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白話文的困難:以商標法一個條文為例

司法文書白話文運動,常以判決書用語為攻擊或嘲弄對象,但法律的解釋與適用不是將文字改為白話文就夠了。

如果說法律或判決要讓所有民眾都能清楚知悉來龍去脈、規範的真意、法律適用過程,「白話文」與否,可能是個偽命題了,用什麼樣的方式(兼顧效率與正確)來表達,才是重點。

筆者不是法律語言學專家,不敢亂發議論,僅從商標法第29條(規定哪些標識可以註冊為商標)為例說明:(通常在課堂上,如果只從條文文義去分析,一般大學學生大多有「我到底看了什麼」的感嘆!)

商標法第29條規定
商標有下列具識別性情形之一,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首先,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的第一句話,就先來個雙重否定句(不具 …不得..),這是說明「商標需具有識別性才能註冊」(負負得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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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的第一款是所謂的「描述性標識」,第二款是「通用名稱」,第三款是「其他不具識別性」,這三種情況,原則上都不能註冊為商標的,因為欠缺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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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上面的情形有個例外,就是所謂的「後天識別性」,也就是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在市場上之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又稱為次要意義或第二意義。最常見的例子就是「多喝水」,原來只是描述商品的特性,經過大量的廣告使用,讓消費者認識,取得了後天識別性,而得註冊商標。

「後天識別性」是從商標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第2項解釋而來的,剛剛說過第1項的第一句話是雙重否定句(不具 …不得..),第2項再來一次雙重否定,(不適用不得註冊的規定= 可以註冊投影片12.jpg

 

但在理解「後天識別性」得以註冊時,千萬要注意第29條第1項第2款「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並不在第29條第2項因「後天識別性」取得商標權規定之列,也就是說「通用名稱」無論如何都不可能註冊為商標

這道理很簡單,但是法律條文沒說。通用標章或名稱只是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的功能,且更應避免由私人就此通用名稱取得排他專屬權,否則一般人在使用該特定名稱時,必將四處限制,徒增成本,將影響公平競爭,又有害公共利益。因此在立法上,直接將通用標章或名稱排除在「後天識別性」的考量,以免徒增成本。

在教學上,對於初學者,筆者通常先以下圖說明哪些標識可以或不能註冊商標,最好再加上實作練習。同學們最後聽完上面對於法律條文的解析說明,大多有我到底看了什麼(恍然大悟)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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