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06第一週

本週專利案件中專利有效性大多被否定。

108年05月31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2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為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所明訂。審查進步性時,通常會涉及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結合,為避免恣意拼湊組合引證案內容,造成後見之明,審查時應考量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若有動機能結合,則可判斷具有否定進步性之因素。判斷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時,應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關連性或共通性。其中,技術內容之關連性,係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是否相同或相關予以判斷,且各技術領域相關連之程度亦有所不同,故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縱具有關連性,通常亦難以直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尚須進一步考量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所欲解決問題,或是否包含實質相同之功能或作用,抑或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中有無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教示或建議,以綜合判斷其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該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由於判斷專利有無進步性之相關事實,往往涉及專門知識,而專利權人、舉發人或其等訴訟代理人、專利專責機關之代理人等,多係具有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相關知識或技能者,是以當事人就「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之認定加以爭執時,自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並具體指明該事實涵攝於個案之先前技術組合後,對於進步性之決定究有何影響。如當事人已於事實審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間有何差異,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能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加以辯論,應認當事人已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及其於申請日之技術水準進行辯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108年05月31日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

反訴不合法的處理

原審就本訴部分,認為相對人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認為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抗告人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108年2月1日判決將本訴及反訴均予駁回。惟依前項二、之說明,被告提起之反訴如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勿庸就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予以論斷。原審既然認為抗告人之反訴不合法,應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宜與本訴一同辯論終結,並以本案判決之方式駁回之。再者,原審108年2月1日判決既然認定反訴不合法,惟其後又表示:「退而言之,縱本件反訴為合法,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及爭議、訴訟過程,反訴被告振洋公司與反訴原告爭執專利侵權之有無、系爭專利是否有效、反訴原告是否具故意過失等,無非係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並由法院依法進行程序並為裁判,並不當然對反訴原告之商譽、人格權、財產權等產生『不法』侵害,故本件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就抗告人提起之反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加以論斷,並無必要,因為此舉將會造成該判決就反訴部分,是否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產生疑義,詳言之,若反訴是因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就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未經實體判決,得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反之,若反訴是無理由而駁回,則該駁回之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實體上之既判力,抗告人已無法另行起訴。原審108年2月1日判決,就反訴部分,既已認為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性質係裁定而非判決,並不發生實體上之效力,判決所載「退而言之,縱本件反訴為合法,…本件反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應屬贅述。

108年05月30日108年度行商訴字第5號

商標使用

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實使用之目的,即使用應與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項目相符。倘該註冊之商標並未有真實之使用,則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法律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
出貨單顯示買受人多為少量不到10瓶之訂貨,以一般經驗法則及合理之商業交易習慣,倘若為一零售服務提供者,應不至於僅進貨如此少量之商品以供零售使用,故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其使用係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具有使消費者辨識其為使用於指定服務之具有商標功能之使用。
該協議書亦清楚載明須購買上開芳療課程始可加購原告所提供之旅行組商品,亦顯示美樂活企業行係主要銷售芳療課程,並非如原告所稱僅銷售化妝品類商品,相關消費者亦會將美樂活企業行所提供之服務認定為芳療服務,並非銷售化粧品之零售服務
原告稱旅行組內之洗髮精與沐浴乳亦屬於化妝品,知名藥妝店有將洗面乳與化粧水擺設在相同櫃位銷售之情況云云,然藥粧店依其字義可知,藥粧店本身即為提供消費者選購化粧品與非處方用藥品,消費者可知悉其於藥粧店可獲得化粧品及非處方用藥之零售服務,而本件原告係於芳療中心為芳療服務課程時附加提供,並推銷加購旅行組商品,尚難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為提供化粧品零售服務

108年05月30日108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

既判力之遮斷效
惡意申請延展商標註冊,對之評定不受5年除斥期間限制

按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3條、第47條及第213分別定有明文。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在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以避免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請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避免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禁止發生與既判力發生矛盾,此為既判力之遮斷效。
現行商標法第58條所稱商標之註冊,固指創設商標註冊時,惟於註冊商標經主管機關實體審查而延展註冊時,應包括延展註冊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2號、105年度判字第490號行政判決)。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前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4項意旨,係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3)評釋(1)說明可知,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知悉著名標章之存在時,竟意圖以衝突標章之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其為惡意者。是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

108年05月30日106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著作權的專屬授權

惟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他人之後,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則不得行使權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再專屬授權予威望總公司之後,亦不得再行使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查○○○公司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3日終止威望總公司之專屬授權,並非合法,○○○公司與威望總公司之間專屬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公司並無再專屬授權予媒體公司之權利,因此,媒體公司並未自○○○公司取得系爭9部電影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之權利。
就「威望公司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部分,原審判決認為,媒體公司就系爭電影著作本無權利可為授權,媒體公司若授權第三人,對威望總公司並不生效力,亦無拘束力,威望總公司仍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對外行使權利,其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均未受影響,權利圓滿狀態即無殘缺,尚難認威望總公司會因媒體公司再授權他人而受有不法侵害,威望總公司得自行決定對第三人是否行使其權利,是並無禁止媒體公司授權第三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威望總公司為系爭電影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期間內,專有重製、公開上映、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出租、散布系爭電影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前開利用行為,均將損害威望總公司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自不得謂媒體公司將系爭電影著作轉授權予第三人,第三人以重製等方式利用系爭電影著作,對於威望總公司之權利圓滿狀態未造成損害,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實非妥適。因此,威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媒體公司不得於授權期間內,授權他人為重製等利用系爭電影之行為,為有理由。

108年05月30日108年度刑智再字第1號

量刑因子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於原審判決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已實際賠償2百多萬元及已就剩餘之商品更換為符合約定商品之材質,且亦於前審即本院105年刑智上易字第16號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部分已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29至359頁),爰審酌被告甲○○、乙○○在本院審理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甲○○、乙○○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且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合毅公司所屬10多位員工及家屬之生計亦均仰賴被告持續經營合毅公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1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

108年05月29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組合動機
預期功效

原告雖主張引證1、2、3並無組合動機云云(本院卷第348頁),惟查引證1、2與3皆為置物架,故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且參引證2說明書第5頁(本院卷第137頁)段落【0033】第3-6行提及「第一壓件5及第二壓件6可以螺柱及螺孔方式螺合固定,且螺柱穿經壓環部42而使第一壓件5及第二壓件6將支撐件4的壓環部42壓合在其間以進行固定」,又參引證3說明書第4頁(本院卷第156頁)第2段記載「本創作解決問題之技術特點,主要在於所述連結用管塞…以使該管件與連結用管塞呈組合定位狀態,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兩引證係透過管件組裝形成之置物架,同時於組裝利用管件中介之鎖固件以進行管件間之固定,故引證2及3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據上,就置物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之動機予組合上開先前技術,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又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本院卷第31頁)段落【0007】稱其功效為「本創作置物架之底座與連接管間係由端部透過軸向之連接螺桿相組設連結,再由連接管端部提供置物層架的疊設安裝,使得整體結構的組成簡易、方便,更能透過連接管的加裝簡單達到若干置物層架安裝,具快速安裝之實用性,又底座以及連接管皆以簡單管體加工而成,大幅降低工件製作之生產及人事成本,有效提升製程效率,具經濟效益者」,該等功效等同於引證3說明書第4頁(本院卷第156頁)倒數第6行記載「以使該管件與連結用管塞呈組合定位狀態,俾可提供一種構造簡單、易於量產,故其組合過程更為簡單而容易施作,是以,確可讓連結用管塞與管件組裝結合達到更加簡易、方便有效率、降低製造成本」,換言之,系爭專利產生之功效與引證並無不同,即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108年05月29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專利均等論

「均等論」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之利益的立場,避免他人僅就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手段做非實質之改變,即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惟有關均等論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是否為均等之判斷,不得採用「整體(asawhole)比對」之方式,亦即不得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整體技術手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技術內容直接進行比對,而應採用「技術特徵逐一(elementbyelement)比對」之方式,亦即針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不相同的部分,進行逐一比對,判斷該等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tripleidentitytestortripartitetest),即判斷系爭產品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所謂「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2)本案依據系爭產品的技術原理,其在7個塑膠倒物容置體旁一體成型設置有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其目的是可以容置更多的物體,並非是要用在可以使得讓手得以握住並進而使得倒蛋器裝置得意輕易翻轉,而系爭專利的技術原理則是為了要將輕易的將蛋液倒入煎爐機具之對應的成型煎槽內,而設置了握型承接物。綜觀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其並未有設置握把,且14個塑膠凹槽容置體與7個塑膠倒物容置體係屬於一體成型,而非如系爭專利是兩個元件之間利用固設的方式產生,二者所採取的方式實質上並不相同,其功能與結果也不相同。縱如原告所稱,若系爭產品沒有對應系爭專利的該等結構就無法使倒物容置體等距平行排列並將其容裝複數顆蛋液在同一時間準確快速的導入對應之煎爐機具上所凹設的複數成型煎槽內煎煮,惟如前所述,在判斷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時,應實際理解系爭產品的技術原理,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系爭產品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然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仍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108年05月28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著作權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並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影片分級證明、影片授權書、英文版及中文版發行協議書(原證一)、臺南地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證二)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自認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洵屬正當。

108年05月24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06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組合動機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我國第M281562號「枕、墊之組合結構改良專利」新型專利)已揭示於座墊、枕頭等使用獨立筒之組合結構改良(見本院卷2第81、85頁),是使用獨立筒於椅具座墊上為習知技術,又床墊及椅具墊體皆為具有「墊體」之支撐結構,是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視「椅子」、「沙發」以至「床墊體」為具有技術關連性之領域,況被證4之椅子具有墊體結構所欲達成「絕佳彈性支撐效果」與被證3利用獨立筒模組來達到不同「彈性支撐」之功能作用相同,是被證3、4具技術領域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則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有合理動機來組合被證3、4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108年05月24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專利新穎性

原告固主張:依原證5之委託測試契約,本件應有專利法第22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2第289-293頁)。惟按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款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公開」係指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洩漏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使其能為公眾得知者,若申請人於洩漏後6個月內申請專利,該公開事實的技術內容不作為判斷使申請專利之發明喪失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本情事包含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以脅迫、詐欺或竊取等非法手段由申請人或發明人處得知發明的技術內容並將其公開等事實,先予敘明。又原證5為原告與證人蘇○○於105年4月10日簽定之委託測試契約書,則證人蘇○○於105年4月10日前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保密義務,引證3、4之技術內容已於105年4月8日之公開事實,自無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款關於「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規定之適用。況且,由原證5第1、4條內容可知,證人蘇○○之保密義務範圍僅限於「乙方委託甲方進行『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測試,主要測試項目為:變壓配置線路穩定性、雙電壓輸入顯示功能、雙電壓切換選擇功能、變壓後輸出功能(包含三相220V與單相110V電力)」所「取得或執有」之測試成果等「數據資訊」(見本院卷2第259頁),可知,證人蘇○○之保密義務範圍亦僅為測試成果之數據資訊,而不及於引證3、4之「洗窗機之電源整合控制箱」之「結構」技術內容,益徵,引證3、4所揭露之前揭技術內容之公開事實,並無專利法第2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原告主張:證人林○○非專業證人,其於當庭就系爭專利說明書與被證等吊籠照片為技術特徵比對之證詞應不得做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2第303-305頁)。惟查,證人林○○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由於清洗大樓外牆較高,會在外牆架設吊籠後清洗,而熟悉於吊籠的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2第143頁),則以證人林○○長年從事清洗外牆之工作且熟悉於吊籠的實際操作,其對於吊籠機具的電壓轉換結構操作及功能,當具有相當之專業程度,而非不具吊籠機具設備結構及功能知識之一般證人,是其所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引證3、4吊籠外觀結構所為技術特徵比對之證述內容,自得據為本件專利之有效性判斷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108年05月24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0號

商標識別性
商標近似

按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取決於文字的意義及其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係。當文字完全沒有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的說明含義,或含義極低時,為識別性較強的文字商標。查外文「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義,為常見且具有既存文義之外文字彙,並非原告所獨創,且依被告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已有相當數量之以「MONSTER」字樣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經准予註冊而指定使用於多種類別之商品或服務。故純就外文「MONSTER」字樣而言,其先天識別性顯較獨創性商標為低。此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雖具相同或類似關係(詳後述),惟因分別單獨或搭配其他外文或圖樣為組合使用(參附圖1至12),依前揭說明,應認分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已顯示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國外已有宣傳行銷之事實,惟究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原告固稱我國消費者可能透過網際網路傳播等方式接觸相關資訊以及篇幅有限之第三人討論或發表文章,而使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知名度已到達我國云云,惟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遲至106年8月至9月間,始將據以異議諸商標飲料商品在我國境內透過統一超商(7-11)銷售(訴願附件20),甚為明確。準此,本件尚難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108年05月24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82號

據以核駁之商標經廢止

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即上開渥芙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註冊第1726414號「渥芙‧Wolff及圖」商標,經原告以其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告審查後,認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該規定情形,乃以108年1月9日中台廢字第L01070387號廢止處分書為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於該廢止處分確定後業經被告於108年4月1日公告在案(參本院卷第269、291頁)。是以,據以核駁之商標既經廢止確定,則被告據以核駁之事實即不存在。五、綜上所述,據以核駁商標已因廢止而不存在,原處分據以核駁之審定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自亦無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因本件被告業於審理中表示系爭商標可以准予註冊,並稱本件系爭商標除原先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不准註冊事由外,並無其他不准註冊之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287頁),因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以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應予以註冊之審定。

108年05月23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

商標近似的個案判斷

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商標圖樣「輝哥生魚片」,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相較,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皆有相同之中文「輝哥」二字,僅字尾有無「生魚片」之微異,且皆予人單純文字商標之整體印象,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或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輝哥」具相當識別性,而本件商標以「輝哥生魚片」申請註冊在後,如予以准許,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因我國採註冊主義,自當給予註冊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惟查,原告所出之資料,其中乙證1卷附件一僅第2頁照片標示有2008年10月,該日期在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93年11月1日)及獲准註冊公告日(94年8月16日)之後,雖原告自稱附件一第1頁之輝哥生魚片照片是最早的在2003年9月拍的,但照片本身並無日期標示,尚非可採,至於附件二新聞報告及網路搜尋資料之日期分別為2009年7月7日、2015年3月18日、8月30日、2016年3月3日、6月18日、8月31日、9月16日、2017年5月7日、7月8日亦均在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日及獲准註冊日之後,無法證明本件商標無任何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惡意。
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陳稱以輝哥作為商號名稱所在多有等語,然按商標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誌,藉以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提供者相互區別;商號係表示商業主體(以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名稱,商號代表商業主體,並作為與其他商業主體間相互區別的標識,相當於自然人的姓名。是商標與商號所代表之意義及功能各有不同,其分屬「商標法」與「公司法」不同之法律規範,各有其立法目的及保護之標的,如欲申請註冊,仍須受商標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尚不得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執為本件應予核准之論據。職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
原告雖以本件商標早於據駁商標先使用並併存多年為辯,但我國採註冊保護主義,於獲准註冊後之商標,即取得專屬排他權利,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既以「輝哥」作為商標並申請在先,即應受法律保護,排除他人再以相近似之文字註冊使用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判斷亦無違誤。

108年05月23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2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的技術特徵,僅為將證據2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此為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有動機可以改變證據2之樞接軸的安裝位置,輕易地將該樞接軸橫向穿設於把手的中段部位,並使該驅動件係透過該樞接軸的穿設而結合於該把手,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在壓柄下壓時,會將壓力傳至於軸件及傳動件,使傳動件產生圓弧行程,該軸件同時是施力點及轉點,而證據2在把手下壓時,亦會將壓力傳至於樞接軸及驅動件,使驅動件產生圓弧行程,該樞接軸即同時可為施力點及轉點,故系爭專利之傳動件的動作模式及移動行程與證據2所揭示之驅動件相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傳動件係透過該軸件的穿設而結合於該「壓柄」的技術特徵,僅為將證據2之樞接軸由安裝於匣套簡單改變成安裝於把手,此為該釘書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嘗試改變而輕易完成者,且系爭專利之傳動件的動作模式及移動行程與證據2所揭示之驅動件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5月23日107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

專利新穎性的判斷

次按,判斷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為對象,就該發明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先前技術逐一進行判斷。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以理解該發明。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引證文件所揭露之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部分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而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先前技術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申請專利之發明中相對應的技術特徵,該發明即不具新穎性。
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申請專利範圍係就說明書中所載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作總括性之界定,圖式之作用僅係在補充說明書文字不足之部分,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閱讀說明書時,得依圖式直接理解發明各個技術特徵及其所構成之技術手段,故參酌說明書之實施例及圖式所為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式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
再按,申請專利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稱該發明具新穎性。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雖有差異,但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稱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始應考量該發明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包括申請時之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有利功效及申請人於修正或申復時所主張之有利功效,若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照先前技術具有有利功效,則可判斷具有肯定進步性之因素。又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包含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即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
被告(107年12月17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第1、2頁)及參加人(10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庭所提投影片紙本第2頁)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係為軸流扇構造,而證據8之風扇結構並非軸流扇;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其功能作用係藉由主翼與襟翼間夾有一預定角度,可改變扇葉之特性,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的噪音,而證據8之上、下扇葉,其功能作用係用以沿軸心之垂直面向驅動氣流,故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作用功能完全不同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並未記載或限定該風扇或葉輪係應用於軸流式風扇,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風扇或葉輪可以應用於軸流式風扇或離心式風扇,並非限定為被告所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係用於軸流式風扇,故被告上開理由應不可採。又查,證據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雖證據8說明書中並未記載如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記載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具有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的噪音之功效,惟由於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構造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構造相同,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構造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具有可使得風扇出風效率增加、延緩失速之狀況發生,並且降低風扇噪音的功效,故證據8之上、下扇葉的作用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主翼」與「第一襟翼」的作用功能係為相同。職是,,被告及參加人上開辯解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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