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這是藝術」遇上「我在賣東西」:Hermès 最近在法國的一場勝訴官司
2023 年我寫過一篇文章,介紹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 Jack Daniel’s v. VIP 案
探索商標戲謔仿作的界限:美國聯邦最高法院「Jack Daniel’s Properties, Inc. v. VIP Products LLC」案例分析,〈月旦會計實務研究〉,2023/12第72期。
那件案子裡,一家狗玩具公司把威士忌名牌做成會吱吱叫的咬咬玩具,被告主張這是幽默、是戲謔仿作,應該受言論自由保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9 比 0 不接受。當時整理出來的重點是:戲謔仿作能不能免責,關鍵不在好不好笑,而在被告有沒有把人家的商標「當成自己商品的來源標識」來用。一旦是拿來指示商品來源、拿來賣東西,言論自由的保護就讓位給商標法。
最近法國法院出現一個案子,講的幾乎是同一件事。
案子是這樣的
2026 年 6 月 3 日,巴黎司法法院(Tribunal judiciaire de Paris)判 Hermès 勝訴,對手是一家叫 Le Bidon Français 的賣家。這家賣家做的不是包,而是一堆「裝飾品」:油罐、托盤、滑板板身、滅火器、家具,還有放大版的公仔,上面全印著 Hermès 的標誌,在網路上賣,定價從 60 歐元到 449 歐元不等。

被告的抗辯,你大概已經猜到了:這些是藝術創作,是把奢侈品牌跟反差很大的日常物件並置在一起的諷刺作品,屬於藝術表達,不該構成商標侵權。
法院的處理方式很值得玩味。它沒有直接說「這不是藝術」。法院姑且假設這些東西可以算進藝術表達的範圍,然後問了下一個問題:被告實際上是怎麼使用 Hermès 標誌的?答案是,被告用一模一樣的 Hermès 商標來行銷、販售實體商品,商品頁面提到 Hermès 的品項,社群貼文還掛上 #hermes 這類標籤。到了這一步,法院認定相關公眾會以為這些商品跟 Hermès 之間有商業上的關聯。
結論是商標侵權成立,而且構成不公平競爭。法院用了「奴隸式、系統性」這樣的字眼,形容被告把與 Hermès 完全相同的標誌貼在商品上、再拿去網路行銷的做法,認為這對裝飾品與藝術品的消費者造成混淆風險。
還是那條線
如果你讀過我寫 Jack Daniel’s 那篇,這裡的邏輯應該很熟悉。
美國最高法院畫的線是「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法國這次畫的線,講法不太一樣,叫「是否進入商品的商業呈現與銷售」,但骨子裡是同一回事。被告越往「對品牌的評論、諷刺」這一端站,藝術抗辯越站得住;越往「拿這個標誌來推銷、賣自己的商品」這一端走,抗辯就越撐不住。掛 #hermes 去導流量,這個動作本身就把作品從「評論」推向了「行銷」。
兩個不同法系、不同國家的法院,面對「藝術 vs. 商標」的老問題,落在了同一個判準上。這不是巧合。商標法保護的本來就是來源識別,當一個標誌被拿去指示商品來源、替商品帶貨,不管它同時多有藝術感、多諷刺,都得回到商標法的目的來檢驗。
回到台灣
臺灣商標法雖然沒有明文的「戲謔仿作」條款,但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累積的見解,其實跟上面這條線高度一致。
法院的穩定立場是,要主張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一方必須具備詼諧、諷刺或批判的娛樂性,並且同時傳達兩個對比矛盾的訊息,再以「避免混淆的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的公共利益」做衡平。而真正決定能不能免責的那條線,落在「是否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LEGO 那件案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 27 號)說得很直接:被告把 LEGO 標誌貼在貨車上拿去賣玩具,已經溢出「仿作」本身,變成指示商品來源的商標使用,就不能算單純的仿作作品。MOB 帆布袋那件(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則提醒我們,美國承認過的戲謔仿作,在台灣不必然成立,文化、民情、消費者認知都要一併考量。
把 Hermès 這個法國判決放進來,會發現台灣、美國、法國在這個問題上的方向是一樣的:藝術或諷刺可以是抗辯,但只要標誌被拿來標示自己商品的來源、被捲進行銷與販售,抗辯的空間就會迅速收窄。
給品牌與賣家的兩句話
對品牌方來說,遇到「品牌藝術品」「二創」「改作上架」這類爭議,攻防的重心應該放在對方怎麼「商業化使用」這個標誌:有沒有上架販售、有沒有拿品牌名做行銷、有沒有靠 hashtag 導流,而不只是去爭論那個物件本身像不像藝術品。
對想走藝術、諷刺路線的創作者或賣家來說,這個判決也劃出了務實的邊界:你越靠近純粹的評論與表達,保護越穩;一旦開始把品牌標誌當成賣點來推銷商品,再幽默的包裝,也很難擋下侵權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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