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愛玲過世20年了,但是「祖師奶奶」的魅力一點都沒退散,這幾年《小團圓》與《少帥》在極富爭議的情況下出版。張愛玲與宋以朗的父母宋淇、鄺文美夫婦間的通信全集,也已完成了文字輸入,大約九十萬字,正在校對,離正式出版應該也不會太遠了。
1995年9月8日,張愛玲在加州洛杉磯的公寓內逝世,享年75歲,其遺囑云:「一切財產留給宋淇夫婦處理。儘速火化,骨灰灑於空曠原野。」。遺物經遺囑執行人交由宋淇、鄺文美夫婦處理,其中大部分交由皇冠出版社收藏。1997年宋淇去世,2007年鄺文美去世。宋氏夫婦的兒子宋以朗成為張愛玲遺產所有人。
上面所說的遺物,是否包括著作權?宋以朗先生將張愛玲生前未完成或不願意出版的著作出版,是否妥當?章忠信教授曾經撰寫<從「小團圓」到「異鄉記」,誰給張愛玲一個公道?>一文分析。
筆者也有些想法,聊做補充。
[未完成作品有無著作權?]
著作權所保護的對象是「著作」。在民國74年修法以前,作者必須申請註冊登記,才能取得著作權,或稱為「註冊主義」;74年修法改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又稱為「自然發生主義」。總之,依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作者完成作品時,自然地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不需要登記,也不需作類似「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標示;不過,標示著作權資訊除可適當聲明自身權利外,也有利於其他利用者尋求授權,能降低交易成本,對權利人及社會大眾均屬有利。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這樣的規定至少有兩個意涵:
1.著作權的取得不需登記,所以要有一個「時點」來認定著作人在何時取得著作權,原則上,「著作完成」時,著作人自動取得著作權。
2.著作權不保護著作所表達抽象之思想或概念(著作權法第10-1條參照),創作過程從構思、取材、著手、修改開始,到完成作品時,在一定的程度下,比較容易判斷此作品是否已經超越抽象的思想階段,而達到感官所能感受得知其內容的程度,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如果極端的徹底貫徹「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才享有著作權」的觀念,我們可以很容易的想像,這樣必然會對創作者不利,例如:創作者已經提出創作大綱或已完成部分章節,如仍然認為著作未完成,無法取得著作權,則不啻鼓勵他人可任意抄襲利用。
事實上,作家未完成的手稿,後人將之出版的情形,在所多有。像卡夫卡,僅有少部分卡夫卡的作品是在他生前出版的,他的小說大多沒有寫完,也沒有被計劃出版,卡夫卡1924年過世,他的摯友馬克斯·布洛德未遵照卡夫卡遺願,將卡夫卡未完成的作品手稿銷毀,反而陸續將之編輯出版,包括著名的《審判》、《城堡》等。
前不久日本資深作家山崎豐子過世,她的遺作«約定之海»還沒寫完,作者就過世了,不過書中收錄了作者生前對本書後續的大綱及部分想法,如果是山崎豐子的忠實讀者,應該可以自己完成故事。
以上面提到張愛玲的兩篇創作而言,如果認為作者還未完成作品,則該等作品並無著作權可言,則接下來的推論是,任何人均可重製、出版張愛玲之手稿,且儘管出版社已出版上市,也無法受到著作權保護。這樣的推論,顯然不符合一般人的法律感情。
因此,在著作權法上判斷是否「著作完成」,不應該從作者角度決定著作是否已完成,而應該從客觀上判斷,倘若作品外觀已經具有一定的獨立性,甚至已具有一定市場價值,就應該認為符合「著作完成」的要件,而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取得遺產是否取得著作權?]
張愛玲過世時所留下遺言,關於其作品部分為「一切財產(ALL MY POSSESTIONS)留給宋淇夫婦處理」,這部分法律性質,考量當事人真意,似乎接近「遺贈」,也就是張愛玲用遺囑將財產(遺物)「讓與」給宋淇夫婦,由宋淇夫婦取得張愛玲「遺物」的所有權,宋淇夫婦過世後,再由其子宋以朗因繼承而接續取得張愛玲「遺物」的所有權。
接下的問題就是,取得遺產所有權,是不是表示取得張愛玲著作的「著作權」?
物權與著作權是二個不同的概念。知識產品的價值,不在於機器或書籍等有形的「載體」,而在於其精神成果,換言之,智慧財產權不像客觀有體物有所謂占有與直接直配的觀念,且不會有一般有體物的滅失造成物權消滅的情形。若著作權也如同傳統物權般强調「直接支配性」,則著作權所「支配」者顯然不易掌握,例如:非著作權人即使擁有著作的原件亦不當然得複製該著作。
章忠信教授上開文章分析「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張愛玲到底有沒有將著作財產權也一併贈予宋氏夫婦,是可以質疑的。」。
在中國大陸,由台灣的皇冠出版社所提出侵權訴訟,基本上已認定宋氏夫婦確實因遺贈取得張愛玲的著作權,可見判決及相關報導。
筆者的看法是,如果不質疑遺囑的形式上效力,依照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及習慣,遺囑中記載「所有財產」,應該包括著作財產權在內。
[取得著作財產權,是否即取得著作人格權?]
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得讓與或繼承,就算是著作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人格權,而且著作人格權不像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著作人格權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任何人不得侵害。
創作對著作人來說,是自我實現的一個過程,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大多認為著作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或人格的表現,從這個角度來說,作者創作有時未必在乎是否獲得一定的經濟上報酬,反而最在乎其著作的完整性,因此著作權法給予作者人身權以保護其作者完整的利益。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
將作者生前未完成的著作公開發表,首先遇到的就是有無侵害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問題。公開發表是指「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宋以朗將張愛玲手稿交由出版社出書,當然屬於公開發表,有問題的是,宋先生有權這麼做嗎?
宋先生並非著作人,縱然他是著作財產權人,他也未必可以將張愛玲未公開作品公開發表。不過,就法律而言,宋以朗或許會主張以下的著作權法條文,合理化自己的行為:
一、著作權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一、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宋先生既然已取得著作財產權,則其再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時,「推定」著作人張愛玲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不過,就算是宋以朗也承認,張愛玲在 1992年的書信中曾要求銷毀《小團圓》原稿,因此這裡的「推定」是否會被當事人之明示推翻,還有討論的空間。
二、著作權法第 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宋以朗主張,其整理父母與張愛玲的通信時,發現1976年張在信中說已經寫完《小團圓》,希望出版或者連載,但宋氏夫婦勸她不要,因此擱置了;1992年張在一封信裏說「《小團圓》小說要銷毀」,但是後面還有一句,「這些我沒細想,過天再說」;1993年的通信裏,張愛玲又曾和出版社的編輯說,要繼續修改《小團圓》。換言之,張愛玲似乎一直沒放棄公開發表《小團圓》。
以張愛玲今日在華人小說的藝術成就及地位觀察,又考量當年忌諱遭人窺伺隱私的因素應已消失,宋先生將《小團圓》公開發表出書,似乎也不能馬上認為違反張愛玲的意思,至少《小團圓》發行迄今,爭議討論不曾少過。
[侵害著作人格權會有什麼責任?]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須負擔民事責任,即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更嚴重的是,還有刑事責任,即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需告訴乃論)。
現實是,無論是否違反張愛玲遺願?也無論出版張愛玲生前手稿有無侵害張愛玲著作權?張愛玲今已無法定繼承人在世,就法論法,不會有人為張愛玲「伸張正義」了!
[思考中的難題]
想一想,如果我接收了卡夫卡或張愛玲的手稿,也接獲他們的指示要求銷毀手稿,我會豪不猶豫地遵循他們的指示銷毀嗎?如果是基於委任律師立場,我沒有猶豫空間,照做就是了,但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