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廣播電視法修正前,有好多年台灣電視節目的置入性行銷,法源是「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及「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但這並非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至多僅能被認為是主管機關在法律未修正前的解釋原則,並不符合實質法治國原理。2016年1月6日修法後(2015/12/18立法院三讀通過,2016/1/6總統公布),電視節目的置入性行銷有了正式法源依據。
台灣法律以往基本上嚴格要求電視節目與廣告採取形式上嚴格審查標準
2016年修法前的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輕則罰緩、重則停播甚至吊銷執照,這在重視言論自由、表現自由的今日社會,兩岸環境早已對反共復國的話題避之唯恐不及了,所謂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的條文,更令人啼笑皆非。
2016年1 月6日修法後,廣播電視法第21條規定修改為,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在2016年修法前就電視廣告而言,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電臺(包括廣播及電視電臺)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審查。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第1項)。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主管機關得調回複審(第2項)。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主管機關並依照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3項之授權,頒布「廣播電視廣告內容審查標準」,廣告審查包括內容、聲音、畫面、文字、旁白與播送時段,除了禁止廣告內容有上開廣播電視法第21條所定內容外,另外規定廣告之聲音、畫面不得有足以傷害公眾聽、視覺之情形; 廣告之文字、旁白應力求淨化,避免粗俗不雅之文詞。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33條規定,依同法第43條規定,也可處以罰鍰。
廣播電視法2016年修法前實務上准許廣告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
在廣播電視法等法律修法之前,不管是節目內利用廣告置入性行銷或是節目由廣告商冠名贊助,應該都是違法而被禁止的。
不過,當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有鑒於「現行電視節目之產製過程常仰賴外界提供金錢、人力或物資之贊助,贊助者亦透過贊助行為提昇自身形象或表達對節目理念的支持,世界諸多國家均已正視此議題,主要係考量電視節目倘有外部資源挹注,或可使節目內容更多樣豐富,並使內容品質提升。」,在現有法律仍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之前提下,制定「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2012年10月5日訂定發布、2014年7月2日及8月8日修正),開放電視節目得接受外界贊助(含冠名贊助)。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另同時制定「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 (2012年10月5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5091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
上開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及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的性質,並非基於法律授權的法規命令,僅能被認為是主管機關在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贊助相關規定修正通過前,做為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認定之解釋原則。這種形式為行政規則的法律解釋,實質卻超越法律規定的「暫行規範」並不恰當,治本之道還是需要修改法律。
現行廣播電視法對於廣告管理有較明確的規範
2016年1 月6日修法後,廣播電視法首先在第2條明確定義:
六、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七、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並為了因應實務上日趨廣泛運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決定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定義了贊助與置入性行銷
八、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九、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另外,對於廣告管理,修法整理如次:
第30條
民營電臺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為之。
第31條
電臺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2條
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第33條
電臺所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4條
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先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34-1條
廣播、電視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 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34-2條
電臺接受贊助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34-3條
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台設備之全部或一部 ,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現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NCC)的法規命令
2016年1月6日廣播電視法修正公布後,NCC取得法律授權,於2016年11月11日發佈「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依該辦法之總說明,制訂此辦法是:為挹注廣播節目製 作資源,提升節目品質及內容多樣化,以及保障節目編輯獨立自主性, 保護聽眾免於隱藏式廣告的不當影響。
這個新的「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整合了NCC修法前的「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電視節目從事商業置入行銷暫行規範」、研擬中的「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是目前有關電視節目贊助與廣告區分的重要法規範。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及相關用詞定義。(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節目與廣告區隔相關規範。(第三條至第六條)
三、置入性行銷之管理相關規範。(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四、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相關規範。(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五、本辦法之附則。(第十七條)
節目冠名贊助的法律關係
電視節目冠名贊助,顧名思義是指節目名稱冠有廣告意涵的文字或圖樣(包括: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商品牌、商品或服務名稱,或冠有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商品牌之識別標識、商標或相關附屬圖案。),依照「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團體、個人之名稱、品牌。
這樣的商業行為牽涉節目製作者、電視台(播送單位)與贊助廠商間的關係,如果戲劇節目是基於原著作者授權改編而製作,則法律關係還加上原著作權人。
上面的圖示只是簡單說明原作者、節目製作單位、電視台及廣告贊助商之間的關係,在實際的市場運作中,作者通常還有與經紀公司或出版社的委任或授權關係,電視台與節目製作單位有時合而為一,有時製播分離,而廣告贊助商通常不止一家,相關法律關係更趨複雜。
節目名稱有無著作權
節目冠名贊助,比較容易有爭議的是關於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或稱「不當變更禁止權」,不過在討論此問題前要先問節目名稱有無著作權?
一般說來,單就節目名稱或書籍名稱而言,該著作名稱是著作的一部分,就該單句名稱,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學者多認為單一著作名稱創作性過低,不符合著作權法創作性要件。不過,除了上開理由外,筆者認為部分著作名稱雖然為單句或短語,依然可能有創作性,不過考量若給予該單句、短語著作權保護,將使公共使用成本增加,不利學習及文化傳播,故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節目冠名贊助與著作人格權
創作對著作人來說,是自我實現的一個過程,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認為著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或人格的表現,從這個角度來說,作者創作有時未必在乎可不可以獲得一定的經濟上報酬,反而最在乎其著作的完整性,因此著作權法給予作者人身權以保護其作者完整的利益。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
著作代表或反映作者之人格或名譽,任何人不得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使著作違反了作者原來的人格表現。因此著作權法第17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我們通常稱之為「同一性保持權」或「不當變更禁止權」
節目名稱是著作的一部分,節目名稱與節目內容相結合,其完整性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並無爭議。因此在發表該節目時,擅自更改節目名稱,確實會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節目冠名贊助,實質上是改變了原來戲劇節目著作的名目,以台灣出現的戲劇節目冠名贊助,例如:白河台影文化城世間情、白河台影文化城艋舺的女人、白河台影文化城愛回來、賽吉兒浪漫劇場妹妹、白河台影文化城阿母、Holika Holika愛上兩個我、優生矽晶劇場阿信 民視無線台、汪汪寶貝劇場你照亮我星球、金蘭天下第一味…等早已脫離原來戲劇節目名稱的創作內涵,完全被廣告佔領。
若原作者授權節目製作單位改編著作為戲劇節目,其契約並未同意可以更動戲劇名稱;節目製作單位與電視台在播送合約中也未同意可以更動戲劇名稱,則節目冠名贊助很顯然地有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問題。
在不考量節目冠名贊助的藝術品味問題,節目製作單位及電視台在簽訂契約時,宜對可否及如何尋求冠名贊助一事詳加約定,而若涉及原著作權人授權改編的情形,更應優先尋求原著作權人的同意。
在實際市場操作上,常見出版商或著作財產權權利行使機構或單位要求作者簽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同意放棄著作人格權」契約條款,這樣的做法似乎違反了著作權制度賦予作者人格權,保障作者人格尊嚴完整的宗旨,且在經濟地位不平等的情況下,作者作出了等同於「放棄著作人格權」的「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定,對鼓勵作者而言也是一項打擊,更有違反保護人性尊嚴之嫌,作者在授權或轉讓著作權時,宜對此細節多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