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的公共藝術設置法令給許多藝術家帶來了經濟收益,但是在簽署相關契約時,藝術家看到了「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又感到疑惑甚至反感。
公共藝術設置相關法令
台灣的公共藝術設置法令制度,一方面由政府帶動公共藝術,提升文化建設,另一方面也給藝術家帶來了更多的表現與獲利機會。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條第1及2項的規定,有兩類工程必須設置公共藝術:
(一) 公有建築物(依建築法第6條規定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有紀念性之建築物。)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建築物及環境,且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二) 政府重大公共工程(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是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但其價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文化部頒佈的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2條規定「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經核定後,興辦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前項決標結果及徵選小組名單應刊登公告於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及政府採購資訊網站。」,簡言之,公共藝術牽涉到政府採購及財產估價的問題。
藝術家?廠商?
在藝術家實際參與公共藝術設置案時無論是公開徵選、邀請比件或委託創作,都會遇到簽署政府提供的藝術創作契約、公共藝術價購契約或是政府採購合約等,這些契約幾乎都把公共藝術的創作人或提供者等藝術家稱為「廠商」,這讓很多的藝術家們很難受,覺得有些斯文掃地或是自尊受損。
筆者曾看過有部分縣市政府將「廠商」改為「藝術家」,確實是對創作者尊重多了,不過後續政府改組後,又未必如此了。依照現在文化部公共藝術網站所公開提供下載的各種契約範本,仍然全都稱「廠商」。
公共藝術設置契約中「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
藝術家參與公共藝術時,最關心的權利歸屬問題,以公共藝術大多涉及的著作權問題,比較少見到機關約定自始以機關為著作人,享有完整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許多機關如同文化部建議,盡量讓廠商(藝術家)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同時約定機關享有非專屬、不限地域、永久、無償之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均不限於非營利之利用),廠商同時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文化部認為,此種約定方式對於機關利用著作之權益、利用範圍,實際上幾與由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況無異,且更能促進著作之流通,充分發揮著作之價值。
上面提到的常見約定中,「廠商同時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條款,常使藝術家感到委屈與疑惑,甚至因而對於參與公共藝術卻步。機關與藝術家們都應該對著作人格權的內涵有一定的認識,以免誤會。
著作人格權
對於為何要保護著作,有「人格理論」一說。這個理論認為,人類對於自由意志的表現為人格的內涵,而智慧財產權存在的合理性,就在於保護創作者所表現的意志。
同樣的,在保護作者權時所考量的重點,不是創作者因為勞力或心力付出的報酬回饋,而是創作者透過其創作所展現的人格內涵不被侵害。既然注重創作者透過作品所展現的人格特質,我們可以自此理解著作人格權要求任何人不得違反作者意思公開著作,也可以理解為何著作權法禁止扭曲或竄改原作。
著作財產權是基於作品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著作人格權則是針對作者與其作品間所存在的人格與精神聯繫提供保護。依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不當變更禁止權。
公開發表權
作者完成著作後,有決定公開發表其著作與否之權利,任何人不得違反作者之意思公開發表作者未發表的著作。不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有權決定以本名、筆名或匿名表示其著作。如授權他人改作,也有權在從該著作衍生的著作上表示本名或筆名。但除非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情形,在著作人讓與或授與他人利用其著作的情形,應忍受利用人使用自己的封面設計,以及另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此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或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不當變更禁止權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完整性及同一性的權利。著作代表或反映作者之人格或名譽,任何人不得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使著作違反了作者原來的人格表現。
藝術家如何看待「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參與公共藝術的藝術家,就公開發表權而言,原則上沒什麼問題,也通常不擔心被侵害。
公共藝術的藝術家對於姓名表示權,關心的是藝術家的姓名是否得以適當的方式表現於公共藝術作品,而在公共藝術設置實務,大多會展現作者及作者名稱,一般來說,也不是大問題。另外依照著作權法第16條第3、4項「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藝術家們真的要擔心的是不當變更禁止權的問題。也就是著作權法第17條所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首先考量藝術家的心血會不會被移除或拆除?這應該不用急著擔心。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規定「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於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但該公共藝術作品所需修復費用超過其作品設置經費三分之一或有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換句話說,不是機關要拆除就拆除,還是要公共藝術審議會來議決。
應該不會有人誤會此規定是指公共藝術作品設置五年後即應予以移(拆)除吧!不論作品年份,依照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7條規定,凡是公共藝術之移置或拆除,都應提送公共藝術審議會審議通過,審議會具有最後移(拆)除之決定權,至於機關會不會影響審議會的決議,那是另外一回事了。
淺見以為公共藝術的藝術家比較要留意的是,會不會有「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的情形。
一般說來,如果作者完成作品後,出版者或展示者將文字作品斷章取義表現、將繪畫作品更改顏色或內容,都有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的問題。如果原來的公共藝術是一座雕像,把雕像變裝,例如:加一頂帽子、穿一件裙子、加個鐵籠,都有可能會侵害不當變更禁止權,還有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都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
著作權法第17條的不當變更須以「損害著作人名譽為要件」,所以常見被告抗辯主張只是稍做改變或修改,不會損害著作人名譽,這當然要個案來認定了。
不過,在公共藝術設置的場合,藝術家在簽署契約時,就已經約定了「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就此而言,如果真的遇到不當變更作品原貌的情形,藝術家在法律上大概就對機關沒輒了,除了訴諸鄉民及媒體外,最多就是向當地政府公共藝術審議會提出申訴了。
筆者記得母校(非公立學校,不在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範圍)校園前幾年設置了一正義女神像,美感如何見仁見智,但某年聖誕節,不知哪位讓女神穿上了聖誕裝扮,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不當變更禁止權。(哈)
台灣的公共藝術設置法制有很多討論,整體來說優點多於缺點,但筆者不贊成機關的契約條款中約定藝術家「承諾對機關及其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不但對藝術家不尊重,失去了原來以公共藝術帶動文化提升的美意,也讓政府機關拿了一個沒什麼正當理由的擋箭牌,多了可以不認真對待公共藝術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