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說結論,法院大多不支持。
野狗攻擊國賠案件的開始就不被最高法院支持
2003年4月11日上午一位婦人外出到田裡割草,行經台南縣七股鄉王府東側一百多公尺之溪埔地時,遭到七、八隻以上之野狗群體攻擊,該婦人全身多處撕裂傷,左頸動脈被咬傷,全身因失血過多而死亡。其繼承人認為該地附近野狗眾多,先前就經常有人遭野狗咬傷,而七股鄉公所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未捕捉野狗,致被害人遭野狗攻擊死亡,請求國家賠償。
本案一二審判決均認為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但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認為:
查動物保護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因而於第六條乃明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十一條第一項復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均係本於第一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所為之延伸規定。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固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惟該條文係規定在該法第六章所定之「罰則」內,立法形成上是否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棄養動物之飼主所得為之行政處分?抑或併含有保護特定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目的考量,因而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所謂「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況且,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則主管機關若未能捕捉沒入遭人棄養之野狗,是否即可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
案件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依照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駁回了被害人家屬的請求,上訴三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各地法院幾乎全不支持野狗攻擊國賠案件
自此以後,全台各地法院對於野狗攻擊造成傷亡而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均駁回被害人請求,筆者只發現一件校園內流浪犬傷人事件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6號
原告係就讀被告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國小部學生,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參與被告學校老師所指導之棒球活動,於前往被告校園警衛室置放球具突遭被告學校所容養之流浪狗攻擊受傷,雖經原告母親緊急送醫急救與後續漫長手術與復健,仍於身體分別遺有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13級及第14級之功能喪失。
法院判決認為:而本件咬傷原告之流浪狗,雖非由被告學校所豢養,然係自97年5月21日跟隨警衛乙○○至被告學校後門警衛室,且嗣後多次與乙○○所豢養之流浪狗共食,乙○○非但未予驅趕,反而曾於97年5月28日以繩索將該狗圈綁,其所為餵食、撫摸、圈綁之行為,自極易使無主之流浪犬誤認其已有主人並產生地域性,進而吠人或攻擊學童,使學童暴露於危險之環境中,對此傷害事件,自難辭其咎。而被告學校為開放式校園,杜絕流浪狗進出固有其困難之處,惟其既基於人道或尊重生命而鼓勵豢養流浪狗,自應對校園流浪狗之出沒有相應之管理措施,以免學童誤認流浪犬為可親近而不具危險性。再者,被告學校教師戊○○既指導包含原告等學生於校園內為棒球活動,自應維護學生之人身安全,其亦自承明知校園內流浪狗流竄,主觀上自能預見學童有被傷害可能,惟其卻疏未注意警衛室前出沒之流浪狗,或適當阻止學童與流浪狗接觸以避免危險發生,致原告於伸手欲撫摸流浪狗時,遭該狗誤認有侵略性而反咬原告,足徵戊○○亦未能確實掌控學生之動態而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能免其過失責任。
其他被法院駁回案件,略述案情如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騎乘輕型機車,沿澎湖202號縣道湖西往馬公方向行駛,途經東衛里路段時,突遭大型棄犬追擊,致人、車摔落路旁,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臉及左手腕撕裂傷、左腳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澎湖醫院住院治療5日後,於10月26日開始發生腦血管梗塞意外合併左側半癱等中風現象,於10月27日緊急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手術搶救,雖勉強救回生命,無奈已全身癱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號(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被害人於民國92年1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台南縣麻豆鎮北勢里「百豐傳牧場」旁道路時,因遭附近野狗攻擊,致被害人為閃避犬隻而摔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2年1月29日日死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
被害人於9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中縣后里鄉○○路8-6號前,因突然衝出一隻流浪犬與相撞,造成被害人意外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國簡字第4號
原告於99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四維公園旁之四維四路上,正逢受僱於高雄市動物檢驗所之補狗隊人員至四維公園捕捉野狗,導致野狗亂竄而撞擊原告,致原告摔車受傷昏迷,告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挫傷併5、6節頸椎滑脫等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9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行經南向217公里處時,因車道上有1隻誤闖高速公路、但已遭輾斃之小狗屍體,原告為閃避該屍體,導致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致原告身體受有雙膝撕裂傷、胸壁挫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0號
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被告校區打籃球,於校內遭野狗追逐,致原告跌倒受有臉部挫傷、數顆牙齒斷裂、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自系爭事故後,原告便生活於恐懼中,處於焦慮狀態,常做惡夢,且強迫自己出門一定要帶傘、穿布鞋,覺得如此才能保護自己,在路上看見狗則會冒冷汗及心跳加快。經於104年3月11日就醫診斷發現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可能呈現憂鬱情緒等,足見原告受有極大之身體與心理上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7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原告於102年2月9日春節期間,與家人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之「臺南都會公園」遊憩,行至環湖景觀木棧道時,因木棧道木材內部腐爛毀損,適原告步行其上,因而踩空跌倒,旋即遭當地野狗圍咬,致身體四肢挫傷、腰部挫傷併瘀血、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本件認定棧道毀損部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的國賠責任,但野狗管理部分無國賠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國簡字第1號
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下午7時50分許,騎乘2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星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南星路與中林路口附近,因該路段路燈未開啟,一片漆黑,且道路不平有多處坑洞,原告無法看清楚前方,適右方突有一隻野狗衝出,原告機車前車頭與野狗擦撞,致原告人、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及四肢挫擦傷。
(本件法院認為原告摔車肇事係因野狗所致,與南星路「快車道」路面不平整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計程車服務站附近時,被該區遊蕩之野狗群攻擊咬傷小腿,隨後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接受狂犬疫苗注射,及日後共五次回診。並由於傷口疼痛,導致走路困難,因此原告生活中只能依賴他人攙扶才能步行,花費不貲。矧原告於事發後,見到狗會驚怕,又於醫師處得知狂犬病有七年潛伏期後,終日徨徨惄鬱、恫瘝難眠,精神上有所影響。
釋憲爭議
由於上開判決大多以大法官釋字第 469 號解釋為依據,上開所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的當事人認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釋字第 469 解釋,發生疑義,並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案經108年3 月1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490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號:107年度憲二字第333號)。不過比較特別的是,本件詹森林大法官對不受理決議提出不同意見書,認為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釋字第 469 解 釋,發生疑義,並據以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以下略整理本件爭議及詹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重點:
釋字469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第 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本號解釋理由書提示的重點:
1.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2.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 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
3.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各法院駁回野狗國賠案的理由
縣市政府有無捕捉流浪狗的義務?
牽涉到的法律條文是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法院駁回理由
動物保護法之立法係在「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同法第1條第1項揭櫫之目的,雖同法第14條、第21條第1項、第29條第1款、第30條第2款、第32條第1款分別規定主管機關應為一定之作為,惟主管機關所為上開作為之目的,並非為保障特定人權益,而係基於保護動物原則而為之一定作為。至遭人棄養之野狗具有流動性,捕捉本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防止其突發性的侵害,當難全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個人之防護措施仍係防止野狗突發侵害之有效之道。
動物保護法第32條1款,既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5條第3項規定棄養之動物,「得」逕行沒入,則主管機關對於遭人棄養之野狗,究竟沒入與否?當視能否掌握該野狗之動態及捕捉之可能性而定,足見主管機關對此仍有相當之裁量空間,而非已無裁量之餘地。
詹森林大法官認為釋字469應補充解釋
確定終局判決認為動物保護法的立法目的,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但似乎忽略動保法第32 條允許主管機關得沒入野狗之規範 ,是否同時「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指對於法律規範目的保障之探求,是否僅得以該法律規範明示之立法目的為據,或可另由該規範其他法條規定,而推斷出其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就此而言,釋字第 469 號解釋所稱之保護規範意旨,究何所指,似仍有補充之必要。
確定終局判決亦因動保法第 32 條規定,在有同條 第 1 項第 1 款至 5 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 之動物,而非「應」沒入,即謂主管機關對此尚有裁量餘地, 故聲請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賠償。 然而,依釋字第 469 號解釋,在認定法規所定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之 作為義務,是否仍有裁量空間時,所應斟酌者係:(1)人民 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2)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 否可得預見(3)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 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換言之,在判斷公務員有無裁量空間時,似不得單純僅以法條之「文字用語」 為依據。從而,如法規之文字用語上,規定主管機關就公權力,係「『得』行使」,而非「『應』行使」,則在釋字第 469 號解釋之適用上,於該法規兼具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主管機關在個案上已無裁量餘地、負有作為義務時,是否仍可發生怠於執行職務之國賠責任,即有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