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碟重製罪的違憲爭議(一):著作權法的公益性

智慧財產法院因審理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對於應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含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00條但書之規定,確信牴觸憲法第7、8、23條等規定,於2013 年8 月8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此釋憲案一直到2017年11月初才被列入司法院大法官待審案件,智慧財產法院合議庭於2018年4月11日公布本件釋憲聲請書及補充釋憲理由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從未對著作權法條文做過合憲或違憲的解釋,較諸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不吝常對著作權法相關爭議做出判決,衷心期待本件釋憲案能獲大法官會議慧眼青睞。筆者敬佩釋憲聲請書所述理由,謹就釋憲理由中若干議題略做補充。

著作權制度與公共利益

本件釋憲理由書強調著作權法的公益目的,確實擲地有聲。

一般人提及著作權,最直接的反應是對抗仿冒、盜版的一種權利,這樣的想法很自然會將著作權法制訂的目的理解爲「阻止剽竊行爲,以保護作者的權益」,當然,保護作者是著作權法中很重要的目的之一,但這絕不是著作權法所宣示的唯一政策。

關於著作權法的起源與公共利益的關連,請參考拙著(著作權法的起源:英國安娜女王法案

表面上看來,英國安娜女王法案是爲著作人的利益所制定,但其主要得利者却是書商,因爲當時將著作印製成書本需花費大量的成本(排版、印刷、校對、行銷等),一般作者不太可能有獨立出版其著作的能力,作者爲了取得其創作之實質報酬,必須將著作權轉讓給有出版能力的書商,否則若書商不願將著作印製成書,作者將無任何收益可言,所以著作人與書商間受著作權法的影響不大,反而仍以契約關係支配彼此間的權利義務,即需雙方當事人均同意,始發生財産權移轉的效果;書商因自作者處受讓著作權,取得法律保護,得以排除市場競爭者,成爲最大贏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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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英國國會當然明白書商的獲利最大,因此在法案中加上濃厚的公益色彩──以促進學習爲目的,創造公共領域,並緩和書商的獨占(以避免書價過高)。法案中最重要的二項與以往不同而有益於公益的是:(1)限制著作權期間,使逾越著作權期間的著作進入公共領域,由社會共用;(2)著作權不再是由出版商業同業公會(書商)所享有,而是任何人都可能享有自己著作的著作權(法案中並未對作者的資格為限制,理論上任何人均能成為作者),而且其權利的確認不再受書商的箝制。再者,第2條、第3條的註冊制度,防止人民無端觸法,降低交易成本;第5條的送存制度,充實大學及圖書館的藏書,有助於公眾閱讀學習,在當時都是與公益有關。

雖然現今許多國家都不再採行註冊制度與送存制度,但是著作權期間的限制還是被堅持著,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即反映著公益原則,法律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財產權有限期間的保護,就直接效果而言,著作權人在該期間內享有壟斷之利益,但期間屆滿後,公眾得自由利用著作權;而著作物的價格降低,有助於著作中思想、概念的廣為流傳,國家整體文化能更為發展,這才是著作權制度的最終目標。此外,著作權法理論經過多年的發展,亦建立了如:限度保護原則、法定獨佔原則、合理使用原則、接近使用原則及個人使用原則等原則,用以支持公共利益的保護。

現代著作權制度是因應印刷術發展而來,考量如何將著作導入市場,獲取一定限度的獨占利益,强調「一定限度」重點,並不在於限制或剝奪權利人利益,而是為了避免壟斷的損害發生,對社會而言可累積知識、促進文化發展。換言之,我們再討論著作權制度時,是將著作權法作爲一制度觀察,其隱含之政策應該是以賦予獨占利益與著作人作爲鼓勵手段,終極目標仍在促進整體社會文化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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