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文討論了著作權法中的公益性、著作權法與憲法規範、用刑事制裁手段要保護的著作權法益及光碟重製罪的惡性問題。本文是此系列文章最後一篇,如果著作權法保留刑事責任合憲,那麼光碟重製罪是否符合憲法(尤其是比例原則)?
國家刑罰應符合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及544號解釋
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換言之,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及544號解釋參照)
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4月11日公布本件釋憲聲請書及補充釋憲理由,釋憲理由書已對相關爭議條文如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詳細說明,請讀者自行參閱。
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1號解釋理由
此外,筆者認為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1號解釋理由對本案相關爭議也頗有啟發,釋字第551號解釋是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違憲爭議,大法官認為在考量特定事項的特別刑罰時,若衡酌其惡害程度非輕,須受較重之非難評價,固亦得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但如未考量原來立法目的與嚴於其刑之規定間有無必然關聯,又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如果從釋字第551號的理由出發來看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規定,顯然該條文在立法上考量重製光碟罪的刑罰是否應受較重的非難評價時,僅空泛的認為「光碟技術使侵權容易,惡性較大」,完全未考量使用者利用新科技帶來的便利,而使社會進步的公益目的,此在立法衡量上,一昧的偏重權利人保護,忽略著作權法的公共利益目的。
且立法者在考量光碟重製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僅將目光放在法律評價上不重要的載體(光碟),卻忽略考量「使用光碟重製」與「意圖銷售或出租間惡害」的關連性何在?既不斟酌營利問題,亦不採取一定商業規模,而以會隨時代技術變化的載體(光碟)為禁止規範的對象,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或許原來立法本意是希望遏止意圖銷售或出租的重製行為,但立法者誤將客觀技術的光碟載體作為造成實害或危險的關鍵要件,較諸其他類似甚至更容易儲存交換的重製載體而言,竟科以較重的刑罰,顯然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