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10第三週

本週案件重點:
[公平交易法]
法院認為RIMOWA公司行李箱百褶設計外觀特徵,為公平交易法保護的著名表徵。
[商標法]
偽冒商標販賣化妝水被判刑。
上一件的商標權人請求民事賠償,逾越二年時效期間被駁回。
商標權人提出申請廢止日前商標維權使用證據,保住商標。
[專利法]
力晶被東芝訴侵害專利案,一審判賠二億元,二審判免賠。
眼鏡公司訴侵害專利案,被認為欠缺進步性。
手機殼公司訴侵害設計專利案,被認為特徵比對不相符。
[著作權法]
伴唱機侵權被告已賠償,法院諭知不沒收犯罪所得。
丁小芹賣假包案,雖和解並公開道歉,仍無法緩刑。
紅酒公司前員工(義大利人)文案侵權案,關於著作人的認定有利於公司。
[其他]
廠商冒混雜質防火漆,負責人被判八年。

108年10月01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犯罪所得與沒收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本案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三)本案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查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大棠公司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前經原審判決被告大棠公司應給付告訴人公司12萬元在案(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被告大棠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案號: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上訴確定,有撤回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4號卷第69頁),且被告大棠公司已給付12萬6千元予告訴人公司,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向告訴人公司確認款項收付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則原判決所認虹音小吃店承租之臺數為1臺,被告大棠公司於本案每月向高○○收取之授權費用係1,600元,高○○支付授權費之期間應係於105年3月起至105年8月止共6個月,被告大棠公司實施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既經大棠公司事後支付告訴人公司12萬6千元,已足以剝奪被告大棠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而達犯罪所得沒收所追求的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所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是原審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6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因前揭大棠公司事後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情事,而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沒收犯罪所得9,6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108年10月01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1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和解與量刑
緩刑要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各網路拍賣平台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致如附表二、三所示買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其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本案所詐得之金額亦非極鉅,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且其自犯後至今,努力與各該被害人進行和解,至本院辯論終結時,雖尚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商標權人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已與其餘被害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其等損失(和解金額及履行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並已於108年9月24日召開記者會,公開向各被害人及商標權人致歉,向社會大眾呼籲尊重智慧財產權之重要性(本院卷第627、629、649至655、661至667頁),足證其已深知悔悟,兼衡其因本案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需獨力承擔家計、現從事家具行兼職、時薪200元、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0、60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程度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乃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項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酌量如附表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於本件判決宣示時,被告曾於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而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宣告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開宣告之應執行刑亦已逾2年,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108年09月30日107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著作人的認定

本件被告蘇亞利與○○同為受雇於原告之員工,業如前述,被告雖主張據爭著作乃翻譯自被告蘇亞利以英文所製作之原始文案,故其為據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惟縱據爭著作乃翻譯自被告蘇亞利之原始英文著作,參照上開判決意旨,此衍生著作亦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被告蘇亞利尚不當然成為據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是其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又被告蘇亞利與○○同為受雇於原告之員工,業如前述,而兩造就據爭著作之參與製作人除原告員工○○及00000之外是否尚包含被告蘇亞利乙節雖有不同主張,惟就據爭著作係在上開三人均任職原告期間所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359、481頁),被告亦未舉證有其他契約約定相關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歸雇用人即原告所有,被告蘇亞利主張其為共同著作人云云,洵屬無據。
縱被告蘇亞利主觀上因系爭協議而認定其與原告共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蘇亞利身為被告雅月公司之負責人,就攸關公司無形資產保護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經原告同意,即擅於系爭臉書專頁行使重製自據爭著作之文案,供被告雅月公司使用,顯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08年10月03日107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著名表徵

經查RIMOWA公司主張其行李箱外觀具有原審判決附表1編號1至8之百褶設計特徵,即:(1)行李箱上有寬約1吋相互平行的長溝槽設計,溝槽間以折紋彼此區隔;(2)長溝槽沿著行李箱最長邊延伸;(3)長溝槽設計的寬度一致;(4)相互平行的折紋以立體的形式在行李箱外側表面延伸;(5)平行長溝槽設計包含複數在折紋間延伸的平面長溝槽;(6)箱子的外側表面形塑了有折紋延伸的複數平面;(7)立體延伸的折紋規律地分布在外部平面上;(8)折紋會在其邊緣形成暗與亮不同的反光,且此反光與平面的亮度不同(見本院卷一第56至60頁),參酌圖示及文字說明,可認上開特徵即為RIMOWA公司所主張表徵之範圍。
(…)足以證明RIMOWA公司從一而終地將溝槽式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訴求之廣告量、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並正確地將「溝槽式設計」連結為RIMOWA公司行李箱所具有之表徵,另從RIMOWA公司所提出之銷售數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亦足認「溝槽式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並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且已為著名表徵。

108年10月02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商標與虛偽標識

汪惠南明知防火塗料欲在我國銷售施作,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適用本規則確有困難者,或尚無本規則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適用之特殊或國外進口材料及設備者,應檢具申請書、試驗報告書及性能規格評定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另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訂定之「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4款亦規定,申請防火漆等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應檢附國內實驗單位依我國國家標準(如CNS12514)規定進行實驗所出具報告,或具有相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推動之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水準之國外檢驗機構所出具檢驗證明文件;且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施工綱要規範第09965章「鋼構造防火漆」中,要求公共工程使用之防火漆,除應依我國國家標準CNS12514規定通過防火時效試驗外,固形分應在百分之65以上,竟基於意圖為恩企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至編號41所示工程,與周榮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恩企公司不法所有與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詐欺犯意聯絡,並就附表編號7、19、33、34、35、40、41主文欄所示工程,與周榮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恩企公司不法所有與摻混調製、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之詐欺犯意聯絡,銷售未經我國認可檢驗機構檢驗測試合格、原產國及品質標記不實、超過保存期限或摻混調製之防火漆,施作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4、6至41所列國內重大公共建設或民間工程。
被告汪惠南為恩企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恩企公司所有業務,並對於附表所示工程使用之防火漆,是否經我國認可檢驗機構檢驗測試、是否經建築中心評定、是否經營建署認可、真正原產國及其品質、是否虛偽標示商品、是否隱匿來源、是否過期、是否經摻混調製並更換標籤,知之最稔,而對本案犯罪掌握全局,居於主導地位,刑度應較其他共犯或從犯為重。2、本案建築工程防火漆,主要係使用於建築樑柱,因發生火災時,若樑柱先垮,建築體必然崩塌,後果不堪設想,而防火漆之設計,即係在火災發生時,為身處其中之人爭取逃生時機,惟被告汪惠南棄公共安全、他人身家、性命、財產、國家典藏文物於不顧,不思建設工程中參與之每個人、每道必要程序、每道環節,均屬關鍵,且其犯行造成之危害,與一般單純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單純財產危害,截然不同,被告汪惠南竟於100至105年之5年間密集重大犯罪,就多項重要公共工程及民間工程、人群聚集出入場所,使用未經檢驗測試、不合格、過期或摻混調製之防火漆。3、被告汪惠南所為,危害社會人群至鉅,仍向被告周榮華陳稱:「乞丐用不起貴族貨」、「臺灣就是乞丐市場」(見H2卷第42頁正面),亦同意被告周榮華使用摻混調製之防火漆,輕忽人命,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顯示其刻意使用劣質未經檢驗測試、不合格、過期、摻混調製之防火漆,欠缺良知悔意之人格特質與傾向。4、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108年09月30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

按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比對、判斷方式,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如附圖13所示):特徵a:「主張設計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特徵b:兩邊下方側條為橘紅色,其中一邊上方側條為藍色,兩者色彩近似。經整體觀察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特徵」,即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如下(如附圖14所示):特徵c:系爭專利之藍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有兩個條狀凸起;系爭產品之藍色側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凹」字形凸起。特徵d:系爭專利之橘紅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有複數個斜向之短凹槽;系爭產品之橘紅色側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複數道斜向溝槽。特徵e:系爭專利三側條均為「包覆」於保護殼上;系爭產品三側條則「貼附」於保護殼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僅於飾條之位置與色彩相似,系爭產品飾條之形狀、飾紋與貼附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依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僅在於「a.主張設計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b.兩邊下方側條為橘紅色,其中一邊上方側條為藍色」,亦即其飾條之位置與色彩相似;惟系爭產品飾條之形狀、飾紋與貼附方式皆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c.藍色側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凹』字形凸起(系爭專利之藍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有兩個條狀凸起)」、「d.橘紅色側條為平行四邊形,表面則為複數道斜向溝槽(系爭專利之橘紅色側條為梯形,表面設有複數個斜向之短凹)」、「e.三側條均以『貼附』方式結合於保護殼上(系爭專利三側條則『包覆』於保護殼上)」之設計特徵,其皆與系爭專利對應之特徵明顯不同。

108年09月30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商標使用的舉證

本件就附件4、6之使用證據判斷,析述如下:(1)商標廢止答辯書附件4之使用證據包含2函文:①誠加公司董事長李○○於105年11月15日發函予參加人,其內容略以:「…誠摯邀請貴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四)參觀本公司,希望董事長能參加並考慮未來投資本公司的機會。」;②參加人於105年11月30日回覆誠加公司略以:「由於該日已排訂出國行程,故不克參加。…目前本公司尚無投資LED照明產業之規劃,…」。經查,前開參加人回覆予誠加公司之函文,已於函文頁首左上角標示系爭商標圖樣;且依其回覆內容,可知,參加人應有從事事業投資,而為業界所知悉之事實,始會有誠加公司邀請其投資之情事,是以,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7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事業之投資服務事實,應堪認定。(2)商標廢止答辯書附件6之使用證據包含:①參加人之宣傳單1張,內容印製參加人「27年專業投資」、「全方位尋找透析台灣企業潛力新明星」、「發掘關鍵產業、高潛能的台灣新希望」等語;②彩印視界圖文輸出社106年7月1日開立予參加人之發票,內容為:「(品名)彩印型錄;(數量)30;(單價)15;(金額)450」。經查,前開宣傳單中於頁面下方已明確標示參加人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信箱,並於該等訊息左方標示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且該宣傳單中印有「27年專業投資」等文字,核認參加人將系爭商標用於與其提供之事業之投資服務之廣告上。是以,將前開宣傳單與發票內容相互勾稽,亦可認定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6年7月7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之事業之投資服務之事實。

108年09月30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被證2第84頁右下角揭露眼鏡款式596-TH,由其正視圖及上視圖,可得知其「黑色部分鏡框」及「琥珀色內框」係為二獨立之構件,是被證2圖式眼鏡揭露除具有一鏡框、二鏡片、二鏡腳及具有二內框條之技術特徵。惟被證2圖式及說明並未揭露該「琥珀色之內框」確以嵌入方式嵌入於「黑色部分之鏡框」內技術特徵。又被證3介紹之STARADADELSOLE眼鏡款式,揭露該眼鏡具有內框條及該框條取出之分解照片,並揭露有個結構之明確分解圖或結構剖面圖,然未揭露該眼鏡及框條物體之內部結構之技術特徵。(3)被證4關於一種用來固定鏡片於鏡框的表緣之裝置,讓該等鏡片可以輕易且重複地安裝上鏡框或從鏡框移除,被證4說明書第3欄第19-24行(見本院卷1第416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1第483頁)揭露安裝環20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框條,且被證4圖2標註2a-2e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二嵌設槽,故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關於內框條、嵌設槽及其嵌合之技術特徵,另被證4圖1亦已揭示鏡框開口(槽)105及緣夾具108等結構來提供夾設之功能,故被證4已揭露內框條、嵌設槽、嵌合及夾設功能之技術特徵,且被證4摘要及圖1所示,該安裝環可更換拆卸,可達成更換內框條、給予不同外觀變化、美觀等之感受。是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3之差異技術特徵。(4)被證2、3、4具有組合動機:被證2、3、4皆屬眼鏡結構領域,所揭露之眼鏡同樣都具有配置在鏡片與鏡框間之內框條,藉此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故其具技術領域關連性,功能與作用上之共通性,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2、3、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是被證2、3、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10月03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7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商標與偽造文書

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復有加以販賣行為,因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使用之定義,其包含販賣行為,其販賣相同或近似商標商品之行為,不另論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準此,被告林星廷、薛婷妃將相同於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標籤並貼於仿冒貝德瑪化妝水瓶身,自屬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不另論第97條之罪。被告林星廷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法國HMT公司」偽造之電磁紀錄後,利用電腦加以變造為附表二之二檔案,及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內容後,再將上開資料列印為紙本再拍照成為電腦檔案,藉以傳送○○○及○○○而行使之;及被告林星廷、薛婷妃將不明原料填充入空瓶後,再貼上系爭商標之標籤紙而製造仿冒貝德瑪化妝水,進而銷售給○○○、○○○及不詳消費者,係在同一之化妝水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使○○○及○○○及一般消費者誤認前揭貝德瑪化妝水為法國原廠原裝進口之化妝水,並因此販售獲利。是核被告林星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薛婷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星廷變造準私文書、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名之法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星廷變造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文件,並透過LINE傳送該電磁紀錄給○○○、簡志韋,堪認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亦於108年9月5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51頁),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108年10月03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請求項未充分揭露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為系爭專利一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所明文。該條文所指之「說明書」,參照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係包含「申請專利範圍」在內,是以如將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解釋為只要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整體」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即未違反該款規定,無異於是忽視說明書所包含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於專利申請階段各需滿足不同的記載要件(第22條第3、4項),且於舉發階段採取較申請階段更為寬鬆之審查標準,明顯與舉發制度之目的係以公眾輔助審查專利核准過程是否有誤相違。是以,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專利法第22條第3、4項規定之意涵,審視說明書(包含發明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因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致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構成專利權應撤銷之事由(相當於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之舉發事由)。查系爭專利1請求項一之請求標的係「非揮發性半導體記憶體」,包含至少一個記憶單元;及選擇閘電晶體,並界定在寫入操作的第一、第二及第三期間,選擇閘電晶體的閘極電位分別為第一、第二及第三電位時,且第一電位>第三電位>第二電位。惟參酌前述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一之所以能達成避免漏電流及寫入錯誤之目的,係在施予程式電位Vpgm至選擇字元線之前(包含升壓至Vpgm的期間),將汲極側選擇閘線SGD的電位由VSG1(第一電位)降至VSG2(第二電位),且VSG2需低至使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斷開,藉此避免在供應程式電位Vpgm給位元線時,因電容耦合而造成汲極側選擇電晶體接通問題。換言之,如僅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界定之第一、第二及第三電位相對電位高低技術特徵,其缺乏「第二電位(或第二期間)使選擇閘電晶體呈斷開狀態」,以及「第二電位(或第二期間)係發生在供應程式電位至選擇字元線之前」等必要技術特徵,致使僅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所記載選擇閘電晶體在寫入操作時具有三個不同電位(對應三個不同期間)之技術特徵,無法確認各電位(或期間)對於選擇閘電晶體之功能或作用,及其與選擇字元線程式電位Vpgm的關連性,則如第二電位之電位值未能使選擇閘電晶體斷開,或供應程式電位至選擇字元線後始斷開選擇閘電晶體位,當不能達成系爭專利一之發明目的,是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未載明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致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核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之規定。
承上,上證4之「Vpre+Vthss1」、「Vcc/Vst」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第一、第二電位技術特徵,是既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與上證4圖12之差異在於第三電位,自應審視該差異(第三電位)所能解決之問題、目的及所達成之功效,據以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上證4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發明。然查,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並未具體界定任何關於第三電位之數值、對於選擇閘電晶體所造成之影響或與選擇字元線電位相互配合之相關條件,無法確認第三電位之功能、目的或效果。經參酌系爭專利一說明書中關於第三電位(VSG3)之相關記載,如第34頁第12至18行、第41頁第10至15行、第48頁第16至21行「關於連接於選擇位元線BL2的單元單位,VSG3被設定在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成為接通狀態…。此外,關於連接於非選擇位元線BL0、BL1、BL3、BL4的單元單位,VSG3被設定在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仍然是斷開狀態…」、圖16及第62頁第11至16行「…若將VSG3的值和VSG2同樣,設定在十分低的值…即,VSG3被設定在施加程式電位時(字元線上升時),在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不產生漏電流之類的值」、第65頁第5、6行「VSG3被設定在Vclamp以下、汲極側選擇閘電晶體的臨界值以上」,可知系爭專利一之第三電位(VSG3)有諸多選擇可能性,其中至少可以依據避免漏電流或維持寫抑制電位之目的,選擇能使選擇閘電晶體在寫入操作結束前仍為斷開之第三電位值,或者為使位元線資料能在選擇字元線進行寫入時順利轉移,選擇能使選擇閘電晶體導通之電位值。(4)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僅界定第三電位之相對值(第一電位>第三電位>第二電位),如選擇第三電位之電位值仍使選擇閘電晶體在第三期間屬斷開狀態,則上證4圖12已揭露在t2至t5期間(包含選擇字元線WL2升壓至Vpgm之期間(t3至t5))對選擇閘線SSL施予能使選擇閘電晶體ST1持續斷開之Vcc(第二電位),是以,上證4雖未在寫入操作結束前將Vcc上升至另一可使選擇閘電晶體斷開之第三電壓,但其持續施予第二電位Vcc使選擇閘電晶體ST1在字元線WL2寫入過程結束前均為斷開,與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以第二電位及第三電位(較第二電位為高)使選擇閘電晶體在寫入過程結束前持續斷開,係屬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並均可達成使選擇閘電晶體持續斷開之相同功效;又上證4第16欄第6至16行教示選擇閘線之電位可降至比Vcc更低之Vst,使選擇閘電晶體斷開更確實,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4圖12及前述之教示內容,當知欲使選擇閘電晶體斷開,有Vst及Vcc(較Vst為高)兩種電位可供選擇,且在選擇閘電晶體斷開的期間(t2至t5)內,不論以單一電位(Vst或Vcc)或採不同電位變化(例如Vst→Vcc,即符合系爭專利一由第二電位→第三電位),僅是習知電位之簡單選擇與變化,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一請求項1之發明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證4圖12及關於電壓Vcc、Vst之教示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108年10月03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商標損賠請求權時效

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另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調解。本件被上訴人林星廷、薛婷妃雖於107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是否需要安排調解時表示「(是否須本院安排調解)是」、「不是拒絕,是現在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87頁),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時表示「我們是被騙,無法提出證據」、「目前無財產、無力賠償」(見本院卷第89頁),然此均僅得認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試行和解、調解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則於兩造無法達成調解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前開讓步之意思表示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意思,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3.再按民法第129條所列各項中斷時效之事由,應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發生始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可參。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另認債權罹於時效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方拋棄時效利益,然此係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成為適用前提,若債務人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乙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7日原審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有心,但告訴人要跟我講條件」、「(被告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為何?)目前可以的範圍大概20、30萬。」而主張被上訴人林星廷有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林星廷上開表示是為了和解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5年12月15日起算2年期間,計至107年12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則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無論為何種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本院徵諸上開筆錄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記載,顯見是時兩造未曾就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時確已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已時效完成,即難認被上訴人林星廷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另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縱在時效完成之後,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且拋棄時效利益,其主張自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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