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聞學著作權]海螺館設計的侵權爭議

近來桃園市政府規劃「永安漁港海螺文化體驗園區」設計案發生建築設計圖侵權疑雲,本文簡單分析可能的攻防重點,不過要特別聲明,這只是就新聞媒體報導所得資訊,從學理上及國內實務見解討論,不涉及本件個案任何形式或實質爭議的解決。


[爭議事件]

依2018/4/16的媒體報導,桃園市政府規劃「永安漁港海螺文化體驗園區」設計案(以下簡稱海螺館),疑似抄襲先前英國東倫敦大學學生放在社群網站IG上的作品(以下簡稱英國學生作品),引起爭議。英國學生說要維權,而台灣海螺館的設計建築師回應「若單以片面圖片來看,2件作品確實有部份相似,但絕非雷同,更不會是抄襲,自由曲線廣泛運用於國內外建築設計,其設計的海螺館有清楚主軸和理念,擷取海螺曲線為造型,並以輕輕隆起的薄板呈現嵌入沙里的海螺…設計的價值在於概念的發想,不單只是外觀造型,還包含整體規劃、空間使用、外觀造型、材料運用等,無法單靠表面外觀來比較…」

5ad4d3fbf296ad0244a3a26e_201804170048
(台灣海螺館建築設計模擬圖)

 

imagelab.nownews.com.jpeg
(英國學生於IG分享的建築設計圖)


著作權保護建築著作的範圍

我國著作權法81年修法於第5條第1項第9款增訂「建築著作」,並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九)中,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新聞事件中的海螺館設計圖與英國學生的建築設計圖,依我國著作權法,都屬於建築著作。

又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6年6月5日智著字第10616004420號函釋意旨認為「工程細部設計圖,原則上屬於圖形著作,而非建築著作」,所以如果討論海螺館設計圖與英國學生的建築設計圖,二者是否有侵權爭議,原則上不用考慮內部設計或是施工設計圖的,換句話說,海螺館設計建築師稱「場館的空間配置、工法、甚至是材料的使用,都可能存在極大不同,」,應該不是本件爭議討論的重點。


著作權爭議的攻防重點

一般著作權爭議,以最常見關於侵害重製權案例,攻防焦點不外下列四項:
1.著作是否具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被控侵權人有無接觸著作權人的著作。
3.被控侵權人所重製的物件是否與著作權人的著作實質近似。
4.被控侵權人有無免責事由。

以下簡單介紹這四個攻防重點,以及新聞事件中的爭議。


1.著作是否具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作者完成作品時,自然地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不需要登記,也不需作類似「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標示。

著作要取得著作權保護,雖然不須登記或標示,只需創作完成就取得著作權,但基本上該完成的著作必須符合「原創性」(originality)要件。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的表達源於自己,只要不是抄襲他人的,就具備原創性,作者不論是天才藝術家或是一般凡人,也不論作品是不朽鉅著還是無聊塗鴉,只要是出於作者自身的創作,都具有原創性。

雖然原創性的概念在於區別並非抄襲他人作品,不在於著作的學術或藝術價值高低,不過,原創性還是有最低的標準,我國司法實務上一般認為,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而言。

著作權與專利或商標須登記才取得保護不同,著作只要是原創的,就算是「很巧合的」與他人著作一模一樣,也只能當作是老天在開玩笑,前後二份著作都受著作權保護。不過,較後公開的著作,顯然必須對於證明自己的著作具原創性這件事,多用點心力了

通常著作權人主張自己的著作已完成且為原創,有幾種方法:公開發表日期及方法、原稿、工作日誌、會議紀錄、證人等。如果在寫稿時是以筆寫在工作手冊,或許可以作為一種證明,如果是在電腦寫作,每次更新最後都能另存一新檔,或許也可以作為歷次寫作的證據。

看新聞中,台灣的海螺館設計建築師提出了「設計理念」:「自由曲線廣泛運用於國內外建築設計…擷取海螺曲線為造型,並以輕輕隆起的薄板呈現嵌入沙里的海螺,…設計中運用海浪、海螺等元素,這些都是源自自然界的素材…」。光能說明設計理念時不足以說明「原創性」的,不要忘了,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概念思想。

如果被控侵權者能夠提出更多的原始設計圖、會議記錄、歷次修改資料等,或許比較可以證明自身創作具原創性,進而主張「對方是否來自同樣發想不得而知」。


2.被控侵權人有無接觸著作權人的著作?

「接觸要件」雖然不是著作權法定判斷侵權要件之一,但是司法實務判斷上,大多會討論此點。例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就提到: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

嚴格說,「有無接觸」是一個舉證責任的問題,不能死板的要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接觸過創作。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認為:按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在網路時代,很多時候我們會忘了看過了某項資訊,也有可能那項被忘了的資訊,卻又啟發我們相類似的想法,所以再不相識人間的「接觸」要件,不是那麼好判斷。

但若如新聞所說的台灣設計建築師自己都表示「若單以片面圖片來看,2件作品確實有部份相似」,而且依照新聞報導,大部分的民眾就台灣海螺館設計與英國學生的設計,可認為就二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實已達「實質相似」(詳後述)之程度,且其相似之程度縱非「顯然相同」,亦幾乎可謂「一望即知」,恐怕在台灣設計建築師在「接觸」的要件上就不妙了。


3.被控侵權人所重製的物件是否與著作權人的著作實質近似。

著作權法並未規定「抄襲」的用語,一般所稱抄襲,指的大多是非法重製。再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法院在審查上面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時,就不會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而是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也不一定要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來判斷。(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判決參照)。

所以本件二作品是否實質近似,不一定要如桃園市政府所稱交由專業機構鑑定,而可自「一般理性閱聽大眾對於二作品間的整體觀念與感覺」來判斷。在實際攻防上,著作權人得主張侵權人完全抄襲,或雖未完全抄襲,但質與量實質近似;被控侵權人得主張兩者無實質近似,此時宜詳細敘明兩者不同處,且該不同處為重要要素。


 4.被控侵權人有無免責事由?

通常著作權爭議中,如果認定著作權人的著作受保護,而兩著作又實質近似,基本上即評價為侵權,不過被控侵權人得主張免責事由來脫免侵權責任,比較常見的免責事由有:僅理念相同而非表達形式相同(表達與構想區分原則)、著作權已消滅、個人使用抗辯、合理使用抗辯。這些免責事由與本件新聞事件較相關的,可能是表達與構想區分原則。

關於著作權保護的範圍,有所謂的表達與構想區分(expression/idea)原則,即指著作權僅存在於著作的表達方式,而非所表達的內容」。從此原則可推論出,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權僅及於著作的表達方式,至於表達的內容如: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均屬公眾得自由使用的範圍,可認為是公共財或公共領域的範圍,在此範圍,著作權人無權利可言,任何人均能無條件的利用。此原則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共領域或公共財産不被作者個人所獨占,是著作權公益原則的具體表現之ㄧ。

表達與構想區分的理論概念說起來很簡單,但實際應用卻複雜困難。表達與構想是個相對的概念,依著作的性質與種類而不同,例如:歷史小說的表達方式,經常因限于歷史事實而相對有限,在敘述歷史事實的情節時,難免與既有著作相近似,著作權法對此不妨採降寬鬆標準面對。相反的,像科幻小說就可任由作者憑空想像而無限制,從而科幻小說作者在設計相關情節時,即需僅慎是否與前人著作雷同。如果表達與構想合致時,換句話說,除了這種表達方法之外,沒有第二種方法可以表達該構想者,例如單純爲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此時表達與構想合而為一,無法區分,應將視之為著作表達的概念,不受著作權保護。

表達方式具有多樣性,隨著所表達的內容而有異,表達方式少的著作,如仍具備著作權其他要件,只要不是表達與構想完全合致,仍然應該受著作權保護,只不過受保護的範圍會較小,換句話說,認定構成侵害著作權的相似程度,必須相對提高。

這個新聞事件中,二件建築設計圖顯然不是任何一種自然物品或現象的直觀再現,或許正如海螺館設計建築師所說是基於自然、海洋等元素理念發想,但基於此種類似理念發想的設計,顯然有多種呈現方法,並非沒有第二種方法可以表達該構想或概念,所以要用表達與構想難以區分來抗辯成功的機會不大


發表迴響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