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美國著作權登記爭議

2019/3/4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有一著作權案件,判決意見是由臺灣人也熟知的「不恐龍大法官」「法律女王」RBG所撰寫。

RBG, US poster, Ruth Bader Ginsburg, 2018. © Magnolia Pictures /Courtesy

簡介美國著作權登記制度

我國在民國74年修法以前,作者必須申請註冊登記,才能取得著作權,這種方式稱為註冊主義。74年修法改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即創作完成時自然取得著作權,即所謂的「自然發生主義」。 總之,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作者完成作品時,自然地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不需要登記,也不需作類似「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標示;不過,著作權登記制度或標示著作權資訊除可適當聲明自身權利外,也有利於其他利用者尋求授權,能降低交易成本,對權利人及社會大眾均屬有利。(章忠信教授就呼籲應全面回復著作權登記制度

美國著作權的法定形式要件由來已久,現行著作權法仍有三大類法定形式,甚至有學者戲稱為「邪惡的三位一體(unholy trinity)」:著作權登記(包括移轉權利的存證)、著作權標示(notice)及著作物送存(deposit)。關於美國著作權法形式要件的完整介紹,可以參考姚信安教授<論美國著作權法定形式制度 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立法之啟示>。

依現行美國現行著作權法,著作權登記的規定,沿襲 1909 年法,登記雖不再為取得著作權保護之要件,但登記仍維持其作為侵權訴訟發動的先決要件,著作權登記後,則權利人對於登記前或後的侵權均可追訴 。(美國1988 年伯恩公約執行法案(Bern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88),對來自於美國以外之伯恩公約會員國之著作,無須登記即可提起侵權訴訟;又1998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執行法案(WIPO Copyright and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ies Implementation Act)再將前開條限於伯恩公約會員國的規定刪除,使本國著作須於登記後方得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而外國著作則不受此限制。)

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介紹: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 v. Wall-Street.com, 586 U.S. _ (2019)

事實摘要

原告Fourth Estate Public Benefit Corp.對被告Wall-Street.com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原告主張,在其已終止授權的情形下,被告未將網站上文章移除。
原告起訴時已向美國著作權局(Copyright Office)提出登記申請,但還未取得登記證明(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地方法院認為原告起訴不符合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的「登記」要件,駁回原告起訴。原告上訴,第十一巡迴法院維持原判,駁回原告上訴。

爭點

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的「登記」,是指「申請登記」?還是「完成登記」?

最高法院判決:維持原判

Registration occurs, and a copyright claimant may commence an infringement suit, when the Copyright Office registers a copyright. Upon 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however, a copyright owner can recover for infringement that occurred both before and after registration.

著作權法第411條(a)的登記,係指著作經著作權局准予登記(而非僅申請或受理登記),權利人才能提起訴訟;而著作權登記後,權利人對於登記前或後所發生的侵權損害,均可請求 。

判決理由

1.從第411條第一、二段合併解讀,可知道立法者所注重的不是申請人的申請行為,而是著作權局的准否登記的作為。再從同條第三、四段的說明更支持這樣的觀點。

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
…no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in any United States work shall be instituted until preregistration or reg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claim has been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title. In any case, however, where the deposit, application, and fee required for registration have been delivered to the Copyright Office in proper form and registration has been refused, the applicant is entitled to institute a civil action for infringement if notice thereof, with a copy of the complaint, is served on the Register of Copyrights. The Register may, at his or her option, become a party to the action with respect to the issue of registrability of the copyright claim by entering an appearance within sixty days after such service, but the Register’s failure to become a party shall not deprive the court of jurisdiction to determine that issue.
(…非依本法註冊或為預先登記者,不得就對任何美國之著作之著作權侵害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惟當寄存物件、申請書及規費已依適當形式向著作權局提出,且該註冊申請已遭駁回時,經檢附起訴狀影本暨通知送達著作權局局長者,申請人有權對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提起民事訴訟。
著作權局局長在收到訴訟通知後六十天內,得自行決定是否就有關系爭著作權主張 是否具有可註冊性(registrability)之爭議,出庭成為該訴訟之當事 人。
但該著作權局局長不為訴訟當事人並不剝奪法院就該爭議為裁判之管轄權。)

2.雖然著作權法其他條文中的登記或許可以解釋為申請登記,但法律條文中的用語解釋要依上下文語境(”the specific contest”)而第411條的解釋就如上所述。

3.從國會的修法過程,國會對於登記制度有所修正,但看不出來國會有改變前述理由的情形。

4.原告擔憂若著作權局遲延著作權登記,是否會損及起訴時效(三年),法院認為是誇大了,現行一般登記時間是七個月,權利人仍然有充足時間起訴的。而且著作權登記後,權利人對於登記前或後所發生的侵權損害,均可請求 。

5.目前美國的著作權登記行政作業,從1956年的一、二週,到今天需要數月時間,很大的程度上,是預算短缺、人手不足,但遺憾的是,這問題不能由法院推翻著作權法第411條文來解決。

後續影響

本件原告並沒有挑戰著作權登記制度違憲(可見美國一般是接受著作權登記制度?),而是挑戰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a)的解釋。本判決基本上依循法律文義及體系解釋,考量爭議條文於著作權法的定位及角色,注意條文之間上下文之關聯,探求立法者的真意;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論從公共利益或私人權益保障上,都不足以說服法院對法律條文作特別不同的解釋。

如果著作權局拒絕了註冊,權利人本來就可依照第411條(a)的第3段起訴,所以註冊制度並不會使得著作權人的權利取得受到行政審查的限制。雖然登記作業時間長達數月,不過著作權局還是有付費快速審查、預登記等配套措施,登記完成後,權利人仍可追索登記前因侵權而產生的損失,因此這個判決的爭議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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