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筆記]智慧財產法院判決快速掃描201905第二週

最近一週上網公布的智財法院判決要旨,本筆記僅快速記錄,建議閱讀判決全文。

108年05月07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

以著名商標為公司名稱

按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故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且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上,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當然有權請求排除該妨害,以保全權利的完整性,此時應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無關。對此,無體財產權亦同,商標權人所享有之排他權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為而喪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喪失完整性,商標權人當然可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本院103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原告請求除去或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不作為請求權,僅需判斷被告客觀上是否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即已足,毋庸再論被告之主觀要件。
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近似」2字,固為本院部分實務見解之主文所使用,但其原本即為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所稱「侵害」或「侵害之虞」之構成要件內涵,而為民事法院本案實質審理之事項,民事執行處是否能自行判斷後逕行執行,不無疑義,是民事執行處如認主文第一、二項所稱「近似」部分尚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適於強制執行,自得斟酌辦理,以決定事實上是否確能強制執行。

108年05月02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號

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

工商秘密與營業秘密之內涵並不完全相同,此業據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7、30、42號、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9、27、33、75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闡述明確。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即該當刑法第317條之工商秘密。

108年05月02日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8號

仿冒商標
以偽作真
加重詐欺

按商標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本件被告及○○○明知如附表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註冊商標商品,竟在雅虎奇摩賣場,對外佯稱「我們賣場東西都是精品,大多都是自己使用過或買來沒用過,商品一定是正品,也賣的比專櫃便宜…」等不實訊息,藉此透過網際網路詐騙不特定之多數人,致使告訴人乙○○、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聯繫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又被告所訂之零售訂價,與真品之零售價格相近,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1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以偽作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足使瀏覽上開網頁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所販賣者,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而交付顯不相當之金額,按上說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其行為自另成立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先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刊登不實訊息,再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節後,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惟按上說明,本件被告所為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亦堪認定。

108年04月30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5號

相同或近似著名商標而不得註冊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僅須「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是本款僅須考量據以異議或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該著名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至於商品或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並非本款之要件,因此,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於著名商標,固然較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若商品或服務不類似,惟因著名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或可能性,或著名商標之商品服務與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有高度關聯性,而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兩者之商品服務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時,亦有可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既僅須「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可構成,未如同條項第10款須以「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為要件。

108年04月30日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7號

更改商品檢驗單日期
逾期食品
判決白話文

文書影本是原本內容的重複顯現,因為影印重製技術的提升,在一般社會生活上常可替代原本,而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的效果;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參)。將檢驗單中的檢驗商品品名為不實更改,這已經改變了原該檢驗單作為某特定商品檢驗結果表示的本質,又以其影本的方式加以行使,而與原本有相同法律效果,應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更改商品外包裝上的等級標示,其等級標示依交易習慣有表示商品品質等級的意義,而有準私文書的性質,但關於等級標示的不實變更,還不到變更該等標示屬於等級標示的本質,所以當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的行為。

108年04月30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75號

判決既判力時點與事證
判決白話文

判決既判力的法理基礎在於:訴訟裁判必須真正提供解決紛爭的作用,如果經過確定終局判決所判斷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事後又可以在其他訴訟中重新爭執,或提出當時明明可以提出卻沒有提出的攻防方法為相反的主張,那麼訴訟就失去了真正解決紛爭的功能。如果沒有判決既判力,這將導致當事人針對相同法律關係的爭執,可以不斷重複爭議,永遠沒有終止的一天,訴訟制度也將失去意義。
判決既判力雖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供了終局確定的判斷,以解決當事人間的爭議,但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其既判力僅能及於該判決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的所有可以提出的事證(也就是既判力的時點限制),如在該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的事證,既然不可能在該判決事件言詞辯論時,就由當事人加以攻防辯論,就不能以既判力遮斷當事人事後提出加以爭執。否則,判決既判力將會因為效力過大導致違反具有憲法效力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而無可維持。相對的,如果是在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既然先前已經爭執、辯論及判斷,或者是可以提出而未提出,倘又容許當事人的一造重複為相反的主張及爭執,這將等同侵害他造當事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的訴訟權(法律關係爭執可以透過訴訟解決,應屬於訴訟權所保障的核心內涵)。
在本件中,前審判決是於106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月2日判決確定,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依法可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而與本件訴訟並沒有不同,但基於前述既判力時點限制的說明,前審判決既判力並不能及於前審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的事證。所以整體而言,本件的訴訟標的範圍還是與前審判決有所不同,而不能將本件直接認為有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起訴的情形,所以並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不過,在前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事證,基於既判力效力的限制(也就是前述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的闡釋),當事人都不應該在本件訴訟中,再行提出而為與前審判決意旨相反的主張。
根據以上附帶爭點的判斷結果,本件主要爭點的判斷,應該區分成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限制內的事證及前審判決既判力時點所不及的事證,來區別其主張的效力。如果是前者事證的主張,基於前審判決既判力,我們對於原告依法可否申請作成廢止系爭商標註冊處分的法律關係,並不能作成與前審判決不同的判斷。但如果是後者,我們就可以有完全獨立於前審判決的判斷。

108年04月30日103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1號

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轉讓商標

按「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從而系爭商標縱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財產,其讓與無庸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同意,然亦應依上述規定,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原判決就系爭商標是否屬重要資產,未予審酌表示意見,亦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此,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屬於公司資產之商標權,應經董事會決議,該商標權是否為公司重要資產,並非所問。
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盡注意及忠實義務,雖立法理由未說明忠實義務內涵,惟該規定著重者為利益衝突問題,應指公司負責人於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之「上市上櫃公司訂定道德行為準則參考範例」行政指導意見,公司董事忠實義務具體內涵應包括:防止利益衝突、避免圖私利之機會、保密責任、公平交易、保護及適當使用公司資產、遵循法令規章、鼓勵呈報任何非法或違反道德準則及違反之懲戒措施等。依此,董事將公司資產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即私下讓與,亦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董事忠實義務規定。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申請權不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商標之商標權: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及第113條定有明文。2.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雖簽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辦理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權更正轉讓協議,然該協議書為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知悉○○○於簽約時,未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其非善意,業如前述。另○○○法定代理人職務已於98年11月20日解任,其於98年11月27日向智慧局申辦系爭商標註冊前更正申請所簽立之申請書及同意書,屬無權代理,亦經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對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無受讓系爭商標申請權之法律上原因,因智慧局核准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致上訴人喪失系爭商標之商標申請權人地位,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應屬有據。

108年04月30日民事判決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進步性

(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當收單行接收該週邊讀卡機構之授權碼要求時,將該參數轉換成有價票額款匯入信託機構中暫存躉積」技術內容,僅是依據前開履約保證規定教示內容之簡單修飾,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特殊功效,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實質貢獻。

108年04月30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7號

進步性證據
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

雖被證1、2及3為相關之技術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創作及解決扣具之相關問題時,有將被證1、2及3組合之動機,惟被證1、2及3均未揭露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前揭技術特徵,無法依被證1、2及3之教示,將被證1、2插槽及金屬片(金屬元件)之技術運用於被證3而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並達到防止結合後止擋片鬆脫之效果,是被證1、2及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所揭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圖說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又依「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即「新穎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108年04月30日107年度行商訴字第97號

商標近似
商標審查與平等原則

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以構成近似,係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間均具有「TROPICAL」外文,且此一外文為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仍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緣故,故不應准許原告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見本案卷第160頁)。惟倘被告此說為真,則據以核駁諸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TROPICALworld及圖」商標亦同樣具有「TROPICAL」外文,基於相同理由,實亦不應准許據以核駁諸商標註冊之申請,惟被告卻仍准許之,足見被告於准許據以核駁諸商標註冊時,顯不認為「TROPICAL」外文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縱使以此一外文與原告前揭先註冊之3件商標相較,亦不認為據以核駁諸商標與原告註冊在先之3件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詎被告竟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認為系爭商標之「TROPICAL」外文為主要識別部分,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間之「TROPICAL」外文構成高度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顯非正當理由且有濫用裁量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自非允洽。
本件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甚微,原告系爭商標與其所有註冊在先之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消費者對於原告所有之系列商標(包含系爭商標)熟悉度較大於據以核駁諸商標,自應給予原告之商標較大之保護,況被告復未能證明據以核駁諸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以及何以據以核駁諸商標於申請時,並無與原告申請在先之系列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形下,系爭商標卻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等等因素綜合判斷,本院認原告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指定於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從而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108年04月29日107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專利保護程度
鑑定費可作為訴訟費用

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不是只比較其中的中心升降構成及工作原理而已,而是應該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徵來判斷是否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畢竟,專利所保護的是對於技術思想的創作,而不是對於工作原理思想的創作;再者,整體技術思想只要相對於先前技術有所創新進步,就應該是專利所要保護的對象,並不是必須對於核心或特定部分的構成有所改良進步,才能加以保護。被告認為電動麻將機中心升降構成及工作原理於20年來並無重大改變,就認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不值得保護,這首先就有所誤解。
至於原告於訴訟前先委請第三方鑑定機構進行侵權鑑定,這是屬於維權所生費用,在進行訴訟之必要範圍內,應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另詳訴訟費用項下所述),並不屬於侵害專利權所生的損害,這部分原告的請求,無法以損害賠償予以支持。
有關我認為鑑定費用35,000元,應該列入訴訟費用,理由說明如下:(一)【20】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訟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有明文規定。這表示訴訟費用,除了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外,還包括了:「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過,司法院目前應該只依此規定訂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似乎還沒有針對「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訂定其標準。但既然法律已經明文肯定了訴訟費用還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在司法院還沒有訂定標準前,就應該由法院在個案中予以認定(可在訴訟案件中,也可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以符合立法本意,貫徹依法裁判原則。(二)【21】由於現代民事訴訟的攻防多樣性,可能衍生多種必要費用,其中有法律明文規定其費用支出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有第三人提出文書費用的請求;也有法律明文規定其程序進行的,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有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作成陳述書狀(必然伴隨公證費用支出)。這些費用支出,只要是發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經法院指揮進行的,即使沒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標準訂定,還是應該納入訴訟費用,否則就顯然地違反「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也是訴訟費用的前述立法規定。(三)【22】比較會有爭議的是像本案的情形,畢竟原告在本案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在起訴前就自行委請鑑定,沒有經過法院的指揮進行,而且在專利訴訟改由智慧財產法院集中優先管轄之後,很多案件都沒有經過第三方鑑定,就可以直接辯論攻防,這樣子還能夠認為起訴前自行委請第三方鑑定的鑑定費用是「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嗎?我認為這個問題,不應該事後僅從法院的觀點來判斷鑑定有無必要,而是要以起訴前的時點,並從當事人判斷是否起訴的角度來加以審視。這樣判斷標準的法理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的訴訟費用,即使最後敗訴,也可以判命由勝訴對造負擔。據此推論,在專利侵權訴訟中最後勝訴的原告,在起訴前先經第三方鑑定,以審慎確認評估其訴訟必要性,也應該肯認為「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這樣也有利於無辜的被告只因為原告自己片面主觀認定侵權就要被迫應訴,對於司法資源的有效運用,也將發揮正面的作用。(四)【23】因為專利權的範圍雖然是文字載明於申請專利範圍,但實際上一項具體的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還是涉及到許多技術與法律上的專業能力判斷。雖然不能完全否認原告自己可能有判斷是否侵權的能力,但以一般社會理性謹慎之人的立場,在打民事官司之前,先尋求專利侵害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以確定訴訟必要性,應是正當合理的需求。另一方面,本來就不應該因為原告自己有判斷及主張侵權的能力,就完全排除適度地由公正第三方鑑定為必要訴訟費用,畢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必須自己承擔攻防的權責,如果舉證不力,就有可能要負擔不利後果。如果在訴訟中肯認原告可以為自己的侵權主張適度地再聲請鑑定以為舉證攻防(因而可以將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那又何以不能准許原告在起訴前就委請公正第三方鑑定,並將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在訴訟前就已有第三方鑑定報告,不是正可以讓訴訟在一開始就可以盡速地聚焦形成爭點,從而保障兩造的適時裁判請求權?而適時裁判請求權的保障,不正是憲法保障訴訟權的重要內涵?一項能夠落實保障訴訟權的費用支出,卻又為什麼要僵化地認為不是「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五)【24】以本案而言,經審閱原告提出的鑑定報告,其所分析的專利技術特徵從分析項A~J有10項之多,涉及許多技術判斷事項,以權利人必須判斷是否起訴的角度觀察,應該肯定其先進行第三方鑑定之費用支出必要性,其鑑定費用為35,000元也有原證8的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4頁),數額也可以認為合理,所以應該將此費用列為訴訟費用,將來於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時,一併加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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