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04第3週

本週掃描一則著作權判決,這件判決罕見的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實際接觸,或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具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告著作,而不考慮其他爭點,駁回原告之訴。
(註:依照一般實務見解共識:就著作權案件的「接觸」要件而言,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曾提供原證2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接觸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陳○○於111年3月20日具結證述:原告就重油乳化資料均以口述方式提供,原告曾提出原證2供其檢閱以證原告有此技術,但並未交付任何資料,並不知原告有無將原證2交付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故原告主張之證人陳○○知情原告曾提供原證2與被告公司云云,難認可採。又證人黃○○於111年3月20日具結證述:曾由原告提供專業知識及專利資料,其協助原告進行整理原證2,曾聽聞原告表示將原證2提供與被告公司,原告曾發送原證2與大陸地區對此技術有興趣之友人,最後至少有一名投資人投資,其聽原告表示曾在臺灣舉辦說明會而公開原證2,但其不知具體地點及對象等語(本院卷第377-381頁),由證人黃○○之上開證言,可知其聽聞原告表示曾在臺灣舉辦說明會,但地點及對象均不知情,在大陸地區則係發送與大陸地區之友人,然證人黃○○並未親自參與上開說明會,故無從以證人黃○○上開證言而證明原證2以該說明會而對外公開乙事,因此,證人黃○○之證言內容,並無法證明原證2曾因對外公開而令在臺灣經營之被告公司或其任何人員得以接觸,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或其任何人員實際接觸或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⒊故而,原告雖主張附表「被告公司官網」欄所示文字及圖形係抄襲「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而來,卻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其任何人員有實際接觸或依一般社會通常情形,具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原證2第4、5頁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即附件一),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而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之要件,係因各別獨立之創作,倘無抄襲情事,本應各自受著作權之保護,不能僅因兩著作之實質近似即論以任一方重製他方著作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就附表「原告著作」欄所示文字及圖形之重製權遭被告公司侵害云云,自無理由。本件其他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Lawsnote七法-法學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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