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09第二週

本週最重要判決大概是賓士車廠訴臺灣汽車零件副廠專利侵權成立案,雙方各自提出重量級專家法律意見,法官寫了133頁的判決書。另外有星巴克的可食用吸管被訴侵權不成立、「循利寧」訴「攝利寧」商標侵權不成立、「草本風華」訴合作者商標侵權不成立、「旺旺」訴「食在旺」商標侵權不成立等案。

108年8月16日106年民專訴字第34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
獨占地位
汽車零件副廠

(本件建議詳讀判決全文)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因此,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直接將系爭產品比對系爭專利的圖式,就可以得到結果,無須有太多的言語或文字說明。
要判斷事業是否構成獨占,首先要判斷的是「相關市場」的範圍有多大? 然後則是判斷事業在相關市場中是否處於無競爭狀態,或者具有可排除競爭的壓倒性地位。被告認為本案的相關市場是指系爭車型專用車頭燈的次級維修市場,主要的理由是因為系爭車型的車主在有維修需求時,基於維修用零件必須與系爭車型完全匹配(must-match),事實上被鎖入(locked-in ),而無替代選擇可能性。此外,售後維修市場為獨立市場,已為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為此並引述多篇文獻以佐證社會對於售後維修市場獨立存在的概念。
然而,相關市場的界定,最主要是從需求者的觀點判斷替代性之有無及其程度。又所謂需求替代性是指當商品或服務的供給者,變動該特定商品之價格或服務報酬時,需求者能夠轉換交易對象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而代之的可能性。這樣的界定方式應該最能夠扣緊競爭的概念,也就是說供給者提高價格時,需求者可轉換交易或以其他商品或服務取代可能性的範圍內,都應該算是同一相關市場,在此同一相關市場,商品或服務的供給彼此間具有替代性的競爭關係。由此看來,被告前述以社會一般通念的方法,來界定相關市場,在以競爭為核心的公平交易法脈絡下,並無依據,而不可採。
再來是有關完全匹配(must-match)以及被鎖入(locked-in)以致無替代選擇可能性的說法,是否成立呢?這裡所涉及的就是陳志民意見書所提到的主、後市場連動理論。也就是說:就算相關消費者在後市場被鎖入而無替代選擇,但在主市場已有充分競爭的狀態下,後市場的鎖入效果在競爭上並沒有實質意義,此時可以將主、後市場視為是同一相關市場……這些事證都顯示出:汽車銷售市場競爭激烈,其主市場的競爭約束,足以傳遞至後市場,而產生主、後市場連動現象。因此,如果採取主、後市場連動理論,就應該認為汽車銷售及其後的車燈維修替換市場為同一相關市場,而原告在此市場中並不具有獨占地位。
被告所舉汽車製造商對德國立法者所為的承諾,只有政治性質,並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無法構成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的法律基礎,也無法憑以將該項承諾比照FRAND 承諾,或認為與德國立法者構成利益第三人契約,再據以認為原告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的顯失公平行為。

108年09月05日108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雖被證3未直接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該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僅係一般捲餅或薄餅食品所廣泛使用之通常知識,再者,由被證4影片1分00秒至2分45分記載可知,被證4揭示一種捲薄餅之製作過程,該等捲薄餅是透過將原料混和攪拌後以150度烘烤加工後壓製成薄餅,再捲成中空形狀的圓柱體,是以,被證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之技術特徵。由於被證3、4皆屬餅類食品而屬相關之技術領域,且由於被證3係一以糕餅、餅乾、煎餅等類似食材為其本體之中空圓柱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製作該中空圓柱形狀之餅類,自有合理動機依被證4所揭示之捲薄餅製作方式,將該麵粉等原料壓製成薄片狀再捲成中空形狀的圓柱體以完成「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技術特徵,從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可食用吸管之創作,是以被證3、4具組合動機,且被證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5、6所進一步界定之「該澱粉本體係由複數個澱粉層相互覆蓋重疊而成」、「該澱粉本體係經由澱粉與該複數個添加單元相互混合後,進行加工而成形」及「該複數個添加單元係為鹽、糖、奶粉或其組合」特徵,皆僅係一般捲餅或薄餅食品所廣泛使用之通常知識,且已為被證4所揭露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5、6應具備進步性云云並無理由。

108年06月27日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共有商標

按「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商標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商標之使用、授權、再授權,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寶興盛公司2人亦自承:梁啟倫使用系爭商標需經其他3位合夥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惟梁啟倫基於合夥關係,對系爭商標具公同共有權利,依商標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但梁啟倫在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不得擅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2.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上訴人辯稱:已使用數十年,共有人未異議,推論已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寶興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依黃建鋒、訴外人○○○、○○○之何項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各有何同梁啟倫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或如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系爭圖文之效果意思,以實其說,尚難認寶興盛公司有何權利使用系爭商標或系爭圖文。3.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不以侵害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為無過失責任,寶興盛公司抗辯其無故意或過失,故不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不無誤會。又梁啟倫自己授權他人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文,均屬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但梁啟倫自己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文,則非屬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所規定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

108年08月30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原告雖認為引證1至引證3係需使用者自行組裝,而本創作於出廠前即完成組裝折疊收納,使用者無需再自行組裝,故本案相較於引證1至引證3應具進步性(參原證9第8至18頁),惟如前述所示,引證1至引證3的組合已經教示了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引證1說明書第0003段亦已記載其晾衣架解決現有技術中使用不便、不易收納以及不易調節的問題;引證2說明書第0002段及第0003段記載在使用方便及節約空間的情況下,更提供結構堅固、承受衣物重量大、不易發生傾倒的X型折疊伸縮晾衣架;引證3說明書第00044段及第0006段更記載現有的便攜式的晾衣架需要先將晾衣架拆卸,移動到目的地後再安裝,而該創作的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能夠折疊、不需要裝拆、體積小的折疊晾衣架。是以,引證1至引證3均已教示了該等的晾衣架是可以具有組裝折疊收納,且可以使結構穩固的功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完成不論是在出廠前或是使用者自行組裝而達到折疊收納的功能,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準此,引證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8月30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1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商標近似

因系爭商標為「循利寧」中文字,並未包括「膜衣錠」,且「膜衣錠」係藥品之劑型,並無表彰商品來源之功能,則本件比對二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以「循利寧」與「攝利寧」為比對基礎。準此,因二者均係使用未經設計之字體,又均為3字且有「利寧」2字相同,由整體觀之,予人之寓目印象相彷,應屬構成近似商標。
系爭藥品之商標使用情形固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然而,因「寧」有安定、平安之寓意,以「利寧」註冊商標者所在多有,此有卷附商標檢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第105頁-109頁),且上開註冊商標中,如註冊第01278078號「甘利寧」商標指定使用於調味品等商品、註冊第01844598號「風利寧」商標指定使用於茶、餅乾等商品,可見「利寧」一詞,並非單指使用於藥品類別,故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並不高。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循利寧膜衣錠」及系爭藥品均屬藥品,且二者均為「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見不爭執事項第2、3項),即民眾雖可在社區藥局、藥房、醫療院所取得上開藥品,但須在藥師或藥劑生的指示下使用,並非民眾得自行購買使用之「成藥」,顯見指示藥品選擇過程皆與該藥品包裝設計無涉,患者並無法自行選擇用藥,亦即,相關消費者均須經專業性業者之指示,方可獲取該藥品,則衡諸醫師、藥師、藥劑生此等具有專業性的業者對於品牌的辨識能力較一般消費者高,而二藥品之適應症分別為「末梢血行障礙之輔助治療」與「治療攝護腺肥大衍生疾病」,在臨床醫學分科及治療之疾病方面均明顯有別,系爭商標更明顯僅適用於男性病患身上,相關消費者自難將二者相互聯想,難認二藥品屬類似商品。佐以,原告迄未能提出二商標有實際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據(見本院卷2第329頁),則審酌上開各項因素判斷後,應認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系爭商標與「攝利寧」商標雖屬近似,但因所適用之病症大相逕庭,相關消費者認識「攝利寧」商標非為表彰系爭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可藉以與系爭商標之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一節,業據提出下列使用證據為憑:(1)循利寧聚餐篇、問題篇、孫子篇、火災篇、煮水篇等廣告影片;(2)原告公司於101年起,於台北市、新北市各大主要公車路線之公車車身上,刊登車身廣告;(3)原告公司於電視主要頻道如台視、中視、華視三台、三立台灣台、三立都會台、FOX體育台、衛視中文台、TVBS、東森電影台、東森綜合台、民視新聞台、GTV、緯來綜合台、中天新聞台、國家地理頻道等媒體,播放大量電視廣告,近三年投入之廣告費用:105年為30,502,631元、106年為44,466,900元、107年為20,134,580元;(4)系爭商標列於智慧局編列之「近5年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之名冊;(5)中天娛樂台「全民最大黨」模仿原告公司火災篇廣告、孫子篇廣告劇情之節目片段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1第243-553頁)。基此,依上開證據資料,固堪認原告長期、不間斷地於我國投入龐大廣告費用,透過諸多平面、電子媒體行銷,系爭商標已為「藥品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已成為著名商標。然依前開證據資料,益見系爭商標僅使用於「循利寧」藥品上,縱經大規模之廣告行銷,亦僅使系爭商標為該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所熟知,尚難遽認其著名程度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再者,智慧局107年編列之「近5年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件彙編」(見本院卷1第543、545頁),固將系爭商標列入,惟該彙編乃智慧局收集5年內各級法院、公平會、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智慧局認定屬著名商標之案例,實際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者,係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然另案判決之理由,並無拘束本院依法審理之效力,況且系爭商標是否屬著名商標更非該案主要爭點,而僅作為該案被告是否得以主張善意先使用之判斷因素,該案亦未區分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是本院並不受該案判決判斷之拘束。從而,系爭商標經原告持續經營於「藥品領域」商品之經銷,固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惟其長期僅行銷使用在「藥品領域」,僅於該特定之市場或特定之消費族群所熟知,而具有著名性,應堪認定。是以,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未達我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知之程度,則本件應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的適用。

108年08月30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16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新穎性的判斷

其中,被證9所揭示之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之四角環型態的廢合鋼筋的型態(1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強化單元及第一金屬件、第二金屬件。因此,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多數強化單元,每一強化單元包括與該中心軸線概呈垂直地位於該容置空間內的一第一金屬件及一第二金屬件,該第一金屬件及第二金屬件的相反兩端是固設於該樁體中,且該第一金屬件與該第二金屬件是上下交錯疊置而概呈十字型,而且所述強化單元的第一金屬件與第二金屬件的方向相同且上下互相重疊,而使整體概呈十字型」之技術特徵。依上,被證9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被證9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3的關聯證據」相較,「證據2、3的關聯證據」已揭示「一種抽油煙機結構,包括:一機體,機體設有一入風口,機體底部形成有一凹室,凹室與入風口相連通;一風機組,風機組設置於機體上,風機組與機體的入風口相連通;一導流板,導流板設置於機體底部,導流板的四邊與凹室之間具有縫隙,導流板的四邊具有一前邊、一後邊及兩個側邊,前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一縫隙,後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二縫隙,側邊與凹室邊緣具第三縫隙,第一縫隙的寬度約為36mm,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第三縫隙的寬度約45mm」,故「證據2、3的關聯證據」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技術特徵,兩者差異在於:「證據2、3的關聯證據」的「第二縫隙的寬度約為16mm」(參證據3照片F所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該第二縫隙的寬度為5mm至15mm」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第二縫隙寬度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3的關聯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證據2、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具整流板的抽油煙機和整流板」均為抽油煙機相關技術領域及具有導流板(整流板)相同抽油煙的功能作用而具動機組合,因此,「證據2、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請求項8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其中「證據2、證據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證據3的關聯證據」已揭示「導流板與該天板的間距約為23mm」(參證據3照片H所示),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界定「該導流板的四邊與該天板的間距皆為16mm」雖略有差異,惟該數值之差異僅係導流板四邊與該天板間距的簡單改變,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2、證據3的關聯證據」與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原告雖稱「導流板四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至24mm,或為16mm,以使油機結構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之技術功效增進」云云。惟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僅概述「導流板的的四邊(前邊、後邊及兩側邊)與天板的間距皆為8mm至24mm,也形成一最佳化設計,具有較佳的油煙捕捉效果」,未對於何謂「最佳化設計」、何以可得到「較佳的油煙捕捉效率」提出具體說明,且導流板與天板的間距,係在確認抽油煙機長寬尺寸、風機組口徑、及導流板周圍所形成的抽風面積後即可推算而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原告上開理由並不足採。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衍生著作
著作權侵權的故意過失

又依上開法條規定,改作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取得獨立之著作權。故不管上訴人取得系爭英文原著作者之授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均得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僅是上訴人如未取得原著作者合法授權時可能須對原作者負侵權責任)。而本件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縱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與系爭英文原著作者之授權合約未合法持續展延,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並無影響,故勿庸予以論斷。
上訴人另稱系爭授權書第2點載明:「於該書版權頁同意發行人為黃新桂,並註記書係由黃新桂授權出版字樣,俾免涉日後版權爭議。」,然系爭書籍於實際出版之版權頁並未履行上開條款之要求,顯見被上訴人渠等自簽約時即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云云。惟查系爭書籍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等出版發行,已見前述,故被上訴人等自係有權出版發行,雖被上訴人等未於版權頁為上開記載,應僅係是否違反授權約定之問題,尚難執為故意侵害系爭書籍著作財產權之論據。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侵權案件的審理

綜上所述,被上證3、被上證5單獨證據,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亦不得為其他一切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李泰晨(即原審被告)到庭陳述「我們沒有侵權」、「就憑一個突出物,就說我們侵權,但這個大家早就有了」,此項抗辯就應該在「有沒有侵權」層次審理,且法官無須闡明其是不是要主張專利無效,又因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故李泰晨所提出的先前技術抗辯效力及於其餘被上訴人。又先前技術阻卻可以作為獨立的專利侵權抗辯事由,而非僅限於用來限制專利均等侵害的適用,法官並不受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拘束,被證1與被證8所顯示的突出物相當於「衝擊樁」而與系爭機器的突出物相同,是本件先前技術抗辯有理由,系爭機器沒有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審並於判決理由中強調其判決是在侵權與否的層次作判斷。然而,被上訴人李泰晨為被上訴人百寬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而被上訴人百寬機械公司、百寬營造公司於原審書狀交換階段,已以爭點整理狀自承:「不爭執事項:被告百寬營造有限公司及百寬機械有限公司承認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就爭點記載:「爭執事項: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見原審卷第373至374頁)被上訴人李泰晨於唯一一次庭訊時亦到庭表示:「引用被告百寬機械公司的書狀及陳述。」(見原審卷第387頁)被上訴人李泰晨既引用被上訴人百寬機械公司之書狀及陳述,表示其亦不否認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權,則李泰晨在同次庭訊時表示「我們沒有侵權」一語,是否如原審所稱是在作「不侵權抗辯」,還是本意僅在表示「其無須負擔本件侵害專利權責任」,顯非無疑,原審未盡闡明之責,即逕自改變李泰晨自認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權之主張,認定李泰晨是作不侵權抗辯,顯有未洽。再者,先前技術抗辯,所比對之對象為先前技術與被控侵權物,而專利有效性抗辯,比對對象為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兩者比對基礎並不相同,且原審判決理由亦說明先前技術阻卻是侵權與否的層次,與專利有效性的層次不同,然縱觀原審全卷,兩造爭執重點均在「系爭專利是否無效」,無論是兩造書狀,或開庭筆錄之記載,均聚焦於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攻防(即以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上訴人於原審不僅沒有提出任何先前技術與系爭機器比對的資料供法院審酌,兩造亦未曾對系爭機器是否實施先前技術為攻防,遑論進一步就「先前技術」是否可作為獨立侵權抗辯事由而不適用智慧局公布的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為攻防,原審卻以此作為判決依據,恐有任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次向被上訴人確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仍表示其不否認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只要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見本院卷第273頁),而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事由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8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商標侵權的故意

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罪的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亦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商標法第95條第1、3款之罪。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商標之本案染髮劑,與告訴人間應有合作關係存在,難認被告就本案商標無使用之權利,故被告並無侵害本案商標權之故意。

108年08月29日107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進步

(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專利3之發明目的係在於「未經封裝即可使用」,可免除習知技術於第一階段封裝中將晶粒封裝至轉接板的複雜製程,降低製程時間與設備成本,反觀被證3-2揭露之LED晶片需安裝於安裝基板或配線基板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3所述之習知技術,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3-2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3請求項1之發明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8頁第2段所載「…本技術態樣三種實施方式之覆晶發光二極體晶粒…其係在晶圓製程階段,於晶粒上設置可直接被使用的大電極結構,進而免除傳統晶粒被封裝成晶片的後段製程」,可知在LED晶粒上需設有足夠大的電極方能直接連接於印刷電路板上,以免除轉接板之製程;而系爭專利3請求項1屬於物(發光二極體晶粒)之發明,應以請求項內容所載之結構為準,據以認定是否具進步性,然其僅於前言部分記載有「未經封裝即可使用」之目的或後續使用方式,並未記載說明書中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亦未界定晶粒後續係與何種基板直接接合,自難以之認定系爭專利3與被證3-2所揭露之LED晶粒在結構上有何差異而具有進步性。(四)上訴人又辯稱,被證3-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裸露尺寸面積,且被證3-2說明書第14頁第2至7行記載「…第一電極係隨著從該第一電極上的供電部遠離而小寬度,故能夠增大LED晶片中之發光部面積」,與系爭專利3為了免除封裝製程而趨向有大電極結構的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就進步性之認定,在確認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間的差異後,仍需進一步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換言之,並非只要系爭專利3請求項1有部分技術特徵(裸露面積大小)未見被證3-2,即能逕認系爭專利3請求項1具有進步性,仍需視該差異之技術特徵是否為所屬技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解決特定問題時,能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進行簡單選擇而加以完成者,或是否能據此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如前述,LED晶粒之電極裸露面積大小,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不同設計需求或配合不同的電極形狀、尺寸、接合材料等因素得為最適之調整或變化者,且系爭專利3並未因該特定的電極裸露面積大小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自難認具有進步性。又前述被證3-2說明書第14頁第2至7行之內容,參照被證3-2圖2及說明書第19頁第1段內容,可知被證3-2係將電極(6、7)設為相對且交錯之梳狀,並具有隨著供電部遠離而寬度縮小之特徵,如此可增加發光效率。然被證3-2之電極(6、7)用來與凸塊連接處係「供電部(15、16)」(相當於系爭專利3所指之電極「裸露面積」),並非寬度縮小之處,況且系爭專利3請求項1並無所謂「大電極」結構之技術特徵,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17號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專利訂正

按所謂「誤記事項」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實質揭露,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因此,誤記事項經訂正後之涵義,應與訂正前相同。

108年08月29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4號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專利舉發的新證據
勝訴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證據2及證據4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且證據1分別與證據2或證據3或證據4或新證2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但新證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1與新證1之組合,或證據1與新證3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本件依原告於本院所提之新證據,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原處分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被告於原處分階段未及審酌新證據,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曉諭本件爭點,並經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充分辯論、攻防,本院並曉諭參加人若有更正申請應向本院陳報(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陳明有提出更正申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7年度判字第154、391、606、747號、10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新證據,本院審理結果亦是以原告所提新證據來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事由,該新證據為被告於原處分程序所不及審酌者,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命原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108年08月28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裁判內文】

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斗大粗體中文「旺」字上覆蓋如屋頂粗體線條╱\形成「家」概念之設計圖,搭配下方較小字體中文「食在旺」及外文「HAPPYFOODTW」所組成;據爭647號商標與據爭561號商標,均係未經設計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旺旺」所構成,據爭142號商標,則係左低右高斜疊之「旺旺」所構成。二商標相較,雖均有相同之中文「旺」字,惟「旺」字乃國人習見用於形容商業興盛之用語,並不具特別識別性,且依異議卷內所附商標檢索資料,可知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中,除原告所屬集團外,尚不乏其他廠商以「旺」或「旺旺」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見異議卷第75-101頁),尚不能僅以商標圖樣上同具「旺」字,遽認二商標構成近似,仍需視其與其他之文字或圖形結合後,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準此,系爭商標係由具有形成「家」概念之中文「旺」設計圖、蘊含諧音「實在旺」寓意之中文「食在旺」及外文「HAPPYFOODTW」所聯合組成,且斗大粗體中文「旺」字上覆蓋如屋頂粗體線條╱\形成「家」概念之設計圖,幾乎佔整體商標圖樣達3/4,予人寓目印象極為鮮明,而成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至於據爭商標僅由單純之中文「旺旺」2字所構成,是以,二者文字組合明顯不同,構圖意匠繁簡有別,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差異性甚大。又中文為我國國人慣用之文字,消費者於見有中文之商標,多會唱呼中文,鑒於系爭商標之2「旺」字,不僅字體大小明顯不同、亦分別設計位於上下列位置,消費者於唸讀之際,當會分別唸讀「旺」、「食在旺」,亦與據爭商標之「旺旺」2字唸讀有別。再者,系爭商標以形成「家」概念之中文「旺」設計圖,結合中文「食在旺」蘊含諧音「實在旺」寓意,傳達「家」、「實在旺」概念,亦與據爭商標「旺旺」文字,傳達商業興盛之觀念,亦有明顯之差異。職是,二商標圖樣所呈現之整體外觀綜合判斷,視覺感受差異性大、連貫唱呼讀音不同、傳達之觀念亦顯有差異,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圖樣無法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縱有近似,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108年08月28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專利更正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

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案卷一第315至319頁),因該申請更正之技術內容倘經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更正與否關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與確定,則是否合於專利法所規定之更正要件,更正後之內容為何,本院應待智慧局之更正處分結果始得判斷。準此,依智慧局同年4月23日(108)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820372330號新型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認:「更正本請求項1比對公告本之請求項1,更正本請求項1增列公告本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未明確記載於公告本請求項1,應認定為『明顯超出範圍』,依專利法第11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見本案卷一第414、448頁)。上開更正處分,雖經智慧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撤銷並重新審查(見本案卷二第64、65頁),惟其後智慧局108年6月10日(108)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82053527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以及同年7月24日(108)智專三(五)01021字第10820702120號新型專利更正形式審查核駁處分書(下稱:「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仍認:「更正本請求項1比對公告本之請求項1,更正本請求項1增列公告本說明書中所載之技術特徵,該技術特徵未明確記載於公告本請求項1,應認定為『明顯超出範圍』,依專利法第11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見本案卷二第67至69頁、第107至109頁)。故系爭專利更正處分結果仍為不准更正。原告主張:智慧局所再次作成之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仍明顯誤用專利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在案,故請求待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之結果確定,再為判決,俾利紛爭一次解決,並確保兩造訴訟上武器平等云云(見本案卷二第130頁)。惟查:依上述說明,智慧局所為之系爭專利更正處分自送達原告起生效後即具規制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所稱「更正處分結果」業已發生,並非待「更正確定結果」(更正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確定結果)始具規制力,且系爭專利更正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本案對於系爭專利更正處分所確認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應加以尊重及承認,而以該既定之法律關係,作為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此即系爭專利更正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108年08月28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公開傳輸
幽靈抗辯

經查,本件伊莉論壇帳號「irvy32」為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所申請使用,該帳號於106年10月5日有發佈系爭影片之紀錄,且最後一次登入之時間為106年11月1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該帳號之登記資料、活動紀錄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被告雖辯稱其曾將帳號密碼公開於網路群組,恐遭他人利用云云,惟原審業已詳加說明此幽靈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頁),其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被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洵屬無據;至系爭影片最早經其他觀看者留言評論之日期雖在上開發佈日期即106年10月5日之前(偵卷第12頁),被告並據以爭執與本件犯罪時間有矛盾云云,惟查伊莉論壇乃私人網站,提供會員網路空間以儲存上傳之檔案,衡諸實務經驗上類似網站之運作情形,會員就其所上傳檔案本有相當之管理權限,而得進行修改、重新發佈等編輯動作,是上開蒐證畫面中顯示系爭影片發佈時間雖為106年10月5日,惟此亦可能係因被告於上傳系爭影片後就影片內容有所更動而重新編輯,原始上傳日期因而經最新發佈日期覆蓋所致,並不影響該帳號確曾上傳系爭影片供他人觀看之行為,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其將伊莉論壇設為自動登入,並儲存至我的最愛選項內,故登入後未顯示會員相關資料,而無從得知曾有上傳系爭影片之紀錄云云,惟並未提出書面資料為證,僅為其片面之詞,尚難遽信為真,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108年08月28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
【裁判案由】背信等

管轄錯誤

本件被告二人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智訴字第21號(下稱原審)就被告二人被訴背信部分判決無罪,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經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有關背信部分上訴本院…經查,本案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乃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之事實,此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本院管轄之範圍;至原審判決有關被告二人其餘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部分,則非本件上訴範圍,本院亦無從審酌。是本院就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不經言詞辯論,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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