼光觀察著作權法。一般認為,我國憲法並未對著作權的立法政策有直接的指導原則,在討論著作權法時,或認為僅係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表現。不過,正因為著作權法政策同時考量教育與文化發展,筆者認為除了憲法第15條的財產權保障外,憲法第13章基本國策中下列條文,亦應一併考量:
第165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166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167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一般學者認為,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並非著作權法的憲法依據,反而認為著作權法保障作者財產權(憲法第15、165、166條),但對國民利用他人著作(憲法第11條)有相當的限制,這是憲法基本權的衝突(參羅明通教授,著作權法論I,頁14-25)。而國家為了保護創作人而提高著作權的保護,若因保護過度而限制後續創作人的言論自由,妨礙後續創作人的民生時,可能會違反憲法第11條和第145條(參楊智傑教授,美國著作權法理論與重要判決,頁1-16。)

實務常見:用憲法第11條言論表現自由來合理限制著作權

我國司法實務判決處理著作權爭議時,在引用憲法第11條,也多是用以說明限制著作權(如合理使用)的正當性。最具代表性的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按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若對於著作權保護過於浮濫,將使人民從事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活動時有所侷限而妨害人民資訊取得之便利,故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固須予以保護,但仍需有一定之限度,以鼓勵人類知識之傳遞與交流,促進文化資產之永續與豐沛,並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及保障一般人民之言論、著作、出版自由等基本權利。是以著作權法第49條明文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法院判斷個案中是否存在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即為法院形成合理使用內容之具體指標。

另在著作權案件中權利人得請求侵害人將判決書登報,也常見法院引用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認為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這當然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的影響: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意旨,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系爭規定既包含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 (本院釋字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再思考:著作權法是落實憲法第11條?

薩孟武先生在上開序文中稱「憲法第十一條所保護的著作權」,似乎是把著作權法的制訂當作憲法保護言論表現自由的一種落實,考量薩先生是當時代的憲法專家,而在當時已制訂著作權法的時空背景下,薩先生認為憲法第11條對言論表現自由的保護,可引伸出對著作權的保護,這解釋在現今研究著作權法時值得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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