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作品,不等於買到所有權利

改寫自《藝術法十六講》第四講、第十四講|吳尚昆

很多人以為,買了藝術品,就等於可以自由使用那件作品。但在法律上,作品實體的所有權和著作權,其實是兩回事。

台中有一家建設公司,花了超過兩千萬元買了朱銘先生的雕塑《轉身蹬腳》。買回來之後,拿來拍照、做廣告、放上網站宣傳建案。結果朱銘先生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建商事後公開聲明:「我們誤以為擁有實體作品就代表可以任意使用相關圖片。」這句話,講出了台灣藝術市場最普遍的誤解。

第四講從經濟學的角度解釋了這個區分:物權的客體是在實體世界可以感知、實際占有的;但著作權的價值不在於有形的載體,而在於其精神成果。著作權不像客觀有體物有「占有」與「直接支配」的觀念,即使畫作的載體被毀壞,作者的著作權並不會因此消滅。取得「著作物的物權」與「取得著作權」是屬二事。

第十四講進一步強調:在臺灣實務中,畫廊或藝術家與買方藏家間對著作權授權常未詳加約定,導致許多藏家於取得藝術品後進行展覽、出借作品、或在社群上分享圖片時,才驚覺未取得合法授權,甚至可能遭藝術家主張侵權。

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第37條第1項也規定,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建議在買賣契約中明確列出交易是否包含著作權的轉讓或授權,以及藏家可以做什麼(如展示原件)、不可以做什麼(如重製、改作、公開傳輸),避免日後爭議。

吳尚昆,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藝術法十六講:藝術與法律的對話》作者。如需進一步了解藝術產業相關法律議題,歡迎聯繫談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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