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6/5第3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兩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
1.被告「警告信寄出後又自行澄清」,原告訴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法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本案原告的訴訟策略不知為何未提商譽侵權訴訟)
2.「盾牌牙醫」史O華未經授權以 OMEGA 商標號召團購而遭認定商標權侵害、違反公平法、並侵害法人商譽權之三重責任案件。(本判決對「網紅團購」商業模式發出明確警訊:以「與 XX 品牌合作」、「我幫大家談到好價錢」等話術號召粉絲團購精品時,若未取得品牌方授權,將同時面臨商標法、公平法及民法商譽權之三重責任。)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5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
要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所謂危險,指被告認真地否認原告權利存在,或被告主張自己對原告享有權利,且該主張足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的狀態,必須藉由法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即就該不明的法律關係予以確定),原告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又按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㈡經查,被告先前以錦宏公司名義對特定批發商寄發警告信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原告以律師函要求錦宏公司停止散布不實消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原告雖主張此舉導致「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無法確認販賣系爭產品是否合法,確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定,而該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除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除去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復觀被告庭呈之錦宏公司網頁最新消息公告擷圖,其內容為:「市面上TATUNGLED小夜燈產品並無侵害錦宏電器工業有限公司所銷售小功率LED燈泡之情形,亦無侵害林柏丞所有中華民國第M603509號『LED燈泡』新型專利之情形,先前所發信函容有誤會,特此澄清」等節(本院卷第143頁);佐以被告提出其與廠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將上開公告之連結轉傳予相關廠商等節(本院卷第153至161頁),足見被告已不再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已於公開網站上發表相關聲明,並另再次通知相關廠商,以利澄清。是被告透過公開發布上開公告及進行澄清之行為,已確認原告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及被告不再主張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等節,則原告就此之私法上地位已無不明,屬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意旨,應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要旨:
二、史O華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㈠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本件史O華自103年4月26日起開始經營「盾牌牙醫史O華」,自110年8月31日經營「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粉絲專頁及經營「史醫師團購網」推薦及銷售各類商品。史O華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上,使用相同於亞米茄公司之系爭商標,並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hone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請鎖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辦法」等語之廣告,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語(原證5、原證7、原證8、原證13至原證15、上證13),因之,史O華經營上開網頁多年,其使用系爭商標號召網頁粉絲購買亞米茄公司之手錶商品,自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史O華取得亞米茄公司同意團購之許諾,而事實上史O華自始未經亞米茄公司同意可在網頁廣告上使用系爭商標,故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㈡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亞米茄公司之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史O華不爭執,並有原證2判決可資參佐。史O華未經亞米茄公司同意在上開網頁(原證5)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將會逐漸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由亞米茄公司銷售之單一來源特徵,使系爭商標在相關消費者心中不能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而有淡化、減弱系爭商標識別性之虞。又史O華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前揭不實廣告內容,同時連結重製知名人物照片加以合成,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等行為,經原證7媒體以標題「團購出包?盾牌牙醫史O華名錶團遭報『盜吳怡農圖』」、「變臉吳怡農賣名錶」、「團購名錶竟『換頭』吳怡農」等文為報導,亦有原證9眾多消費者就此事留言評論,致使相關消費者對亞米茄公司產生負面之聯想,使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及商譽受到貶抑,影響亞米茄公司商譽,亦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自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史O華稱吳怡農本人未曾就史O華重製照片之行為表示反對、陳沂之粉絲團負面營利模式、葉慶元政治立場與其相左、消費者領取手錶後要求史O華在其錶盒署名等情,所提被證5、被上證1、被上證2與本件爭議無關,被證14僅為史O華於臉書單方陳述,被證16僅為史O華轉售手錶交易情形,均難引為有利史O華之論據。㈢史O華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指示性合理使用規定,消費者無誤認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虞云云。經查:⒈113年5月1日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修正施行後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所稱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指行為人主觀上沒有不正當競爭或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使用之事證須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並無不正確或非真實之表示,或意圖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等情形。⒉史O華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多年(原證13),應知銷售他人商標商品,須取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然史O華未與亞米茄公司達成合作團購銷售協議,擅自在其臉書粉絲專頁或網路平台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及刊登「與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團購」之廣告,難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且由「盾牌牙醫史O華」臉書專頁網友留言(原證6、被證15),可見已有多名消費者誤認史O華與亞米茄公司有合作、贊助、授權等關係,亞米茄公司亦稱有多名消費者以電話或聯絡亞米茄公司之門市專櫃,詢問亞米茄公司是否授權史O華代言行銷、是否有史O華所稱85折團購優惠情形(本院卷第320頁),史O華所為實難認屬前揭商標法規定之指示性合理使用,史O華所辯不可採。三、史O華所為違反公平法規定:㈠公平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史O華透過其臉書粉絲專頁及「史醫師團購網」等,提供銷售各類包括手錶等商品,有「盾牌牙醫史O華」、「邪教教主史伊森」臉書截圖(原證5)及史醫師團購網截圖(原證13)可證,足認史O華係獨立而繼續從事經濟活動之人,為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為受公平法所規範之事業主體。㈡公平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項)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查史O華未與亞米茄公司達成合作團購協議,然在網路上刊登「……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比iPhonePS5要誇張,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使不知情消費者誤認史O華與亞米茄公司確實有團購合作或授權關係,或因史O華宣稱可取得85折優惠價格(原證8),誤認向史O華購買可享折扣優惠,將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史O華所提被上證3之Google表單內容係經詢問後始提供消費者之資訊(本院卷第409頁),並無礙於本件以前揭史O華於公開之臉書粉絲專頁等網路平台行為之判斷。㈢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例如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又按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證2),史O華擅自在其臉書網頁刊登與亞米茄公司團購合作,致消費者誤認史O華已取得亞米茄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此由證人黃譽樞到庭證述:「我認為是團購,他(指史O華)在Line群組說他可以跟OMEGA談一個好價錢」等語可證(原審卷第563頁),又史O華使用知名人物及自己照片,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史O華為亞米茄公司品牌代言人,有亞米茄公司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可參(原證7),由此足認史O華藉此使消費者誤認此團購活動與亞米茄公司有關聯,而史O華攀附系爭商標,不當取得亞米茄公司著名商標之品牌價值,藉以行銷商品及提高其團購平台及個人網路聲量(原證5、原證12至原證14),並可獲取轉售商品或刷卡取得紅利點數回饋、百貨公司商券等利益(原證4、上證14、上證15),其臉書網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可見使用系爭商標之團購廣告(上證1、上證17),具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亦屬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四、史O華所為侵害亞米茄公司之商譽權: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是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亞米茄公司主張其所產製之OMEGA系列計時裝置,銷售居世界名牌手錶業界第三名,在臺灣維持經營「精品」形象達數十年之久,業界公認具有高知名度及品牌價值,特殊錶款都是限量發行,具有收藏價值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7、上證2、上證3為證,足徵亞米茄公司對於「OMEGA」品牌商譽享有極高財產上利益。史O華在其臉書粉絲專頁上宣稱「……這次特別團購,史上第一團……和瑞士精品160年的OMEGA合作……請鎖定史醫師的團購平台……隨時可能結團,如果沒有錶款也沒辦法」等語(原證5),將亞米茄公司之「精品」手錶與「團購」做連結,亞米茄公司數十年經營精品手錶價格高昂及具稀缺性之行銷策略,遭形塑為「團購」商品,打擊亞米茄公司品牌核心精神(上證4、上證5),對亞米茄公司建立之品牌形象造成損害,此亦有原證9之消費者評價可參,史O華所為構成亞米茄公司商譽權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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