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109/09第一週

因為8月底法院結案潮,本週判決較多。有多起以地名為商標的爭議,例如九州、London、輕井澤等,都不被允許。MONSTER ENERGY能量飲料有兩件近似商標申請案,一件准,一件不准。蘋果公司告了一件用橘子造型申請商標,法院認為構成近似。還有幾件著作權、專利訴訟,都與舉證責任有關。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5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商標近似

雖原告稱其已長期使用系爭申請商標於指定商品,銷售管道亦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同,並無實際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云云。惟查,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雖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然僅係輔助因素,仍應綜合衡酌其他各項因素加以判斷。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主要給予消費者寓目之印象均為「non-no」英文字,且所指定之靴鞋等相關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衣服、靴鞋及襪子等相關商品,均屬供人體穿戴保護之物品,並經常互相搭配共同穿戴或銷售,而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判斷有關「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係以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依據,而非以其實際之行銷管道為準,且商品行銷未必侷限於特定經營模式,消費者仍可能接觸不同行銷管道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原告稱其無仿襲意圖,且與系爭申請商標雷同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併存多年,或多數據以核駁諸商標之申請晚於第566號諾諾商標,均未遭認定構成近似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否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所舉與系爭申請商標雷同之已消滅之第118號商標,業已於98年9月15日期限屆止後,未經延展註冊而消滅已久,並無原告所稱併存已久之情,而第566號諾諾商標則係比例較大之中文「諾諾」二字及下方較小之「nonno」英文字所組合,其中「nonno」字樣係以連寫、中間挖空之字體表示,與系爭申請商標各字母獨立分明之態樣明顯不同,故原告所舉並無法作為原告有利之依據。
又商標是否可准予註冊,仍應依其申請時之法規及事實狀態綜合判斷,且查鞋、襪商品係自95年8月16日起列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依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二者應列為交互檢索,並考量個案審查時點、審查基準等情況已隨時空背景有所更迭,故無法均為相同認定。再者,依商標法第34條之規定,商標權於權利期限屆滿前,商標權人得自由決定申請延展,倘若未及延展,亦已寬限得於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已給予商標權人相當期限維護其商標權利,若商標權人於上開寬限期限屆滿仍未為申請,依同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商標權自期限屆滿後消滅,即法律已無須保障忽視其權利之人。本件已消滅之第118號商標自98年9月15日期限屆止日,迄今已近10年,期間商標審查基準已有變更,商標權人始欲重新以相同字樣申請商標且指定於相同之商品,倘逕認得以已消滅商標當時申請之審查基準,或逕以原告並無仿襲意圖而審認系爭申請商標,不啻鼓勵商標權人可忽略展延商標權之規定,如此對依法申請展延之商標權人、或因已消滅之第118號商標消滅而新申請商標之他商標權人並未公平,亦顯然違反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業正常發展之商標法立法目的,故縱使原告並無仿襲他人商標之意圖,然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應依現行商標審查規範而為審查,且認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所述,故系爭申請商標即不得准予註冊,原告所辯亦不可採。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2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攝影著作的原創性
出資聘請他人創作

本院審視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攝影者將紋眉與繡眉之方法與特徵事項,依據各種紋眉與繡眉之特色進行主題選擇,其於攝影過程中,選擇與安排標的,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事項,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之機械式再現,自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被告雖抗辯其出資聘請麥斯公司完成系爭著作,被告為出資人,應有權使用系爭著作,況被告與○○○另簽訂合夥合約書,系爭著作為被告與○○○合夥財產云云。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僅能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使用之,且使用時應標註麥斯公司所有,並應將使用或引用情形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知麥斯公司。是被告利用系爭著作之期間、方式及範圍,應受系爭合約拘束。而合夥合約書之主體與法律關係,不同與系爭合約,麥斯公司非合夥合約書之當事人,自不受合夥合約書之規範。職是,被告同為系爭合約與合夥合約書之當事人,其應知悉兩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故意逾越系爭合約而使用系爭著作,有重製與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行為,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6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以地名申請商標
行政自我拘束

系爭申請商標僅單純由中文字「九州」所構成,我國就「九州」地名認知,應以現今公眾之熟悉程度判斷地理名稱。是我國通常所指之九州,為日本之九州地區,並非大陸地區舊稱之天下或漢民族區域。日本九州地區,包括九州本島上之大分縣、宮崎縣、福岡縣、佐賀縣、長崎縣、熊本縣及鹿兒島縣。九州位於日本西南部,為日本四大島之第三大島,近代為日本重工業之重要基地,迄今為日本高科技產業之主要集中地。準此,自系爭申請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等因素,均指向日本之九州地區,給予我國公眾或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可認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日本九州有密切關聯。九州為我國公眾所知悉之日本地名:日本九州為我國國人喜愛之旅遊勝地,我國與日本九州之觀光客,亦常於兩地往來頻繁。倘以「九州」作為商標使用於指定「醫療用口罩、醫療用手套、手術帽、奶瓶、奶瓶用奶嘴、奶瓶蓋、奶瓶流量調節器、奶嘴、安撫奶嘴、洗刷用鋼絲絨、洗盤刷、鍋刷、清潔用抹布、工業用不織布製擦拭布、無塵室用不織布製擦拭布、拖把、掃把、菜瓜布、衛生紙架、清潔用海綿、隔熱手套、園藝用手套、家事用塑膠手套、家事用橡膠手套、家事用手套、廚房手套、成衣、外衣、衣服、褲子、袖套、雨鞋、鞋、皮鞋、套鞋、高筒橡膠套鞋、鞋套、帽子;圍裙」商品,有使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產地或販售地,來自日本九州地區,致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原告雖援引如原證7、8所示,除同以九州字樣註冊之諸商標外,另有經被告核准註冊第912126號、第17700號、第937759號、第1472917號、第146663號等商標之例為憑。然本院參諸上揭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分析,可知大多非以單純九州文字組成,或有創意字型,或搭配有其他識別圖形。至九州公司申請九州商標、京都念慈庵公司申請京都商標、伊比利公司申請伊比利商標、羅馬商標則用於羅馬磁磚公司之商品,均係以公司為名申請商標,自與本件不可相提並論,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有別,況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均有差異性,故其於具體個案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難比附援引。

108年08月28日108年度刑智聲字第15號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審判中非告訴人之受害人或自認為受害人者不得閱卷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1項)。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第2項)」,同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因此並無審判中非告訴人之受害人或自認為受害人者得聲請閱卷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故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108年08月26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28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以地名申請商標
行政自我拘束

系爭商標係由「BOYLONDON」二英文單字所構成,為「倫敦男孩」之意,因倫敦係舉世聞名之大都會,為英國首都及政治、文化、藝術、學術、時尚中心,更是國際知名、歷史久遠的世界金融中心之一,熱鬧繁華,人文薈粹,國民所得、物價指數均在世界名列前矛,不僅時常出現在電影片段中,有許多國際觀光客喜愛的熱門景點,也是國人常前往旅遊城市之一,是國人所普遍熟知的城市名稱,且與倫敦有關之商品,因前述因素,消費者的刻版印象,自然會與高價位、高品質聯想在一起。故在商品上冠以「倫敦」二字,與冠上其他名氣略遜一籌的城市名稱相比,自然「倫敦」更易吸引消費者目光。而系爭商標「BOYLONDON」,相關消費者應較易受「LONDON」所吸引,被吸引的原因就是「LONDON」一字,有太多的內涵可以大書特書,並可強烈地指向系爭商標與倫敦這城市之關聯性,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無論年紀是老或少、性別是男或女(原告所提出之銷貨通知單中,購買有「BOY」字樣商品的消費者亦有許多女性)均可能成為受其服務的消費者,故「BOY」就顯得較為不重要,「BOY」也只是無特殊意義的普通名詞,而易被忽略,亦即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的錯覺,而實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並非來自英國倫敦,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性質、品質亦與倫敦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有使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且,因「LONDON」有特別搶眼之吸引力,發生誤認誤信之機會自然不低,故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原告固稱「LONDON」除為地名外,亦可為人名,且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亦有「BOY」一字,故與單純表彰地理名稱之情形不同,整體而言應不足使消費者誤認誤信產地或提供地為英國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云云。惟「LONDON」一詞固有作為人名之用法(參本院卷第195、196頁),但並非被普遍使用的常見人名,與當作城市名稱相比,顯然大數人會直覺認為「LONDON」就是指英國首都,而非某一個人名字,故仍帶有強烈指向倫敦地區之意;雖然系爭商標在「LONDON」一字前加上「BOY」,惟如前所述「BOY」顯得較不重要,而易被忽略,整體觀察予人之感覺,仍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來自於倫敦,或與倫敦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已如前述,茲不贅言。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行政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審查系爭商標之標準,註冊第514858號「羅密歐BOYLONDON」商標亦應不予註冊,且其餘含有地名文字而經註冊者所在多有,原處分顯然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前揭註冊第514858號商標註冊日期係於80年2月16日,距今已28年餘,在商標識別性之有無、社會環境、消費者之認知、同業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特性等部分,與系爭商標之申請顯然均有相當落差,實難比附援引,更何況「羅密歐BOYLONDON」所註冊之圖樣為上下排列,「羅密歐」三字在上,字體極大且是中文字,「BOYLONDON」在下,字體極小,顯見該商標主要部分為中文「羅密歐」,如商標權人確實按註冊圖樣使用,被公眾誤認產地、性質的情況應會大幅降低。

108年08月26日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刑事犯罪的舉證責任

基於以上事證,我們認為雖然因為杜信億的供辭反覆而難以採信,但也不能輕易地以杜信億過去不利自己的供述而做為認定有罪的基礎,以避免造成冤枉。進一步地說,也就是杜信億的供述,只能做為削減檢察官舉證證明力的證據,但不能用來做為認定有罪的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的舉證,既然無法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而無法說服我們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判決杜信億無罪。原審對於杜信億判決有罪,並加以為科刑判決,杜信億上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我們撤銷原審判決,自己判決杜信億無罪。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以地名申請商標

查「輕井澤」位於日本群馬縣及長野縣交界處海拔約1000公尺的高原,從此可直通東京,因而成為知名的避暑勝地,且曾於1964年舉辦第18屆東京奧運會、1998年第18屆長野冬季奧運會、2016年舉辦第42屆七大工業國組織會議(G7)之「交通部長會議」以及2019年6月15及16日舉辦第14屆二十國集團領導人峰會(G20)之「可持續成長能源轉換與全球環境關係的內閣部長會議」…等多項國際大型運動比賽及會議,並為國際媒體及世人所知。又據日本輕井澤町公所統計資料顯示,2013年到訪之外國旅客有793萬8,000人、2014年837萬人、2015年843萬1,000人、2016年846萬5,000人、2017年更高達854萬7,000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40頁),可見輕井澤地區受旅客歡迎之程度。再參考日本政府觀光局(JNTO)網站提供之都道府縣別外國遊客人數統計資料,自2011年起至2017年共連續7年,臺灣遊客每年至日本長野縣之總數為各國遊客之冠,甚至超越中國、香港、韓國、澳洲、美國……等國家,總人數甚至為排名第2名之國家的2倍,再輔以日本長野縣觀光部所作「觀光地利用者統計調查結果」之縣內主要觀光地排名,自2010年起至2017年止,輕井澤町除於2015年曾經名列第2外,每年皆為日本長野縣觀光地排名榜首(見原處分卷第143至151頁)。此外,由臺灣國內知名旅遊論壇「背包客棧」所提供之背包地圖功能,以日本長野縣為景點推薦檢索,並以熱門程度排序結果選項,依序可得分別為:石之教會、雲場池、舊輕井澤、高原教會、輕井澤王子outlet等景點,為排序結果之前5名均分布於輕井澤地區,且亦有白絲瀑布、輕井澤聖保羅天主教會、丸山咖啡等輕井澤知名景點入選,總計臺灣旅客到訪日本長野縣景點中,前10名景點即有8名均分布於輕井澤地區(見原處分卷第152頁),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證日本輕井澤地區之知名度,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以知名日本地名「輕井澤」作為商標主要識別主體,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茶藝館;火鍋店;咖啡廳;酒吧;飯店;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快餐車;拉麵店;燒烤店;涮涮鍋店;冰淇淋店;民宿;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會場出租;除用於劇院或電視攝影棚外之燈光設備出租;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服務,客觀上確有足使消費者以其對日本輕井澤之既有印象及認知,進而誤認誤信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服務或服務所涉用品源自日本輕井澤地區,或與該地區有所關聯,而對其表彰服務之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商標近似

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二習見英文單字「MONSTER」、「STRIKE」所合併組成,其中文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攻擊、打擊、罷工」,參加人並將系爭商標所使用之英文外文中譯為「怪物彈珠」;據以異議註冊第1737077號「MONSTERENERGY」商標亦係由習見英文外文「MONSTER」、「ENERGY」所組成,其中文字義分別為「怪物、怪獸」及「能量」,是兩商標文字意涵明顯有別;此外,據以異議註冊第1680431號「MMONSTERENERGY&Design」商標更是由經設計之野獸爪痕圖形、略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以及「ENERGY」上下排列組成,亦均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綜上,兩商標雖皆有相同之外文「MONSTER」,惟予消費者之整體寓目印象仍可區辨,且該相同之外文尚屬國人所習見之英文單字,非原告首先創用,且在臺灣不乏有第三人以外文「MONSTER」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獲准註冊者(見異議卷第94至105頁),顯見外文「MONSTER」本身識別性不高,故兩商標由外觀、觀念及讀音觀之,近似程度並不算高。
審酌兩造商標之近似程度非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亦難認為高,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商品並無直接關聯,且兩造商標均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造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雖原告主張據以異議諸商標已在臺灣取得多項商標註冊,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於臺灣消費者間已形成一系列商標之印象云云。惟查據以異議諸商標或可認為因同具「MONSTER」,且強調「Energy」、「Java」等代表能量或動能之字而能成為系列商標,但「STRIKE」本身之意義為罷工、打擊等意,無論自外觀、讀音、觀念等,均難認有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系列商標之可能,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侵害商標權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在我國販售系爭商標商品,故被告行為不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被告是將商品低價售予印尼人帶回印尼販賣,無向本國市場及消費者販賣之意圖,依商標屬地主義精神,自不侵害商標權云云。然查,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商品類別亦屬同一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貳、一、(二)、3.中載述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依商標法第97條、第95條第1款規定,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意圖販賣而陳列,即構成該條之罪,並不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要件,是被告辯稱其行為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不構成該條之罪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自承:當時有印尼客人要來接洽購買其向日商黃魂公司進口之商品,故才請員工拿出來掛在黑手黨公司一樓展示架上給印尼商人看,其是要以5萬元價格販售給該印尼商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顯見當初該印尼商人是來黑手黨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被告既與交易對象在我國境內洽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事宜,意圖銷售而陳列該商品,侵害商標權之犯罪行為地在我國,當然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至於該印尼商人購入後欲在何處販售商品,乃他人之行為,實與被告犯罪行為無涉,是被告辯稱:其無向本國市場及消費者販賣之意圖,不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不足採。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0號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描述性用語
商標善意在先使用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STRESSFORMULA」外文、「舒樂爾」中文上、下排列所組成,而系爭產品包裝盒正中央標示之商標圖樣為外文「STRESSFORMUA」(其中「STRESS」為大字紅色字體、「FORMUA」為較小黑色字體,見107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下稱原審卷〕第73頁),除「FORMUA」外文少一「L」字母外,系爭產品之商標圖樣並無中文「舒樂爾」,與系爭商標圖樣整體相較,二商標難謂近似。且系爭商標之外文「STRESSFORMULA」有「壓力配方」之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維生素、礦物質、蛋白質(粉、片)、魚維肝油、藥用卵磷脂、大蒜精膠囊、鮭魚油丸、靈芝、小麥胚芽精油丸、醫療補助用植物纖維素、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人體用之西藥品」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係商品功能、用途之說明。
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9年5月5日之前,已向告訴人購買「健爾維他命」藥品(告訴人再向美國原廠進口「健爾維他命」散裝錠狀產品販售予被告及其他客戶),被告等其他客戶向鼎尚公司購買健爾綜合維他命後,自行製造外包裝盒,並按美國原廠藥品名稱標示「STRESSFORMULA」於產品上,嗣在告訴人註冊系爭商標之後,仍向○○公司購買與「健爾維他命」成分相同之「新康維達錠」,並繼續使用原來之包裝盒,僅以貼紙將製造商更改為CAPTEKSOFTGELINTERNATIONAL,被告抗辯其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已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且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7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以網路犯詐欺

檢察官主張原判決認為被告鄭致明係犯刑法詐欺罪嫌,固非無見,然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就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之犯罪行為,另有特別之規定,被告鄭致明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及電子通訊(LINE、WeChat)遂行詐欺之行為,應該當於本條之規定始為正辦,請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云云。但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乃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經核原判決第12、13頁已記載:「被告鄭致明係在臉書『日本七星各地菸草交流』社團看到告訴人○○○留言表示擬購買香菸之意,遂以臉書私訊方式對之施詐,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而證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瀏覽被告鄭致明分享之衣服照片,即主動以臉書私訊方式向被告鄭致明詢問洽購,被告鄭致明並未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鄭致明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賣商品訊息而詐欺取財,故被告鄭致明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致明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鄭致明所犯罪名(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等語,檢察官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敘明,惟本案被告鄭致明係以私訊留言方式而非以刊登廣告、刊登商品訊息的販售方式,所以不該當於本條文「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以本條文並無所謂要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廣告訊息的要件,只是要求利用網際網路等此種方式遂行犯行,並無要求須刊登廣告、刊登販售訊息才該當本條要件,認為原審加上這樣的要件顯然逾越法律條文規定,容有誤會。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鄭致明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就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之犯罪行為,為無理由。

108年08月22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為一黑色線條勾勒輪廓之圓形水果,其上方有二片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延伸之橢圓葉片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為墨色或彩色之蘋果剪影,上方有一片與果身分離之向右上方傾斜之橢圓葉片所組成,右側有一咬痕形狀之缺口,或以上開蘋果圖樣加上「MUSIC」、「Pay」、「Watch」、「iPhone」、「tv」等外文組合而成,惟主要識別部分仍為「蘋果」圖樣,以一般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看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所得到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個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整體觀之,應屬中度近似。
被告雖主張,系爭商標係斜置圓形水果輪廓,果身完整且有兩片大小不一、向上延伸成葉片之「柑橘類」水果,而據以異議商標係正置且右側有咬痕形狀缺口且僅有一葉片之「蘋果」,二者之外觀及觀念有所不同,近似程度低云云。惟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造型均係一圓形果身之水果,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雖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葉片數量為一片或二片、果身有無缺口、果身斜置或正置之些微差異,惟二者之整體造型仍不脫圓形水果及上方有與果身分離並向右上方傾斜之葉片的水果造型圖案。況且,果身為圓形或接近圓形水果之種類甚多,除蘋果、柑橘類水果之外,其餘如梨子、水蜜桃、香瓜、哈密瓜、蕃茄、甜柿、櫻桃、龍眼、荔枝、李子、百香果、西瓜、蕃石榴、葡萄等水果,亦為圓形或近圓形,且縱使同為蘋果或柑橘類水果,因品種不同,其形狀也有差異,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上寬下窄、下方呈W形之外形輪廓,固可辨識係五爪蘋果,惟相關消費者由系爭商標之圓形水果輪廓、蒂頭、橢圓葉片等外形特徵,卻未必會認為是「柑橘類」水果,被告以參加人公司名稱有「橙」字,即認為系爭商標圖樣為「柑橘類」水果,並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及觀念有所不同,尚非的論。再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水果圖形爭議案件資料,被告先前在其他以圓形水果為圖樣申請商標註冊之爭議案件,審查結果認為異議或評定成立之案例,除了五爪蘋果(上寬下窄、下方呈W形之外形輪廓)之圖形外,亦有下方呈圓形之蘋果圖樣、果身右側完整無缺口、上方有枝無葉、或有一葉或二葉、果身正置或斜置者,被告均認為異議或評定成立,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水果圖形爭議案件整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83頁),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水果圖樣係斜置、果身無缺口、二片葉子等作為區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觀特徵,尚非可採。

108年08月22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商標近似商標近似

(1)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QMONSTER」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53號及第1713838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2825號、第1497954號及第1737077號商標由單純外文「MONSTERENERGY」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249418號、第1497951號、第1654764號及第1802574號商標由單純外文「JAVA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97976號商標由單純外文「X-PRESSOMONSTER」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415754號「MONSTERENERGYANDDESIGN」及第1680431號「MMONSTERENERGY&Design」商標則由3道直列平行之野獸爪痕圖及外文「MONSTER」、「ENERGY」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2)兩商標相較,其圖樣上固均有外文「MONSTER」,惟其為習見外文單字,有「怪物、怪獸」之意,非原告所創用。又兩商標「MONSTER」之前或後另結合之外文字母「Q」,或「ENERGY」、「JAVA」、「X-PRESSO」等文字亦屬常見,惟二商標之讀音除「MONSTER」前後結合文字互異外,均有「MONSTER」之發音及外觀有「MONSTER」系列之觀念均屬相彷彿,其外觀雖因圖形或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略有差異,此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整體商標圖樣顯易使施以普通注意之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是兩商標整體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經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難完全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中度之商標。(3)至原告所舉訴願附件4諸商標案例,核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之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兩商標高度近似之論據。

108年08月29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商標近似

系爭申請案係由一黑體外文字母「R」設計圖,藉由較小字體外文「am」將該設計圖右下貫穿一黑框白字「4」串連組合而成,其中該外文「am」字體較小,且數字「4」輪廓為細框且底色為白色,顏色不明顯,較不引人注意,是系爭申請案予人寓目印象及視覺上具有強烈之黑白對比及凸顯效果而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應為該「R」設計字;據以核駁商標1由一較大字體之外文字母「R」設計字與該設計字左方橫置之外文「Tender」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2另結合不具識別性之外文字「RACINGSPORTS」(聲明不專用),並以盾牌形狀做為外框,據以核駁商標1、2之「R」字底色為深色且占整體圖樣比例甚大,而「Tender」或「RACINGSPORTS」之字型較小,故消費者對「Tender」或「RACINGSPORTS」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因此占圖樣較大部分之「R」設計字,為其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皆為「R」設計字,且系爭申請案及據以核駁商標1之「R」字,其設計均係左邊直豎筆畫與上方之圓弧並未相連,左邊底部之筆畫係向左下方撇出,右邊底部之筆畫係向右上方翹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原告雖主張,「R」字為「Racing」(競速)之字首,許多生產運動用護頭盔或者安全帽之業者,皆以設計過之「R」圖形作為商標一部分,並獲准註冊,足見於安全帽領域中,以外文「R」作為商標一部分,甚為常見,「R」字應屬弱勢部分,識別性不高云云。惟查,外文「Racing」雖有「競速」之意,惟單純使用「R」字並非當然會使相關消費者聯想到「Racing」,且由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舉各種「R」字結合其他文字、圖樣所組成之商標圖樣可知,縱使同樣使用「R」字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仍可能有許多不同之設計方式,足以使觀者產生不同之寓目印象。觀之原告起訴狀第4頁所列其他指定使用於安全帽、頭盔等商品之「R」字商標,其中註冊第1689884號商標係以黃色滾邊黑色底有光影之「R」字母為設計發想,並附加「GP」二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1、2相較,其近似程度顯然低於系爭申請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以墨色為主之近似程度(該商標業經被告以108年3月22日中台評字第Z000000000評定書為應予撤銷之處分,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全案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33-238頁),其餘之「R」字商標之設計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圖樣則差異甚大。至於原告提出其自行至販售安全帽之店家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尚無法得知該等「R」字商標之安全帽商品,其商標圖樣是否已註冊或係合法使用,是原告尚不得以上開資料作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R」字,經過特殊設計,已使觀者產生有別於其他「R」字商標之不同之印象,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08年08月29日107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侵害專利權的舉證

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繳交之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巡查表格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附加進一步之技術特徵,系爭工程之巡查日報表(含照片、地址、巡查表格等)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拒不提出該公司之後台管理系統,以供本院勘驗,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比對分析,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後台管理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本應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可能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且因證據偏在之緣故,經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時,始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拒絕提出證據之一方,施予制裁之餘地,惟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擁有或自行開發後台管理系統,且系爭工程之巡查日報表僅為一EXCEL檔,根本無法推知該巡查日報表係由一「後台管理系統」製成,且該後台管理系統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資料輸入單元、一資料庫單元及一資料管理單元等技術特徵,上訴人就本件侵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其請求本院對被上訴人施予失權之制裁,尚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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