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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8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分享二則智財法院判決

一、「101健康」與「健康101」只是順序顛倒,仍構成近似——診所商標侵權成立。

二、合夥拆夥後才註冊的店名,原本就在用的合夥人善意先使用抗辯成立。(判決理由中「堪認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名稱經營花店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一句,依前後文應為「被告」之誤植,引用時宜逕行更正並加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健康」、「101」所組成,「健康」、「101」均為國人所熟知之中文及阿拉伯數字,故系爭商標以其「健康」中文字、「101」阿拉伯數字為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被告使用態樣亦為「101」阿拉伯數字、「健康」中文字(甲證4、5、7至12),此與系爭商標之讀音及文字完全相同,僅組合順序不同,是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仍為「健康」、「101」等中文字及阿拉伯數字,若將其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尤其於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再者,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醫療、醫院、治療服務、診所、心理治療、心理諮詢服務、各種病理檢驗、生化檢驗、藥劑調配、醫藥諮詢、醫護協助、健康諮詢、健康照護、健康中心等服務,而被告則均為西醫診所,主要提供一般健檢服務(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被告使用態樣亦為一般健檢服務方面,則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3、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等除使用近似系爭商標即「101健康」之文字外,已加入識別性較高之被告圖示(乙證26),二者整體觀念與讀音明顯有別,與系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低等語,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使用態樣觀之,被告除在部分招牌標示有被告圖示外(甲證4),被告使用於廣告、網路及電子媒體等均多為「101健康」之文字,而無被告圖示,參以國人對中文字及阿拉伯數字感到較為熟悉,被告使用「101健康」之文字時並未均有伴隨被告圖示之情形,是消費者當以「101健康」為主要識別部分,是被告等前開辯解,顯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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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商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要旨:

經查,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110年10月5日,而系爭花店由黃文益於95年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並以系爭商標之名稱作為店名使用,嗣原告、被告與鄭婉屏於108年7月間,共同出資25萬元,向黃文益受讓系爭花店,以合夥方式經營,於同年8月2日完成變更登記,由原告登記為系爭花店之負責人,鄭婉屏則擔任店長至109年8月31日止,109年9月1日起則轉由被告擔任店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花店經被告於109年12月1日以合夥人變更、負責人變更及出資額變更辦理變更登記,組織型態仍為合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商業登記本乙紙在卷可查,堪認原告(筆者按:應為「被告」之誤)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名稱經營花店之時間早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應屬有據。準此,被告在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即110年10月5日前已使用系爭商標之名稱經營系爭花店,自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4款善意先使用規定之要件,不受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之行為,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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