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1第2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我覺得最有趣的是律師控告同造律師抄襲自己書狀內容,另外大陸阿里巴巴在台申請「達摩院」商標被拒、前「飛兒樂團」成員間作品權屬爭議、農藥標示與商標使用、新藥連結制度與專利訴訟等案件都值得參考。

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結論:「REMINESSANCE」申請商標,被認為與已註冊「REMINISCENCE」商標高度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理由摘錄: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係由12個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橫式排列組合而成,其前5個字母及後3個字母共計8個字母及排列位置相同,中間4個字母雖有差異,仍有相同的「S」字母在其中,二者文字結構及排列方式之整體呈現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參以兩商標之外文「REMINESSANCE」、「REMINISCENCE」均非國人習見字詞,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能完整、清晰辨識兩商標之差異,容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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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9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結論:「TMPWORLDWIDE」商標並無應廢止情形
理由摘錄:依參加人廢止答辯時所檢送之證據,其中答辯附件5及11之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其網頁內容中標有「圓點」圖形與外文「tmpworldwide」相鄰使用之圖樣(見廢止卷第146至149、211至212頁、本院卷第265至276頁),雖與系爭商標之「TMPWORLDWIDE」略有差異,然僅屬字體粗細、字母大小寫及圓點圖形有無之別,其予人整體視覺印象仍無明顯不同,並未實質改變其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與系爭商標尚不失其同一性,得為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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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結論:「達摩院」申請商標,被認為與「達摩工坊STUDIOdomo」商標、「達摩設計字」商標及「達摩」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理由摘錄:原告雖稱: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無跨越其他行業跡象,本件無實際上有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事證,且原告為全球最大電子商務零售商,並無攀附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必要云云。惟「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情形」、「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及「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均僅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主要仍須就商標/標章是否近似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為主要審酌因素,再綜合其他輔助因素判斷。本件已符合「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商品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主要審酌因素,應認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先權利人無多角化經營情形,而原告係出於善意,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但為了保護先註冊商標,且避免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影響交易秩序,自仍不應准許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以落實商標法第1條所揭櫫之保障商標權、消費者利益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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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結論:「Head of Eagle(device)」申請商標,被認為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479554號商標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
理由摘錄: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是國際知名品牌具高知名度,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而得區辨與據以核駁商標不同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其中商標商品實物照片、店面展示照片、相關網站網址(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均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外國的使用證據,則其在外國所建立之著名程度是否已達到我國,仍應依相關證據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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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結論:被告依農藥標示法於其生產農藥商品包裝上負有標示農藥之普通名稱及廠牌名稱,不構成商標使用而侵權。
理由摘錄:被告正豐公司所生產之「加保扶」、「固殺草」農藥均有廠牌名稱,依前揭規定,即應於包裝上註明,而…農藥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均為消費者確認辨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資訊,自有依前揭農藥標示管理辦法註明之義務。又經檢視被告所提其他廠牌加保扶農藥包裝袋之照片,有「富農冬」、「大勝冬」、「惠光冬」、「洽益冬」、「好年冬」等名稱,其包裝上說明文字均有出現農藥之「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上下併列),顯見農藥製造商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應屬一般慣例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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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結論:第I642845號「環保節能器」發明專利,舉發成立。
理由摘錄:證據5係有關遠紅外線省油加速器之結構,證據8係有關遠紅外燃油節能管之技術,兩者為相同技術領域。證據5及證據8皆藉由內、外管多層管材結構,運用遠紅外線作用以達節油之作用及功能,兩者功能或作用具有共通性,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前述證據5及證據8之技術內容。雖系爭專利請求項4限定「其中該削薄凹槽之深度介於0.2毫米~0.5毫米」,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進一步說明其功效,其對照證據5削薄凹槽特徵及證據8限定數值範圍,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證據5及證據8所揭示技術內容結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發明,故不具進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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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結論:被告等侵權成立,應各賠償100萬元及25萬餘元。
理由摘錄: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事業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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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結論:被告不得製造EzetityTablets10mg(中文品名:怡優脂錠10毫克)藥品。
理由摘錄:由藥事法第48條之12第1項、第48條之13第1項等規定可知,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涉及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之聲明(即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為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專利權之聲明)時,為使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與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先行釐清侵權爭議,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及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可提起訴訟,並於學名藥品上市前藉由該訴訟結果解決侵權爭議。
凡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之行為,皆為專利法第60條所規範之不為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行為。而我國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由此規定即知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作為,本非專利法第58條第2項所規範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實施發明之範圍,即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此一行為,原則上並未該當專利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而侵害專利權,實無庸透過立法將此等行為豁免於專利權效力範圍。因此,專利法第60條所稱「相關必要行為」自不包括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作為,被告抗辯:學名藥廠申請學名藥藥品許可證之行為,係因專利法第60條規定始不受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云云,恐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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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結論:原告設計第D169999號「階梯式坡道」設計專利欠缺創作性,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理由摘錄:上訴人雖稱證據7坡道為空心狀與系爭專利為實心狀不同云云,但本件是以證據7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非不具新穎性,證據7與系爭專利縱有不同,但仍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7所易於思及,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忽略創作性比對方式與新穎性不同,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稱證據7並非系爭專利,其是在103年7月20日才首次使用系爭專利設計等語,但觀諸上訴人在103年7月20日所公開之產品,其坡道下方與證據7相同亦為空心設計,而非系爭專利之實心,顯見上訴人亦認為空心或實心對於系爭專利整體予人之外觀視覺效果並無影響,才會主張103年7月20日公開之空心坡道產品即為系爭專利設計,由上訴人上開自承之內容,更可證明該實心之差異並未使系爭專利的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故證據7確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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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結論:同案同造律師書狀抄襲爭議,法院認為不侵權(維持一審結論)
理由摘錄:兩造同受訴外人○○○之委任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無論是上訴人所撰擬的系爭著作,或被上訴人所撰擬的系爭爭點整理狀,都是為了訴外人○○○之利益而向法院所表達之訴訟上主張,被上訴人所撰寫的系爭爭點整理狀既然是「爭點整理」,本來就應該為○○○之利益將訴訟中所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有利主張彙整在爭點整理狀中,且該書狀除為○○○訴訟目的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外,並未為其他使用,則縱使被上訴人系爭爭點整理狀內容有使用到上訴人之著作,但依訴訟代理人承辦法律事務對於受任事件之一般行為及活動而言,實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之不法性存在。又本件被上訴人撰擬系爭爭點整理狀之目的,是專為系爭案件之司法程序使用,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除此之外有利用系爭爭點整理狀為訴訟外的營利用途,而上訴人撰擬系爭著作之目的在履行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義務,上訴人已向○○○表示其書狀多已被被上訴人納入系爭爭點整理狀中,則○○○當不會誤解上訴人未盡訴訟代理人之責,因此縱使系爭爭點整理狀是重製於上訴人系爭著作,但對於上訴人之利益亦不會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著作之行為,亦應符合上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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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結論:本件印刷公司價格表之「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被告應賠償120萬元(維持一審結論)
理由摘錄:本件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之內容,係關於數位捲筒貼紙之報價程序、查價順序、捲筒貼紙之規格、價格所包涵之項目及委託印刷相關事項等內容,至「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則係關於健豪公司所提供之數位貼紙之製稿、送稿注意事項,其下更分列就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及製稿」、「特殊材質完稿」、「檔案格式與發印」、「特殊需求」等逐一載明相關內容,係屬於數位貼紙之文字、細線、色彩、刀模等規格,及關於文字、細線、色彩、套用刀模、特殊材質等項目之注意事項及防免情況等內容,上開內容之表達雖受上開商品製作過程及業界用語之限制,而使其創作空間較小,惟各該印刷業者仍得依其製作經驗,而以不同語法,輔以不同之圖片或照片加以敘述,進而產生不同之文字表達,以展現其個性及風格,健豪價格表「數位捲筒貼紙注意事項」、「數位貼紙發稿須知—製稿、送稿注意事項」之文字係搭配相關圖片或照片,使客戶一望即可明瞭委託印刷時所須注意之事項,用以簡化健豪公司與客戶間議價及溝通之流程,應認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具有創作性,均符合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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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
結論:前飛兒樂團時期歌曲權屬爭議。法院認為系爭音樂著作「蒼穹」、「河畔」、「神曲」係由被告單獨創作,原告無法證明係原告與被告共同創作,駁回原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請求。
理由摘錄:著作權法第8條所稱之「共同著作」,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而言。其重在不5可分離性,成立要件有三:(1)須二人以上共同創作。(2)須於創作之際有共同關係。(3)須著作為單一之形態,而無法將各人之創作部分予以分割而為個別利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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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背信等
結論:被告被訴將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技術長期間取得電腦程式交給其他公司使用,法院認為證據不足,諭知無罪。(維持一審結論)
理由摘錄:「JSWP2P平台」係案外人天鉞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本就無權決定是否提供該電腦程式,況且「JSWP2P平台」與「IOTCPlatform軟體平台」間是否存在實質近似?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而非由被告舉證自身未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檢察官以被告無法提供「JSWP2P平台」電腦程式著作乙事,認定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核屬不當。鑑定證人即鑑定報告之召集人張○○於原審明確證稱,架構相同很可能停留在思想的層次,而不是在表達的層次,二套程式提出原始碼比對才有辦法認定相似或抄襲。因此「JSWP2P平台」與「IOTCPlatform軟體平台」在架構及功能上或有相同,然此部分均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著作表達,因此無法證明「JSWP2P平台」與「IOTCPlatform軟體平台」有實質近似之情形,更遑論證明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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