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財法院判決掃描201908第三週

本週案件:專利進步性的判斷、劉家昌先生訴唱片公司侵權被駁回案、排除商標侵權不以被告故意過失為要件、外國名牌包公司在台訴訟應否就訴訟費用為擔保等。最有趣的是有人為了網路文章損害其名譽而提告(下載列印該文章當證物),竟被該文章作者控告侵害著作權。

108年08月08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綜上所述,證據3揭示框座(22)、軸管(23)及軸承(24)、電路板(26)、線圈(27)、心軸座(30)至扇葉(34)、鐵片(25);證據2揭示基板(48)、軸承(50)、電路板(52)、驅動線圈(L2)、轉子軛(55)及埸磁鐵、磁化部,均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板、樞接部、電路板、線圈組、轉子之輪轂及永久磁鐵、輔助啟動件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3之差異,雖在於證據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偵測元件及其相關技術特徵。然證據2圖14揭示一未與永久磁鐵弱磁區相對應之偵測元件,且對於磁化部吸附定位永久磁鐵後,配合使用偵測元件可使馬達易於啟動之技術手段已有所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思及於證據3中可增加如證據2之偵測元件,以達到易於啟動之目的,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與3之組合、證據2至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8月08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於美國提出之專利申請案,經審查以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之氣密件上所形成緩衝肋之技術內容,要求參加人答辯,參加人因未答辯而遭駁回云云。惟美國相對之專利申請案,以證據4核駁之項次為請求項4,系爭專利已於申請專利階段將請求項4併入請求項1,況美國相對之專利申請案核駁請求項1之證據與原告之舉發證據不同,兩者事實基礎自有差異,難以比附援引。

108年08月06日108年度民專訴字第24號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專利進步性的判斷

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均屬電路板投料設備相關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所欲解決問題均係如何控制電路板投料設備及作業,具有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均具有控制電路板投料設備及作業之功能或作用,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是以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具有明顯之結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及乙證4之電路板投料設備構件應用於乙證3之設備結構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乙證2所載先前技術、乙證3、乙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08年08月06日108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重製著作作為告訴證據
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查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目的係為引以為證而提出刑事告訴,亦即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其目的洵屬正當,且被告係以原告之系爭著作內容涉及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為由提出告訴,自然須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俾偵查機關查核有無犯罪嫌疑,以決定是否發動偵查作為,故被告重製系爭著作確有其必要,且系爭著作之內容不多,僅需1張A4紙即可完全列印重製,從而被告以列印1張A4紙之方式提出於偵查機關,實屬在合理範圍內,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將之另做其他用途,顯見被告前述行為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準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於刑事告訴狀上,引為證據而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重製系爭著作,惟其係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且未逾越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性或合理範圍,故被告重製原告系爭著作,構成著作權法第45條之合理使用,而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

108年08月02日108年度刑智抗字第9號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

查被告於103年由○○○擔任聯絡人,委託告訴人製作系爭著作,嗣由告訴人編輯團隊○○○、○○○等人共同陸續製作完成,並將之轉讓與告訴人,而被告僅支付新臺幣84萬元訂金,告訴人並未轉讓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等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見偵卷二第430、431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見他卷第17頁、第96頁;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及告訴人之人員○○○(見他卷第96至101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寄予○○○之報價電子郵件、估價明細表、三階段總報價單、雙方公司編輯群之line對話列印內容(見他卷第22至52頁、第207至228頁)及○○○、○○○、○○○、○○○、○○○之圖畫版權聲明契約書(見偵卷二第133至142頁)附卷為憑,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出資聘請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依上述說明,被告縱未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同條第3項規定,出資人即被告自得利用系爭著作,則被告予以重製,自屬合法,此與系爭著作完成之報酬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縱未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未先依契約之約定給付全部費用予告訴人,僅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等問題,尚難認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之「擅自」重製。(三)另告訴人與抗告人、劉竺亞、○○○、○○○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之108年1月17日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第1項亦確認:「雙方並無故意侵權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24頁)。(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不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從而系爭著作自非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理由。原裁定准許沒收系爭著作,尚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又本件事實已明,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108年08月01日107年度民商上字第19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排除侵害商標權
假執行聲請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適用,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侵權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查上訴人等經營餐廳使用系爭商標表彰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係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乃構成侵害據爭商標權之行為,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又無事證顯示上訴人等已停止其侵害行為,足認上訴人等有繼續為侵害據爭商標之虞,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於餐廳或提供餐飲之商品或服務,即有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就判命「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或其他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之文字或圖樣於同一或類似於餐廳或提供餐飲之商品或服務」,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該排除侵害之諭知係命上訴人等不作為,即禁止上訴人等為一定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第2項)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第3項)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第4項)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若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達到本案執行之效果,故本院認為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不適合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不予准許。職是,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既非適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

108年07月31日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侵害著作權的損害賠償

按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音樂著作於MUST登記原始作曲者為原告,台灣地區次代理商則為被告,固有MUST107年5月25日(107)音和字第1540號函文之附件(本院卷第73至78頁)為證,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自95年至102年間被告已獲分配權利金17,147元,亦有MUST於108年3月20日(108)音和字第2336號函文(本院卷第186頁)可佐,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因而取得向MUST收取系爭音樂著作權利金之非法權源,復已實際收取其中「我找到自己」曲目之權利金17,147元,而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我找到自己」一曲業經原告授權予月升公司,再經月升公司經由環星公司授權予被告之香港總公司,有系爭合約(本院卷第247頁)、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可佐(本院卷第87至92頁、第100頁背面)之內容,可知原告已非此曲目之權利人,自未因被告就此曲目領取權利金而受有損害,核與前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系爭音樂著作之其餘150首曲目部分,於MUST因本屬爭議曲目,故該會自91年6月30日至106年6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給付權利金之紀錄,有MUST上開108年3月20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86頁),參以原告另聲請調查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支付被告任何權利金,有上開各公司之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8、179、187、188、189、273頁),是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曲目收取任何權利金,而未受領任何利益,原告亦無實際損害,自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而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108年07月31日107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商標專屬授權
著作人的舉證

原告所提原證20、原證21及系爭通知函等事證,均不足證明德商許偉伯公司確已取得法商艾普森公司之授權,而為系爭商標之專屬授權人,原告就此節復無其他舉證,則縱原告另提出之原證6、7可證德商許偉伯公司以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商標授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FDL公司及原告,亦難認屬有效之授權,自仍不足認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是其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2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云云,自屬無據。
原告雖提出原證24、25及陳證1至3,主張系爭著作為原告前員工許馨方於任職原告關係企業中豪公司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故著作財產權歸原告所有云云。惟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所提陳證1、2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固足證明原告與中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亦設址於同處,惟參照上揭說明,二者仍各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非可當然視為同一;而由原證24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原證25勞工退休金提繳費計算名冊(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及陳證3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等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人為許馨方,且其於完成系爭著作時係任職於中豪公司,並曾將系爭著作以電子郵件寄送至「Serena@hocksheng.com.tw」之使用者等情,惟就上開電郵使用者是否確為原告員工、中豪公司與許馨方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有無其他約定、是否確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況若系爭著作確為許馨方任職中豪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亦應歸屬中豪公司,而中豪公司與原告之法人格既如前述各自獨立,無論其二者是否為關係企業,原告仍未因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甚明,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中豪公司已將系爭著作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自無從僅因原告於100年9月7日將系爭著作上傳公開至食藥署網站,即當然認定原告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準此,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是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8條之1等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云云,亦無理由。

108年07月31日108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訴訟費用擔保

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外國法人且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抗告人雖在我國持有75件商標權、15件專利權,惟專利權、商標權之變價性非高,其性質是否適合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本身已值商榷,況抗告人之專利權、商標權價值為何實難以估量,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之,難認抗告人於我國已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並審酌相關審級之訴訟費用及提起第三審訴訟之律師酬金等,因而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190,704元。
抗告人為原告為世界級精品集團LV之一員,於我國設立資本額高達25,000,000元之「台灣羅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LOEWE品牌在台灣之行銷事宜,LOEWE創立於1846年,為具有170多年歷史之西班牙皮件品牌,販售地點遍及全球,在我國於各都會區如台北(101購物中心、微風廣場、微風南山、SOGO、大葉高島屋)、新竹(大遠百)、台中(新光三越)、台南(新光三越)以及高雄(漢神百貨)等各大知名百貨公司之世界精品樓層均設有專櫃,亦於販售世界名牌過季商品之桃園華泰名品城設有據點,LOEWE品牌包款深受知名藝人及精品領域消費者之喜愛,其中於2018年推出之GateBag售價高達65,000元至107,000元不等,並被時尚雜誌評比為與Gucci、Balenciaga、LV、迪奧、香奈兒以及愛馬仕等包款齊名,列為必買的12個名牌包之一,其他包款售價亦高達數萬元以上甚至逼近十萬元等情,有授權書、相關媒體報導、奇摩購物中心頁面、公司登記資料、精品專櫃店面照片、桃園華泰名品城官網頁面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由此可知,抗告人之LOEWE品牌商品確實為世界精品,其所販售之商品單價既高達數萬元以上,且抗告人有能力在我國各大百貨公司支付高額租金設櫃,顯然其有相當水準之營業額,自不可能無力負擔原裁定所稱之訴訟費用190,704元。此外,抗告人在我國擁有與LOEWE相關之75件商標權及15件專利權(見本院卷第89至100頁),以抗告人品牌知名度觀之,該等商標權、專利權價值亦顯然高於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190,704元。相對人雖稱;抗告人並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其無形資產確有足夠價值可不必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然本件訴訟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僅19餘萬元,而抗告人為LV集團一員,LOEWE為世界知名品牌,抗告人在我國設有多個專櫃,其單一包款售價是由數萬元起跳,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不可能無力支付19餘萬元的訴訟費用,除此之外,抗告人在我國尚擁有商標權、專利權等無形資產,依LOEWE品牌知名度,該等無形資產之客觀交換價值不斐,顯然遠高於本件訴訟費用額19餘萬元。因此,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抗告人在我國應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命供擔保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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