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出爐了一個在我看來是個驚天動地的判決,尤其是肯定了我多年鼓吹的「將合理使用看作是使用者權」。
這個案例現在在美國引發很多討論,值得關注後續發展,本文僅簡單介紹案情相關資訊及個人想法。
背景了解:關於「避風港條款」
美國1998年通過的「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DMCA)」。主要因為網路興起,在著作權領域,因為內容數量多又雜,網絡中介服務商幾乎沒有能力對內容進行事先審查,無法知悉有侵權內容,所以立法採取「通知+移除」規則,只要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夠證明自己並無惡意,並且及時刪除侵權鏈接或者內容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通知+移除(Notice & Take Down)」的機制大體上是:
「通知(Notice)」:權利人發出通知時,必須基於善意確信該使用未獲權利人、代理人或法律的授權(/許可/允許)。(Good faith belief… [that the alleged infringing material]is not authorized by the copyright owner, its agent, or the law)。
「取下(Take Down)」:網路服務提供者收到通知後先將疑似侵權內容取下,並通知使用人。
「反對通知(Counter Notice)」:使用人(被控侵權人)基於善意確信對該內容的刪除是由於錯誤或誤認」(good faith belief that the material was removed or disabled as a result of mistake or misidentification)。
「回復(put back)」的程序:如果權利人在收到反對通知後未於10-14天內起訴主張權利,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回復原來內容。
對於濫用「通知-刪除」程序的權利人(以及濫用反通知的被控侵權人)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17 U.S.C. § 512(f)
案情介紹:
有位叫Lenz的媽媽, 在家裡播放 Prince 的音樂”Let’s Go Crazy”,讓13個月大的小弟弟隨著音樂搖頭晃腦,媽媽錄下來,並把這段29秒的上傳到YouTube。
Prince 的音樂是由 Universal Music 來維權的,他們的工作人員每天都在YouTube上搜尋誰使用了 Prince 音樂,然後由法務部門審查,判斷的一般原則是如果背景很吵聽不清楚或者長度只有一兩秒鐘,那就算了,如果能夠清楚地聽到較長的旋律,就會發函通知YouTube,要求YouTube刪除該影片。
Universal Music 認為Lenz上傳的影片中很清楚的聽到了Prince 的音樂,就通知YouTube,要求刪除。Lenz收到 YouTube 轉達的上述被控侵權通知和刪除通知後,向YouTube發出了要求恢復影片的 「反通知」。並且認為 Universal Music 的刪除通知並非出於「善意確信」,應賠償她的損失,並由公益團體委請律師提告。
順便看一下這位「偉大藝人」的表演
案件的爭點與法院的認定:
本來法院只要認定Universal Music是否有濫用「通知-刪除」程序,其實本案中 Universal Music 承認他們在發通知前只考慮了長度、 聽得清聽不清,完全沒有考慮合理使用因素。
但是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法官,石破天驚的說:”Fair use is not just excused by the law, it is wholly authorized by the law. “(合理使用不只是法律的豁免侵權規定,而是法律所授與的權利。)。
傳統上都認為合理使用是一種affirmative defense(積極性抗辯),是指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的真實性,而是提出其他的理由來說明為什麼自己不應承擔責任。但本案法官認為美國在1976年修改著作權法,將合理使用入法後,情況不一樣了。
1976 年修法後107 條的序言說:「Notwithstanding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s106 and 106A, the fair use of a copyrighted work,… for purposes such as criticism, comment, news reporting, teaching (including multiple copies for classroom use), scholarship, or research,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本案法院認為 107 條既「授權」又「允許」了合理使用,所以認為合理使用是法律所賦予的一種權利了,畢竟法條寫著:「對作品的合理使用,不侵害著作權。」。 因此,合理使用不是傳統認為的積極性抗辯(本來應該構成侵權,但被某種理由阻卻了),這與其他的積極性抗辯,例如權利濫用、遲誤、禁反言、時效…等,不能等同視之。
法院也認為,退萬步言之,就算把合理使用認為是傳統意義上的積極性抗辯,法院也認為由於其在著作權法中具有獨一無二的地位,應當受到與其他傳統意義上的積極性抗辯不同的待遇。據此,法院認為 107 條所定義的合理使用是一種不侵權的使用,是受到法律授權/允許的,因而權利人在發出刪除通知時應當考慮被控侵權內容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個人觀點:
關於合理使用的法律性質,有採權利限制說者,認為合理使用法則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限制,以免阻礙知識之利用;亦有採侵權阻卻說者,即先假定合理使用為不法侵權行為,但因具阻卻違法性或欠卻實質違法性,故不予處罰;更有採使用者權利說,即不僅將合理使用視為消極性的防禦侵權事由,而更進一步將之視為立法者賦予作者專屬權利之同時,一併賦予作者以外之人使用著作之權利。
權利限制說與侵權阻卻說的看法基本上是以著作權法是「作者的法律」為出發點,不過前者強調針對作者權利的限制,後者則強調合理使用之本質仍具侵害性,至於使用者權利說則是積極的賦予使用者使用著作之權。
從註釋法學的立場思考,權利限制說與侵權阻卻說,都容易理解,因為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都是著作權的內容,而合理使用是對該內容的限制,當然也是阻卻違法的要件。
就法律效果而言,本來區別上面三種說法其實並沒有多大意義,因為只要成立了合理使用,則使用者的使用行為就不會被認定是侵權,相對而言,作者的著作權受到了限制,而使用者的使用得到了相當程度的保障。
不過,在避風港條款的立法後,似乎為使用者創造了一個新的請求權,尤其是本文所介紹的美國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見解,令人有更多的想像空間。
如果從著作權法的政策目的來看,就著作財產權而言,法規賦予著作人一定的財產上專屬權,並不是因為那些權利是「天賦人權」,而是因為法律希望藉著給予著作人獎勵,使社會上的著作質量增加,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從此可理解,著作權人僅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範的權利,至於著作權法未規範者,均屬社會大眾所共享。
從著作權法的最終目的(促進文化發展)觀察,如果著作權人的權利受到了法定限制(如:合理使用條款),應該可以理解為立法者將該被限制部分交給了社會大眾享用,即剝奪著作人權而賦予使用者權,因此合理使用可以被認為是著作權法建購使用者權的依據。
從正面承認著作權法中積極保障使用者權利,就不會再僅將著作權法視為保障作者因創作所得的「自然權利」,而更進一步洞悉著作權法的真正政策在於促進文化的創新與發展。國家建立著作權制度介入市場經濟,彌補著作市場失靈,最重要的目的是鼓勵文化創新,至於著作權人的保障,則是為達成國家文化發展目標的附帶結果。
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的權利受到限制(如:存續期間的限制或合理使用),真正重點其實不在於如何限制著作權人,而在於如何能達到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再進一步觀察,既然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是著作權制度的目的,則如何保障使用者權利,即不容忽視,也就是說,不應僅將使用者視為著作權市場的消費者,而更應思考賦予使用者相當程度的權利,使著作能被充分利用,以達到國家文化發展的目標。
上述個人這樣的看法,似乎左派了一點(copyleft),也必須考量產業整體發展與交易成本的問題,不過這個美國最新判決,確實激發了很多的想法與爭論。