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21/02第2週

本週智財法院判決掃描,討論的問題有:專利維權發律師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侵權的舉證、小吃店伴唱機內歌曲侵權爭議、營業秘密刑事自訴案件的證據調查、小叮噹商標等。

公平交易法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事實概要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專利權人寄發律師警告函予競爭對手(疑似侵權人)之交易相對人,嗣其專利被舉發撤銷;競爭對手主張專利權人明知系爭專利係無效,系爭產品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而仍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其之交易相對人,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
理由概述
系爭專利曾經原告舉發不成立後,被告再就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經智慧局作成無法發現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被告是在取得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後,始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故無「明知專利無效仍寄發律師函」之情形。又被告寄發律師函給原告之交易相對人時,亦同時通知原告排除侵害,且事先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應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被告於寄發乙證15存證信函時,雖未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或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且未事先或同時通知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有欺罔不實之資訊,且其僅係發函予經銷商李○○,核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並未影響潛在多數之交易相對人,自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裁判結果
維持一審駁回原告之訴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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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事實概要
告訴人為日本綁枝機製造商,並就「TAPENER」申請商標,產品盒內附說明書有零件分解圖。被告被起訴自大陸買仿品(附說明書)後,在台販售,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
理由概述
被告辯稱其未拆開系爭綁枝機來看裡面,故不知系爭綁枝機內容有零件分解圖云云,惟警方於被告住處搜索扣押2個空盒及說明書,顯見被告確有拆開系爭綁枝機外盒,並知悉其內有說明書及其內容。被告曾申請台灣專利,目的即欲在我國取得販賣系爭綁枝機之排他權…經核閱系爭綁枝機外盒所附說明書內容均包含第1頁之零件分解圖及第2頁使用說明,其中第2頁之使用說明部分,係以文字輔以照片說明系爭綁枝機之使用方式,且文字部分均係大陸地區所使用之簡體字,而無任何英文說明,至第1頁部分,則記載品名為「新款綁枝机」,並標示英文為「NEWTAPETOOL」,至零件分解圖則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其零件編號均為1至53,且各有其起首英文字母不同之特別編碼,零件說明(description)則均係以英文標示,並無任何中文標示,顯係抄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著作。被告自承係花蓮師範大學體育系畢業,復曾以臉書之社團「我是○○人」刊登販售綁枝機廣告,且於本件案發後,立即以「TAPENER」在網路搜尋相關資料,足見其有相當之英文程度,且經常使用網路行銷商品及搜尋資料…足見被告曾耀暐應係明知系爭綁枝機為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商品而仍予以販賣、散布。
裁判結果
撤銷一審無罪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月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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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事實概要
小吃店設伴唱機供消費者歡唱,被訴侵害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
理由概述
餐飲店之營業場所設置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消費者點歌演唱之行為,係使消費者得以現場演唱之方法,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固屬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利用著作之行為,且公開演出係以一般消費者公開演出為其要件,惟若為蒐證之目的而點播,即非一般消費者行為。原審法官質之上訴人取得被告小吃店內前揭公開演出系爭歌曲之過程一節,上訴人僅泛稱係不具名熱心人士提供之資料云云。惟陳證1所示錄影光碟之起始錄音即出現拍攝人陳述:「107年4月23號金香津開始側錄…」等語,顯見該不具名熱心人士已確定金香津小吃店內已有人正在演唱系爭歌曲,或有人將演唱系爭歌曲,始會持攝影器材由店外進入店內特定包廂拍攝演唱系爭歌曲之畫面,如係前者即金香津小吃店內已有人正在演唱系爭歌曲而言,則依陳證1所示拍攝系爭7首歌曲截圖畫面時間,顯示自11:09-44:15即前後約33分鐘,一般而言,一首歌曲的播放時間長度大約是3至5分鐘,則在約33分鐘時間內,恰可完成拍攝電腦伴唱機播放系爭7首歌曲之畫面,如非出於有目的性之連續點播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7首歌曲演唱,自無可能在約33分鐘內,連續播放系爭7首歌曲畫面;佐以,一台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歌曲數量,不乏數千首至數萬首,該不具名熱心人士如何知悉電腦伴唱機內灌錄有系爭歌曲?又如何在約33分鐘時間內,從灌錄有數千首至數萬首歌曲數量之電腦伴唱機內,適巧連續拍攝到經播放系爭7首歌曲之畫面?…故依經驗法則判斷,陳證1之證據資料,應係上訴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自行或委由他人於前開時、地點播放系爭歌曲,而非一般消費者所為,應無疑義。
裁判結果
維持一審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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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法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22號刑事判決
事實概要
o豐公司認為其離職員工竊取營業秘密至競爭對手公司,並為之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新竹縣政府標案,向法院提起自訴,一審認為自訴人未說明「秘密」、「工商秘密」之要件,舉證多所不足,顯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提起抗告。
理由概述
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委任代理人到庭,已聲請調閱該公司招標文件及服務建議書以供比對,但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供抗告人比對以盡其舉證義務…原審為免抗告人未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卻藉由提起自訴之方式,調取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服務建議書,而獲取該公司可能屬工商秘密、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資料,固非無見,惟就涉及秘密或工商秘密之訴訟資料,得以限制或禁止閱覽、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方式,以兼顧雙方訴訟權益及秘密保護之衡平。原審就抗告人上開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未加調查,即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自訴,難認已踐行必要之訊問及調查程序,且有前述待釐清、商榷之處,未賦予抗告人說明及補正之機會,容有未洽。
裁判結果
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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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
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以「小叮噹愛地球行動學堂及圖(二)」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申請註冊,智慧局認為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概述
系爭商標由彩色地球前置人物角色圖及彩色中文文字「小叮噹愛地球行動學堂」由左至右橫項排列所組成,其中「小叮噹愛地球行動學堂」之文字係由愛地球及行動學堂二詞彙組合而成,此均為既有之詞彙,為公眾所習見且通用,有標榜環保愛護地球之口號標語,或以該文字為內容之課程主題之意,指定於本件服務,使人直接理解該文字係表彰機動、行動特色之綠色、節能、環保及友善地球之課程內容說明,亦或表達業者所欲傳達之企業理念,並藉此引起消費者注意之廣告敘述性標語,是以對消費者之認知而言,此係為該等服務之敘述、說明文字或業者之宣傳理念,消費者不會將該等文字視為指示服務性來源之標識,並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故該文字非識別性之來源,不具有商標識別性。
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的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的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的詞彙,且該文字係習見或通常之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本件「小叮噹愛地球行動學堂」為常見習用之詞彙,該文字雖有不同之色彩,然均為常見之顏色,原告僅將文字及色彩為簡單之組合,至於原告雖主張各色彩有其代表之創作理念,惟消費者無從由「愛地球行動學堂」之文字即可得知,是以系爭商標之文字「愛地球行動學堂」,與坊間一般習見、慣用之描述文字或口號並無區別,依一般社會通念,相關消費者將無從依該文字辨別商品之來源…
另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中之中文「小叮噹」與其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故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況「哆啦A夢」(日文ドラえもん)為日本漫畫家藤子‧F‧不二雄筆下著名之兒童科幻漫畫作品,自西元1969年12月開始連載,共發行單行本45冊,我國青文出版社亦於西元1976年曾發行該系列漫畫(中文譯名為機器貓小叮噹);另西元1973年首度由日本電視臺製成動畫播放,由朝日電視台於1979年播放迄今,我國中華電視公司亦取得授權並播放「哆啦A夢」卡通至今已逾25年,且曾由知名歌手翻唱「哆啦A夢之歌」,中文歌名即為「小叮噹」,此有相關之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據以核駁諸商標已於我國行銷使用多年,廣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從而系爭商標以完全相同之「小叮噹」文字申請註冊,自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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