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全面開放訴訟救濟(釋字第736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如果只看解釋文結論,會以為這只是一件合憲解釋,但事實上本號解釋對於確定終局裁判的論理做實質審查,並變更了確定終局裁判的見解。並且讓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得以全面開放訴訟救濟,擺脫以往「準用」公務法制的束縛。

這一號解釋還有個有趣之處,黃虹霞大法官加入了兩件其他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黃璽君大法官自己寫了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卻又另外加入了陳敏大法官的(全部)不同意見書。

【教師因學校措施受侵害的傳統救濟方式】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傳統訴訟實務上,行政法院大多將教師之法律關係,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並依照大法官解釋歷來有關公務人員之解釋,而限制教師之行政爭訟權。大體上認為,足以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於教師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措施,才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其他諸如記過處分、職務調任、工作指派、職務命令、福利措施等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大法官解釋解放特別權力關係的歷程】

釋字187、201:准許公務人員對請求核發服務年資及請領退休金等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但「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 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且「上級機關對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 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釋字298:對公務員之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 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對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釋字312:對公務員退休請領福利互助金之爭執,准予公務員爭訟。
釋字323:對人事主管機關對各機關擬任之公務員為任用審查,評定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賦予公務員爭訟之權利。
釋字338:對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以及對公務員級俸之審定,賦予公務員爭訟之權。
釋字430: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釋字653:賦予受羈押者對執行羈押之決定提出爭訟之權。
釋字684:大學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認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大法官釋字第736號解釋的重點】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摘):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0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第六八四號解釋參照)。

重點提示:(請併參各大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
1.教師權益受損救濟的判斷與公務員法制脫勾。
2.公立學校教師不再受特別權力關係束縛。
3.訴訟權範圍擴大,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均可提起救濟,不再區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4.准予救濟,然各種訴訟途徑及訴訟類型仍待實務發展。
5.仍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

【未來觀察】

就本號解釋,似乎鬆綁了教師的訴訟束縛,甚至有大法官認為私校教師也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但是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權益受損情形的類型很多,在公私法二元體系下,未來如何選擇救濟途徑及訴訟類型,顯然需要各專業及細膩的判斷。

多數大法官對於特別權力關係均持反感態度,未來對於公務員救濟,必然會有更寬容的想法。

【其他】

本號解釋有一特別之處,黃紅霞大法官加入了兩件其他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黃璽君大法官自己寫了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又另外加入了陳敏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

螢幕截圖 2016-03-31 17.07.42.png

黃虹霞大法官自己未撰寫意見書,但分別加入羅昌發大法官及湯德宗大法官各自撰寫的協同意見書。羅與湯兩位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都主張要全面擺脫或通盤檢討公務員受特別權力關係的不良影響,但羅大法官從憲法訴訟權保障的內涵出發,湯大法官則從法治國原則及特別權力關係的歷史說起,湯大法官並特別提出了本號解釋由抽象法規審查入手,實質審查並變更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或可作為釋憲制度改革的方向。可能兩份協同意見書都很精彩,所以黃大法官兩份都加入。

黃璽君大法官自己寫了一份部分不同意見書,又加入了陳敏大法官的(全部)不同意見書,真不知道黃大法官是部分不同意還是全部不同意。(黃璽君大法官認為本院以往大法官解釋,將公務員、公立學校教師及軍人視為廣義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之處置可否司法救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對教師之處置應可適用,目前仍限制公務員部分訴訟權,有其必要,公立學校教師情形亦同,並認為多數意見採全面開放,與以往適用關於公務員之解釋標準不同,並不妥當。陳敏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表示同意多數意見的結果,但是不認同多數意見的論述基礎,也不認同多數大法官認為教師的救濟可以如此多元發展,仍應與公務人員任職做相同處理。)

 


一則迴響

  • brenda

    2016-04-17

    感謝詳細的解析,受益良多!

    回復

發表迴響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