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攝影著作的原創性(創作性)

最近智慧財產法院對於使用自動相機拍照是否滿足狹義原創性(即創作性)要件,有較以往寬鬆的檢驗標準。

依我國早期判決見解,使用傻瓜相機或自動相機拍照,不容易通過傳統要求攝影著作對「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的檢驗(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維持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

但隨後法院認為相機本身並非審查重點,即便以傻瓜相機拍攝,但只要拍攝過程仍可見告訴人為呈現作品特性,而就光線選擇、反光之避色、角度調整、產品重點、照片修圖等突顯表達之創作性,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例如: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被二審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9號撤銷,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等,均不再「歧視」傻瓜相機。)

在現代數位相機功能強大的情況下,透過相機所預設的各種拍攝模式,或是透過相機之自動功能,幾乎可因應各種情境需要,再加上後製軟體的功能齊全且輕易操作,近來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要求更不如以往嚴格了,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判決(同意旨見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7號判決及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判決)

「隨著科技發達,攝影裝置不僅從傳統底片相機進展到數位相機,發展出單眼、類單眼、微單眼等不同型態產品,且手機亦演進至附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手機,使得吾人在日常生活中均可輕易以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紀錄影像,又無論係相機或智慧型手機,為使消費者能輕易操作,均建置有不同之拍照模式以供選擇,即使不懂攝影技巧之人,亦可透過內建的拍照模式拍出專業完美照片,正因攝影著作之完成需以機器協力為之,而隨著機器本身功能日漸強大,攝影者不須逐一設定各個拍攝模式即可完成創作,在此科技進步之時空背景下,於探討攝影著作是否具「創作性」要素時,不應將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作為判斷該攝影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之依據,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然該等攝影著作因創作人仰賴攝影器材內建攝影功能較多,自己挹注之攝影技巧較少,故其創作程度不高,所可受著作權之保護範圍應較窄,除非他人係以重製、貼上之方式複製照片,否則他人接觸該攝影著作後,只要在拍攝時對於角度、取景等有些許變化,即不應認為係抄襲該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第38號判決)

簡單的說,上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照相設備的進步,或許可以不再要求與設備功能相關的攝影技術,但對於構圖、取景等攝影的基本要素,仍然須藉助於攝影者之技巧與靈感,數位相機或手機並無法取代攝影者,故並不會因為數位相機或手機的出現而減損對創作性的要求。上開法院見解的變化,略以圖示如下:

吳尚昆製圖 2019/3

近來法院雖對攝影著作創作性採取較寬鬆標準,但大多還是認為攝影者需「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攝影者與他人可資區別之個性,足以呈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而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機械之再現。」,筆者對此「要求拍攝時須具備原創性的想法」的想法仍有保留意見,詳見拙著漫談攝影著作的「創作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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