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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5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四則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1.電商賣家的菠菜商品照儘管找專業攝影師攝影,還用專業軟體修圖,法官仍認為「機械式呈現拍攝」而欠缺原創性。(最近這一位法官都這樣判)

2.駐汶萊代表處未經授權使用攝影師作品,但被認定為合理使用。

3.POLO RALPH LAUREN商標案,釐清「平行輸入≠可以掛我招牌」的紅線。

4.專利案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因原告舉證不足而遭駁回。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其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照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等語。惟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及原告所稱之上開調整可知,系爭照片係將菠菜放置於簳模上自前方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呈現簳模上有放置一把菠菜之客觀狀態,以客觀物體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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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要旨:

雖原審判決依捷鑫公司等4人之辯詞,認為維春公司出租百貨商場供捷鑫公司設櫃,捷鑫公司在維春公司經營之日曜OUTLET中心使用系爭商標「POLORALPHLAUREN」字樣之行為亦無侵害系爭商標可言,固非無見。然查:①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即使國內外商標權人不同,但彼此間具有授權關係或法律上關聯,且平行輸入商品上的商標圖樣相同,本質上仍屬同一來源,因此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對上述平行輸入之商品,仍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仍在闡明平行輸入之「商品」本身得適用權利耗盡原則,而服務則不在權利耗盡之列,並非據此認定或進一步將權利耗盡原則擴張適用至平行輸入商品之進口人,得任意將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與商品相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行為。進口人於輸入平行輸入商品後,就其於廣告或商業文書中所為之商標使用行為,仍應取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未經同意或授權即為使用,仍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②查系爭商標在全球之商標權人均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並無國內外商標權分屬不同法人所有之情形,且維春公司、捷鑫公司均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間亦無存在有任何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並不相同。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於「商品本體所附之商標之權利耗盡」,與本件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係主張上開兩公司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商標使用行為違法,兩者有別。亦即捷鑫公司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與捷鑫公司在維春公司經營之日曜OUTLET中心使用系爭商標「POLORALPHLAUREN」字樣作為招牌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容混淆。③次查,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係世界知名之服飾製造商,西元1967年由羅夫‧羅蘭(RALPHLAUREN)首創使用外文「POLO」、「POLORALPHLAUREN」及「騎士騎馬持馬球竿圖」(PoloPlayerDesign)等商標圖樣於所生產之衣服、領帶等商品,並早於60年間即以外文「POLO」做為商標圖樣一部分,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53480號商標權,並陸續以外文「POLO」商標為首,結合品牌創始人羅夫‧羅蘭先生的名字即「RALPHLAUREN」所組合之系爭商標「POLORALPHLAUREN」圖樣,除於世界各國普遍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在我國業於83年4月16日起陸續註冊取得商標權(參原證1),分別指定使用於服飾皮包等商品、及百貨公司、購物中心、服飾零售店或線上銷售、進出口貿易及代理商品之經銷服務等。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在世界各國包括美國、澳洲、歐洲、中國大陸、韓國、及日本等國經營標示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專賣店、百貨專櫃及OUTLET店(參原證2),在我國亦設有標示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專賣店或百貨專櫃,包括但不限於臺北101購物中心、臺北忠孝SOGO百貨公司、臺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臺中中友百貨公司、及高雄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並在林口、臺中及臺南MITSUIOUTLETPARK(三井OUTLET)、桃園GLORIAOUTLETS(華泰名品城)、及義大世界購物廣場等(參原證3)經營標示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OUTLET店,及透過網路商店銷售服飾等商品。系爭商標所表彰代表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商品及服務來源,已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著名之註冊商標(參原證4),維春公司等4人對此亦不爭執。④又查,捷鑫公司並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經銷商或代理商,乃平行輸入廠商,維春公司亦屬知情,捷鑫公司經營系爭專櫃,銷售服飾商品,卻不使用標示自己公司名稱,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以粗黑字體凸顯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字樣,並將其置於專櫃及其外牆玻璃櫥窗之中間顯著位置,成為整體視覺之主要引人注目焦點;且於百貨官網上,亦僅標示使用「POLORALPHLAUREN」字樣,企圖形塑系爭專櫃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具有相關連之印象。又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上開兩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即使用系爭商標「POLORALPHLAUREN」字樣之行為,客觀上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該專櫃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所設立,或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授權、贊助或業務合作等類似關係,已構成商標之使用。且捷鑫公司所販售之商品為服飾,與其使用「POLORALPHLAUREN」英文字與商品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無關,不具有商品說明之意義;另維春公司及捷鑫公司將「POLORALPHLAUREN」字樣以特定顏色並放大字體加以呈現,顯係刻意強化其視覺印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強烈之印象;依其整體使用態樣,足使相關消費者對「POLORALPHLAUREN」商標形成較深刻連結,進而就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參原審卷一第140至149頁)。因此,維春公司及捷鑫公司使用「POLORALPHLAUREN」字樣之行為,係作為商標使用,上開兩公司辯稱僅係作為商品相關說明之用等語,尚難採信。⑤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使用系爭商標「POLORALPHLAUREN」字樣之行為,應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承上,依112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及現行同法條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後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修正前後條文僅作些微文字修正),「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乃指商標權人對平行輸入之「商品」上之商標權利耗盡,故不得對「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至於平行輸入廠商銷售商品時,將他人註冊商標使用於與該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行為,乃屬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並非該條規範之範圍,應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亦即,平行輸入真品使國內消費者獲得較多之選擇,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促進商品價格合理化。惟國內商標權人既已在平行輸入「真品本體」上退讓不得主張商標權,然該讓步應僅限於該平行輸入之「真品本體」,不應擴張至進口商基於銷售平行輸入真品之需要,而在「真品本體」以外進而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之行為(例如在網路陳列附有商標之真品影像販售,或於平行輸入真品之廣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俾以兼顧商標權人投資鉅額之廣告、行銷成本,所建立該項商品之知名度與市場占有率,不致被平行輸入真品之進口商所利用,致使商標權人蒙受不利益,以資衡平。再者,平行輸入商品廠商在我國為銷售平行輸入商品之目的,是否得任意將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用於與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應依具體個案,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斷其行為是否適法(本件是否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如後述),此有106年5月8日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2號提案法律議題:「經銷商/零售商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附有商標之真品時,除真品本體外,如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時,是否侵害商標權?」之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按為轉售或促銷商標權人已同意流入市場之附有商標的真品時,在網路上陳列該附有商標之真品,甚至是以該真品所標示之商標另行刊登廣告或發行型錄促銷行為,若係為對消費者提供正確、真實的商品資訊,屬於必要之使用行為,且其使用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果,則該等行為宜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所涵蓋之指示性合理使用概念,應不受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而非以第2項權利耗盡之理論論之。至於本題所界定之行為主體為商標權人之經銷商/零售商,依此等主體之性質,其前述行為於商業上之評價更屬正當及習見,於具體個案時,以指示性合理使用判斷其行為是否適法。」亦可參照。綜上,維春公司、捷鑫公司為行銷之目的,於百貨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廣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字樣之行為,已侵害及視為侵害系爭商標權,縱認上開兩公司所銷售之服飾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依上述商標法規定、法院實務見解、及座談會研討結論等,應無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⑥維春公司、捷鑫公司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字樣於專櫃、玻璃櫥窗及官網廣告之行為,亦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⓵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則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有關商標合理使用,包括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兩種。所謂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又所謂指示性合理使用,係指第三人以他人之商標指示該他人(即商標權人)或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凡此二者皆非作為自己商標使用,均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的誠實信用方法」,應視行為人於使用時,客觀上是否符合一般商業誠實標示習慣,有無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標的商譽,其使用須僅為說明其商品或服務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不會使消費者誤認其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且不會構成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混淆者,方可主張其為合理使用。換言之,倘行為人使用商標之行為,會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並會造成混淆誤認之虞,則不構成合理使用,而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⓶依現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已於113年5月1日施行)已將「指示性合理使用」明文化:「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該款但書之立法意旨在於,商標最主要之功能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當商標權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標,可能造成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無從藉由商標來正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則該第三人使用商標之行為即應予以禁止。該款修正理由亦記載,指示性合理使用之使用結果,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為同一來源,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為該款抗辯之主張。⓷本件捷鑫公司並非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在系爭專櫃陳列及銷售服飾之商品,除POLO品牌服飾外,亦包括其他品牌服飾。維春公司亦明確認識在其百貨商場設櫃者,除平行輸入廠商,如捷鑫公司外,尚包括品牌經銷商或代理商,例如KANGOL、Samsonite、及Carnival品牌等(參原審維春公司民事答辯三狀之被證4),且惟春公司、捷鑫公司均瞭解平行輸入廠商與品牌經銷商或代理商在專櫃標示商標方式有所區別,並不相同。惟查,系爭專櫃之招牌或入口處,並無標示捷鑫公司之中文公司名稱,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實際經營主體,上開兩公司為攀附系爭商標商譽,凸顯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宣傳廣告,包括①僅在系爭專櫃入口處兩側之玻璃櫥窗廣告,其中一側刊登「POLORALPHLAUREN」商標服飾照片,另一側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字樣;②並在系爭專櫃內之亞克力廣告板中間位置,以明顯字體標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字樣;尤有甚之,③在系爭專櫃之外牆玻璃櫥窗之正中間明顯位置,以粗黑字體凸顯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POLORALPHLAUREN」字樣;同時,④亦在百貨官網,僅標示使用「POLORALPHLAUREN」字樣為宣傳,而未標示平行輸入廠商捷鑫公司之公司名稱(參原證8)。維春公司、捷鑫公司上開使用系爭商標之宣傳方式,對於進入或經過百貨專櫃或櫥窗,或搜尋百貨官網廣告之消費者之第一寓目印象,自然係被「POLORALPHLAUREN」字樣所吸引,而會誤以為系爭專櫃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關,或與美商波露/羅蘭公司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上開兩公司為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行為,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必要,故不構成指示性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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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登記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授權予漳州利浣公司而受有利益,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得利益,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為證,惟就被告有將系爭專利授權予漳州利浣公司且受有利益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授權系爭專利予漳州利浣公司且受有利益等情。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因系爭專利獲有之不當得利,惟依原告之鑑定報告書所評估者為系爭專利與我國對應案之權利金價值(投院卷第63頁),且其中所依據附件二為原告西元2016至2017年販售專利商品之相關財務資料,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78頁),是該鑑定報告書鑑價範圍顯大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且該報告書之「六、價值運算結論」之附件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將系爭專利授權漳州利浣公司而受有利益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獲有利益,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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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要旨:

被告等斯時固分別係駐汶萊代表處之大使及一等秘書,為被告等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經本院依前揭各項判斷因素審酌,認林士芳係受僱汶萊辦事處,擔任系爭臉書編輯工作,而系爭臉書名稱為駐汶萊代表處,以中文、馬來文撰寫(本院卷第19至20頁),係針對汶萊之馬來族群宣傳,介紹並推廣臺灣之觀光旅遊、藝術文化等等,整體觀之未涉及商業目的,且有公益性質;又依著作之性質觀之,系爭照片乃拍攝深澳鐵道自行車入口處之標示,雖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另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是以完全重製方式呈現,左上角亦有「Woment心動時刻」之標示,再以該篇貼文內容觀之,該篇貼文有中文及馬來文雙語敘述,以馬來文之說明為主,貼文後附6張照片,系爭照片為最後一張,占整體貼文內容比例甚微,系爭照片係自111年6月8日經林士芳上傳至系爭臉書,原告於112年6月1日截圖時僅有7個按讚數、15次分享等情(本院卷第21頁),瀏覽該網站人數極低;再者,該貼文中文僅有數行而以馬來文所占比例較高,堪認系爭臉書確係向汶萊之馬來族群推廣臺灣觀光,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不致於造成不利影響,是依綜合上開各項因素判斷,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可認定。㈢、系爭臉書使用系爭照片已有標示「Woment心動時刻」,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照片並未標示著作人,亦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乙節,惟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經查,系爭照片雖經林士芳上傳於系爭臉書,惟其所上傳之系爭照片左上角有標示「Woment心動時刻」字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臉書之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參以原告稱兜著公司負責一切對外經營,並註冊「Woment心動時刻」使用,該網站亦統一以「Woment心動時刻」對外宣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則林士芳所上傳之系爭照片既仍標示有出處,自難認其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與兜著公司間為非專屬授權,此係原告與兜著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並非林士芳或被告等可得知,亦無從以此部份即認林士芳所為有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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