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判決掃描2022/11第4週

整理:吳尚昆

本週掃描一則最高法院智財判決及二則智財法院判決:
1.劉國松先生與全球華人藝術網間侵害著作權案件,最高法院廢棄更一審判決,發回更審。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對於究竟是契約不成立還是因錯誤或詐欺而得撤銷,似有混淆。
2.智財法院認為「乖妞」商標與「乖乖」商標近似。
3.著作權爭議中,智財法院判斷被控侵權圖片出現時間早於原告,被告並未接觸原告著作;另認為原告所主張商標權有權利耗盡情形。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要旨:
查原審①一方面謂被上訴人無意為該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其誤以為是系爭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署(原判決第16頁第13至14行、第20頁第6至7行),似認被上訴人係自行將系爭同意書誤認為活動文件而簽署;②一方面又認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以文建會「臺灣百年藝術家活動」名義接觸,利用被上訴人對政府機關之信賴,未加查證及防範,夾帶在其他活動文件中,騙取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判決第24頁第11至14行),似又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受上訴人詐欺,以致非自發而為意思表示;③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所親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以該同意書載有被上訴人將其已完成及未來創作之作品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及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並有「…此致全球華人公司及林株楠收執…立同意書人:劉國松」之記載,原審復認為該同意書能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已有為意思表示之外觀。似認為被上訴人非故意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發生錯誤;④又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明確,兩造未就契約內容磋商並達成合致,認為關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同意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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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42號行政判決
要旨: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乖妞」反白置於墨色圓形圖案所構成;據爭諸商標則或由中文「乖乖」置於圓形圖案中所構成,或由中文「乖乖」單獨呈現,或由中文「乖乖」及外文「KuaiKuai」所構成,或由上開中外文內容置於圓形圖案中所構成,或中文「乖乖」反白置於墨色圓形圖案所構成。兩者相較,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較深及用以唱呼辨識之部分,均有外觀、讀音完全相同並置於字首之中文「乖」一字,且整體設計均有將文字置於圓形圖案內、或將文字反白置於圓形圖案內之相似態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據爭諸商標之中文「乖乖」並非既有字彙,且與所使用之休閒零食商品無直接關聯,並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106年8月17日表彰於休閒零食商品上,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認識而臻著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觀原告於評定時、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系爭商標於中國大陸地區之註冊資料(見評定卷第201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據上,堪認據爭諸商標較系爭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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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要旨:
觀諸甲證4、甲證5網頁所販售均為系爭商品,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向中國大陸原廠購買,並由大陸廠商提供商品圖片檔案後製為甲證5商品圖片等情,業據提出商品圖文相符之乙證3、乙證3-1、乙證18至20為證,參以乙證24所示甲證3-1圖1(_DSC5927)、圖2(IMG_0202)照片與被告公司網頁、大陸原廠網頁之商品圖檔三方比對結果,大陸原廠圖片中之⑴背帶顏色淺灰;⑵主商品是穩定器;⑶鏡頭角度為正的;⑷英文字沒有露出「R」字;⑸螺絲上方沒有反光;⑹無白色凹洞;⑺反黑處偏鏡頭擺臂上方等特徵,均與被告公司網頁圖片相同,而與原告照片有異,再徵以原告所提甲證3-1系爭照片均為系爭商品之實物拍攝,並未提出曾經公開之資料,被告公司乙證14所示就系爭商品銷售資訊上架時間在108年12月17日至109年1月間,而乙證16所示原告在110年5月間尚無系爭商品銷售資訊上架,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銷售資訊在網路上出現時間早於原告,所使用商品圖片應非接觸抄襲自甲證3-1系爭照片,被告所辯甲證5圖片來源為乙證4圖檔等情,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光艷公司、萬華源公司為「睿谷」、「RUIGPRO」商標在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權人(乙證7),並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我國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甲證2),被告公司附有RUIGPRO字樣之系爭商品係向光艷公司購買(乙證3、乙證3-1),在無系爭商品由光艷公司出售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之虞等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商品所附RUIGPRO商標之權利耗盡,其效果及於經光艷公司、萬華源公司同意在我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商品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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