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智慧成果,可否再依據民法受保護
其實這個問題,早在18世紀的英國案例就可以回答了。
筆者先前曾提到一件智慧財產法院的二審判決,該判決對於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智慧成果,認為仍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以「權利以外之利益」視之而保護。(關於該判決的介紹及簡評,請參見: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標的還可以用民法保護?)
農曆年後,筆者至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聆聽該所訪問學者朱理博士演講「智慧成果保護的界線:兼談智慧財產法與公平交易法、民法的關係」,演講結論大略為:在決定是否對於無法獲得智慧財產法保護的智慧成果予以保護時,法官宜採取下列立場:
- 從經濟、公共政策因素以及司法者侷限性來謹慎決定。
- 從最低限度保護思考。
- 關注智慧財產法所謂與考慮的附加因素。
朱理博士認為:在不公平競爭法設置概括條款的情況下,智慧財產法和不公平競爭法已經為智慧成果提供了窮盡性的保護,原則上沒有再回歸民事侵權法的空間。朱博士的演講大要圖示如下:
筆者贊同朱理博士的高見,謹就著作權法歷史的角度來談談著作權的「法定獨占理論」,聊為補充。
關於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成文法–英國安娜女王法案的制定,充滿著政治、宗教、經濟與文化的角力衝突,對於理解現今著作權制度,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請參照著作權法的起源:英國安娜女王法案,一併閱讀)
[著作權本質的爭論]
關於著作權的本質,一直有兩種理論相對立: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占理論。前者認爲著作權是作者因創作所生的自然財産,後者則認爲著作權系法律所賦予著作人一有限制的獨占權利。若將著作權視爲「自然權利」,則著作權法所關心者,只是權利的範圍及對個人的影響;但若將著作權視爲國家政策的工具,則著作權法必須能促進有智慧、有效率的著作,以增進社會的福利。(請參考:簡析智慧財產權理論)
目前著作權法學界,雖少有再奉自然權理論爲圭臬者,但自然權理論的想法卻仍然陰魂不散,不斷地影響現今著作權法的發展。
主張著作權是屬於作者的自然權,不應由法律做任何限制,這種觀點從法哲學或法理學上容或有討論的空間,但從著作權立法的法制史觀察卻不然。
在安娜女王法案前,著作權最多屬於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間彼此分享的權利,而且這個權利還是國家的實行檢查制度的一項工具,作者除與書商簽訂契約外,並無任何私權可言;而安娜女王法案的制訂,事實上是書商拿作者權當幌子爭取來的,因爲以當時的經濟優勢,書商有信心作者會將其著作權轉讓。換言之,實質行使著作權者,仍為書商。
安娜女王法案確實是建立了作者權的觀念,但法案從未宣告著作權是屬於作者「永恒不變的自然權利」,除了法案名稱提醒我們創設著作權的目的是鼓勵學習外,另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始能取得權利,例如:第2條、第3條的註册制度及第5條的送存制度。
[普通法上著作權觀念的提出]
自然權理論與法定獨占理論的爭執,實際上並沒有在1710年安娜女王法案實行後停息,主要原因是安娜女王法案允許原先的公會著作權再享有二十一年的獨占期間,所以在法案施行初期沒有司法檢驗或討論著作權是否爲自然權利的機會,這項爭議一直到了1767年之後才被提出。
安娜女王法案所創設的法定著作權,當時似乎成爲獨占印刷權的唯一法律保護,且受二次14年期間的限制,最多28年一過,著作即進入公共領域了。
(第2條:作者或其權利受讓人對法案施行前已發行的著作,自法案施行日起算,有二十一年的獨佔期間,如至法案施行日著作尚未排版或已排版但未印刷出版,則自著作印行日起算享有十四年的著作權。第11條:作者依本法享有之十四年的著作權,十四年屆滿後,作者若尚生存,可再享有十四年的獨佔權。)
這當然不是書商所樂意見到的,書商們仍然希望能享有出版者的權利,積極游說國會修法,但多數國會議員不願再回到檢查制度與書商壟斷的年代,書商們尋求修法未果後,改以司法途徑,並提出了作者「普通法上著作權」(common law copyright )觀念來當武器,繼續爲享有永恒的自然權利而奮鬥,也引發出安娜女王法案後二件重要的案例即Millar v. Taylor(1769)及Donaldson v. Beckett (1774)。(關於此二案例的介绍,請參閱Patterson & Stanley W. Lindberg, The Nature Of Copyright, Uni. of Georgia Press Athens, 1991., at pp.33-46;鄭中人教授,著作權法的經濟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五期,1996.8,頁24-25。)
Andrew Millar於1729年向James Thomson購買其所著作的詩集《四季》(”The Seasons”)的著作權,並依安娜女王法案辦妥登記,但在安娜女王法案所規定的保護期間届滿後(1729+28=1757),另一書商Robert Taylor將《四季》印製發行,Millar(原告)於1767年向國王法院(the Court Of King’s Bench)提起訴訟,控告Taylor(被告)非法印製《四季》。
法院於1769年判决原告勝訴,認爲著作出版後,著作人仍享有普通法上著作權(common law copyright),且不因安娜女王法案的實施而失效,主要理由則是:(1)依過去公會內規、星室法庭的命令、1662年的授權法,可認爲作者有普通法上著作權;(2)作者對其創作的財産有人格上的自然權利,若有人對作者的作品誤用、誤導、羞辱等,就是對作者造成傷害。
Millar v. Taylor案判决引來頗多批評,因爲依過去安娜女王法案未制定前的法制、歷史,根本未見有對作者提供任何保護,則作者的普通法上著作權究竟從何而來?又當作者將其權利全部轉讓給書商時,如何保障作者權利?這些疑惑均未見判决交待。
[普通法上著作權觀念被否定]
Millar本人於判决前(1768年)死亡,其繼承人於1769年6月將《四季》拍賣,Thomas Beckett與十四名合夥人以505英鎊購得包括Millar案中所給予的普通法上著作權。
Alexander Donaldson亦參加拍賣,但未得標,惟其事後聲稱《四季》的著作權存續期間依安娜女王法案的規定業已屆滿,任何人均得自由印製,並在愛丁堡販售了數千份。
Beckett則於1772年11月,向法院聲請核發永久禁制令(perpetual injunction),限制Donaldson繼續侵權,Donaldson(原告)則起訴請求撤銷Beckett(被告)聲請的禁制令。
最高法院(the House of Lord)於1774年判决原告Donaldson勝訴,判决認爲:(1)作者擁有未銷售而首次印刷及發行的專屬權利,若有人未經其同意而印刷、出版、銷售,作者有權對之提起訴訟。(2)上述權利不因著作發行而喪失。(3)若前二項普通法權利被安娜女王法案所排除,則對作者的救濟,僅限於安娜女王法案所規定之期間及條件。(4)任何文學作品之著作人及其受讓人,均有普通法上永久專屬的印刷、出版權利,但取得安娜女王法案所規定的著作權後,上開權利即喪失。判决的主要理由是:(1)普通法著作權是書商爭取修法擴權失敗的産物,既然立法者制定新法,就應適用之。(2)若讓書商擁有永久獨占權,則社會大衆將被迫成爲書商的奴隸。
[思考]
顯然,Millar案採自然權理論,Donaldson案採法定獨占理論(自然權至多僅存於著作未出版前),而自Donaldson案後,可以說確認了著作權法採法定獨占理論。
事實上,自然權理論的確無法解釋現今著作權法制的諸多內容,尤其是如果認爲著作權是著作人與生俱來即享有的權利,將如何解釋著作權僅對特定著作的特定用途賦予排他權?又如何解釋著作權尚有期間的限制?
在Millar案與Donaldson案的討論中,更值得注意的是,上開二案例的訴訟二造當事人均非作者,而都是書商,可知所謂「作者權」只是書商謀求己利的面具而已,更可證明自然權理論在現實的著作權法實踐中,只是虛幻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