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標案件中,對於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或是著名商標的認定,偶見當事人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佐證,而市場調查報告要做到什麼程度才有可能被法院接受?最近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理由可以參考。
本件判決認為被告提出之不具證明力,無法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整理如下:
(標題及分段為筆者添加)
市調機構的專業性與公正性,以及法院程序介入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不具有商標市調之專業資格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其服務成果網頁上,已自承其服務成果並無任何商標市場調查報告經司法機關採用,證明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不具有商標市場調查之專業能力。另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關鍵字搜尋本院之歷年判決,亦無任何商標市場調查報告經本院採用。再者,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該市場調查報告內並無記載其商標市場調查之經驗,另觀其在該市場調查報告內之「執行單位簡介」內容亦無記載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具有商標市場調查之相關專業資格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被告律師事務所長期配合客戶,且無法院程序介入,欠缺公正性
依據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網頁之記載,被告律師事務所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長期配合之客戶,其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乃被告單方面於法院正式程序外私自委託民間財團法人調查製作,未經法院程序介入,非兩造合意之調查證據方法,且作成之方式及過程亦未經兩造當事人之辯論及意見陳述,無從查考其真實性及調查之過程,其中立性及妥當性均具有相當大之疑問,顯然不具證明力。
市調的設計及實施需有效
市調對象及區域範圍
該市場調查報告之問卷調查對象及區域範圍僅限於臺北市及新北市,其整體調查地區之城鄉比例差距大、調查地區範圍狹隘,且未提出受訪者之基本資料原卷,報告結論明顯失衡,顯不可採:
(甲)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地區僅在臺北市及新北市,且侷限在各車站、捷運站、交通要道及附近商圈(參該市場調查報告第6頁),是否可以代表全國相關消費者之意見,已有疑義。
(乙)況且,該市場調查報告並未提出受訪者之基本資料原卷,致無法進行事後稽查,以核對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與信賴區間。
(丙)與系爭商標、表徵相關之產業為「不動產」開發規劃、營建施工、室內裝潢與銷售等全系列的不動產相關服務,而有關「不動產建案」等產業之消費者,其消費族群並非僅限於臺北市、新北市地區,是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對象與區域未及於多數可能之消費者及相關產業,明顯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實不具有證明力。
市調對象應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該市場調查報告之調查對象,並未針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故該市場調查報告結論明顯與本件爭點無關:
(甲)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乙)次按,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亦闡明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類型:a.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b.涉及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c.經營商標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丙)本件判斷系爭商標、表徵是否達著名程度,應以建案開發、營建及銷售等不動產服務業界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為認定基準。
(丁)然而,觀之該市場調查報告之問卷設計,其調查對象並未針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而是任意、無目標地在臺北地區挑選受訪者,況且,在問卷中問題設計亦無詢問受訪者是否具有「不動產」相關消費經驗或從事開發、營建及銷售等「不動產」服務業界之經驗,故該市場調查報告之結論與系爭商標、表徵之知名度,毫無相關連。
(戊)再者,受訪者之年齡比例差距過於懸殊,衡諸生活經驗法則,20~30歲之受訪者由於剛出社會,對於購買不動產建案之需求及能力自然較高年齡層低,故該市場調查報告未區別受訪者年齡一律作為有效樣本數,實不足以客觀呈現系爭商標、表徵在不動產業界之知名度。
(己)另查,受訪者之教育程度亦與本件系爭商標爭議無關,顯見該市場調查報告之問卷設計,有明顯之瑕疵。
(庚)承上可證,該市場調查報告之問卷設計並未及於系爭久樘商標、表徵之相關事業或實際、可能之消費者進行調查,其問卷設計亦有諸多瑕疵,該市場調查報告之結論實與系爭商標、表徵之知名度、是否為著名商標等,完全無關,於本件確實不具任何證明力。
(辛)又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有效樣本數僅202份,數量極少,顯見並非客觀公正之市場調查報告。復參以其有效樣本份數僅202份,有效率僅80%(參該市場調查報告第11頁,而我國目前有2300多萬人口),該市場調查報告之問卷數量有限,顯難呈現「不動產」相關市場之客觀情況,該市場調查報告亦未在報告內說明抽樣之方式或基準,是該市場調查報告結論之正確性、客觀性均有相當疑義。
市調應記載事項
該市場調查報告未包含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從事商標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數量、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人員之姓名及素質、抽樣方法、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因果關係、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等應審查事項,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與客觀性,顯有問題,自無法採信:
(甲)按本院認為市場調查報告應記載之事項,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數量、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而設計、因果關係等事項(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
(乙)又審視久樘營造公司二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其內容均無下列應記載事項:a.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即調查單位)從事市場調查之公信力(包含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量之多寡、曾做過之調查報告等)、調查報告之經驗。b.調查人員之姓名及素質。c.抽樣方法(如母體之定義及決定受訪總樣本數等)。d.基本調查資料者之原卷。e.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設計。f.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有無相當因果關係)。g.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丙)承上可證,該市場調查報告因缺少上開事項之記載,致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狀況,顯無證明力,自不足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