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判決掃描|2026 年 11 月第 1 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2 則最高法院智財判決:

  1. 〔著作權〕 「武林群俠傳」續作案:默示授權的範圍,不能超出明示契約約定的版本、期間與數量。
  2. 〔商標〕 網紅OMEGA 團購案:法人請求商譽的非財產上損害要舉證;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刊登勝訴啟事,涉及不表意自由。

一、默示授權的範圍,以明示契約為界

裁判案由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主題分類 著作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115.10.8) 原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著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114.12.3;本筆記 2025 年 12 月第 4 週曾分享) 司法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5,台上,615,20261008,1

案件事實

智冠科技是 90 年「武林群俠傳」遊戲的著作財產權人。河洛遊戲受杭州鳳俠委託開發續作「俠客風雲傳」。智冠知道這是續作,仍擔任臺灣獨家總經銷,受託製作新配樂,並授權河洛使用原遊戲配樂。杭州邊鋒取得鳳俠的全球獨家授權,在大陸發行手機版(單機版與 Online 版)。

智冠起訴主張邊鋒侵害著作權,請求排除侵害並連帶賠償 165 萬元。原審認定雙方美術、音樂著作構成實質相似,但智冠已默示同意河洛利用原遊戲內容,範圍「非僅限於電腦版,亦包含Online版」;邊鋒善意信賴鳳俠的權利,沒有故意過失,也沒有授權他人在臺灣發行。智冠上訴。

判決要旨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有兩點。

程序部分,原審認為智冠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才主張邊鋒在臺灣發行單機版,屬不得提出的新攻擊方法。最高法院指出,爭點整理當天智冠已陳稱邊鋒「先後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發行俠客遊戲」,之前也多次主張單機版在臺侵權,主張的版本與地域並不明確,「原審自應行使闡明」,未闡明就排除,「自有可議」。

實體部分,最高法院援引著作權法第 37 條第 1 項(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依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與第 3 項(非專屬授權不得再授權),並說明授權契約可以默示成立,範圍有爭議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但智冠與河洛的明示契約都有限制:經銷合約限臺灣地區、實體包裝的電腦遊戲軟體、經銷 2 年;兩份音樂授權合約限單機版遊戲光碟、非專屬、授權 1 年、發行數量共 7 萬 2,600 套。「似見」智冠的經銷與授權「均僅限於電腦版遊戲光碟,並未包含手機版遊戲」。默示同意的範圍、時間、數量為何,是否包含手機版,「自有究明之必要」。

心得觀察

原審從智冠知情經銷、製作配樂等行為推出默示同意,再把範圍擴及 Online 版。最高法院的思路是,默示同意可以從行為推論,但雙方既然已就配樂、經銷簽了白紙黑字的契約,默示同意的範圍不宜大於那些契約。最高法院沒有直接以第 37 條第 1 項後段推定未授權,而是要原審查明默示同意的範圍、時間與數量。

本件關於授權契約得以默示為之、範圍有爭議應探求真意的說理,沿用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99 號判決,我在月旦會計實務研究第 60 期(2022 年 12 月)曾評析該判決。1299 號在這段之後還有下文:探求真意、默示合意與契約目的都沒有結果,才屬第 37 條第 1 項後段的約定不明而推定為未授權;本件只援引前半段。兩案方向也相反,1299 號是被控侵權人挑剔被授權人的授權不完整,最高法院以契約解釋肯定授權存在;本件是著作權人自己主張默示授權有限,最高法院以明示契約記載的媒介、期間、數量來界定默示同意的範圍。

對權利人來說,知情參與續作的經銷或配樂,可能被認定為默示授權;契約裡寫明媒介(光碟、手機、線上)、期間、數量,日後才有界線可守。對被授權方與其下游來說,原審以「善意信賴」大陸版權登記排除過失,若默示授權範圍被限縮,這段認定也要重新檢驗。


二、網紅OMEGA 團購案:法人的商譽損害與勝訴啟事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主題分類 商標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一部廢棄發回、一部駁回;115.10.8) 原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民商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115.4.30;本筆記 2026 年 5 月第 3 週曾分享) 司法院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15,台上,1240,20261008,1

案件事實

「盾牌牙醫」史O華在臉書粉絲專頁與團購網使用 OMEGA 商標,刊登「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的團購廣告,宣稱可享 85 折。原審認定雙方沒有團購協議,構成商標法第 68 條第 1 款與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命排除侵害,並依公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賠償 50 萬元(以權利金比例 6.5% 計約 20 萬元,酌定 2.5 倍)。原審另認定精品手錶被「形塑為團購商品」,損害亞米茄公司商譽,改判命再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 萬元,並在粉絲專頁刊登勝訴啟事、置頂 30 日。史O華上訴。

判決要旨

商標侵權、公平法與 50 萬元部分,最高法院駁回上訴,這部分確定。非財產上損害 20 萬元與勝訴啟事部分,廢棄發回。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最高法院重申法人的名譽或信用受侵害,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可以依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惟法人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只說精品形象受打擊,「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究受有何種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內容」,屬判決不備理由。

勝訴啟事部分,最高法院區分兩種做法。由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被害人自行刊載勝訴啟事或判決內容,「不致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非法所禁止」;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法院代擬的內容,就涉及不表意自由。原審所命啟事「末冠以「聲明人:史O華」」,似屬後者,是否干預其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有無其他適當方法,原審都沒有審究。

心得觀察

原審對商譽權的論述,當時本筆記曾摘錄。最高法院沒有否定法人可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但要求具體說明對「設立目的」的重大影響。品牌形象受損多半可以換算成營業損失或權利金,本件財產上損害已依公平法第 31 條給了 2.5 倍,再另外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舉證門檻不低。

勝訴啟事的區分,延續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違憲)的脈絡:憲判字認為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屬可用的替代手段。本件的問題出在啟事具名「聲明人」,等於讓加害人自己發言。實務上寫訴之聲明時,回復名譽的請求可以改寫成「由原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避開這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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