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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6第3週

本週分享一則最高法院商標權判決,爭點有二:一為原審就「合作終止後可否續用印有商標之庫存玻璃瓶」前後論列牴觸,屬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二為商標侵權之故意過失認定(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

被上訴人明知玻璃瓶非其所有、亦知未獲商標權人同意,仍基於行銷目的續用系爭商標銷售商品,是否無故意過失?有待查明。本判決對品牌授權、代工、聯名關係終止後之庫存包材去化爭議,具實務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合作終止後庫存玻璃瓶續用之商標侵權與故意過失案)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主題分類 商標

爭點:系爭玻璃瓶係商標權人(上訴人)與金味泉公司合作期間生產、印有系爭商標。108 年 11 月 5 日合作終止後,金味泉公司與金瑞億公司(被上訴人)繼續以庫存玻璃瓶盛裝商品銷售,原審已認構成商標侵權。(1)原審一方面謂合作終止後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另方面又謂上訴人未表示禁止、被授權人得使用完庫存符合通常合理期待,是否構成判決理由矛盾?(2)被上訴人明知玻璃瓶非其所有、亦知未獲同意續用,能否謂其無商標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而免賠償責任?

重點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與理由不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先謂合作終止後金味泉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繼又謂上訴人從未表示禁止、金味泉公司得將庫存使用完畢符合雙方終止合作後各自處理之通常合理期待,前後論列不一,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商標法第 69 條第 3 項之故意,指明知並有意使侵權結果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本意;過失則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並應依個案事實,視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業項目、侵害態樣、危害嚴重性等因素分別考量。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合作終止後續用系爭商標已構成侵權,而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知悉玻璃瓶屬上訴人所有,證人亦證稱上訴人曾欲買回空瓶、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包材不能使用。倘若非虛,似見被上訴人明知玻璃瓶非其所有、明知未獲同意,猶基於行銷目的續用商標銷售,能否謂其無從預見或不能注意侵權事實,即非無疑。原審遽認被上訴人無故意過失而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自有未洽,爰廢棄發回。

實務啟示

一、同一判決就同一事實(終止後可否續用庫存商標品)一面認「不得使用」、一面又認「續用符合合理期待」,前後牴觸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第三審的有效著力點。

二、商標侵權之過失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準,且非一體適用,應依被告之專業背景與應有注意能力具體判斷與舉證。

三、授權/代工終止後,被授權人對印有商標之庫存包材未經同意不得續用;明知容器非己有、明知未獲同意仍續用者,難以「消化庫存」為由主張無故意過失而卸責。相關契約宜就終止後庫存品之回收、買回或銷毀預作明文約定。

判決全文:https://bit.ly/4eQzSU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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