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快速掃描201905第三週

最近一週上網公布的智財法院判決要旨,本筆記僅快速記錄,建議閱讀判決全文。

108年05月16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108年05月16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

網路上販賣假貨
撤銷緩起訴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即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108年05月09日107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

平行輸入
標示不實資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由上可知,進口商進口商品時,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而在國際貿易發達之今日,自國外進口同一商標商品於國內販售,已屬常見之交易型態,此即俗稱之水貨,由於水貨來源不一,商品是原廠或是所謂水貨者,在商品品質及售後服務上自有差異,因此,商品進口商資訊自屬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當屬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交易決定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Gildan服飾在台灣的大盤供應商,彼此為競爭對手,但上訴人之商品為平行輸入商品,故雙方各自貨源來源不同,售後服務也不同,因此進口商資訊當然為足以影響消費者交易決定之事項,上訴人在所進口之商品,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僅適用於公平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無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衣庫公司行為既已可被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涵蓋,即無庸再審究同法第25條,附此敘明。

108年05月09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0號

商標使用

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同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觀諸前揭「STROKE45W40」機油產品外包裝,參加人係於該產品外包裝之最上方標示系爭商標,並以較為顯眼之紅橘設色凸顯系爭商標,相關消費者應可藉由該紅橘設色之系爭商標,而認識該商品之提供者為參加人。況且現今商品產製者亦常基於不同之商業目的,而於所生產之商品結合複數商標使用,自不得僅以參加人所提出之機車引擎用機油產品外包裝另有字體較大之外文「IPONE」,而逕認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系爭商標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參加人所提前揭機油產品外包裝關於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參加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具有商標識別來源之功能。

108年05月09日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1號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斷申請專利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亦即以每一請求項中專利的整體為對象,而非以請求項各元件之技術特徵為個別比對,但因專利係由各別構件組合而成,各部分構件亦有其技術內容,所以在判斷專利是否具進步性時,不得不依下列步驟判斷之:1.確定被比對專利之專利範圍;2.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的內容;3.確定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4.確認被比對專利與相關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5.該被比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被比對專利的整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08年05月09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113號

專利侵權的判斷

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完全落入專利請求項之字義範圍,即成立文義侵害;倘請求項之任何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者,則不成立文義侵害。申言之,應用全要件原則,須先解析專利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系爭對象所得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其與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必須形成對應項。將請求項中能相對獨立實現特定功能、產生功效之元件、成分、步驟及其結合關係,設定為構成要件,再與系爭對象之解析結果形成對應項。最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而與系爭對象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要件,兩者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成立文義侵害專利。反之,系爭對象欠缺解析後專利請求項之任一構成要件,則不符合文義讀取(本院102年度民專上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職是,首應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構成要件與系爭產品之對應項,繼而逐項比對兩者之構成要件,以認定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108年05月09日107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臉書貼文
善意評論與侵權

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同法第25條加以補充規範之可言,已如前述,故原告同時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4、25條規定,不無矛盾。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該法第24條之規定,無異自承並無同法第2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部分之主張,應予駁回。
原告公司既屬依法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已如前述,故其不得主張名譽受損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具體明確指出認為涉及抄襲之原告雜誌關於南義大利民宿文章,以及兩雜誌選案重複等所認之具體侵害事實,自已敘明被告雜誌著作權之明確內容及範圍,且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即原告公司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條第2項或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而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定。況被告於系爭臉書貼文,乃具體標示兩雜誌之對照及所認遭抄襲之部分,故業已據實敘明權利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依前述說明,視為被告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而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故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確未踐行處理原則第3、4條之先行程序,仍應視具體情形判斷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本案客觀上已足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兩雜誌重要部分實質相似致上開原告雜誌係抄襲上開被告雜誌等事實,從而被告以系爭臉書貼文指述前開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之事實,依其具體情形判斷,並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108年05月09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著作權實質相似的判斷
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失權制裁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裁判、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裁判、103年度台上1544號民事裁判參見)。所稱「整體觀念與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二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而非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以鑑定方法判斷(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65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上訴人應對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正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二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本屬行使其訴訟上抗辯之權利,被上訴人對於其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00萬元之舉證方法,如有不足,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補充提出相關證據,以釐清被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著作或類似著作之授權所可能取得之收益為何,否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計算之損害數額,法院如欲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亦會發生困難。原審判決認為如不給予上訴人失權制裁,法院勢必要改定庭期,始能釐清被上訴人所稱其著作相關授權所帶來之收益,將導致延滯訴訟之審結,而駁回上訴人二人之抗辯,尚有未洽,蓋訴訟未能如期審結,係歸因於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非上訴人二人之抗辯,被上訴人本無從主張其享有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如期審結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人之間為僱傭關係一事,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二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明確提出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基礎實無從建立,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即給予上訴人二人失權制裁,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等連帶負責,自有未洽,
本院關於原審判決於當事人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時,運用失權效制裁是否妥適之論述,係針對本件第一審程序具體個案情形所為之判斷,並非認為當事人不遵守法院提出書狀之通知時,法院均不得以失權效加以制裁。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使民事上私權糾紛透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使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確定,權利受損害之人得到法律上適當之救濟,如何妥適運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達到兼顧實體正義及程序正義之實現,有賴法院依個案之情形予以判斷,附此敘明。

108年5月10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

商標侵權的認定
商標善意在先使用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 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 之區別標示 , 現行 商標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 其 規範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保護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權, 蓋我國商標法係註冊主義, 商標權利之取得, 以註冊為要件, 然商標 之實體表現, 貴在於使用, 惟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而行 銷市面, 始能使消費者認知辨識, 是為能使商標制度達到更合 理之境地, 並符合現今先進國家商標制度之走向, 我國商標法 乃兼採使用主義之優點, 而特設此一規定。 蓋善意使用商標者 , 縱怠於註冊, 其使用商標之事實, 不容予以抹煞, 而後申請 註冊者, 要不能追溯善意先使用商標者之使用行為 。

108年05月09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

蒐證目的購買仿冒商標品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告訴人奧特公司委託在臺執行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之台宜公司員工梁惠璽,於同年5月14日佯裝買家至被告之通訊行,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OTTERBOX」商標之手機保護殼2個,雖梁惠璽係出於蒐證提告之目的而購買,非因使用目的而購買,僅係購買目的之不同,且被告亦不知梁惠璽係出於蒐證而購買,其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復已交付價金及交付手機保護殼完畢,被告之販賣行為已然既遂。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品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品意思之人,向販賣偽品之人購買,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5號多數說決議參照)。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因商標法第97條並無處罰販賣未遂犯,而處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尚有未洽。

108年05月09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商標的損害賠償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而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倘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受損害之情形相當,而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是以,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時,除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外,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108年05月09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

遊覽車伴唱機內錄音著作侵權

瑞影公司告訴代理人證稱:瑞影公司有自己的伴唱機MDS-655,只租不賣,租伴唱機就可以用瑞影公司的歌。MDS-655只能用瑞影公司獨有的程式去灌新歌,外面盜版的歌使用其他灌錄程式無法灌進MDS-655裡面。至於音圓伴唱機與瑞影公司沒有關係。所以音圓伴唱機裡灌錄有瑞影公司的歌,就可以推知為違法灌錄。被告放置者既為音圓伴唱機,並非瑞影公司MDS-655之伴唱機,然其伴唱機內卻有附表所示瑞影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四首歌曲,且其伴唱機內點選附表歌曲之歌頭畫面亦與MDS-655電腦伴唱機顯示之歌頭畫面有明顯差異,顯見被告楊安男車內伴唱機內附表所示歌曲,係經非法灌錄而來,堪以認定…細繹被告所辯,就該台伴唱機來源究係購買時原車所附,抑或另至跳蚤市場購買,先後供述已有明顯歧異,是該台伴唱機之來源已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辯伴唱機乃至跳蚤市場所購得為真,然其所述購買機台之時間為查獲前4、5年,即約99、100年間,則機台內之歌曲理應為99、100年之前所發行之歌曲,始為合理。乃本案附表編號2「心肝仔」CD專輯發行之日期為102年12月,顯然於被告自述在跳蚤市場購得伴唱機之時點之後,豈有於99、100年購得伴唱機時,伴唱機內業已灌錄101、102年始發行之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可能。是其所辯伴唱機於購買時業已灌錄附表所示歌曲,並未另行灌錄云云,顯非可採。

Photo taken with Foc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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