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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4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兩則智財法院關於攝影著作原創性的判決。

兩則判決的法律大前提完全相同:現代攝影不能再以傳統「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技巧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對拍攝主題、對象、角度、構圖「有所選擇及調整」,即應賦予著作權保護。

這個標準看起來相當寬鬆,但問題出在涵攝。

第一案是草莓凍乾的商品照。原告將商品居中擺放、前方陳設數顆凍乾、下方鋪設綠白相間桌墊,由正前方拍攝。法院認定這些都不算「特殊」的選擇及調整——但「特殊」這個門檻從何而來?大前提只要求「有所選擇及調整」,到了涵攝卻變成要「特殊」的選擇及調整,標準無聲地升高了。更弔詭的是,場景佈置、配色搭配、拍攝位置的選定,這些法院用來否定創作性的事實,本身不就是「對構圖有所選擇及調整」的具體表現?

第二案是宏匯廣場的建築攝影。原告主張使用單眼相機、24mm焦段、手動模式、點測光,設定光圈f/8.0、快門1/125,並進行色溫、色調、曝光度等後製調整。法院的回應是:這些都「無從顯示」原告對構圖有選擇及調整,照片只是「機械式呈現」。但法院自己引用的大前提明明說「不能再以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意思是技術調整不是唯一標準,不代表技術主張完全無關。原告提出的具體技術證據,判決理由中卻看不到任何針對性的評價。

這兩則判決暴露的共同問題是:「機械式呈現」已經變成一個沒有操作型定義的結論性套語。什麼情況下不是機械式呈現?法院從未正面界定。只要想否定原創性,加上這四個字就結案了。

如果商品擺設的場景佈置不算構圖選擇、建築攝影的參數設定不算技術調整,那攝影著作的原創性門檻到底在哪裡?這個問題值得持續關注。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判決要旨: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

㈡經查,系爭照片內容為原告所販售之草莓凍乾,僅單純將有完整外包裝之商品放置於照片之中間,前方放置數顆草莓凍乾,商品下方放置綠色、白色相間之桌墊,並由前開商品之正前方直接拍攝,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何特殊之選擇及調整,該照片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照片僅係單純將欲販賣之商品,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Lawsnote

筆者按:本判決可思考處略有:

1.判決引用大前提是「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到判決理由卻變成「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特殊』選擇及調整,要多特殊?未見闡釋。

2. 判決認定的事實是:「商品居中、前方陳設草莓凍乾數顆、下方鋪設綠白相間桌墊、由正前方直接拍攝。」,這些事實本身——場景佈置、配色、拍攝位置的選定——不就是「對構圖有所選擇及調整」的具體表現?換言之,判決用來否定創作性的事實,恰好是支持有構圖選擇的證據。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要旨:

原告雖主張系爭照片係其以單眼相機,並以「24mm焦段」之變焦鏡頭,採「手動操作」模式,經過「點測光」功能,選擇以光圈(f/8.0)、快門(1/125)拍攝而成,並進行色溫、色調、曝光度、對比度、飽和度、鏡頭補償、亮部暗部調整等編修,自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等語。惟觀諸系爭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及原告所稱之上開調整可知(本院卷第93、95頁),系爭照片係由宏匯廣場之正面直接拍攝,僅係單純將宏匯廣場及其週邊環境之街景,以景物實體機械式呈現拍攝,無從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而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Lawsnote

筆者按:本判決可思考處略有:

1.本判決引用大前提跟上個判決完全一樣,該大前提是說「不能再以……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這句話的意思是「不能看技術」,而不是「技術主張完全不重要」,本判決的意思是儘管你拿單眼相機,也用手動調整各項參數,但這跟創作性無關,這會不會小看了攝影?

2. 本判決以「由宏匯廣場之正面直接拍攝」作為否定創作性的核心理由。但拍攝角度的選擇本身——包括決定站在正面、而非側面、斜面或仰角——不就是構圖選擇的一部分?所以只要拍正面就沒有創作性?建築攝影在實務上的創作性認定本有其討論空間——光線時段選擇、天空比例、周邊街景的取捨,都是攝影構圖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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