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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6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五則智財法院判決:

一、本案仿冒玩具槍上只標告訴人商標、未併標自己的品牌以彰顯來源,客觀上難認是在說明「仿真自何廠牌、型號」,因此不構成描述性使用。

二、鑑定報告只寫「與真品不符」又以商業機密拒絕具體說明,無從認定仿冒。

三、片商給預告片連結、未劃定授權範圍,網紅完整上傳 YouTube 不成立故意侵權。

四、「裸光飲」屬暗示性商標,未成為通用名稱、廢止抗辯不成立。

五、「喵乖乖」高度近似「乖乖」,不符阻卻違法的戲謔仿作五要件,侵權成立。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要旨:

被告主觀上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⒈按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因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就商標之使用,使用人於主觀上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他人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該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使用。再按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並未修正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係指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務本身有關資訊,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此即為描述性合理使用。⒉查證人即被告秘書黃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參展內容要根據現在倉庫現有的倉儲產品按比例挑出來,用倉存單去挑,分為倉庫現有的貨及新產品,再計算總量可否夠組成一個貨櫃,如果夠就運到臺灣去,如果量不夠就從現有產品增加量到可以組成一個貨櫃為止,決定好型號及數量後就發EMAIL給山本延幸確認,並副本給被告,確定好內容就會由倉庫同事把貨裝好,聯絡出櫃,至於扣案槍枝為何被上貼紙,我不知道,並非我決定或交代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11至224頁),證人即日本UFC員工山本延幸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參加西元2016年臺灣武哈祭活動,參展商品內容表格是黃娟以電子郵件傳給我的,我拿到表格後確認商品價格有無錯誤,並整理表單,然後回傳給黃娟,並副本給被告,要參展什麼槍枝我沒有決定權,我到場之後才知道槍枝上有被貼上貼紙,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是何時貼上去的,我也不清楚現場玩具箱紙盒為何要反折等語(原審卷㈡第226至238頁),足見證人黃娟擬定參展商品型號及數量或後續經證人山本延幸確認之表單,均有以電子郵件副本給被告,被告事前當可得而知參展玩具槍型號及數量,且現場參展商品槍身之商標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均非證人黃娟、山本延幸所決定或指示。再衡諸被告為日本UFCCO.LTD之負責人及駿盟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海外銷售及產品開發,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偵卷㈠第15頁);而證人黃娟、山本延幸均證稱:被告於「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參展時,有至攤位現場,大約停留10至20分鐘等語(原審卷㈡第212、227頁),可知被告身為日本UFC負責人及駿盟公司海外銷售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亦有親至「第19屆武哈祭」生存遊戲商品展攤位現場,當可知悉現場展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經貼上貼紙及外包裝盒反折之情事。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槍身上之商標圖樣大多經以貼紙遮隱及外包裝盒部分則有以反折方式朝內遮隱之情事,倘非有人指示刻意為之,豈有如此遮隱所販售之商品之理由;再由證人山本延幸證稱:當下我沒有問被告,事後問被告,被告說貼貼紙是因為槍枝上有其他廠牌的商標,之後是要用S&T商標去賣,所以拿貼紙貼上去等語(原審卷㈡第228、230頁),足見被告確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玩具槍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情形,始有指示員工以上開方法遮隱該等商標之情事,主觀上自有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甚明。至被告以一般通常之網路資料「上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以下),辯稱其未點閱黃娟、山本延幸關於參展商品內容之電子郵件而不知細節乙節,自應由被告提出其於案關期間用以接收上述員工電子信件之電子信箱等相關事證,方可佐證其是否確有常未點閱員工業務上信件之行舉或常情,上開網路資料顯然欠缺與待證事實間之實質關連性,遑論此亦與公司總經理負責決策內容,秘書及員工僅負責依上級指令協調與執行業務之商業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亦不足採信。⒊至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始辯稱其否認知悉附表一所示商標在臺灣註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標示,僅係作為描述性使用,除與上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外,亦誤解商標法描述性使用係指「說明」商品而非標示來源之意義,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上均無標示「駿盟公司」自己之商標,以彰顯其源自駿盟公司,並同時說明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僅係表示其仿真製造自何種廠牌、型號之真品,客觀上自難使消費者足以認知其為描述性使用。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商標及設計授權契約(TrademarkandDesignLicenseAgreement,告證14,見偵卷㈠第323至367頁)可知,其獲得授權之地區為全世界(Worldwide),依公眾週知之事實,自涵蓋我國臺灣地區,而依「製造及供應合約」駿盟公司得銷售授權商標商品之包含亞洲(Asia),依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涵蓋我國臺灣地區,若駿盟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時或之後,被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在我國有註冊,何須將我國納入授權範圍,甚且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辯護律師陪同警詢時,亦未為此抗辯,反可明確陳述案關商標之授權時間(見偵卷㈠第13至23頁),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飾詞,無足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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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要旨: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實施鑑定後,固出具鑑定報告書,然觀諸上開鑑定書面(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第268頁、第279至283頁),僅記載「一、傳輸線:品質、印刷與真品標準不符。二變壓器:商標標示、商品編號與真品標準不符」,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暨認定依據,亦未敘明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復據證人即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司)員工王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恒鼎公司受三星公司之委託到場就本件扣案物為拍照及分類,再送交三星公司作本件鑑定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商品編號與真品標準不符」,所謂商品編號為三星公司之機密,所載真品標準亦須詢問三星公司始能確認正品之標準為何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2至32頁),並有三星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37頁、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一第61頁),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與真品不符之處,商標權人亦未委請具有鑑定判別能力之人到庭就檢視過程為相當之說明,本院已無從認定上開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具體特徵而為仿冒商標商品。(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本院囑託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指派受有專業訓練且具辨識商品真偽能力之人實際實施鑑定後,固出具鑑驗報告書,然觀諸上開鑑定書面(參見本院限閱卷一第1之4至第19頁、卷三第1之4頁至第11頁),僅有結論,均並未詳載判斷之經過暨認定依據,足供法院及當事人檢驗該意見之判斷與論證。⒉復經證人即蘋果公司指派到場鑑定之鑑定人許德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驗證報告係伊至法院就本件扣案物進行驗證所出具的,其中驗證報告中所載:一、電源轉接器:第1類電源轉接器(一)「印刷字體怪異、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扣案物印刷字體與蘋果公司原廠字體不一致,且扣案物之本體工藝較粗糙,原廠工藝水平較高,序號與原廠編號的部分亦不匹配。(二)「本體充電孔內部做工粗糙」,係指扣案物Type-C插孔內製作的工藝水準與原廠不符,原廠具較高要求。第11類電源轉接器(三)「外包裝紙盒做工粗糙,工藝品質與原廠標準不符」,係指扣案物紙盒包裝之材質與原廠不相符。二、耳機:第1類耳機(一)「耳機印刷紋路出現線條空洞的圖樣,而非線條完整飽和之圖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扣案耳機線上有文字部分出現線條空間而跟原廠不一致。(二)「驗證物品沒有白色外包裝紙盒,是塑膠封口袋包裝,與原廠商品包裝方式不相符」,係指原廠包裝乃以紙盒包裝,非以塑膠袋。三、連接線:第1類連接線(一)「印刷紋路呈現垂直線條不完全飽和之圖樣,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印刷的方式,字體中間出現空洞,垂直線條乃指英文字「L」裡多一條線。(三)「沒有外包裝紙盒,與原裝出廠商品的標準不相符」,係指原廠商品均以白色紙盒包裝,但扣案商品則以塑膠包裝,且非原廠材質的紙。四、耳機包裝盒:第1類耳機包裝盒(一)「外包裝紙盒上的耳機物品圖片印刷模糊,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外包裝整體的圖案印刷偏模糊,原廠印刷係清晰的。五、說明書:第1類說明書(一)「本體印刷字體並非細緻清晰,呈現模糊,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說明書印刷字體較像影印機印出而偏模糊,並非以印表機印出較細緻。(二)「原廠的說明書會與產品及外包裝紙盒併同包裝在一起,不會有單獨散裝的情形」,係指說明書應連同產品、盒子一同放置並以紙條封裝,然扣案物係整疊說明書及整疊盒子須自己封黏包裝。六、外包裝紙盒:第1類外包裝紙盒(一)「外包裝紙盒的印刷物品圖片模糊,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印刷的文字、圖案、商標及貼紙均未達蘋果公司之工藝水平要求。七、耳機空盒:第1類耳機空盒(一)「本體材質粗糙,工藝品質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整個透明、白色塑膠包裝殼的製成粗糙。(二)「做工粗糙,物品外框邊緣有產生毛邊,製作工藝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透明塑膠殼外邊緣有毛邊。上開鑑驗報告中所提及原廠標準係指原廠標準的印刷、工藝水平較清晰、細緻,不會有製成上的瑕疵,例如印刷字體過粗,與原廠的特徵不相符,包裝亦未符原廠的規範等語(參見本院限閱卷四第11至50頁)。⒊證人即蘋果公司指派到場鑑定之鑑定人張雪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驗證報告係伊至法院就本件扣案物進行驗證所出具的,驗證報告中所載:一、電源轉接器之第1類電源轉接器,因材質及塑出成型的接縫處、印刷用體均非蘋果公司原廠該有的水準、品質。其餘第2類至第7類電源轉接器,在印刷品質明顯可見係粗糙的印製,例如字體、序號排列組成等。二、耳機,因印刷字體與原廠不符,在耳機接頭或網狀或接縫部分亦與原廠標準不符。三、連接線之第5類連接線(一)「印刷字體線條過粗黑,也沒有完整飽和之圖樣,也有出現文字重複印刷(疊影)的狀況,印刷特徵與原廠標準不相符」,係指線上所印製英文字之印刷品質非蘋果公司原廠該有之品質,包含點、框、重影、字體大小及字型均不同。四、耳機插孔轉接器,因原廠不會用塑膠袋去包裝商品,另扣案商品之塑出品質粗糙,亦有毛邊產生,印刷品質亦非原廠該有之品質。五、外包裝紙盒,因扣案物紙盒印刷的網數粗糙,印刷字體模糊,並非蘋果公司原廠之品質。六、說明書,因扣案物之說明書係一大疊,須加工組裝,原廠不會讓說明書在市面上流通並販售,另上面印刷字體非常粗糙,裁切亦歪斜。七、耳機空盒,因扣案物之紙盒包裝非常粗糙,原廠紙盒空殼亦不會在外流通,紙盒接縫會有一體成型的感覺而具較佳細膩度。由以上原因可認上開商品均非原廠製造。至於上開鑑驗報告中所提及「原廠標準」,因此部分為蘋果公司之商業機密,無法具體說明等語(參見本院限閱卷四第71至93頁)。⒋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否認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參見109年度偵字第5261號卷第37頁、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卷一第61頁),上開書面報告既未具體指明真品標準之特徵暨扣案商品與與真品不符之具體特徵,商標權人所委請具有鑑定判別能力之鑑定人到庭證述亦未能就本件正品標準之特徵為具體說明,本院已無從認定上開扣案商品有何足以辨識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具體特徵而為仿冒商標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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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電影預告片上傳YouTube平台,均非在其授權範圍內,其授權範圍應僅在請被告寫影評,引用部分預告片內容,而不是將整個預告片完整上傳至YouTube平台,因此,認為被告具有侵權故意等語(本院卷㈢第477至478頁),惟觀諸包含原告在內之電影片商請被告幫忙宣傳電影之電子郵件或電話紀錄截圖(本院卷㈠第299至631頁),其內容均為原告在內之電影片商告知即將發行之電影片單,並傳送電影簡介、預告片連結予被告,然對於被告得以利用之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均付之闕如,甚且從未告知過不得將完整預告片內容上傳至YouTube平台,則被告主觀上實無從得知其宣傳方式及內容是否已違反原告之真意,且原告在要求YouTube平台下架系爭電影預告片前,亦從未先告知被告其已違反授權範圍(本院卷㈢第481頁),自難認被告將系爭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且留存至YouTube平台下架前,係屬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電影預告片之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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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等雖主張近年來美妝與保健品牌頻繁、大量使用「裸光」二字作為產品效果之說明,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而有廢止事由云云,惟查:「裸光」一詞並無其固有涵義,系爭商標以「裸光飲」指定使用於「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並非商品或服務的直接描述,屬於暗示性商標。本件被告等固提出智慧局(110)智商20735字第110803930706號核駁審定書(下稱審定書)、網路上使用裸光一詞之品牌等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4頁),惟審定書所核駁之商標名稱為「裸光」,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不相同,系爭商標以「裸光飲」文字結合後之整體意涵指定使用於「纖維膳食補充品、營養補充品」等類別之商品,顯與審定書核駁之情形不同;另網路上使用裸光一詞之品牌等資料,為化妝品業者使用「裸光」二字於粉底、面膜等產品,係將「裸光」二字結合品牌名稱或產品類別用以辨識其所產製之不同系列產品,並非以固定方式使用或指稱某特定化妝品、保養品,是依被告等前開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裸光」一詞已經業者反覆使用而成為與美容相關商品之通用名稱或品質說明,況前開網路上使用裸光一詞之品牌僅有數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等已證明絕大多數消費者對於「裸光」二字之用法係作為美容商品之通用名稱使用乙節,是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註冊後,「裸光」一詞經業界普遍使用於化粧品及美容保養產品,被告等抗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廢止事由,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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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等雖復辯稱: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使用原告系爭乖乖商標之目的,僅係聯想兒時記憶中「乖乖」零食之外包裝,希望透過幽默、創意方式,體現系爭商品之童趣,表達戲謔或詼諧之意涵,並非將他人商標作為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標識。然查:⑴按戲謔仿作之商標應具備①具詼諧、諷刺或批判之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②消費者一見戲謔仿作之商標,即得聯想到著名商標;③二商標間具有相當的距離,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④戲謔仿作之商標經言論自由之嚴格審查,具有犧牲商標權,而保護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性;⑤無不當利用著名商標,或有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要件,始受保護,因此,若不符上開要件,難使消費者可明確區別二者,同時戲謔仿作之目的主要係商業目的時,藉依附著名商標以促銷其商品,即不應被認定為戲謔仿作。且學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⑵系爭喵乖乖商標與系爭乖乖商標高度近似,已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如前述。又被告等使用系爭喵乖乖商標於系爭商品之外包裝,係參考系爭乖乖商標,基於系爭商品之特性、功能,加上「喵」字,以顯示系爭商品係為貓設計,則被告等使用「乖乖」二字之目的,與系爭乖乖商標相同,均為指涉「聽話、順從、可愛、乖巧」。又「喵乖乖」與「乖乖」之差異符合產品內容差異,則普通消費者甚有可能誤解「喵乖乖」為「乖乖」之貓咪版本特殊商品,尚難認消費者於首次看到系爭喵乖乖商標時,能確實接收其詼諧娛樂性,明確區別系爭喵乖乖商標與系爭乖乖商標,而不致混淆誤認。又原告利用系爭乖乖商標之目的為商業利益,且系爭乖乖商標為原告重要之著名商標,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利用與系爭乖乖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喵乖乖商標易使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為原告之商品,對於原告影響非小,尚難認對於被告等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原告之商標權保護,是難認被告新寵兒公司、秒賣公司使用系爭喵乖乖商標之行為,屬戲謔仿作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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